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认定界限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meng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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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作为同属侵犯财产型犯罪的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从刑法规定上区分两罪不难。但由于社会发展,犯罪形式多样,特别是在同一司法案件中涉及多种不同行为时,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就相当困难,导致“同案不同处”。因此,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典型案例,立足于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两罪的定罪量刑相关规定,从行为人犯罪形式和被害人交付财物的主观心理入手,理清如何区分两罪的界限,力求为以后的司法实践工作提供一个殷实可用的区分标准。
  关键词 敲诈勒索罪 诈骗罪 行为方式 主观心理 认定界限
  作者简介:侯云霞,新疆农业大学管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75
  以刑法理论层次上来看,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作为财产性犯罪,既有共同点也存在很大的不同。共同点主要突出体现在犯罪形式上,两罪的主观上都含有故意的成分,通过影响被害人的主观意志来获取公私财物。而区别主要体现在二罪的犯罪形式不同,敲诈勒索罪主要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获取财物,而诈骗罪主要采取欺骗的方式达到目的。在理论结合实际的探索中,大多数发生的案例虽然都有相关的理论支撑,但是实际运用的时候就会出现问题。这种问题主要是在案件中对事实的认定比较困难,案件涉及的范围较广,所以罪行也会同时出现,如何认定不仅需要理论的支撑,还需要在实践中对犯罪行为准确的把握。所以在具体的司法案例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采用以欺骗的方式来实施犯罪行为,而每个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都会产生分歧,甚至会导致同类案件的不同判决的情况发生,这不仅打破了刑法准则,也违反了公平公正。追根溯源,就是理论和实务中都缺乏对此类案件认定的统一标准,这会导致案件中对两罪的认定不准确发生混淆。因此,厘清两罪的认定界限不仅是刑法理论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殷切希望。
  一、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理论区分概述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在理论上的界限一般情况下是比较明确的,但这两罪的特征有相似点。正是基于存在这种共性,才会导致实践中对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上出现混乱不清的局面。要想真正理清两罪的界限,必须准确把握两罪的学术理论,从构成要件的各个方面逐一对比分析。
  (一)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解释,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不难看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的基本结构主要是,行为人出于获取财物的目的对他人进行恐吓或者要挟,使对方出于害怕的心理而做出交付财产或者处分财产的行为。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该罪特征如下:
  敲诈勒索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是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换句话说本罪的主体不可能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个人或者单位。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时,除了需要实施获取被害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行为以外,还可能损害到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或者隐私生活等其它多种人身权利。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在实施威胁行为时不仅侵犯被害人人身權利,更是侵犯到了财产性权利。本罪在主观方面的故意,表现为想要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属于直接故意。若行为人无这类目的,或者以不违法的方式索取财物,就像某些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使用带有威胁性质的语言,让债务人能更快更有效的还款,这种情况不能认定其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恐吓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基于害怕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敲诈勒索罪讲究一定的犯罪数额,即要求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实际可能获得的财物数量要达到一定的量,一般认为行为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不多的,不以犯罪论处。因此敲诈勒索罪的起定刑与法定最高刑相对诈骗罪来说比较轻。
  (二)诈骗罪的概念及特征
  刑法理论中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因此,诈骗罪的构成形式一般是:行为人为了获取公私财产或财产利益而实施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然后对方基于所产生的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分的决定,最后使得行为人能够达到谋取他人财产或财产利益的目的,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通过定义,我对诈骗罪的特征理解有以下几个方面:
  诈骗罪的主体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一样,也是一般主体,只要犯罪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其犯罪客体比较单一,有一些犯罪活动,虽然行为人是为了谋取一些非法经济利益,也有可能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但因为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那么就不能说构成诈骗罪。换种说法,诈骗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而不是其他性质的非法利益。从客观方面的表现来看,此罪通常是使用欺诈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构成此类犯罪有以下两点要求:
  第一,行为人在确实实施了欺诈行为,比如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行为的实质就是一种能使被害人因为其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在实际状况下,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决定。不论是虚构还是隐瞒过去、现在或者将来的事实,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就可以认定它属于一种欺诈行为。
