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的法律思考

来源 :青少年犯罪问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neila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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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即任何人都有权利能力,却不是所有人都有行为能力。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大部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需由其监护人进行监管和保护,这就是监护制度。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监护从其本质上讲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的制度。但问题是如果侵权人恰恰就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那么他们的权利怎么行使,又怎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在以成人为主导的社会里,存在着许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甚至危及其基本生存的现象,其中家庭暴力尤为突出。中国的传统观念使得中国的百姓本身就相对注重亲情的培养和家庭关系的维护,因此法律对此干预很少。这就使得从政府官员、司法人员到普通民众的所有人都树立这样一种认识:未成年人的教育、权利保护等一系列问题是一种“家庭内部事务”。于是,父母打骂孩子,甚至虐待未成年子女,就自然成为“家庭教育”的一种手段,司通见惯。然而,这种在中国家庭非常普遍的“自然现象”却折射出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备,随着我国公民法制观念的日益提高,人们对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的法律思考已不仅仅停留在简单的民事侵权或刑事犯罪问题上,而是开始逐步思考此问题的出现、解决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联系。
  
  一、关于监护监督制度
  
  中国家庭,之所以出现如此普遍的父母打骂孩子,甚至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侵权问题,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对父母的监护行为缺乏有效的监护监督。中国是一个家长制传统非常浓厚的国家,在这样一个国度实施监护制度,对法定监护人进行严格、有效的监护监督是非常必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也有“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等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是否依法履行了监护职责或履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约束、评价机制。这样,现实生活中,由于监护监督人或机构的缺位,如果法定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却无人监督,使监护流于形式。由于缺乏监护监督,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就有可能成为一纸空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目的和初衷也大打折扣。
  设立监护监督制度的目的无非在于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随着各国(地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加强,公权力介入属于传统私法领域的监护事务,业已成为一种趋势,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由检察官充任亲属会议主席。一些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的监护机构,如意大利的监护法官、法国的亲属会议、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等,加强对监护人的监督。反观我国民法通则,由于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因而难以监督监护人的所作所为。
  既然国外监护监督早已有之(解放前的中国也有),并且公权力介入业已成为一种趋势,那么中国如何来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监护监督制度呢?根据我国的国情,我们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这样具有中国特色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村委会、居委会所在的辖区内,人们的生活联系相对密切,谁家的家庭关系不好、谁家的父母经常打骂孩子,谁家的孩子比较顽劣、甚至有法定不良行为,了解起来并不困难。所以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可以在法院设置监护法官,专职负责处理有关监护方面的问题;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行使监护监督职责。这样无论是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还是其他性质的监护人,都应在居(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有违反其职责的行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二、关于监护撤销制度
  
  在建立了完善的监护监督制度之后,当法定监护人不依法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法院撤销其法定监护人资格就将是一种必然结果。但接踵而来的问题就是:父母的法定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如何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由于长期的封建家长制影响尚未完全根除,父母虐待子女等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在很大范围内存在。父母虐待子女,构成犯罪时按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构成犯罪时怎么办?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该予以制止。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组织请求保护。但是,这些保护措施只是临时性的,只能暂时遏制侵权行为进一步恶化,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要想真正解决问题,就得剥夺或暂时剥夺父母的监护权,把未成年人从父母的不当监护中解脱出来。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是指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即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和民政部门。因此,在父母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时,上述个人或单位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剥夺父母的监护权。
  尽管《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都规定了在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或者不尽监护职责时可以剥夺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但问题在于:剥夺了父母的监护资格,那么这个孩子由谁监护?在父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比如虐待)或不履行监护人职责(比如遗弃)的情况下,如果立即撤销他们的监护人资格,那孩子的出路在哪里?能否立即找到一个比父母能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答案是很明显的。既然如此,何不把监护资格的中止程序作为过渡性制度,给父母和孩子一定的期限以观后效?同时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撤销父母的监护权:一是在中止期限届满后,父母屡教不改仍然加害未成年人、给未成年人造成重大伤害的;二是对于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其子女造成严重伤害并且情节极其恶劣的(如性侵害),则无需经过中止程序、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监护资格。一旦父母的法定监护人资格被撤销,首先要考虑由其他适合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在他们不能担任监护人时,才由诸如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等机构担任监护人。但是,不管是谁担任监护人,都不影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父母都必须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费用。父母的经济供养义务并不随监护权的转移而转移。在国外,监护权除了其中的抚养权外,其他权利都是可以被剥夺和转移的,如代理权、财产权等。
  
  三、关于诉讼监护人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可见,父母在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同时,也获得了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而在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就是父母自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由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怎么可能代替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来起诉自己呢?此时,父母对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的法律思考的法定监护人身份就成为保护未成年人诉权等合法权益的绊脚石,能否不经过监护撤销程序就解决这一问题?
  英国儿童法第41条、42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诉讼监护人制度,为我们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思路。依据英国儿童法的规定,出于任何特定诉讼程序的目的,法院应为案件涉及的儿童指定一名诉讼监护人,除非其认为做出该指定对于保障儿童利益而言是不必要的。被法院依法指定为儿童诉讼监护人的人员有权行使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权利。
  为了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在立法中,应当规定未成年人的诉讼监护人制度。明确不但未成年人本人有权提起涉及他们权利的诉讼,而且在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其他亲属、所在地居(村)委会、民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或其他政府主管部门都有权代表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起诉父母。
  综上所述,监护作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的一种法律手段,对社会的安定、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从立法上更好的完善监护制度是十分必要可行的,其更有利于保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要解决监护执行难的问题也必须从立法上进行改革,切实作到监护有法可依,能够依法执行。
  
  [责任编辑:双 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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