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及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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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及信息技术的发展,刺激了中国—东盟的数字经济合作,带来巨大经济红利,但同时也拔高了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发生率。对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进行考察,梳理当前各国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中的立法和司法困境。提出应对策略:形成系统化立法体系;建立层次化刑事司法合作机制。
  依托信息技术发展起来的数字经济,以互联网为主要载体,贸易双方通过互联网形成的网络空间开展经济合作。互联网金融秩序对于保障中国—东盟数字经济繁荣、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2020年是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年,合作背景下各国数字经济规模和效益不断扩大。谷歌、淡马锡的联合报告《e-Conomy SEA2019》显示,东南亚数字经济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了较快的发展速度,预计到2025年,其规模将达到3000 亿美元[1]。然而,数字经济合作在促进我国和东盟各国金融体系一体化进程的同时,由于各国的法律与政策对互联网金融秩序保护的深度和广度不一,以获利为目的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不可避免地裹挟其中。互联网金融犯罪不仅严重破坏互联网金融秩序,危害中国—东盟各国人民财产安全,还会破坏社会稳定,甚至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干扰阻滞了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与发展进程。在此背景之下,对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的考察与应对研究就具有重要意义。
  一、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考察
  互联网金融犯罪,包括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可能涉嫌的犯罪,也包括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实施的犯罪[2]。其本质仍是金融,而非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类罪。按照主体不同,对当前中国与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进行考察,发现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互联网金融業普通参与者所实施的犯罪,如合同诈骗、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等。以越南为例,虽然最新报告显示,2020年越南数字经济规模达118亿美元,年均增速超过18%[3]。然而,数字经济的发展也对互联网金融安全提出了挑战。作为世界上网络信息最不安全的国家之一,越南落后的互联网安全保障系统,导致了中越数字经济合作中存在较高的数字产品盗版率,数字产品侵权情况频发;此外,以数字经济合作为名,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诱导性投资而引发的合同诈骗风险等情形也层出不穷,严重危害数字经济效益;二是,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商所涉及的犯罪,如洗钱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以印尼为例,印尼是中国数字经济合作的重要伙伴,具有巨大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潜力,据普华永道所估计,2020年印尼互联网融资将达150亿美元[4]。但由于资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限制,印尼的互联网金融科技并不发达,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和法律制度等配套不足,因此,大量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的涌入,也给互联网金融行业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风险。如P2P网络借贷,在文莱和越南均不受监管且不被禁止,金融监管的空白,极易诱发利用P2P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实施庞氏骗局、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漏洞进行洗钱等犯罪风险。以洗钱为例,中国与印尼数字经济合作中,犯罪人往往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经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对贪污受贿、贩毒等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以转移、支付、隐匿、隐瞒等方式将其变成合法财产。互联网金融中的跨国洗钱活动往往和走私贩毒、资本外逃、逃税漏税、贪污腐败等活动联系紧密[5],危害严重。
  二、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的治理困境
  “正在兴起的信息社会正在创造新的经济、文化和政治机会,但同时也引发了新的风险。这些新的机会和风险正对我们的法律制度构成新的挑战。”[6]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向各国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暴露出了各国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中的立法不足和司法合作制度弊端。
  (一)立法不足
