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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人被法律赋予拟制的人格,但作为拟制的“人”,其并不具有自然人所有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就显得至关重要。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的一种,是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实现者。二者间的关系是代表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当重合、包含在公司行为内,但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行为难免会有不重合之处,尤其体现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因此,本文以此为契机对法定代表人相关问题进行梳理总结,并尝试以“代理”效力认定之思路,分析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效力,以解决法定代表人行为与公司行为不重合之问题。
关键词 法人 法定代表人 行为重合 越权
作者简介:贺丹飏,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41-02
一、法定代表人的含义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可知,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13条中,则细致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即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我们可以总结得出法定代表人的如下特征:
(1)法定代表人由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2)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3)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
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关系
公司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其他企业组织相比,最为显著的特征即其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人,即“法人”。虽然法人是虚拟、非自然意义上的人,但它确实又与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权利能力是公司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而行为能力则是公司能够以自己的意志和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公司行为能力的实现方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公司具有独立的意志,即意思能力,通过公司的“三大法人机关”来形成和表示——股东会、股东大会即意思机关,董事会即意思的执行机关,监事会则是意思实现的监督机关;二是行为能力,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商事交易活动。这就需要公司的代表机关来实现,也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对公司行为能力的实现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要从内外两个方面来看:对内即作为企业雇员之一,负责组织、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从法律关系上来是劳动合同关系;对外则代表企业,以法人的名义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对外职能时,其与法人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此种代表职权不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而是直接来自于法律的明确授权。
所以,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民法通则》第43条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法人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即适用《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三、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全面负责,并接受本企业全体成员和机关的监督。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有法律直接规定的,也有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具体说来职权如下:
(1)对外代表公司权利,签署法律性文件资料。例如,办理公司重大事项、为代理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在报刊上为公司公开发表声明等。
(2)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签字一般是合同的生效条件。
(3)公司发行债券、股票,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4)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例如,主持股东会、主持董事会等。
(5)有权直接代表本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即法人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
理论上而言,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应当包含在公司行为中的,即部分重合的。但法人利益与法定代表人利益在实际中并不完全一样,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时有发生。对于这一现象,作如下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
1.法律限制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并不完全没有限制,其中一部分限制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即在某些特定场合,法定代表人依法不能代表企业法人,不能行使其代表权。这种限制按照限制程度可分为绝对限制和相对限制。
绝对限制之“绝对”,则意味着该限制是强行性的。即不能通过法人的内部决议而解除。如我国《公司法》第71条则有此番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即意味着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法人处理此项活动的权限,而是由专门机构办理。
相对限制即所谓该限制在依法定程序或满足法定条件后,通过内部协议可解除该限制。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或者股東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也就是说,董事、经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但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后,是可以与公司进行交易的。
2.章程限制 在我国,章程限制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的主要方式之一。企业法人的公司章程是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章程限制则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其中的经营范围条款来限制。其中经营范围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而言,企业法人必须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法定代表人与法人行为的重合性,也就意味着法定代表人也必须在此范围内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另一种方式是在章程中规定的某些特别事项,需经股东或董事会表决或通过其他特别程序才能实行,通过章程规定的程序设限来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管制。
公司章程也是公司对外的信誉证明,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其向外公开申明的公司宗旨、营业范围、资本数额以及责任形式等内容,可以使相对人了解公司的组织和财产状况,便于公司与第三人间的经济交往。但在实践中,要求交易相对人在每笔交易前必须查阅章程,以了解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是不现实的。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企业法人不得以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
3.内部决议
企业法人可以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内部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作出限制,但这种限制纯属内部限制,且尚不高于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因此法定代表人对此有遵照执行的义务,但显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
在市场交易中,把法人、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三者间的利益协调平衡好至关重要。三者间的平衡则涉及到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代理”的效力认定思路来看待“代表”行为,即根据第三人主观上善意与否来认定越权行为的效力。正如《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為有效。”
所以可将越权行为分为如下两类:
1.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稳定性和经常性,第三人应信赖其拥有当然的代表权,所以第三人一般被认定为是善意的,因此《合同法》第50条对此类代表行为的效力进行了肯定。
2.表见代表以外的无权代表
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企业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若第三人因自身重大过失,应该知道而未知其没有代表权,或明知其无代表权仍与之为交易,则成立无权代表,而非表见代表。此时,由于第三人重大过失或恶意,企业法人原则上可以此为由,主张该代表行为仅为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而在无权代理情况下成立的合同可视为效力待定合同,企业法人对其有进行追认的权利。如果法人对其进行追认,则该无权代表行为转化为有权代表行为,法人即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民法通则》第43条和《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即可以很好地解决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问题——即法定代表人行为与公司行为不重合时应如何处理。
五、法定代表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即企业法人的行为,因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向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向公司承担因自身过错而产生的责任。只是在单位违法时,有可能受到双重制裁,即法人承担单位责任外,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主管人员也应承担个人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具体梳理如下:
(一)因经营过错向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追偿相关赔偿责任。
(二)因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民事制裁,《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了以下六种情况
(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企业法人有以上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违法、犯罪行为须承担行政、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以得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关重要,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但法定代表人也会出现越权行为。一方面,法人要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也需明确第三人的善意情况后再区别对待,即表见代表之外的无权代表,主要由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承担责任。
总而言之,加大对法定代表人的监督、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更好地规范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从而减少法人为此付出的“代表成本”。最终实现交易安全有序,公司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郭琼,肖伟志.论企业法人越权与法定代表人越权.河北法学.2001.
