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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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承认一人公司制度,一人公司的存在有很大的价值,但是一人公司相对于普通公司,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必须警惕一人公司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如股东的唯一性可能使债权人的利益面临风险;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易混同,使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为个人谋取私利成为可能,等等。只有建立起应对实践中各种问题的规制体系,才能使一人公司制度的价值得以充分展现,最大程度地推动经济的发展。本文通过对一人公司立法理论、世界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学说、我国一人公司存在的现状,以及一人公司制度的优缺点的分析,对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 债权人保护 法人人格 现状 规制
  
  一、一人公司概述
  关于一人公司的概念,在我国学术界众说纷纭:"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是指一个股东,并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一人公司系指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资,归属于单一股东之公司。"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对于一人公司内涵未有大的争议,即仅有唯一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份或出资。在西方国家,表达为"one-man company"或者"one-member company"。
  我国的《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条规定确定了一人公司在我国存在的形式,首先,可以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主体为自然人和法人,其次,一人公司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存在。公司法上的这条规定明确了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成为我国一人公司设立的理论依据。
  二、一人公司学说综述
  一人公司自出现以来,就引起了世界各国法学界的争论。随着经济的发展。随着一人公司制度的逐渐成熟,更多的法学家倾向于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学说可大致分为以下三种:一、股份社团说。认为股份公司之所以为股份公司是由于其股份的可分性,而不是因为股东的人数。而一人公司基于它的股份总数,也具有社团法人的性质;二、潜在社团说。此学说认为一人公司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是它具备通过转让等方式再转化为多个股东的可能,因此一人公司具有潜在社团法人性;三、特别财产论说。认为法人资格只是为了明晰一定的法律关系。公司的财产是从股东的个体财产中分立出来的,它不受其拥有者多少的影响,以其额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所谓"一人公司之实体,乃指公司之特别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指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
  通说以特别财产论说为主导,即认为"公司的本质特征是资本信用"。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多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为自然人只要达到法定最低资本就能被注册登记为法人,而一人公司除了出资人只有一个,在其他方面与其他公司没有本质区别。首先,在一人公司在设立的时候,不会享受到任何程序上的或实体上的便利,一人公司必须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才能设立,且必须依法定程序;其次,在一人公司经营过程中,虽然一人公司的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易混同,但是凡是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均在防止一人公司与其股东的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方面狠下功夫,以确保公司具有自己应有的资本。
  三、一人公司存在的现状
  目前一人公司的存在在我国已不少见。只是因为我国现时立法中,只对部分一人公司如外资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对衍生型一人公司没有明确规定。所以用挂名股东来规避公司法对法定最低人数的限制的一人公司不计其数,因为这类公司虽然实质上不合法,但形式上是合法的,这就使他们有了可以存在的空间。
  一人公司的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风险的减小大大调动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无疑将有助于活跃市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并且公司与个人相比在社会上的信用度更高,能更好的争取有利条件,创造更多的交易机会;另一方面一人公司还能更好的满足市场对商品多样化的需求,有利于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的发展,也有助于社会闲散资金的流通,从而创造丰富的社会财富;一人公司制度中,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其不管是为了保护自己,还是公司的利益,他不可能让更多的人接触公司的核心技术,因此一人公司的商业秘密能够得到最有效的保护;同时一人的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公司事务省去了股东会、董事会执行等程序,较为简单和灵活,提高工作效率。
  由于我国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缺乏立法,是以国家对他们难以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在很大程度上为这些企业的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也给广大的债权人和经济的稳定埋下了隐患。另外还有一些投资者特别是一些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生物工程、IT行业的投资者创业之初为了规避创业的经营风险,纷纷采取挂名股东的办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公司一旦创业成功,挂名股东主张股权,势必带来无谓纷争。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活动,我国应顺应世界各国公司法立法潮流,在允许一人公司存在的前提下,严格规范其设立条件,趋利避害,促进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四、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制
  首先,规范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禁止滥设。为防止公司滥设,立法可以作如下规定: 1.禁止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2.禁止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一人公司。防止一人操纵多个公司进行关联交易, 转让、回避合同义务或转移、侵占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3.严格执行登记制度,坚持公示原则。为了使第三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对方一人股东之状态,防止一人公司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就故意忽略"独资"或"一人"字样,放心大胆地误导交易对方。因此,必须强制一人公司在其商业名称中冠以"独资"或"一人"字样,以起公示作用。
  其次,加强公司财务监督,确保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 一人公司建立后, 通过外力的审计制度保证公司的资本充实、维持公司资本的正常运转, 防止投资人通过偷逃、恶意损耗公司财产。立法中应就一人公司的财务信息公示程序作明确的规定,并且授权有关机构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股利、隐匿资产等行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当所得给公司,同时按比例对公司科以罚款。
  最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英美国家又称"刺穿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公司独立人格有其界限,在特定场合下,暂时将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同一化,让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美国公司法中公司法人资格否定适用的常见理由有,"制止'欺诈行为'(fraud);制止'非法行为'(i11igality);制止'虚伪陈述'(misrepresentation);及达到'公平'(equity)的目的"。这些对我们是很有借鉴意义的。从实践的角度看,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十分复杂,并不仅仅是股东利用空壳公司谋取股东自身利益这一种情况,如果只有揭开公司面纱这一重保护机制,在有些情况下就难以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因此还需要其他制度配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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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仝学敏(1985-),女,河北石家庄人,甘肃政法学院2010级法学硕士研究生,民商经济法学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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