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它体现了法治社会刑法的最基本特征。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原则被称为刑法的“铁律”。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刑事法治与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的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我国新刑法也明确罪刑法定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进步。本文通过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价值以及结合社会的发展指出了现阶段我国适用该原则出现的问题,并且希望罪刑法定原则能更好地被完善。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价值内涵;基本内容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是指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及处何种刑罚,均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根源是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但该原则的思想基础则是民主主义与人权主义:民主主义要求,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由人民群众做出决定,具体表现为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来决定;尊重人权主义要求,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必须使得公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故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在事前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封建社会罪行擅断而言的。确立这个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实现这个原则需要做到一是不溯及既往,二不搞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刑法取消类推,明确这个原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大进步。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这个命题虽然是用拉丁文表示的,但并不意味着在古罗马法中就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根据有关学者的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称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但由于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因此谈不上严格意义的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里就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权利的思想。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正對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正如贝卡里亚所指出的:“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1789年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刑罚法定原则。其后欧洲大陆法系各国相继效仿。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1.排斥习惯法,实行成文法主义
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要求定罪量刑的依据必须是成文法,是记载成文字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当然成文法化也有其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成文法是对普通事物进行语言上的描述,难免导致抽象性,故而需要解释。再次,成文法不可任意变动,它的滞后性等使法律漏洞不可避免,这一切是成文法抑或是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天生缺陷,只能改良,不可消除。
2.禁止类推适用任意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任意解释,它要求解释必须在文字可能有的含义之内,如果超出这个范围,罪刑法定就失去了其保障自由的功能。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不得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类推。法律类推是根据法律的意旨和原理推衍出新的规则,其目的在于扩张或延展制定法的本意,以填补法律漏洞。
3.禁止事后法
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即“有行为发生之后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使之成为罪行,这行为如果是违反自然法的,那么法使成立在行为之前,至于成文法则在制定之前无法让人知道;因之也就没有约束力。”
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绝对不定期刑表现为法律未规定为定罪量刑处罚的具体幅度,是此权力完全落于执法者手中,其实为变相的立法权转移,不利于保护犯罪者的人权,也可导致人们对刑罚的不可测性,故采取相对的不定期刑是各国的明智选择。
5.明确性原则
定罪量刑必须依据刑法。自然制定法需要明确性,以保障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及保障法律的可预测性,并明确刑罚权的界限。但语言艺术决定了绝对明确性是不可行的,故只能是相对的明确性,从而导致它的另一不足,即空白刑法及概括性条款问题。
6.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
现代刑法是保障法,而不是残暴统治的工具,它更具保护人权的功能。故残酷的、不人道的刑罚方式不应是罪刑法定的要求。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种法治理念,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我们需要在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中贯彻和实现这一理论所包含的精神理念。罪刑法定主义的价值首先应当在立法中得以体现,刑法典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法律载体。在新的历史时期,为了能够使罪刑法定主义保持新的活力,我们在立法建设中需要更加注重法律术语的准确性,兼顾法律概念的时代性,不断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增强刑法的时代性因素,尽可能实现刑事司法有法可依。刑事司法可以使罪刑法定主义的“死法”转换为“活法”,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双重机能。司法运作中的罪刑法定不同于制度上的罪刑法定,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制度上的罪刑法定向司法运作中的罪刑法定转换,表现为一个复杂的法的适用过程。总之,我们需要在刑法实践中认真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罪刑法定义的价值内涵。 五、罪刑法定原则问题
1.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刑法典不能够有效地适应,于是为了应对纷繁变化的社会现实,立法机关对刑法典不停地进行修订,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各种决定与解释、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的频频出台,也都是为了应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回应社会的需求。这无疑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法的安定性、明确性的巨大挑战。对刑法典频繁的修订不仅使法律的可预测性大大降低,而且严重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
2.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各种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和检察院的答复和意见频繁出台,其性质、功能以及权威已然与刑法典相近似甚至等同。这首先使得法外立法逐渐增多,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和理论精神,同时,不同的法官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理念理解不同,很可能导致立法的偏颇,使得法律要求法官判案的公平效果有所动摇,法律的权威性也会产生动摇。这也会大大削弱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整体性,使得刑法典这棵大树枝叶繁密却又参差不及。最后,随着科学发展而出现的高尖端科技犯罪行為,超出刑法规定而不能依法定罪量刑,科技的发展导致各个领域发生各种各样的变化,从而使新类型犯罪案件层出不穷,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刑法的相对稳定性,造成新型案件难以依法处罚。
3.罪刑法定原则并不仅仅是对司法权的限制,它同样也要限制立法者。立法的明确性、正当性均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欠缺,对立法权根本无从监督,违背罪刑法定精神的刑事立法没有途径得到纠正,而只能寄希望于立法者道德和智识上的完美无缺。