  第二,诈骗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目的, 其故意的内容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产。
  (三)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理论区分
  分析对比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总而言之,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体现在犯罪客体方面,两罪所侵犯的对象一个属于单一客体,一个属于复杂客体。其中,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仅是指人所能控制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还有可能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受到损害。但从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的角度去分析,敲诈勒索的客体也属于单一型客体,因为其犯罪所针对的对象只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不能是人。比较而言,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就比较单一,仅指公私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的损害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没有直接联系。   第二,体现在犯罪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主要表现为,以要挟或者威胁的手段,让被害人陷入恐惧,被迫交付财物来化解恐惧心理。而诈骗罪往往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让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交付财物,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财产。因此,诈骗罪的构成主要依靠欺骗,用假象蒙蔽被害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在敲诈勒索行为中,虽然也有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实际的行为却是以威胁或要挟的内容为主要因素,欺瞒为次要因素。最终两种犯罪的结果也不同,在诈骗罪中,被害人上当受骗后,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地”交付财物;而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因受到精神上的恐吓,心里感到害怕被逼无奈交付财物或者出让其它财产利益。
  二、“丁勇敲诈勒索案件”的认定及其分析
  通过对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学理上的分析,现在我们立足具体案例,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准确的定罪量刑。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丁勇在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在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期间,在送货过程中拍摄公司存有严重质量瑕疵家具的照片。2014年4月22日,丁勇在广州湛江以虚构的“廖华”的名义向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董事长冯东明邮寄一封EMS信件,并称已利用三年的时间收集了该公司115起因产品质量问题侵犯消费者的案例,具有完整深入的3调查报告,并且有几个问题希望与美克美家沟通,以得到该公司的解释。邮件还附有之前其所拍摄的照片及之后又提出家具行业中很有知名度的所谓“达芬奇”事件。美克美家公司与2014年4月25日收到该信件后指派该公司审计监督部经理侯冰处理此事。2015年5月1日,侯冰与丁勇按照先前的约定在广州市东方宾馆一楼见面,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人丁勇对侯冰关于信件中所称的问题解答均不满意,直至侯冰提出支付16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丁勇同意签订保密协议,并称愿意按照约定不再向第三方提及此事,并向侯冰提供了户名为丁勇的建设银行卡卡号。美克美家公司与2014年5月12日向该卡内转账5万元人民币,后向派出所报案,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院判决及分歧
  “經过法院审理,被告人丁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利诱的手段,迫使被害人愿意支付其160万元人民币(其中155万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后被告人丁勇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部分数额未得逞,可以根据量刑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对于本案的审理,合议庭商议时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院的指控不正确,根据被告人丁勇的行为应当判定其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采用虚构身份通过邮寄所拍摄损害消费者利益证据特快专递的手段,打着为消费者维权的旗帜,迫使受害人美克美家负责人对此事负责,自愿交出160万解决此事,行为人已经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比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院的指控正确,被告人丁勇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美克美家财物,迫使被害人为了防止自己公司名誉受损而自愿支付被告人160万元,虽最终被告人没有达到实际的结果,但其行为和主观意图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三)相关理论及分析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都是《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所规定的罪名,之前在分析对比两罪的犯罪构成方面,我们可以明确这两个罪名的相似之处在于以下方面:首先,两罪的主观方面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主要目的的直接故意。而如何识别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关键就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想要将“他人财物”、“无理由”的转移称自己财产的意思表达,这两个基本因素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同时含有这两个要素,即使行为表面上有敲诈的成分,也不能将此类推为敲诈勒索行为。为了更好的定义敲诈勒索行为,我们可以把“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解为:将他人的财物,无事实和法律的根据据为己有的行为。其次,两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公私财产利益遭受侵害的行为,两罪的入罪门槛和法定最高刑虽然不同,但却都有一定的犯罪数额的要求。然后,从理论分析,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最后,从犯罪主体的方面分析,刑法规定中除了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以及挪用特定款物罪等以外的绝大多数侵犯财产型犯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虽然两罪之间有这么多共性的存在,但也遮盖不了各自的特点,实践中通过各自不同的特点区分两罪的界限。