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执法中的最小武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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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最小武力原则伴随着警察职业的诞生而诞生,并以警务原则的形态存在于警察实际执法工作之中,在各国的警察行为法中都得到了体现,并成为各国警察使用动用武力所要遵循的基本准则之一。最小武力原则能够保证警察执法权的正当性,约束警察执法权的限度,引入最小动用武力原则对我国警察执法的水平提高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执法;武力;原则
  一、最小武力原则保证警察执法权的正当性
  最小武力原则是随着现代警察制度的建立而产生的,从警察诞生的起因就可以看出警察是使用武力的。最小使用武力原则的内在思想则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中关于犯罪与处罚应具有衡平性的规定,也就是说人民不能因为轻罪而受到重罚。1780 英国发生了“戈登骚乱”,随后诞生了职业警察,其作用是既维护社会秩序还不致动用军队以免造成伤亡。被誉为现代警察之父的英国内政大臣罗伯特·比尔于 1829年提出了《大伦敦警察法》( The Metropolitan PoliceAct) 的议案,并获得了议会的通过,由此创建了世界上最早的职业警察制度。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在宪政、法治、人权等理念的支持下,最小使用武力原则在各国的警察行为法中都得到了体现,并成为各国警察使用动用武力所要遵循的基本准则之一。
  最小武力原则一般是指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明确保障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前提下,警察所使用的手段应当与其所期望达到的目的保持恰当的比例,使用武力手段必须是可供选择手段中最温和、侵害性最小的,以使对相对人的损害控制在最小的限度之内。英美法系的国家在对警察使用武力的总体要求是“在当时的情景之中是合理的”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及“所必须的最小的强制力” (minimum force necessary)。大陆法系的国家要求警察使用武力的行为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比例原则。最小武力原则是西方警务理论之一,也是实践中的警务原则,该原则与“满意决定警务论”和“警察合法性”两大理论密切相关,强调警察的公仆意识、服务意识,在实践中要限制动用武力,特别是在现场处置中要保持克制、冷静,以保持警察文职化力量形象[1]。
  二、最小武力原则约束警察执法权的限度
  世界现代警察之父罗伯特·比尔创立了世界上第一支制服警察队伍.立警之初比尔就制定了治安《比尔准则九条》,其中第6条规定:“警察在确保遵守法律或恢复秩序的过程中.只有当进行劝说、忠告和警告不足以获取警察的目标时才可以动用武力:警察在获取目标时在一些必要的场合可以动用武力。但应把武力限制在最低限度。”而l830年发生在英国的“海德公园”事件,就直接导致了“最小动用武力原则”这一学术用语的出现。罗伯特·比尔还提出“警务九原则”,其中第一个原则是: 警察的基本使命是预防犯罪和无序,而不是用军事力量和严厉的法律惩罚来镇压犯罪和骚乱。第六个原则是: 警察只有在说服、建议和警告都不足以实现警察的目标的情况下,才能使用需要程度的武力以确保法律得到遵守和秩序得到恢复。并且,警察应该在任何情况下都仅仅使用最低限度的武力以实现警察目的。最小武力原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宣判之前,都被假定是无罪的[2]。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权观念开始深入人心,各种保障人权法律和制度纷纷出台。人权保障最重要的途径就是限制公权力,而公权力最为直接的表现就是警察执法权。
  1979年l2月17日联合国大会第34/169号决议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以及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这两个文件对警察使用武力作了严格的限制,最小动用武力原则也贯穿始终。《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中第3条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第 4 条规定: “执法人员在执勤时应尽可能采用非暴力手段,最后不得已方求诸使用武力或火器。”《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则》也规定:“执法人员在执勤时应尽可能采用非暴力手段,最后不得已方求诸使用武力和火器。他们只能在其他手段起不到作用或没有希望达到预期的结果时方可使用武力和器。”警察“只有在为了保护生命而确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可有意使用致命火器” 。和其他警械相比,枪械具有巨大的杀伤力,能够轻易地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人身伤害,并且致人死亡率较高。因此,使用武器是其它方法无法达成的情况下最后的选择,并且也是尽可能瞄准非致命部位,特别紧急的情况下才能向头部及躯干等要害部位开枪。
  三、目前我国警察执法中可以采用的武力种类
  (一)徒手性的武力行为。目前,徒手性武力行为并没有非常严格的规则和方式可以遵循,主要是此类武力行为并不借助额外的器材,而是完全依赖于警员自身的身体条件,通过警察本人的身体力量来控制、制服嫌疑人以实现执法目的。
  (二)使用约束性警械的武力行为。一般来说单纯使用约束性警械并不一定是武力行为,只有当使用约束性警械与其它武力相结合时,才构成使用约束性警械的武力行为。又如在对嫌疑人的审讯、押解、带离等情况下使用约束性警械而一般不需要使用武力,因为嫌疑人已经在一定约束之范围,但在公共场所抓捕嫌疑人员过程中为了防止其逃避抓捕或造成其他危险,警员可能需要同时实施徒手性武力行为,此时才真正构成使用约束性警械武力行为。
  (三)使用制服性警械的武力行为。《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条规定,警察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在无法有效使用徒手性武力行为时,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制服性警械。制服性警械一经使用即具有人身伤害的可能性,这是约束性警械所不具有的特征。
