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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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于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架构的法律责任体系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其弊端日益显露,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已刻不容缓。因此,笔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体系的现状为切入点,分析其成因,指出其弊端,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65-01
  
  明确的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得以贯彻落实的强有力后盾。《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国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顺利实施以充分实现其竞争法价值,同样必须有科学合理的法律责任体系作为支撑。然而,当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体系不尽合理,对其进行重构极具现实意义。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体系的现状和成因分析
  
  当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辅之以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究其成因在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颁布之时,恰逢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由此留下“政府干预经济”的时代烙印,相关政府部门成了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角,行政责任也相应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而且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兼具公、私法属性,其公法色彩也进一步强化了行政责任在法律责任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体系的弊端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行政责任为核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体系的弊端日益显露,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不利于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实现。行政责任的全面强化必然导致政府对市场经济的过分干预,从而侵害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为“权力寻租”提供生存的土壤。
  第二,不利于受害者获得充分、有效的民事救济。对于受害者而言,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无法为受害者提供充分的私权救济。
  第三,不利于对不法经营者形成强有力的威慑。目前,最具威慑力的刑事制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范围极其有限,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严重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被当作一般的民事案件来处理,或者简单地“以罚代刑”,无法对违法经营者形成强有力的威慑。①
  可见,当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体系存在诸多弊端,对该责任体系的重构迫在眉睫。
  
  三、重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体系的建议
  
  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具有私法属性,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其私法色彩将日益浓厚。因此,我国应适度削弱行政责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体系中的地位,逐步构建“以民事责任为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与之相辅”的法律责任体系。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强化民事责任的地位
  一方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以补偿性赔偿为主、辅之以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赔偿制度。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其在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利的同时往往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可见,若对其毫无例外地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民事责任中引入兼具补偿、惩罚功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施加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造成财产损失外,往往还会给受害者带来其它持久性的负面影响。因此,应当在民事责任中明确规定非财产性责任,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从而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
  
  (二)完善行政责任的规定
  目前,我国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主要以行政处罚为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吊销营业执照,其中行政罚款是主要的制裁措施。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罚款的数额明显偏低。因此,必须适度提高行政罚款的额度,以增加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使其不敢铤而走险。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了以上三种处罚方式,行政处罚还包括警告、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拘留等,这些处罚方式也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政处罚中,以完善行政责任体系。
  
  (三)加强刑事制裁的力度
  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对于预防、惩罚违法犯罪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要使刑罚的威慑功能在竞争领域得以充分发挥,应适度扩大刑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范畴,同时将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具体犯罪的刑种和刑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明确。其中,要特别注意罪与非罪标准的确定。因为“如果界限过严,那么可能造成在遏制经济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也遏制了商品经济参与者从事经济活动积极性的结果;如果界限过宽,那么在刺激商品经济参与者积极性的同时,必将刺激违法犯罪活动从而损害国计民生”。②因此,在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必须考察具体竞争行为对经济全局的影响,并结合罪责刑相称的原则,适当将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
  此外,为避免法律责任的竞合,还必须建立健全三种责任制度之间的衔接机制,以确保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过程中,既能各司其职,又能通力配合,以及时、有效地惩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注释:
  ①梅赟.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制度.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7(1).
  ②王文华.加拿大市场竞争的刑法保护及其启示.法学评论.2005(4).
  
  参考文献:
  [1]周继红.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青海社会科学.2006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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