结语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确实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虽然它还有种种的缺陷与不足,但它提倡的保障人权的思想和限制权力的精神却深入人心。当然,我们知道,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任重而道远。这里既有立法不断完善的问题,更需要司法上付诸艰苦的努力。因为“纸面上的法律”终究带着太多“应然”的成份。但我们也相信,随着修订后刑法典的全面施行,并努力依法定罪量刑,切实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全面实现。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王作富主编.刑法练习题(第三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价值内涵;基本内容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是指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及处何种刑罚,均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根源是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但该原则的思想基础则是民主主义与人权主义:民主主义要求,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由人民群众做出决定,具体表现为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来决定;尊重人权主义要求,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必须使得公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故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在事前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封建社会罪行擅断而言的。确立这个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实现这个原则需要做到一是不溯及既往,二不搞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刑法取消类推,明确这个原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大进步。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这个命题虽然是用拉丁文表示的,但并不意味着在古罗马法中就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根据有关学者的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称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但由于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因此谈不上严格意义的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里就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权利的思想。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正對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正如贝卡里亚所指出的:“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1789年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刑罚法定原则。其后欧洲大陆法系各国相继效仿。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1.排斥习惯法,实行成文法主义
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要求定罪量刑的依据必须是成文法,是记载成文字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当然成文法化也有其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成文法是对普通事物进行语言上的描述,难免导致抽象性,故而需要解释。再次,成文法不可任意变动,它的滞后性等使法律漏洞不可避免,这一切是成文法抑或是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天生缺陷,只能改良,不可消除。
2.禁止类推适用任意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任意解释,它要求解释必须在文字可能有的含义之内,如果超出这个范围,罪刑法定就失去了其保障自由的功能。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不得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类推。法律类推是根据法律的意旨和原理推衍出新的规则,其目的在于扩张或延展制定法的本意,以填补法律漏洞。
3.禁止事后法
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即“有行为发生之后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使之成为罪行,这行为如果是违反自然法的,那么法使成立在行为之前,至于成文法则在制定之前无法让人知道;因之也就没有约束力。”
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绝对不定期刑表现为法律未规定为定罪量刑处罚的具体幅度,是此权力完全落于执法者手中,其实为变相的立法权转移,不利于保护犯罪者的人权,也可导致人们对刑罚的不可测性,故采取相对的不定期刑是各国的明智选择。
5.明确性原则
定罪量刑必须依据刑法。自然制定法需要明确性,以保障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及保障法律的可预测性,并明确刑罚权的界限。但语言艺术决定了绝对明确性是不可行的,故只能是相对的明确性,从而导致它的另一不足,即空白刑法及概括性条款问题。
6.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
现代刑法是保障法,而不是残暴统治的工具,它更具保护人权的功能。故残酷的、不人道的刑罚方式不应是罪刑法定的要求。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种法治理念,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我们需要在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中贯彻和实现这一理论所包含的精神理念。罪刑法定主义的价值首先应当在立法中得以体现,刑法典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法律载体。在新的历史时期,为了能够使罪刑法定主义保持新的活力,我们在立法建设中需要更加注重法律术语的准确性,兼顾法律概念的时代性,不断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增强刑法的时代性因素,尽可能实现刑事司法有法可依。刑事司法可以使罪刑法定主义的“死法”转换为“活法”,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双重机能。司法运作中的罪刑法定不同于制度上的罪刑法定,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制度上的罪刑法定向司法运作中的罪刑法定转换,表现为一个复杂的法的适用过程。总之,我们需要在刑法实践中认真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罪刑法定义的价值内涵。 五、罪刑法定原则问题
1.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刑法典不能够有效地适应,于是为了应对纷繁变化的社会现实,立法机关对刑法典不停地进行修订,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各种决定与解释、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的频频出台,也都是为了应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回应社会的需求。这无疑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法的安定性、明确性的巨大挑战。对刑法典频繁的修订不仅使法律的可预测性大大降低,而且严重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
2.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各种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和检察院的答复和意见频繁出台,其性质、功能以及权威已然与刑法典相近似甚至等同。这首先使得法外立法逐渐增多,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和理论精神,同时,不同的法官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理念理解不同,很可能导致立法的偏颇,使得法律要求法官判案的公平效果有所动摇,法律的权威性也会产生动摇。这也会大大削弱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整体性,使得刑法典这棵大树枝叶繁密却又参差不及。最后,随着科学发展而出现的高尖端科技犯罪行為,超出刑法规定而不能依法定罪量刑,科技的发展导致各个领域发生各种各样的变化,从而使新类型犯罪案件层出不穷,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刑法的相对稳定性,造成新型案件难以依法处罚。
3.罪刑法定原则并不仅仅是对司法权的限制,它同样也要限制立法者。立法的明确性、正当性均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欠缺,对立法权根本无从监督,违背罪刑法定精神的刑事立法没有途径得到纠正,而只能寄希望于立法者道德和智识上的完美无缺。
结语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确实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虽然它还有种种的缺陷与不足,但它提倡的保障人权的思想和限制权力的精神却深入人心。当然,我们知道,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任重而道远。这里既有立法不断完善的问题,更需要司法上付诸艰苦的努力。因为“纸面上的法律”终究带着太多“应然”的成份。但我们也相信,随着修订后刑法典的全面施行,并努力依法定罪量刑,切实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全面实现。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王作富主编.刑法练习题(第三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