勿轻易揭开公司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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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针对股东曾经滥用有限责任的规避法律的行为,无疑,这一法律制度发挥了关键作用。但是,面对大势推拥该制度的浪潮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只是一个补充性法律制度,股东的有限责任依旧是原则,不可轻易揭开公司的面纱!
  关键词:有限责任;人格否认;公平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系舶来之法理。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在具体案例中漠视或忽视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股东或公司的内部人员对公司的相对人直接承担责任。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的司法实践首先继受了这一规则。而今,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已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并适用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就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但是新公司法第20条属于衡平性规范,是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法官对否定公司人格的适用范围究竟是该严格限定好还是适度扩大好,颇感困惑。一方面,严格限定可预防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但在救济公司债权人方面就显得鞭长莫及;另一方面,适度扩大也许更能保护债权人免受控制股东欺诈和失信之苦,但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为此,笔者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试做如下分析。
  
  一、国外立法
  
  首先从欧美现代公司法大国的经验看,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依然是例外。
  (一)美国
  只要公司与股东之间有形式上的隔离,法院通常不愿轻易揭开公司的面纱。而形式的隔离可以是公司有自己的电话,办公地址或是账薄等。即使有时公司在注册过程中出现疏忽大意,法庭仍然会创造一些理论来保护疏忽的公司创办人和股东。
  要揭开公司的面纱,追索股东的个人责任,美国法庭通常除了要考虑该领域的法律及公共政策目标外,再就是要考虑两个基本标准:公司实体与股东是否真正各自“独立存在”;如果法院不否认公司法人实体性就将导致不公平结果。这也就是在责任主体与损害结果上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制定了标准与限制。
  (二)英国
  英国公司法对揭开公司面纱处理非常谨慎,授予公司债权人直接追究公司股东责任的权力是严格限制的。
  英国法院的判例在下列情形中揭开公司面纱:公司资敌;公司被作为作恶的工具;公司成立的目的在于伪装或者逃避法律责任。
  英国是适用判例法的国家,从这些情形可以看出,在这个国家,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已经超越了纯属商业交易上的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资敌,作恶工具,成立目的是伪装或逃避法律责任,这些情形值得思考!
  (三)德国
  在德国,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被称作“直索责任”,联邦法院在一些判决中指出:“虽不应轻易的置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但如果生活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时,应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这也是直索责任运用的鲜明写照。
  其实在德国法中,关于公司人格的定义适用分离原则与直索责任。分离原则是法人独立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离的原则,它仍为一般原则,而直索责任为例外情况。只要能依据相关法律处理问题,则法院很少去揭开公司面纱。
  在适用上,德国法院认为:背离分离原则本身并不足以导致揭开公司面纱;还要求股东的行为要同时违反了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即违反了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和第242条这两个一般条款而滥用法人的法律性质时,法律才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的支配股东的财产责任。即使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个人股东,通常也不要求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成员才承担这种个人责任。直索责任的严格限制可见一斑。
  通过上述这两大法系的代表国家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的阐述,不难看出,揭开面纱规则只是补充,各国法院在适用标准上均有严格限制,意在不轻易揭开公司面纱。法院在考虑揭开公司面纱与否时,会充分全面考查事实,综合多种因素以支持揭开面纱的必要性。即便证据充分,源于维护公司法人稳定性和重要性,法院往往放弃揭开面纱的可能性。如非有更重要的考虑,公司独立法人的性质和假设受到充分的尊重。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只是个例外。
  
  二、不轻易适用揭开面纱制度的理由
  
  (一)股东有限责任的根基地位
  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对公司做了如此评价:“大规模的生产在技术上是效率高的,而对投资者而言,大公司也是一种分摊经营风险的有利方式。如果不具备有限的责任和公司的形式,社会就不可能指导相互竞争的大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因为大量的资本就不会被吸引到大公司那里,从而,就不可能有风险的分摊,也不可能最好地大规模地对科研成果加以利用。”
  公司的资本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都构建在股东有限责任法律基础之上。股东有限责任的重要性从许多方面体现出来,但其最大的价值在于事先锁定投资风险,让投资者排除了因投资可能招致倾家荡产的后顾之忧,从而极大地激发投资人的积极性,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实现了以最低的成本迅速募集资本的目的,满足了那些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同时又是高风险、高投入行业发展的需求,使分散的资本走向集中,以最小的成本将生产的各种要素和资源有效组合起来,使公司规模迅速扩大,创造出规模经济的效益,满足了社会化大生产对资本的巨大需求,简便有效地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如此巨大的功能,莫过于股东有限责任。
  (二)股东有限责任非公司人格滥用的罪魁祸首
  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制度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谋取法外利益创造了机会。但事实上,以股东有限责任为核心的现代公司制度在相当程度上考虑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有意地注入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内容,无论是直接赋予公司债权人权利,如公司债权人享有信息披露的请求权和查阅权,还是规定股东、董事以及公司应尽的法律义务,如股东负有维持公司资产真实与完整的义务。这些措施都是旨在维持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股东有限责任不是造成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失衡的根本原因,只是控股股东有可能利用股东有限责任规避某些法律规定。决不能通过破坏一种有效的制度去解决这个制度附随而来的问题。有效的措施应是尽可能减少法律的空隙和谬误。
  而且,债权人为保障交易的相对安全,在决定是否与公司交易时,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正如经济学家波斯纳曾说过:公司债权人能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能力估计风险。把公司人格滥用归咎于股东有限责任恐怕也逃脱不了显失公平之嫌。
  
  三、综述
  
  由于法律对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合理有效地运用该规则的重担就落在了法官肩上。法官应谨慎运用自由裁量权,如果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一味强调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有限责任制度的根基难免会被动摇。
  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上升为成文法律制度,但立法者之所以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成文化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为了预防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滥用。故法院原则上应该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严格把握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构成要件,并尽量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公司人格滥用的权利,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控制在例外情形下。在可否可不否的情况下,坚决不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参考文献:
  1、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中)[N].人民法院报,2005-11-28.
  2、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J].政法论坛,1994(3).
  3、保罗·萨缪尔森.经济学(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2.
  4、蔡立冬.公司人格否认论[M].法律出版社,1994.
  5、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作者单位: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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