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股东作为出资人,倍加关注自身利益。实践中,董事、高级职员直接或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和证券法均无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难以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在对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就受损股东如何提起派生诉讼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股东 派生诉讼 构建
2000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案件的大致情况是原告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珠海市华丰集团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是合资企业第二被告珠海市华丰塑料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从1993年至1999年间,第二被告一直为第一被告提供包装产品,2000年4月2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进行了对账,结果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人民币5149497.08元,对账后.除其中第一被告所欠款200万元双方同意冲抵账外,第一被告仅于2000年4月19日、5月19日、6月27日分三次共偿还人民币110万元,余款2049497 08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要求第一被告将欠款及时返还经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还于2000年4月25日召开董事会,双方就合资企业第二被告对外的债权问题达成共识,就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的债务可以通过起诉解决。但第二被告起诉后,第一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某利用其作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出尔反尔,推翻董事会上已达成的共识,不同意起诉,导致第二被告起诉第被告被法院驳回.达到其逃避偿还债务的目的.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合资企业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2000年8月16日.原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人民币2049497 08元及其利息给第二被告。这是一宗典型的股东派生诉讼案件。当今世界之先进国家都相继在引进、完善、改良各自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期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权力日益膨胀的环境下.尤其是给予弱小股东以更充分和有力的保护。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下,董事、高级职员的责任体系颇不完备,内部监督机制形同虚设,对于导入和构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几已达成一致认同。笔者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就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实际操作,提出一些具体的意见。
[关键词]股东 派生诉讼 构建
2000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案件的大致情况是原告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珠海市华丰集团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是合资企业第二被告珠海市华丰塑料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从1993年至1999年间,第二被告一直为第一被告提供包装产品,2000年4月2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进行了对账,结果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人民币5149497.08元,对账后.除其中第一被告所欠款200万元双方同意冲抵账外,第一被告仅于2000年4月19日、5月19日、6月27日分三次共偿还人民币110万元,余款2049497 08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要求第一被告将欠款及时返还经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还于2000年4月25日召开董事会,双方就合资企业第二被告对外的债权问题达成共识,就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的债务可以通过起诉解决。但第二被告起诉后,第一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某利用其作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出尔反尔,推翻董事会上已达成的共识,不同意起诉,导致第二被告起诉第被告被法院驳回.达到其逃避偿还债务的目的.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合资企业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2000年8月16日.原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合法股东.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人民币2049497 08元及其利息给第二被告。这是一宗典型的股东派生诉讼案件。当今世界之先进国家都相继在引进、完善、改良各自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期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权力日益膨胀的环境下.尤其是给予弱小股东以更充分和有力的保护。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下,董事、高级职员的责任体系颇不完备,内部监督机制形同虚设,对于导入和构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几已达成一致认同。笔者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就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实际操作,提出一些具体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