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电梯受伤是否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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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来,公众的视线似乎都被各地频发的电梯事故所吸引。不论这些事故是由于机械故障还是人为原因,给公众的第一感觉就是乘坐电梯也越来越“不安全”了,而由电梯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又该如何处理,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一个被人们关注的话题。在这些事故中,电梯事故的发生主要集中于地铁和商务楼的配载设施中,而这两类地点的主要使用对象,大部分为公司白领或者以白领为主的上班族,故由电梯事故而引起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也成为较为关注的法律焦点问题。
  
  乘坐电梯受伤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由乘坐电梯引发的人员受伤案件,会受到多部法律法规的调整,且需依具体情形而定。当然也会出现多重关系的法律竞合现象,受到多部法律多重保护的情况。
  ●产品责任
  由电梯事故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若是由于电梯本身的产品缺陷亦或是质量缺陷造成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某些特定情形下,销售者还需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不能同时起诉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
  电梯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案件还会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从电梯的运行原理、工作状态以及事故形态来看,符合悬挂物脱落、坠楼的法律规定,故受到该法的调整也理所应当的。
  ●违约责任
  乘客(职工)在轨道交通的扶梯事故中受伤,还可能会涉及到轨道交通作为运输合同的运营主体因未尽到基本的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故而需要向乘客承担违反运输合同的相关责任。
  ●工伤责任
  根据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如果劳动者在电梯事故中受伤,且能够符合上述法条具体情形的规定,那么又会出现构成工伤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新规定,受伤的劳动者还有可能享受到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是否属于“工伤”
  
  对于普通上班族而言,乘坐轨道交通地铁中的运营扶梯,以及商务办公地点的运载电梯是上下班过程中不得不选择的“交通工具”。那么,如果在上下班途中因乘坐的电梯发生事故而造成意外伤害甚至是死亡,到底属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呢?
  
  情形一:办公地点所在办公楼电梯事故
  此情形下,对应的有关法律条文有三个,分别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如果用人单位的办公区域有电梯接通,那么电梯就是该用人单位工作地点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如果员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乘坐电梯时发生电梯事故而受伤,则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其次,即使电梯并非用人单位办公区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如果劳动者因公外出时,乘坐电梯发生事故,而受到了伤害,则符合上述第五款之规定,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当然,如果劳动者借机办私事,乘坐电梯发生事故而受伤,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上述两点相对比较明确,并无多大争议,此处不做详细分析。但针对非工作时间或员工非因公外出时,因电梯事故而受伤的情形却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在此谈谈个人的看法。
  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将上下班时间与期间发生的第三人侵权事故相结合,因此职工上下班时搭载工作场所内的电梯,虽然还是属于上下班的时间期间,但是因为没有了第三人侵权事故的规定情形,因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加以理解或许更为恰当。
  “工作时间前后”:取决于客观事实和时间范围的合理判断,不应作太狭义的限定。而在公司所在商务楼或租用场所内搭载电梯,解释成符合“工作时间前后”,相信应该没有人会提出异议。
  “工作场所内”:从字面意思理解,似乎本条件的描述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理解的空间范围也可大可小,大则可以扩张到履行工作职责的相关空间范围,小则甚至可以被限定成所在部门的专属工作位置。结合类似案例,“工作场所内”也应作为一个扩大范围的空间理解之后来解释。乘坐电梯作为职工到达用人单位的正常方式,且客观上用人单位与他人的租赁关系中又包含了公用部分和附属设施的使用,因此工作场所所在大楼的大厅和电梯是属于用人单位工作场地的延伸,且只要受伤职工发生事故时能在另外两个条件中做出合理解释和推断的,那么电梯属于“工作场所内”的理解也不应有很大的异议。
  比如有一起类似案件,上海的张先生去公司上班,在公司所在大楼大厅等待电梯时不慎摔伤,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以上述规定认定张先生构成工伤,之后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杨浦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并给出了上面类似的理由和说明。由此也可以推出一个结论:用人单位的附属和公用设施应包含在“工作场所内”,由此产生的受伤事故,应认定其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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