其中,两罪最主要的特点差异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比如诈骗罪就是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基于被害人产生的错误认识,而“自主自愿”的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是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导致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陷入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以致达到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的复杂程度大多数都和上述案件一样,常常表现在同一个案件中,存在多种作案手段的混合,有的貌似敲诈勒索罪,有的又貌似诈骗罪,就像本文所举案例,需要从各个方面深入分析。在一个犯罪行为中存在多种手段并存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靠简单的理论常识进行区分,而需要在掌握特定的理论区分的基础上,分析行为人获取财物依靠的关键的方式是什么,对其关键手段进行行为定性,以便准确的定罪量刑。
  (四)案例分析
  1.对此案的法律思考:
  回归本文案例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丁勇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其为敲诈勒索罪,而并非构成诈骗罪。原因在于:
  首先,案例已经表明,丁勇是有预谋的犯罪,主观上具有绝对的故意。其实施犯罪行为就是为了获取公私财产,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丁勇虽然一开始并没有明确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但其利用曾在被害单位每克美家公司工作的便利,搜集每克美家公司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相关事例,通过邮寄信件给被害单位领导等隐晦威胁的手段,之后又提出家具行业中很有知名度的所谓“达芬奇”事件,隐晦的对每克美家公司进行暗示和威胁,造成每克美家公司恐惧和害怕其公司声誉受到重创的心理,被害单位的代表经与其多次密谈后不得已以支付数额巨大的金钱为条件欲与其达成保密协议,并在之后先向其支付了现金五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被害单位将损失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次,被告人丁勇虽冒充他人名义实施犯罪,含有欺瞒的主观故意,但却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因为诈骗罪讲究的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欺瞒的故意,在客观行为方面又虚构了事实,其行为的完成事实上就是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意志相加的结果。结合上述案例,被告人虽然虚构身份与受害方联系,隐瞒真相打着为消费者维权出头的事实要求受害单位给与合理解释,但这一事实不足以使被害单位心甘情愿地向被告人丁勇交付财物,但恰恰正是这一虚构事实的出现,才为被告人要挟被害单位以获取财产利益提供了借口。
  最后,被害单位交出金钱并非自愿,也就是说,被害单位同意给被告人巨额钱财,并不是受被告人制造的虚假现象迷惑上当受骗的结果。而是被害单位在被告人的要挟下,迫不得已与被告人签订保密协议,给被告人现金及金钱承诺。由此可见,以他人身份佯称有几个问题希望与美克美家沟通,以得到该公司的解释,这只是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一个先行行为,并不能据此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司法案例中混淆的原因:
  在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敲诈勒索罪是典型的犯罪。但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认定上存在着差异性以及模糊性。通俗的说,敲诈勒索罪在众多的刑事案件中,行为人所采取何种手段去获取他人的财物,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如何定性。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犯罪情形以外的情况,干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行为人主张其所实施的行为是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还是认定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这种情况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从本文所举案例中分析,实施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必须是主观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需要司法的具体证明。一般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模糊情形干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通过刑事推定技术来侦测。在事实推定范畴内对敲诈勒索罪进行分析,主要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在认定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如果没有确定的法条予以支撑,就需要法官在自由裁量时依靠经验法则和法律逻辑分析犯罪行为人的各方面,推断出案件的基本情形及行为人的犯罪行为。
  第二种,对于比較明显直接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行为人主观目的明显,案件证据表明充分,推定案件事实时就比较容易干脆。
  3.处理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
  对于处理此类案件,笔者认为,我们除了能够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仅仅依靠犯罪客观方面或者主观方面判定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应当将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推定相结合,进行多个层次的分析。具体来说,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客观是否实施了胁迫行为是息息相关的,只要我们能够明确理清它们之间的这种近似于某种正比的关系,就能够准确的为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总而言之,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欲望越强烈或者行为人实际占有的犯罪数额多,则客观上行为人的胁迫程度也就越高。相反,行为人的主观占有欲望越低或者行为人实际占有的犯罪数微不足道,那么客观上的胁迫行为也就显得越渺小。一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理活动,并不只是停留在大脑里的思想,而是能够支配行为人活动的教唆犯,这样以来,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手段,以及与犯罪相关联的各个犯罪时间段的所有外在客观活动都构成了实施犯罪的犯罪形式,这需要我们一一考量和分析。当然我们必须明确,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敲诈勒索罪中的一个重要主观要素,但这并不代表在犯罪过程中不存在其它的能够表达其主观意思的肢体语言活动,这也印证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的强度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欲望程度成正比。
  三、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认定界限思考
