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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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中的一个重要范畴,是经济法体现其独立法学学科地位的一个重要方面。经济法主体的理论研究对完善经济法的理论体系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经济法有其主体,但并不存在经济法所特有的主体,经济法的主体包括政府、经营者、消费者。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角色理论
  
  一、引言
  当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就经济法学科的独立性达成共识以后,经济法学界所面临的重要理论任务便是运用法学的基本理论,结合中国法治进程的实践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构建经济法学的科学理论基础及其框架,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中国的经济法体系。
  在这一历史性的任务中,经济法主体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基础。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如果没有独具特色的法律主体制度,则其独立法学学科的地位尚不能完全建立。同样,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如果不能为该法建立起相对独立的主体理论,则其理论体系是不够完善的。
  但是,这一认识并不意味着本文的研究是基于"经济法必然具备独特主体制度"的理论预设。本文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我国法制建设实践中已经存在着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及经济法现象,这两点应当是理论研究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因此,通过对现有法律实践特别是立法实践的归纳总结,从中考察其有关主体的规定是否能为现行其他法学学科所调整。如果已经足以调整,则考察这种调整能够成立的理论解释;如果不能调整,则考察这些规定背后所隐藏的理念、规律。无论何种结果,均须运用法学理论将其提升为经济法主体的理论,进而以此为出发点审视我国经济法建设及理论研究所存在的问题与发展的方向。可以说,本文的研究遵循着实践-理论-实践的思路,区别于经济法理论研究中普遍存在的理论-理论的研究模式与思维惯例,特别是奉行着"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学学科必然有独特法律主体"这一理论预设的研究传统。
  二、法律主体的一般性
  无论经济法及经济法主体具有何种特殊性,均应当是法律主体一般性在该领域的特殊体现。也只有遵循法律主体的一般理论,才可能真正建立经济法主体的体系及其理论。
  在一个社会中,存在着各种性质不同、内容相异的社会关系。但无论是何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永远是人。也就是说,同一主体--人(无论是具体的某个人还是所有人,也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如此)生活在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之中。而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准则,对于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处于这些社会关系的人均必须进行调整。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各法学学科均将人作为自己的法律主体。但是,不同法学学科,其法律主体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尽管这些主体仍然是同样的人。
  由此可见,各法学学科主体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创造一种新的主体,而是从各个不同的层面赋予主体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一种不同于其他法学学科的法律主体制度。即所谓的角色理论。①依据角色理论,同一主体,由于受不同的法律规制,因而起角色可能会有所不同。也就是说,同一主体可以有多种角色,参加到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成为不同的法的主体,其行为可能会受到不同法律的规范。因此,经济法主体从这种意义上而言,并不具有特殊性,只是当他进入经济法的空间之后才会焕发出与其进入其他法学学科异样的色彩。如图:
  三、经济法的主体
  经济法主体与民商法、行政法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密切的,而且在主体范围上亦存在明显的交叉与重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就因此而失去了自己的独立主体体系。因为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每一个社会主体的角色都是多元的,他们将因其参加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而承担着不同的社会角色和责任。②同样,在现代化、多层次、立体性、全景式的法律调整和法治运行框架内,即便是同一个社会主体,也将因其所参加的法律关系的不同而成为不同的法律主体。不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概莫能外。因此,一部法律乃至一个法律部门的主体范围的确定及其主体体系的建构,从根本意义上讲,取决于由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所划定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只要是其调整范围所关涉的主体,都将因其参加相关社会关系而成为该法的主体。这种法律主体资格的取得并不影响他因参加其他社会关系而成为其他法律的主体。不同的法律主体角色的区别只是在于因他们参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可能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差异。具体到经济法来看,经济法的价值和功能决定着其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进而决定了经济法的主体范围。我们既不能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有民商法主体身份而否认其经济法主体资格,也不能因国家行政机关等具有行政法主体资格而否认其经济法主体身份。不论是市场主体,还是国家主体,他们均可以接受经济法调整而参加到经济法律关系之中并成为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范围与民商法、 行政法主体范围之间存在交叉和重合,是现代社会经济关系复杂化、社会主体角色多元化和法律调整机制立体化的客观需求。那种仅仅把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视为行政法主体或民商法主体,进而否认经济法主体的独立品性的认识和做法 定然是狭隘和落伍的。
  任何法律主体制度均有着层次性,经济法主体制度亦然。在民法上,虽然其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与法人两类,但还存在着第二层次的主体分类。例如,自然人又根据其行为能力状况,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法人又根据其宗旨而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在行政法上,虽然其主体分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两类,但行政主体又可分为具体的几类行政相对人则分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于经济法主体而言,其第一层面的主体为政府、经营者、消费者三类,但第二层面的主体则更为丰富,如: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地方政府及各职能部门,或者如有学者按照政府职能所作的分类即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监督主体等;③经营者则可以根据其民事主体地位具体分类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也可按照其他标准进行继续分类。
  四、结语
  长期以来,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发展,一直受制于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的各种理论纷争,虽然客观上起到一定的正面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影响了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建设。如果从主体角度,则可以另辟蹊径,绕开调整对象的陷阱。就政府这一经济法主体而言,围绕着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如宏观调控与市场管理),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就经营者这一经济法主体而言,着眼于市场缺陷条件下经营者从事营利性活动过程中存在的对经济的负面作用,以竞争法为基础对其在营利性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 就消费者这一经济法主体而言,着眼于市场经济中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对其可能遭受的利益损害进行相应的法律保护与救济。由于法律规定一方的权利必然相应地要求规定另一方的义务,因此这三种主体的法律制度又是相互联系的,从而构成经济法内在有机的统一体。
  注释:
  ①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页。
  ②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350页。
  ③张士元:"论经济法主体",杨紫煊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作者简介:徐建军,男(1982-),浙江慈溪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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