浅析我国受贿罪主体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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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受贿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职务、身份、权利、地位与金钱财物的非法交易。它产生于人类社会分工的特殊时期,证明人类的物质需要开始向特定的历史阶段发展。本文从受贿罪主体的演变、受贿罪主体扩大、受贿罪主体扩大的完善三方面阐释了对受贿罪主体扩大的理解。
  关键词 受贿罪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37-02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009年2月28日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在随后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这次《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来的地位、工作便利和影响力索取和收受贿赂的行为,这次的补充是完善中国惩治腐败的法律规定的重要举措。
  受贿是腐败的重要表现形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玷污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神圣性,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秩序。因此,由古至今,受贿一直是统治者严厉打击的对象之一。
  
  一、受贿罪主体的演变
  
  受贿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职务、身份、权利、地位与金钱财物的非法交易。它产生于人类社会分工的特殊时期,证明人类的物质需要开始向特定的历史阶段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主制度的逐步建立,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受贿罪的主体也开始由官向民的方向发展。
  
  (一)我国受贿罪主体的产生
  中国历代的封建统治阶级,为了充分法发挥其统治效能,对各级官吏都有严格的要求。提出了一系列治吏原则与规范,如“明主治吏不治民。”、 “凡为吏之道, 必精絮(洁)正直, 慎谨坚固, 审悉毋(无)私, 微密戮(纤)察, 安静毋苛, 审当赏罚。”体现了廉洁公正是为吏之道的核心,对犯有赃罪的官吏处刑极苛。“不以罪名呵人为呵人;以罪名呵人为受赇”、“赇,以财物枉法向谢也。”是指今天的贿赂。是否构成受赇,即受贿罪的关键在于是否用罪名相恐吓。因此,在古代,受贿枉法的主体只能是有司法权的封建官吏。受赇,即受贿罪名为汉律所创建,为后世君王所继承。
  
  (二)新中国成立后受贿罪主体在立法中的变迁
  1.抗日战争时期,为了整治贪污犯罪,于1939年最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将受贿犯罪涵盖在贪污受贿罪的规定之中。当时,受贿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贪污罪的一种。其犯罪主体是“边区所属的机关部队及公营企业的人员”、“凡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的人员”。
  2.1979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此法典将受贿罪从贪污中分离出来。对受贿罪的主体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具体规范则依据第8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79年刑法典是受贿罪向科学立法化发展的重要一步。
  3.1982 年3 月8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1988 年1 月21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中受贿主体的演变1982 年的《决定》对于1979 年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进一步细化,犯罪主体由单一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增加到不具有特定身份的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 年的《补充规定》进一步将受贿罪的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4.现行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修改。主体内涵法定,现行刑法第388条明确规定了受贿罪的主体仅指国家工作人员。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受贿罪主体包括领导干部的“身边人”。这又是受贿罪主体在立法上的又一重大突破。
  在受贿罪主体的立法变迁中,我们可以看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受贿罪的打击力度。在主体的认定上,更加放宽了打击的范围。
  
  二、受贿罪主体的扩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查处的领导干部受贿犯罪中,领导干部“身边人”参与作案现象普遍。李嘉廷、刘方仁、慕绥新、吴振汉、等人收受贿赂都有“伙同”其配偶、子女以至情人实施的情况。 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受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受贿罪的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一个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本罪。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能作为共犯而构成受贿罪。
  
  (一)就《刑法修正案七》分析受贿罪主体的扩大
  1.《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中的“关系密切的人”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夫、情妇,也可以是身边的人,包括司机、秘书等。这就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不仅要管好自己,还要管好“身边的人”。
  同时,一些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虽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也将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2.在现实生活中,受贿案件的情况非常复杂。有的是近亲属,近亲属的含义是清楚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有的是他身边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他有特殊的关系。有的司法解释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如不正当的或者是情人关系,或者一些共同的利益关系等。但是关系非常密切的人,有些源自于曾经是同学、曾经是老乡、曾经过从甚密等等。这些人在社会上利用与国家公务人员的某些特定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索取贿赂,这也是一种腐败现象,也是对公共权利的侵蚀,所以这次在刑法中作了补充。
  但这些“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不具有特定身份。以往的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只要他接收行贿人的财物。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便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这种观点将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统一起来,认为这是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的分工,每个人都构成共同犯罪的实行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只能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其认为受贿罪的主体是以特殊身份为必要的主体,是真正的身份犯。
  《刑法修正案七》打破了以往的观点,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1.身份条件。“身边人”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相联系,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如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家属关系、同事关系、情人关系、同学关系、老乡关系等。如果没有这些特殊关系、特定身份。就没有成为受贿罪主体的身份条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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