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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对公益诉讼做出了规定,但规定存在操作性不强且条文缺乏必要的限制性条件,本文拟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结合公益诉讼的特征,探究如何正确理解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关键词: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公益社团;检察机关
近年来,“瘦肉精”事件、康菲溢油事件以及三聚氰胺事件等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不断刺痛着人民群众的神经,人们期盼着能有人或组织勇敢地站出来,基于公益利益而提起诉讼。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公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的空白,但是其中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却值得大家商榷。
一、公益诉讼的特征
要探讨公益诉讼的主体,首先要剖析公益诉讼的特征,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社会利益,往往原告与案件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公益诉讼的重要变现。而在私益诉讼中,原告必须是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其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自身具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序地扩大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仅有利于使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得到制裁,还有利于国家、社会利益能够有效地受到保护。
第二,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关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只要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将责任主体告上法庭。这是因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难以找到明确的受害人,或者是受害人众多。所以凡是认为某些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有关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三,诉讼标的具有宽泛性。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是既可能因违法行为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能违法行为还未能造成现实的损害。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一般都必须以实际发生了的损害结果为依据,而公益诉讼的成立并不要求如此。既然违法行为所针对的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该违法行为必将给国家或社会带来严重后果。因此,公益诉讼应鼓励防微杜渐,尽可能地减轻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损失。[1]
二、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反思
实践中对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理解存在偏颇,尤其是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认识不统一,容易造成诉讼主体的缺位,具体而言有如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范围过窄,不够全面。条文只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而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外,这是不可取的。[2]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公民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因此,对于侵害社会公共公益的行为,公民理应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也理应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二,限定条件过于模糊。不仅“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而且“有关组织”的概念也难以界定,可能会造成诉讼主体竞合,并使法院在审查起诉资格时陷人难以判断的困境。因此,这样的规定不仅在实践中操作起来会比较困难,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不利于做到职能清晰、权责一致。
第三,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我国的行政机关权力比较广泛,对于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公共安全案件,政府都有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查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由于行政机关有行政执法权,司法程序是社会救济的终极,倘若在行政执法环节就将问题解决,谈何需要发动司法程序,因此,将行政机关列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不甚恰当。
三、关于我国公益诉讼主体的设想
理论上,只要是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就可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样才能保证公益诉讼的畅通。因此,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包括:
1.公民个人
如前所述,为了解决实践中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难以救济的问题,有必要扩大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通过法律直接赋予公民个人独立诉权,保障个人有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均规定,公民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可以理解为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2.公益社团
公益社团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成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动物保护协会、环境保护协会、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公益社团对侵害其团体成员利益或与该团体活动宗旨有关的公益违法行为,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公益社团可以利用自身的社会影响力、社交关系与“财大气粗”的企事业单位甚至是权力部门进行抗争,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时诉讼能力、手段和财力不如对手的缺陷。
3.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人,站在国家、社会的角度,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维护国家、社会及有关个人利益的合法权益,取得三者和谐与均衡的价值取向。[3]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最大优势在于其能够以国家权力机关的特殊地位在诉讼中更好地与行政机关、垄断部门等强势违法者相抗衡。
当然,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范围应仅限于纯公益性的公益诉讼,如国有资产流失、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等,这类案件一般具有标的较大、被告势力强大等特征,且诉讼程序复杂繁琐,公民个人往往由于经济压力和社会资源等限制而无力提起,其他组织则由于职责范围所限而无权提起,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较为合适。
参考文献:
[1]谢志勇.《论公益诉讼》,《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2]林莉红.《法社会学视角下的中国公益诉讼》,《学习与探索》,2008年第1期
[3]雷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分析》,《检察日报》,2007年9月14日
作者简介:
陈云衢(1989~),男,湖北鄂州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公诉处干警。
关键词: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公益社团;检察机关
近年来,“瘦肉精”事件、康菲溢油事件以及三聚氰胺事件等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不断刺痛着人民群众的神经,人们期盼着能有人或组织勇敢地站出来,基于公益利益而提起诉讼。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公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的空白,但是其中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却值得大家商榷。
一、公益诉讼的特征
要探讨公益诉讼的主体,首先要剖析公益诉讼的特征,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社会利益,往往原告与案件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公益诉讼的重要变现。而在私益诉讼中,原告必须是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其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自身具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序地扩大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仅有利于使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得到制裁,还有利于国家、社会利益能够有效地受到保护。
第二,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关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只要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将责任主体告上法庭。这是因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难以找到明确的受害人,或者是受害人众多。所以凡是认为某些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有关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三,诉讼标的具有宽泛性。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是既可能因违法行为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能违法行为还未能造成现实的损害。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一般都必须以实际发生了的损害结果为依据,而公益诉讼的成立并不要求如此。既然违法行为所针对的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该违法行为必将给国家或社会带来严重后果。因此,公益诉讼应鼓励防微杜渐,尽可能地减轻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损失。[1]
二、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反思
实践中对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理解存在偏颇,尤其是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认识不统一,容易造成诉讼主体的缺位,具体而言有如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范围过窄,不够全面。条文只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而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外,这是不可取的。[2]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公民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因此,对于侵害社会公共公益的行为,公民理应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也理应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二,限定条件过于模糊。不仅“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而且“有关组织”的概念也难以界定,可能会造成诉讼主体竞合,并使法院在审查起诉资格时陷人难以判断的困境。因此,这样的规定不仅在实践中操作起来会比较困难,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不利于做到职能清晰、权责一致。
第三,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我国的行政机关权力比较广泛,对于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公共安全案件,政府都有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查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由于行政机关有行政执法权,司法程序是社会救济的终极,倘若在行政执法环节就将问题解决,谈何需要发动司法程序,因此,将行政机关列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不甚恰当。
三、关于我国公益诉讼主体的设想
理论上,只要是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就可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样才能保证公益诉讼的畅通。因此,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包括:
1.公民个人
如前所述,为了解决实践中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难以救济的问题,有必要扩大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通过法律直接赋予公民个人独立诉权,保障个人有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均规定,公民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可以理解为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2.公益社团
公益社团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成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动物保护协会、环境保护协会、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公益社团对侵害其团体成员利益或与该团体活动宗旨有关的公益违法行为,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公益社团可以利用自身的社会影响力、社交关系与“财大气粗”的企事业单位甚至是权力部门进行抗争,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时诉讼能力、手段和财力不如对手的缺陷。
3.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人,站在国家、社会的角度,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维护国家、社会及有关个人利益的合法权益,取得三者和谐与均衡的价值取向。[3]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最大优势在于其能够以国家权力机关的特殊地位在诉讼中更好地与行政机关、垄断部门等强势违法者相抗衡。
当然,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范围应仅限于纯公益性的公益诉讼,如国有资产流失、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等,这类案件一般具有标的较大、被告势力强大等特征,且诉讼程序复杂繁琐,公民个人往往由于经济压力和社会资源等限制而无力提起,其他组织则由于职责范围所限而无权提起,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较为合适。
参考文献:
[1]谢志勇.《论公益诉讼》,《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2]林莉红.《法社会学视角下的中国公益诉讼》,《学习与探索》,2008年第1期
[3]雷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分析》,《检察日报》,2007年9月14日
作者简介:
陈云衢(1989~),男,湖北鄂州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公诉处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