  1.数量不足。(1)国内法层面。大多东盟国家网络技术发展较为迟缓,相关立法也较为滞后,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前置法和刑事立法不足、相关罪名缺失,无法有力打击犯罪,应对风险。如,缅甸现在适用的仍然是1860年刑法,缺乏应对新型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专门刑事立法或相关罪名。(2)国际法层面。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国际公约或多边、双边合作协议签订不足。例如,当前我国仅与越南就合作打击跨境电信诈骗犯罪签订了《关于加强合作打击电信诈骗犯罪谅解备忘录》,暂时还没有与其他东盟各国之间签订专门针对跨境电信诈骗犯罪的法律规范。
  2.质量不足。(1)国内法层面。我国及缅甸、泰国、老挝等大多数东盟国家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刑事立法存在罪状过于模糊、刑罚过于轻缓等弊端。如我国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状中的“非法”和“存款”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做扩张解释,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沦落为“口袋罪”。(2)国际法层面。已有国际公约和多边、双边合作协议涉及的跨国犯罪种类有限,大部分都只针对某一特定犯罪,合作打击的犯罪面不够宽泛。如前述中越签订的《关于加强合作打击电信诈骗犯罪谅解备忘录》仅针对打击电信诈骗犯罪,而对于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其他互联网金融犯罪则没有涉及。
  (二)司法合作制度不完善
  中国—东盟相关司法合作制度不完善,包括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和其他合作制度两个层面不足,导致实践中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司法打击与治理存在困境。以利用P2P平台洗钱为例,相关犯罪隐蔽性强、链条长、波及面广,因而各国之间的取证、抓捕、追赃等司法合作至关重要,司法合作机制不完善将极大影响犯罪打击实效。具体体现在:  1.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不完善。(1)国内层面。一些国家还没有独立的刑事司法协助立法,或者刑事司法协助规定的内容过于模糊、狭窄或落后。例如,目前老挝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法,其对外刑事合作往往是依据习惯进行,不确定性过高;越南和柬埔寨刑事合作相关立法内容模糊[7]。(2)国际层面。部分国家之间尚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或临时互惠协议,从而导致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跨国刑事司法协助效率较低,难以有效打击犯罪。例如,虽然目前东盟十国都签署了《东盟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我国尚未加入该条约,仅与部分东盟国缔结了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条约或临时互惠协议。   2.其他合作制度不完善。指对于上述司法协助制度规定内容以外的,如引渡、刑事诉讼移管、被判刑人员移管等情形下的跨国司法合作问题的相关制度不完善。重点表现为,引渡合作制度不完善。(1)一些国家还没有独立的引渡立法或者引渡法内容滞后等,导致引渡的审查标准不统一,引发引渡障碍问题。例如,老挝暂时还没有订立独立的引渡法;而缅甸的新引渡法相对内容较为滞后。(2)国家间的双边引渡条约数量不足。如我国目前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数量极其有限,大多时候只能依靠与东盟国家间的引渡条款或者临时互惠协议来执行,但这种情形下的引渡依据不够明确具体,影响可操作性,危害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司法打击实效。
  三、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的应对
  以互联网金融为核心的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和金融发展前景,如何合理应对其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实现金融自由与金融安全的价值统一,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针对当前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中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的治理困境, 笔者建议:
  (一)形成“系统化”立法体系
  从国内法到国际法两个层面,从质和量两个角度完善各国内外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立法,形成系统化刑事立法体系,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立法规制“闭环”。
  1.国内法层面,完善各国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前置法和刑事立法。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前置法不足的,制定高位阶前置法补充真空地带,形成“构建阶梯式”前置法体系,建立起刑事风险的“预防壁垒”;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缺失的,建议修订滞后的刑事立法,出台新刑事法,或者以单行刑法等形式补足现行刑事立法;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罪名缺失的,建议通过扩大解释或者补充法条等形式,补足相关罪名;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罪状过于模糊、刑罚过于轻缓的,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罪状的适用标准,并通过刑法修订合理配置刑罚,完善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从而实现从源头上遏制互联网金融跨国犯罪,应对犯罪风险,满足犯罪治理需求,形成集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一体化治理模式。
