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既关乎自身利益,也关系到保险合同另一方的利益,考虑到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新旧《保险法》在条款中均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严格限制,特别是新实施的《保险法》中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弃权和禁止反言条款,实现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同时,新修订的《保险法》在相关条款与以前有所不同。因此,探讨新旧《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禁止反言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6-0265-02
目前,保险产品已逐渐走入我们的生活,成为众人转移风险、寻求安全保障的重要工具。而为了保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新旧保险法均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一方面是基于信息不对称的考虑,保障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是基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考虑,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保险法》中对此制度的规定更加缜密严谨,特别是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及解除权的消灭作出了明确规定。
1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概述
合同解除权,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条件成立时,合同当事人一方或是双方享有的单独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指,当条件成就时,行使解除权的权利方是保险人的情形。
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内涵,我们可以得知,这种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当保险人作为权利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时,不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是单方意志的表示。同时行使这一权利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或符合合同约定情形;但由于我国并不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其解除,还需要解除行为。
与普通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相比较,保险合同关系有其特殊性,这是由保险行业特征所决定的。在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通常是由保险人订立格式条款,由投保人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且保险合同术语繁多,营销员在展业时往往解释不详甚至误导投保人,投保人处于被动地位,为体现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条件明显比投保人的严格很多,如我国新《保险法》将旧《保险法》第十五、十六条合并为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 保险法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比较分析
从新实施的《保险法》,我们可以看到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条款主要是在原有条款基础上修订及增补内容,这些条款内容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2.1 保险合同的解除形式
观之各国保险立法,通常分为两种情形:即由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前者称之为法定解除权,后者称之为约定解除权。
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权。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与对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合同中的这种条款称为“契约上的解除”,这与《合同法》中的协议解除有所不同。
原保险法15,16条以及新保险法15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新保险的修订只是对15条和16条进行了整合,没有实质性修订。从实务来看,保险合同的解除通常是由单方做出的,即单方解除,而协议解除的可能性比较小,这主要是因为两方面原因,从投保人来看,只要没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享有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不需要得到保险人的许可,只需要真实意思表示传达至当事人即可;从保险人来看,其行使解除权只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没有其他方式可以行使解除权。
2.2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件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各国法律均对解除合同权利采取慎重态度,严格限制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保险人来说,只有满足特定要件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违反了某些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具体说来,包括以下情况:
2.2.1 如实告知义务方面
(1)从主观要件来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效力。新《保险法》第16条将旧《保险法》17条中因投保人“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修订为投保人有“重大过失”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实务中通常将“重要事实”界定为保险人询问的事实,未询问的事实视为不重要。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隐瞒了房子的火灾隐患,结果发生保险事故,房子被烧,保险公司获知投保人隐瞒了火灾隐后就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之前发生火灾要不要赔?按照原来的保险法,如果是故意隐瞒的,那么解除合同之前的损失不赔。如果是过失的,但隐瞒火灾隐患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两者有因果关系或是有重要影响,那保险公司也不赔。按新的保险法,如果是故意的,还是不赔;在重大过失情况下,隐瞒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不赔;如果是一般过失,保险公司就要赔。但是何为过失,何为重大过失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在实务中虽有案例可循,但未明确规定,很可能成为有争议的地方。
(2)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新增的“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一个重大修改,是新修订保险法的一个亮点,该款规定在更大程度上保障投保人的相关利益的同时会增加保险人承保技术难度,甚至会出现不满足投保要求的人向保险人投保,而过了不可抗辩期后骗保的发生,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控制核保程序。
(3)新《保险法》增加了弃权和禁止反言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款可以有效避免保险人为了争取更多的保费而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而后在一段时间之后解除保险合同,这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
(4)投保人申报年龄不实的情况。新《保险法》第32条和旧法54条都对这种情况作出了相关规定,而且新《保险法》特别指出,这种情况也适用于前述的不可抗辩條款和弃权禁止反言条款。
2.2.2 危险增加方面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原《保险法》第37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而新《保险法》则强调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程度比以前重,而对被保险人要求比以前低,但实务中危险程度的度量并不存在统一标准,而保险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条是新《保险法》中增加的第49条,新条款的增加给保险人的选择继续承保和解除合同留了较大余地。
2.2.3 防灾减损义务方面
