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规则下出口单证操作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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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UCP600较UCP500有了很大的改动,出口商在出口单证实务中的审证、改证、制单、审单、交单各环节中应注意UCP600规则中的哪些条款,实务中应如何顺应UCP600的新变化等等。文章对出口单证操作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UCP600 信用证 国际贸易
  中图分类号:F140.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8)06-046-02
  
  一、信用证与UCP600
  
  信用证(L/C)、汇款(Remittance)、托收(Collection)合称三大国际贸易货款传统结算方式。但据统计,在我国,信用证的使用率历年下降,目前占进出口贸易结算不到30%。单证员的制单水平有限、对信用证相关惯例的不熟悉,开证行居高不下的拒付率等因素大大影响着信用证的使用,一些新型结算和融资方式,如保函、保理、进出口信贷等的出现,更加使企业不再考虑采用信用证。然而,随着个人也允许从事进出口贸易,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实行备案制等一系列利好消息的出台,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尤其是原先没有出口权的民营中小企业将会成为我国对外贸易的生力军。该类出口企业和国外新客户的交易采用信用证这种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稳妥结算方式,在保证企业的收汇安全方面将更有优势。
  作为解释信用证业务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从1929年制定至今历经七次修改,最新的版本UCP600于2007年7月1日正式生效,取代运作了13年之久的UCP500。对出口商而言,积极掌握和灵活运用新惯例来拓展业务,规避风险以便顺利结汇意义重大。
  
  二、UCP600对受益人利益的体现
  
  UCP600相比UCP500有了很大的改进,从原来总共49个条款删减到39条,语言措辞简洁明了,明确了信用证、相符交单、承付、议付等概念,引进和增加了符合实务操作的新规则。总体上,UCP600条款的改进大多体现了对受益人(出口商)利益的维护,有利于提高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利用率,如:
  1.信用证不可撤销的规定。UCP600第二条定义信用证是一项不可撤销(IRREVOCABLE)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另外,在第三条解释中也强调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这些条款明确了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不可撤销,杜绝了申请人(进口商)在UCP500下开立可撤销信用证的随意性,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体现。
  2.银行五天审单期的规定。UCP500第十三条规定银行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审核单据。而UCP600第十四条规定银行从交单次日起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审单期限缩短为五个银行工作日,而且以交单日(DAY OF RECEIPT)代替了收单日(DAY OF PRESENTATION)作为审单的起讫时间。该规定明显缩短了单据的处理时间,提高了银行信用证业务的效率,从而有利于受益人提前收汇和结汇。
  3.单据遗失银行必须偿付的规定。UCP600第三十五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这条款不同于UCP500“单据遗失概不负责”的规定,表明了开证行或保兑行在一定程度上要承担单据途中遗失的责任。该新增条款加强了开证行责任的同时,也增强了受益人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信心,有利于受益人交单结汇的顺利进行。
  