  2.国际法层面,完善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国际公约或多边、双边合作协议。具体而言,建议通过政府主导,就中国和东盟共同重点打击的互联网金融跨国犯罪,签订各国共同参与的中国—东盟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公约。例如,可以通过签订《中国—东盟反互联网金融犯罪公约》,突出加强各国互联网金融犯罪法律对接、配合,增进不同国家之间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打击共识,完善犯罪打击面,拓宽合作平台,提高犯罪打击实效。此外,也要加强国内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与《中国—东盟反互联网金融犯罪公约》以及其他双边、多边协议的内容衔接,实现国内外互联网金融犯罪标准、规则相协调,避免法律适用冲突。
  (二)构建“层次化”刑事司法合作机制
  1.建立与东盟各国有区别的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中国与东盟各国刑事司法协助的基础不同,因而应当实施有区别的刑事司法协助手段。一方面,对于订立有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并已经有协助基础的国家,结合互联网金融跨国犯罪的现实情况和打击需求,侧重于完善其刑事司法协助内容,如对于互联网跨国洗钱犯罪,可以开展联合调查取证,建立人物分离的没收机制和追缴资产分享機制;对于订立有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但没有协助基础的国家,结合互联网金融跨国犯罪的现实情况和打击需求,侧重于就双方技术性法律事务开展合作,如首先可以就司法鉴定等法律事务建立合作机制,形成司法互信。另一方面,对于尚没有订立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国家,结合互联网金融跨国犯罪的现实情况,考虑立法司法体系的协调性,侧重于形成具体的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如适时签订反电信诈骗合作备忘录、反洗钱司法协助谅解备忘录等。
  2.形成与东盟各国有重点的刑事司法合作制度。以引渡为重点,针对中国—东盟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司法合作中的引渡问题,建议完善引渡立法、双边引渡协议或条约。一方面,完善引渡立法。对于没有单独引渡立法的,建议形成独立或附属的引渡立法;对于已有引渡法的国家,建议结合互联网金融跨国犯罪的现实情况和打击需求,完善引渡内容,如探索多元化引渡手段,建议可以思考引渡替代措施。另一方面,完善双边引渡条约。对于没有签订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建议基于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司法合作共识,签订互利互惠的双边引渡条约;对于已签订有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建议完善引渡,协调各国互联网金融犯罪引渡审查标准、适用规则等。
  四、结语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中国与东盟各国的数字经济合作机制也在逐步完善。目前,中国—东盟已经建立了技术转移协作网络、启动了中国—东盟信息港建设工程、共同发起了《“一带一路”数字经济国际合作倡议》、共同制定了《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2030年愿景》、加强双边合作并形成了《东盟互联互通总体规划2025》等,从技术到体制、机制等多个层面深化数字经济合作。然而,正如硬币的两面,数字经济合作在给中国和东盟各国带来巨大经济红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裹挟着各种跨国犯罪风险,其中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尤为突出,严重危害各国数字经济合作和金融发展,乃至社会稳定、国家安全。通过构建系统化立法体系和层次化司法合作机制,能够为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的安全与稳定提供法治保障,以优良健康的数字经济合作环境,推动数字经济合作法治化,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但必须警惕的是,作为新生事物的数字经济尚处于发展之中,中国—东盟的数字经济合作之路漫漫,其中的跨国犯罪刑事风险也随社会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异化、变迁,需要各国持续携手,共同探索应对之策。
  参考文献:
  [1]黎鹏,闫俊.“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与东盟数字经济合作的挑战与策略选择,《经济界》,2020(5):47.
  [2]卢鹏.互联网金融犯罪急需刑法应对,检察日报,2016,24(2): 003版.
  [3]中国经济时报.中国东盟共建数字经济“一带一路”核心区 https://www.sohu.com/a/312499381_ 115495,2019(5):8.
  [4]Fintechnews Singapore: Fintech lending to drive Indonesia’s economic growth,https://fintechnews.sg/34442/indonesia/p2p-lending-indonesia-growth/。
  [5]郭树清等.欧元流通后的央行监管、中小企业贷款和反洗钱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团赴意大利、西班牙考察报告,《金融研究》,2002(5).
  [6][德]乌尔里希·齐白著.全球风险社会与信息社会中的刑法,周遵友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73.
  [7]王君详.《中国—东盟区域刑事合作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92.
  基金项目:“广西高等学校千名中青年骨干教师培育计划”科研项目:“中柬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2021年度梧州学院校级科研青年项目:“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扩大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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