依旧《保险法》第36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新《保险法》第51条相关条款,“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防灾减损义务的,保险人也享有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險费”的选择权。需要指出的是,对防灾减损义务的违反应当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时保险人才可解除合同。这个条款给保险人以很大的空间,所以通常将此条款这样理解:即如果被保险人违反的是众所周知的重大安全义务,如不得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点燃明火或放置火源,则此义务即使未订入合同,被保险人违反,那么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某些安全维护义务被订入合同,即使该义务在他人看来是微不足道的,订入合同则应视为是当事人的一种保证,只要违反约定,就可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
2.2.4 被保险方的不当索赔方面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原《保险法》28条以及新《保险法》27条对此都有相关规定。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虽然未破坏对价平衡原则,但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此时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妥当的。(2)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原《保险法》28条和新《保险法》27条对此有相关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新法的修订将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的合同解除权排除。这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此前的保险法规定若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同样丧失收益权,而保险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受益人的权益,这种情况下只需取消受益人的收益权就可以了,所以新保险法的修订的改条款的意义是值得肯定的。(3)对被保险人自杀时的保险人免责做了一些限定。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2.5 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经过复效期
旧《保险法》第59条和新《保险法》第37条对此种情况都有相关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充分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期限较长,如果投保人已交付了多年的保费,只是因为一时的困难未能在规定期限及宽限期内交付保费,保险人就解除合同,显然有失公允。为了显示公平,只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并规定了两年的复效期,只有在复效期后双方仍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才可解除保险合同。
2.3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保险合同解除权消灭的规定是保险合同解除中一项重要内容。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对投保人而言,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不能没有限制,否则其利益将无法保证;而对保险人而言,如不及时行使解除权,原来的经济关系将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不稳定状态持续时间越长,对社会经济秩序越为不利。
(1)因行使而消灭
因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解除权也随之消灭,这是最为常见的解除权消灭的情形。
(2)因弃权而消灭
新《保险法》第16条相关条款对此种情况给出了明确的规定。构成对合同解除权弃权的,应该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首先,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不交保费、不如实告知、危险显著增加等导致发生解除权的行为或事实;其次,保险人必须有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抛弃的方式即可以是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明示的,也可以是用行为等方式默示的。
(3)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除斥期间经过而保险人不行使权利,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丧失的只是胜诉权。作为合同解除权消灭原因的除斥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约定期间,只要该期间届满而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不问其事由如何,解除权自然归于消灭。我国新《保险法》16条,32条,49条,58条相关条款都有规定。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禁止反言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6-0265-02
目前,保险产品已逐渐走入我们的生活,成为众人转移风险、寻求安全保障的重要工具。而为了保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新旧保险法均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一方面是基于信息不对称的考虑,保障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是基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考虑,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保险法》中对此制度的规定更加缜密严谨,特别是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及解除权的消灭作出了明确规定。
1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概述
合同解除权,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条件成立时,合同当事人一方或是双方享有的单独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指,当条件成就时,行使解除权的权利方是保险人的情形。
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内涵,我们可以得知,这种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当保险人作为权利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时,不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是单方意志的表示。同时行使这一权利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或符合合同约定情形;但由于我国并不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其解除,还需要解除行为。
与普通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相比较,保险合同关系有其特殊性,这是由保险行业特征所决定的。在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通常是由保险人订立格式条款,由投保人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且保险合同术语繁多,营销员在展业时往往解释不详甚至误导投保人,投保人处于被动地位,为体现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条件明显比投保人的严格很多,如我国新《保险法》将旧《保险法》第十五、十六条合并为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 保险法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比较分析
从新实施的《保险法》,我们可以看到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条款主要是在原有条款基础上修订及增补内容,这些条款内容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2.1 保险合同的解除形式
观之各国保险立法,通常分为两种情形:即由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前者称之为法定解除权,后者称之为约定解除权。
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权。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与对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合同中的这种条款称为“契约上的解除”,这与《合同法》中的协议解除有所不同。
原保险法15,16条以及新保险法15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新保险的修订只是对15条和16条进行了整合,没有实质性修订。从实务来看,保险合同的解除通常是由单方做出的,即单方解除,而协议解除的可能性比较小,这主要是因为两方面原因,从投保人来看,只要没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享有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不需要得到保险人的许可,只需要真实意思表示传达至当事人即可;从保险人来看,其行使解除权只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没有其他方式可以行使解除权。