  在社会的具体司法案例中,如何对敲诈勒索罪进行有效的精确定位是非常重要的,需要对该罪的实施方式有充分的认识,比如威胁和胁迫方法的特点:
  首先,在敲诈勒索案中,行为人根据对未知的危险或者利益损害相威胁或要挟,迫使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交付财产。比如,恐吓被害人或者财产管理人将要实施伤害其人身安全,甚至危及生命、揭发隐私损毁其名誉等等。因此,本罪只有可能是作为犯罪。比如说犯罪人制造并散播谣言,在引起他人恐慌的情况下,以帮助其阻挡灾难降临为噱头,骗取被害人财产的,或者乘人之危,向身处困境的人索要钱财才答应其救助请求的,都不能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次,我们必须明确敲诈勒索罪针对的对象并不是单一的,行为人威胁将来要加害或者损害其名誉的对象,不单单是指财产利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可以是被威胁对象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人。例如,所有财物人或持有人的亲属等。
  最后,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敲诈勒索行为人的犯罪方式多种多样,即威胁的方法也有很多类型。行为人可以利用的威胁方式有口头、书面也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发出威胁指令。这些威胁的信号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发出,也可以是行为人委托他人转达;既可以明确清楚的发出威胁信号,也可是暗示有威胁因素即将产生;但可以确定的是,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措施,都不会影响本罪的构成。以此类推,威胁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既可以具有当时行也可以具有将来性。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威胁将要实施危害行为时,可以实施一些轻微的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如行为人威胁日后将会杀害受害人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在威胁的同时对受害人进行轻微的殴打。而对于这种在犯罪活动过程中当场就对受害人实施损害或加害行为,以及威胁受害人将来可能会发生比现在更为严重的损害事实的行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进行具体分析,以确定行为人实际触犯的刑法罪名和符合的具体犯罪数量。
  为了能够准确的为行为人的行为定罪量刑,我们还必须准确掌握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表现。“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威胁方式与交付财物方式之间的联系,我们可以从以下不同情况分析:
  一是行为人以将来的损害事实相威胁,要求受害人必须在行为人规定的时间在指定地点向其交付其需要的财物,不然将会在日后实现其所威胁的内容,使受害人基于害怕将来自己的利益受到危害,愿意破财免灾向行为人支付财物。   二是行为人与受害人在一起,行为人有绝对的环境条件可以当场对受害人实施暴力,强迫其答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并威胁受害人如果不答应行为人的要求就当场实施比现在更为严重的损害行为,例如伤害或杀害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迫使被害人感受到巨大的危险,为保证自己或者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的人身安全而答应向其支付财产。
  三是行为人以将来的损害事实相威胁,例如威胁日后伤害或杀害被害人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或其它损害他生命健康、名誉的行为,如揭发隐私,以此要求受害人必须当场向其交付其需要的财物,不然将会对威胁内容付诸实践。一系列情况表明,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他所恐吓的内容,一定不是当场可以实现的威胁行为,更不可能当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因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才构成犯罪”。
  分析上述情况还应该考虑到,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可能涉及到的其他因素。有的行为人有可能实施了含有欺诈成分的行为,但这里的欺诈仅仅是敲诈勒索的“源头”或“借口”,而非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一般而言是指,行为人通过先欺骗的方式蒙蔽对方,达到获取钱财的目的,但实际上是利用杀害威胁,迫使对方交付财物。这其中利用欺骗的方式编造威胁被害人,以解决麻烦为由骗取钱财的,则成立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自己实施杀害威胁的方式则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果犯罪行为不但具有欺骗成分,也具有恐吓性质,对方陷入认识错误而后产生恐惧心理,在这两个层面因素的共同刺激下,则导致行为人成立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主要论述了司法实践过程中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相互混淆的案件频发的原因及影响,通过实际案例分析对比两罪司法认定中的具体界限,解决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所争议的焦点与难题,以期望为司法实践提供审理标准,尽可能的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对于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认定界限,笔者刑法条文中对两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阐述。
  其次,笔者对二罪的界限混淆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及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与诈骗行为交织的情形及定性认识,以期望找到统一的定罪标准,改善司法过程中将两罪的界限相混淆的局面。
  最后,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混淆的原因及定罪量刑标准,得出以下结论: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虽然都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的范畴,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即两罪的犯罪手段和犯罪方式存在区别;并且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一致,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复杂,属于复合型客体;而诈骗罪侵犯客体简单,属于单一型客体;除此之外,两者在主观心理方面的故意内容也不相同,即行为人的犯罪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时,被害人的心里意志也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将上述的分析结论运用在实际案件中,准确把握两者的认定界限,对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正确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最新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新司法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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