  (四)使用武器的武力行为。《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规定,警察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及其他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条例中使用武器的定义就是使用具有致命性的枪支开枪。使用武器的武力行为是所有武力行为中最高等级的,因为枪支本身具有其他警械所不能比拟的杀伤性,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伤害概率达到了百分之百。   (五)使用其他就便器材的武力行为:使用其他就便器材的武力行为既不属于人身性武力,也不能归属于前述法律明确规定的器械性武力行为,主要是警察在实施武力行为中借助身边就便器材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武力行为。
  上述武力行为的实施方式是单纯从理论上的概括,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几种方式同时实施的情况,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约束性警械之前,使用武器控制住嫌疑人的行为,使其服从警察的命令,这就是约束性警械武力行为与致命性武器武力行为相结合的表现。
  四、公安机关引入最小动用武力原则的意义
  (一)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避免不必要的伤害。最小武力原则要求人民警察在动用武力时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体现“最小”的要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也就是说在允许合法使用暴力手段——武力行为并实现秩序目的的前提下,武力行为的伤害程度必须是最小的。英国著名警务改革家约翰·安德逊在《警务论》一书中指出:完美的警察以完美的权威与平等的协商来达到其目的。强制力不可不用,但是必须在民众的和平与安全受到威胁时,方可运用。在没有出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暴力性事件时,不能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更不能使用枪支等“致命性强力”(deadly force)之武器。之所以对警察使用武力行为采取如此严格的限制,是因为警察武力行为是直接以侵害相对人健康权、甚至生命权为代价的,而人的健康权、生命权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最小武力原则限制警察的权力,避免警察因武力过度而违法违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l4条规定:“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最小武力原则就是限制警察的权力,防止武力过度使用,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还是保护开枪的警察,在动用武力时,最小武力原则都能保护各自权益。对于开枪的警察来说,最小武力原则能够避免因过度使用武力带来的违法违纪风险;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最小武力原则能够在当时避免付出生命的代价。
  (三)促进和完善警察执法中所遵循的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武力的行为必须是适度的和符合法定程序的,尤其是使用武器时,更应当严格地遵守法律法规。如警察在使用武器时必须同时判断四个因素:一是现场发生严重暴力犯罪,二是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三是紧急情况情况下,四是警告无效;判别这四个因素对警察个体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要求其实是相当高的,一般警察难以做到。目前,我国警察武力使用方面的法律规定相对宽泛,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警察执法守则或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这就使得警察在执法中用不用武力、用什么层级的武力产生了困惑。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警察在警务实战训练方面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在最小武力使用方面的训练相对缺乏。以武器为例,现在大部分的射击训练还是以躯干部位射击训练为主,在实战中,很多情况下只有对非致命部位开枪就能达到制止犯罪的目的,可警察往往直接对致命部位开枪。立法上的不足使得警察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无所适从,最小武力原则能够促进和完善警察执法中所遵循的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
  结语:最小使用武力原则不是要求不使用武力,而是武力手段与使用武力的条件相适应,武力手段不足以实现行政目的则意味着警察行政的不力,而超过条件所使用的武力手段则是对相对人的不当侵害。最小使用武力原则是手段和条件之间的平衡,而不是结果和条件的平衡,因此选择正确的手段则意味着即使发生超出预期的结果,也不视为对相对人的不法侵害。从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警队这个角度讲,也需要把该原则纳入教育培训的计划,提高实战中遵循该原则行事的技能,从而证明以最小使用武力的原则构建我国警察使用武力制度是必要且可行的。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条件下,如果能够引入最小动用武力原则,再配合武力手段的分级.必将极大地改善目前我国警察在动用武力上的不知所措和混乱的状况。
  参考文献:
  [1] 陈玮.警察行政执法中最小使用武力原则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
  [2] 马顺成. 探析警察执法中的最小动用武力原则[A] .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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