[2]刘德玉,李红军.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法商.2010.
[3]杜剑青.论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法律效力.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7(9).
[4]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上).法学评论.2004(4).
[5]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关键词 法人 法定代表人 行为重合 越权
作者简介:贺丹飏,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41-02
一、法定代表人的含义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可知,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13条中,则细致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即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我们可以总结得出法定代表人的如下特征:
(1)法定代表人由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2)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3)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
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关系
公司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其他企业组织相比,最为显著的特征即其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人,即“法人”。虽然法人是虚拟、非自然意义上的人,但它确实又与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权利能力是公司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而行为能力则是公司能够以自己的意志和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公司行为能力的实现方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公司具有独立的意志,即意思能力,通过公司的“三大法人机关”来形成和表示——股东会、股东大会即意思机关,董事会即意思的执行机关,监事会则是意思实现的监督机关;二是行为能力,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商事交易活动。这就需要公司的代表机关来实现,也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对公司行为能力的实现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要从内外两个方面来看:对内即作为企业雇员之一,负责组织、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从法律关系上来是劳动合同关系;对外则代表企业,以法人的名义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对外职能时,其与法人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此种代表职权不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而是直接来自于法律的明确授权。
所以,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民法通则》第43条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法人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即适用《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三、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全面负责,并接受本企业全体成员和机关的监督。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有法律直接规定的,也有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具体说来职权如下:
(1)对外代表公司权利,签署法律性文件资料。例如,办理公司重大事项、为代理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在报刊上为公司公开发表声明等。
(2)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签字一般是合同的生效条件。
(3)公司发行债券、股票,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4)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例如,主持股东会、主持董事会等。
(5)有权直接代表本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即法人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
理论上而言,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应当包含在公司行为中的,即部分重合的。但法人利益与法定代表人利益在实际中并不完全一样,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时有发生。对于这一现象,作如下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
1.法律限制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并不完全没有限制,其中一部分限制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即在某些特定场合,法定代表人依法不能代表企业法人,不能行使其代表权。这种限制按照限制程度可分为绝对限制和相对限制。
绝对限制之“绝对”,则意味着该限制是强行性的。即不能通过法人的内部决议而解除。如我国《公司法》第71条则有此番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即意味着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法人处理此项活动的权限,而是由专门机构办理。
相对限制即所谓该限制在依法定程序或满足法定条件后,通过内部协议可解除该限制。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或者股東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也就是说,董事、经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但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后,是可以与公司进行交易的。
2.章程限制 在我国,章程限制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的主要方式之一。企业法人的公司章程是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章程限制则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其中的经营范围条款来限制。其中经营范围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而言,企业法人必须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法定代表人与法人行为的重合性,也就意味着法定代表人也必须在此范围内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另一种方式是在章程中规定的某些特别事项,需经股东或董事会表决或通过其他特别程序才能实行,通过章程规定的程序设限来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管制。
公司章程也是公司对外的信誉证明,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其向外公开申明的公司宗旨、营业范围、资本数额以及责任形式等内容,可以使相对人了解公司的组织和财产状况,便于公司与第三人间的经济交往。但在实践中,要求交易相对人在每笔交易前必须查阅章程,以了解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是不现实的。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企业法人不得以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
3.内部决议
企业法人可以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内部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作出限制,但这种限制纯属内部限制,且尚不高于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因此法定代表人对此有遵照执行的义务,但显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
在市场交易中,把法人、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三者间的利益协调平衡好至关重要。三者间的平衡则涉及到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代理”的效力认定思路来看待“代表”行为,即根据第三人主观上善意与否来认定越权行为的效力。正如《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為有效。”
所以可将越权行为分为如下两类:
1.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稳定性和经常性,第三人应信赖其拥有当然的代表权,所以第三人一般被认定为是善意的,因此《合同法》第50条对此类代表行为的效力进行了肯定。
2.表见代表以外的无权代表
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企业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若第三人因自身重大过失,应该知道而未知其没有代表权,或明知其无代表权仍与之为交易,则成立无权代表,而非表见代表。此时,由于第三人重大过失或恶意,企业法人原则上可以此为由,主张该代表行为仅为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而在无权代理情况下成立的合同可视为效力待定合同,企业法人对其有进行追认的权利。如果法人对其进行追认,则该无权代表行为转化为有权代表行为,法人即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民法通则》第43条和《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即可以很好地解决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问题——即法定代表人行为与公司行为不重合时应如何处理。
五、法定代表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即企业法人的行为,因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向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向公司承担因自身过错而产生的责任。只是在单位违法时,有可能受到双重制裁,即法人承担单位责任外,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主管人员也应承担个人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具体梳理如下:
(一)因经营过错向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追偿相关赔偿责任。
(二)因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民事制裁,《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了以下六种情况
(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企业法人有以上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违法、犯罪行为须承担行政、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以得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关重要,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但法定代表人也会出现越权行为。一方面,法人要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也需明确第三人的善意情况后再区别对待,即表见代表之外的无权代表,主要由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承担责任。
总而言之,加大对法定代表人的监督、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更好地规范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从而减少法人为此付出的“代表成本”。最终实现交易安全有序,公司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郭琼,肖伟志.论企业法人越权与法定代表人越权.河北法学.2001.
[2]刘德玉,李红军.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法商.2010.
[3]杜剑青.论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法律效力.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7(9).
[4]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上).法学评论.2004(4).
[5]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