2.2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件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各国法律均对解除合同权利采取慎重态度,严格限制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保险人来说,只有满足特定要件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违反了某些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具体说来,包括以下情况:
2.2.1 如实告知义务方面
(1)从主观要件来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效力。新《保险法》第16条将旧《保险法》17条中因投保人“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修订为投保人有“重大过失”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实务中通常将“重要事实”界定为保险人询问的事实,未询问的事实视为不重要。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隐瞒了房子的火灾隐患,结果发生保险事故,房子被烧,保险公司获知投保人隐瞒了火灾隐后就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之前发生火灾要不要赔?按照原来的保险法,如果是故意隐瞒的,那么解除合同之前的损失不赔。如果是过失的,但隐瞒火灾隐患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两者有因果关系或是有重要影响,那保险公司也不赔。按新的保险法,如果是故意的,还是不赔;在重大过失情况下,隐瞒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不赔;如果是一般过失,保险公司就要赔。但是何为过失,何为重大过失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在实务中虽有案例可循,但未明确规定,很可能成为有争议的地方。
(2)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新增的“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一个重大修改,是新修订保险法的一个亮点,该款规定在更大程度上保障投保人的相关利益的同时会增加保险人承保技术难度,甚至会出现不满足投保要求的人向保险人投保,而过了不可抗辩期后骗保的发生,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控制核保程序。
(3)新《保险法》增加了弃权和禁止反言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款可以有效避免保险人为了争取更多的保费而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而后在一段时间之后解除保险合同,这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
(4)投保人申报年龄不实的情况。新《保险法》第32条和旧法54条都对这种情况作出了相关规定,而且新《保险法》特别指出,这种情况也适用于前述的不可抗辩條款和弃权禁止反言条款。
2.2.2 危险增加方面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原《保险法》第37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而新《保险法》则强调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程度比以前重,而对被保险人要求比以前低,但实务中危险程度的度量并不存在统一标准,而保险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条是新《保险法》中增加的第49条,新条款的增加给保险人的选择继续承保和解除合同留了较大余地。
2.2.3 防灾减损义务方面
依旧《保险法》第36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新《保险法》第51条相关条款,“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防灾减损义务的,保险人也享有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險费”的选择权。需要指出的是,对防灾减损义务的违反应当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时保险人才可解除合同。这个条款给保险人以很大的空间,所以通常将此条款这样理解:即如果被保险人违反的是众所周知的重大安全义务,如不得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点燃明火或放置火源,则此义务即使未订入合同,被保险人违反,那么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某些安全维护义务被订入合同,即使该义务在他人看来是微不足道的,订入合同则应视为是当事人的一种保证,只要违反约定,就可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
2.2.4 被保险方的不当索赔方面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原《保险法》28条以及新《保险法》27条对此都有相关规定。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虽然未破坏对价平衡原则,但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此时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妥当的。(2)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原《保险法》28条和新《保险法》27条对此有相关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新法的修订将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的合同解除权排除。这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此前的保险法规定若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同样丧失收益权,而保险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受益人的权益,这种情况下只需取消受益人的收益权就可以了,所以新保险法的修订的改条款的意义是值得肯定的。(3)对被保险人自杀时的保险人免责做了一些限定。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2.5 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经过复效期
旧《保险法》第59条和新《保险法》第37条对此种情况都有相关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充分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期限较长,如果投保人已交付了多年的保费,只是因为一时的困难未能在规定期限及宽限期内交付保费,保险人就解除合同,显然有失公允。为了显示公平,只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并规定了两年的复效期,只有在复效期后双方仍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才可解除保险合同。
2.3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保险合同解除权消灭的规定是保险合同解除中一项重要内容。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对投保人而言,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不能没有限制,否则其利益将无法保证;而对保险人而言,如不及时行使解除权,原来的经济关系将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不稳定状态持续时间越长,对社会经济秩序越为不利。
(1)因行使而消灭
因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解除权也随之消灭,这是最为常见的解除权消灭的情形。
(2)因弃权而消灭
新《保险法》第16条相关条款对此种情况给出了明确的规定。构成对合同解除权弃权的,应该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首先,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不交保费、不如实告知、危险显著增加等导致发生解除权的行为或事实;其次,保险人必须有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抛弃的方式即可以是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明示的,也可以是用行为等方式默示的。
(3)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除斥期间经过而保险人不行使权利,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丧失的只是胜诉权。作为合同解除权消灭原因的除斥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约定期间,只要该期间届满而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不问其事由如何,解除权自然归于消灭。我国新《保险法》16条,32条,49条,58条相关条款都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