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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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虚假出资概述
  对于公司制度来讲,公司的法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是其最基本的两项制度,被学者称之为两大基石。因此公司的人格是否健全以及公司责任的承担能力成了人们关注的重点之一。而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财产的独立。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财产的最初来源主要是股东的出资,因此,我们就有必要对公司法上的出资制度进行关注。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运行的基础,信用的保障和维护法人人格的重要保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的现象,在这些现象中最为恶劣的一种就是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虚假出资是出资人违反公司法之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产权,以虚假手段取得验资机构验资证明,从而造成表面上已按章程约定的出资数额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到位的情形。虚假出资的主要目的是吸引其他发起人或股东的出资,借以欺骗其他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获取非法利益,是一种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为各国法律所禁止,为各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所唾弃。
  二、股东虚假出资责任的具体表现
  (一)股东的违约责任
  虚假出资作为一种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来讲主要是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和对股东的违约责任。
  1.对公司的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的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和股东之间订立的,设立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就是公司,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是一种违反设立协议的违约行为,所以股东应该向设立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往往会影响到公司的声誉和信誉,影响公司营业机会的获得,使公司丧失众多的可得利益。公司章程的当事人中除了公司和虚假出资人以外还存在着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因此虚假出资人的行为对于其他股东来说也是一种违约行为。所以虚假出资人需要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他股东的可得利益。
  (二)股东的侵权责任
  虚假出资行为还是一种侵权行为,不光是对公司的一种侵权,同时也是对股东的一种侵权,因此股东的侵权责任主要包括一下两个方面:
  1.对公司的侵权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股东的出资属于公司的财产,在股东出资以后实际上已经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股东享有的只是股权,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出资的所有权,特别是对于非货币出资来讲。而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所有权的一种侵害,按照正常的出资,财产已经属于公司,但是虚假出资的结果是使得公司没有获得这一财产,对于这种侵权行为虚假出资人应该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2.对其他股东的侵权责任。一方面是对其他股东表决权的侵犯,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来行使。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实际上是分散了其他股东的表决权,按照实际情形虚假出资人并没有出资,也就不享有表决权,而在现实的股东大会中虚假出资股东又行使了表决权,这实际上就是对与其他股东表决权的一种变相的剥夺。另一方面也使得其他股东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在某出资人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时,其他发起人对于这一虚假出资行为负有连带责任,需要代替虚假出资人履行资本充实义务。这实际上就是让其他出资人承担了额外的负担,也是一种变相的侵权行为。
  三、虚假出资的救济
  虚假出资行为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责任用以弥补因虚假出资行为造成的损害。
  (一)对足额出资股东的救济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虚假出资行为就使得其他的发起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形下股东的权利如何救济呢?
  我国法律规定在存在虚假出资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救济:
  (一)要求公司追究虚假出资人的责任,发起人的这一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但是在虚假出资人履行这种责任后其他发起人就可以免除这种责任,因此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虚假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提起诉讼追究虚假出资人的责任。如果公司怠于追究虚假出资人的补缴责任,股东可以提出股东代表诉讼,追究虚假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二)其他股东在承担连带义务后,连带出资的股东在出资后应向虚假出资的股东追偿。因为这种资本充实义务不应该由其他发起人承担,这种承担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代替虚假出资人履行的行为,因此在其他发起人履行责任以后可以向虚假出资人进行追偿。
  (二)虚假出资人的除名
  虚假出资情形下虚假出资人是具有股东资格的,这主要是因为在新公司法颁布以后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认缴资本并不要求资本实际交付,并且允许股东分期交付,因此股东的资格并不与资本相挂钩,虚假出资的情形下股东是具有股东资格的。但是虚假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其他股东的一种欺骗,信任是公司存在的重要基础,虚假出资人的这种欺骗行为实际上使得信任丧失,因此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机制来免除虚假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1.一般公司的章程里面都规定了股东虚假出资的责任,股东虚假出资的,丧失股东资格,公司可以直接依据章程将股东除名,剥夺其股东资格。
  2.股东的除名需要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由大会表决通过,但是在很多情形下公司的控股股东可能会拒绝召开股东大会,在这种情形下我国《公司法》第41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都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要求虚假出资的股东转让股份或作出决议将其除名。
  3.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出现表决不能通过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要求虚假转让股份,如果要求得不到满足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以公司的存在会对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为由,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三)虚假出资人的责任
  除了以上的救济措施以外,法律对虚假出资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是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这种罚款主要是向登记机关缴纳属于一种行政责任。
  其次是刑事责任,《刑法》第159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这条规定中将虚假出资行为定为虚假出资罪,并在刑法中规定有期徒刑、拘役以及财产刑的处罚,这就很好的惩治了虚假出资行为,是对虚假出资行为的一种事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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