  三、新规则下出口单证操作新思路
  
  虽然UCP600的诸多条款倾向于保护出口商的利益,但对出口商而言,却不能因为这些条款的宽松而懈怠自身的业务技能,而应一如既往地严格按照信用证以及相关国际惯例进行出口单证的操作。从出口商的角度来看,单证操作可以细分为催证、收证、审证、改证、制单、审单、交单等环节。每个环节中涉及的UCP600条款有哪些变化,出口单证实务应如何适应这些新变化,这些都是出口商所要了解的。以下就其中主要环节的注意事项进行分析。
  1.审证环节中要注意新旧版本的适用性问题。虽然大多数的信用证都依照执行UCP600版本,尤其是SWIFT信用证,系统会自动显示“L/C SUBJECT TO THE UCP LATEST REVISION”,但出口商收到信用证后还是应该习惯性地查阅信用证对适用版本的规定,特别是以信函方式开来的信用证,因为UCP600的公布并不意味着UCP500的失效。如果收到的信用证上显示“THIS DOC CREDIT IS SUBJECTTO THE UCP(1993REVISION),ICC PUBLICATION NO.500”,出口商不考虑修改信用证,则必须按照UCP500的要求制单和审单,而不能按照UCP600的解释。
  2.改证环节中关于第二通知行和信用证修改的新规定。出口商审证后需要改证则应先通知进口商,进口商再向开证行申请,开证行同意后发出信用证修改通知书经由原通知行转交出口商。UCP600新增的有关信用证修改的条款有:
  (1)第九条C款明确了通知行可以通过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出口商需留意有从非信用证指定的通知行处接收信用证的可能性,信用证的真实性应由这第二通知行核实和保证,而且随后的修改通知书也必须经由该银行通知。
  (2)第十条D款规定通知修改的银行应将任何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转告发出修改的银行。此外,F款还规定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不予理会。这些都有别于UCP500中关于“受益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则视为接受”的条款。也就是说,UCP600肯定了不一定要发出接受或拒绝的明确通知。受益人对是否接受信用证的修改实际上有最终的决定权。这些条款的出台能使受益人处于较主导的地位,出口商可以灵活应用。
  3.制单环节中对单据要求的新规定。制单是出口单证操作的重要一环,针对这环节UCP600主要变动条款如下:
  (1)单据中数据一致的新规定。以往银行按照“镜像标准”的审单原则要求受益人提供的单据要绝对与信用证的条文一致,出现了像信用证本身打字错误的一个单词,受益人也要在单据中完全照搬这个错词等做法。这种苛刻的做法过分偏袒于开证行和申请人的利益,而对受益人却是极其不利的,任何一个细小的瑕疵都可能导致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UCP600第十四条D款新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这一新规定体现了对受益人利益的维护,如果因为非实质性不符点而遭受开证行的拒付,则受益人可以根据新的惯例条款据理力争。
  (2)单据货物描述的新规定。UCP600第十四条E款规定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而UCP500第三十七条C款声称“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其他一切单据可对货物描述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中货物的描述有抵触。”比较这两个条款,UCP500理解为除商业发票外,其他所有单据都必须要有货物描述,只不过可以采用统称。而UCP600条款相对宽松,增加了“IF STATED”的语句,表明允许某些单据可以没有货物描述,如果有则与信用证规定不冲突就行。
  (3)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新规定。UCP600第十四条F款关于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外的单据的规定比UCP500增加了“提交的单据内容要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这一文句。受益人要注意这一新要求,在单据中要尽量体现出单据的功能和用途,严格制单审单,避免提交类似没有装箱情况说明的装箱单,不标明生产国别的产地证,没有检验结果的检验证书等这些不满足单据功能的单据。
  (4)单据中地址的新规定。按照UCP500的理解,单据的地址要和信用证严格一致。而UCP600第十四条J款规定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在同一国。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不予理会。这一条款的改进放松了对受益人相符交单的要求,尤其适用于在同一国家内有不同营业地的贸易公司的制单业务。
  (5)正本单据的新规定。UCP500第20条对正本单据的认定在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议,为此,UCP600第十七条作了明确的阐述,首先声明信用证规定的每一种单据须至少提交一份正本。银行视为正本单据的包括:①任何带有看似出单人的原始签名、标记、印戳或标签的单据;或者②单据看似由出单人手写、打字、穿孔或盖章;或者③单据看似使用出单人的原始信纸出具;或者④单据声明其为正本单据,除非该声明看似不适用于提交的单据。
  这条款明确了正本单据的认定标准,出口商制作商业单据和获取其他官方或非官方单据时要注意理解正本单据的含义并严格按照该条款执行。
  (6)三种基本单据的新规定。无论是UCP500还是UCP600都对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这三种基本单据进行了详细的解释,UCP600相应的变动之处有:①商业发票。在遵循UCP500“银行可拒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的规定下,受益人的商业发票金额只要超过信用证允许的金额都会被开证行以不符点予以拒绝。而UCP600则放宽了对发票金额的限制,规定相关银行可以接收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这对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尤其受益人无疑是一种更灵活的规定。②运输单据。UCP600为适应现代物流而删除或调整了一些关于运输单据的条款。明显的变动主要是第二十二条关于租船合同提单增加了“可以由租船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签发租船合同提单”这一规定,而且说明提单“卸货港可以是信用证规定的港口的大致地理范围”,这对出口商而言是利好的消息,可以保证货权始终掌握在自己手里。③保险单据。UCP600对保险单据条款的变化主要有:一是保险单的签署人除了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外,还可以是其代表(PROXIES);二是把UCP500表述中的“货物装船日、发运日、接受监管日”统称为“装运日”(DATE OF SHIPMENT)。
  4.审单环节中对相符交单的新规定。以往出口商按照信用证要求缮制好整套单据后,严格执行“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审核单据,确保单据符合交单要求,UCP600却扩大了相符交单的内涵,增加了“单内一致”的要求,并定义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为: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UCP600)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一致的交单。可见,出口商的制单和审单必须要和银行的审单标准靠拢,要保证单据同时符合L/C、UCP600和ISBP三方面的要求。同时考虑文本的优先性,以L/C>UCP600>ISBP表示,意思是如果三个文本的条款有不协调甚至是冲突的地方,优先考虑按照L/C的要求制作单据,其次考虑UCP600的规定;如果L/C条款未有对某一事项进行明确,可参考UCP600的相关条款,再参照ISBP进行补充说明。这一相符交单条款的出台有利于受益人更好地把握审单尺度,有助于减少单据不符点的争议。
  5.交单环节中对交单时间和交单地点的新规定。①交单时间。按照UCP500,银行不接受迟于装运日后21天提交的单据,到底21天是以银行工作日为准还是按照日历日算?要不要扣除节假日?为此,UCP600把“21天”改为“21个日历日”,明确了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规定的正本运输单据,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21个日历日交单,而且要保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交单。出口商需要留意这一条款的细小变化,把握好交单时间。②交单地点。UCP600显示除信用证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也就是说,出口商甚至可以自行将单据寄给开证行,而开证行不能拒绝出口商亲自交来的这套单据。出口商如果选择了直接把单据交付给开证行,要保证单据能在交单期内送达到开证行,否则要承担逾期交单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版本,2007
  2.张婷婷.信用证银行审单的发展—从UCP600与UCP500的差异说起.法制与社会,2007(10)
  3.王瑛.UCP600的改进与不足.金融经济,2007(4)
  (作者单位:广州大学城建学院 广东广州 510925)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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