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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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对美国公民Michael Jordan以侵犯姓名权为由对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一案进行法律分析,认为在不正当竞争保护主体不符,撤销商标已经超过时限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竞争提起本案将面临巨大的障碍,故以侵犯姓名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是Michael Jordan的无奈之选。本文认为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可以获得保护,而且乔丹体育注册的“乔丹”商标确会影响到姓名权的合法权益,但Michael Jordan在“乔丹”商标注册10多年后才起诉维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恐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关键词 商标纠纷 侵犯姓名权 民事诉讼
  作者简介:钟启春,山东交通学院;吴让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
  2012年2月23日,美国篮球巨星Michael Jordan以乔丹体育未经授权使用其姓名为由,向北京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获得法院受理。为此,Michael Jordan转战上海,以姓名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上海市二中院起诉了乔丹体育及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目前,该案已获得了上海市二中院的受理。
  一、以姓名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案件经媒体曝光后,部分人认为乔丹体育利用了Michael Jordan的名声和影响,属于“傍名牌”,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Michael Jordan以侵犯姓名权为由提起纠纷表示不理解,甚至认为这是Michael Jordan律师团队诉讼策略的失误。
  根据现行的法律,以不正当竞争提起本案面临巨大的障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据此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体必须符合经营者的身份要求,即需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如果对此作严格的文义解释,Michael Jordan显然不符合“经营者”的身份要求,当然也就不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另一方面,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就姓名权与商标权纠纷,还可通过两种途径提出保护。第一是向商评委申请撤销乔丹体育相应的注册商标;第二是通过民事诉讼,以侵权为由争取保护。根据《商标法》第31条及41条的规定,以侵犯在先的姓名权为由申请撤销商标注册,必须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本案中乔丹体育主要争议商标早在2000 年前后就已获得注册,如今,Michael Jordan若以侵犯姓名权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明显超过5年期限,将无法获得受理和支持。所以,在不正当竞争保护主体不符,且撤销商标已经超过时限的情况下,以侵犯姓名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似乎成了Michael Jordan迫不得已的无奈选择。
  二、姓名权保护主体适格性
  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姓名权保护具有地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只保护公民,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的姓名权,因Michael Jordan并非中国公民,故现行法律并不保护其姓名权。
  姓名权属于人身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可以获得跨域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姓名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之一,而外国公民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理所当然可以享有姓名权保护。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自然人的姓名及为公众熟悉的笔名、艺名等均可获得保护,而并未对姓名权的保护提出公民的要求。从权益角度讲,虽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商业形象权,但也并不否认姓名具有财产权益。在中国境内,Michael Jordan基于其姓名,享有相应的民事财产权益(Michael Jordan将名字授权给耐克公司在中国使用就是最好的例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种民事财产权益,同样也应当受到保护。从逻辑推理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与姓名权体系一致,如按照上述法律界人士的逻辑,从法律地域性的角度考虑人身权的保护,将会得出Michael Jordan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中国亦不受保护的结论,这明显有悖常理。有大量案例表明,非中国公民的姓名权同样可以受到保护。如在布兰尼·斯皮尔斯与苏州市益盛服饰有限公司商标纠纷案中,商标局以苏州市益盛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Britney 布兰妮”侵犯布兰尼·斯皮尔斯的姓名权为由,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商标。综上分析,笔者认为,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在中国可以且应该获得保护。
  三、姓名权的损害与姓名唯一对应性
  乔丹体育招股说明书披露,在耐克公司提出商标异议及复审过程中,商标局和商评委均裁定认为:“…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之外的其他领域里并不与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从媒体报道信息看,北京法院不受理Michael Jordan起诉的原因也是基于上述观点。
  客观上讲,乔丹与Michael Jordan的确不具有唯一的对应性。一个明显的例证是,在百度或谷歌中输入乔丹进行搜索,均显示乔丹为一个多义词,对应内容除了有飞人之称的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之外还有艺名是乔丹(Jordan) 的英国女模特凯蒂·普莱斯 (Katie Price)。 但对Michael Jordan姓名权的保护并无需以“乔丹”与Michael Jordan本人必须具有唯一的对应性为条件。重名是一个普遍现象,如果要求姓名具有唯一的对应性才能对姓名权给予保护,将使得姓名权的保护名存实亡。按此逻辑,易建联、姚明、张学友的姓名都不应该获得保护。从以往判例看,如易建联与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法院均未提出所保护姓名权必须与讼争商标必须具有唯一对应的要求。法律上讲,在先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本质上是一个侵权纠纷,商标与姓名是否唯一对应只是判断损害大小的因素。如果唯一对应,可以认为损害较大,但80%的人认为具有对应性,同样会对姓名权人造成损害。从侵权构成要件分析,侵权成立无需以商标和姓名必须具有唯一的对应性为前提和条件。姓名权保护的法律逻辑和根本出发点应是判断姓名权人一方是否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质损害,如他人的不当使用导致社会的贬损性评价或基于姓名权的财产权益损失,就应当认定为侵权。在与商标权冲突案件中,可参照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只要存在混淆的可能或者让普通消费者产生联想,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即可。Michael Jordan虽非中国公民,但其在体育尤其是篮球领域,早已声名卓著。乔丹体育产品涉及体育领域,与Michael Jordan享有声誉的篮球领域密切相关,普通消费者在“乔丹”与Michael Jordan之间完全具有合理的联想。而且,从乔丹体育注册的“QIAODAN23”、“JIEFULI QIAODAN”和“MAKUSI QIAODAN”等商标分析,其通过商标指向Michael Jordan的意图明显。在合理的联想之下,如果乔丹体育产品质量或者品牌定位较低,将可能影响到消费者对Michael Jordan的评价,造成其声誉受损。同时,如果市场上出现多个乔丹或类似商标,会导致他人没有意愿向Michael Jordan获取授权,使用与其姓名相关的商标,或者会要求以较低的价格取得授权,这无疑会直接影响到Michael Jordan对其姓名的商业利用,损害到Michael Jordan的财产权益。因而只要消费者能在“乔丹”与“Michael Jordan”之间产生合理的联想(北京法院在易建联案中要求在先姓名权需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实质暗含了消费者在争议姓名与商标之间建立关联),即可认定“乔丹”构成侵权,而无需将Michael Jordan与乔丹必须具有唯一对应性作为侵权的前提条件。
  四、诉讼时效
  尽管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可以获得保护,而且乔丹体育注册的“乔丹”商标确会影响到Michael Jordan姓名权的合法权益,但Michael Jordan在“乔丹”商标注册10多年后才起诉维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恐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Michael Jordan以姓名权受到损害提起诉讼,性质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其诉请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中明确指出:“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此种实践做法具有合理性。因为,如果在先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不受时效限制,意味着商标无论经过多长时间,仍具有被停止使用的可能和风险,这对商标权人极不公平,也明显与商标立法理念不符。况且, Michael Jordan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根据规定,2年诉讼时效应从Michael Jordan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侵犯其姓名权之日起算。本案中,争议的对象是注册商标,根据注册登记公开的原则,在注册登记公告之日,即可推定认为Michael Jordan应当知道乔丹体育的侵权行为。即使退一步讲,耐克公司曾针对乔丹体育相关商标提出过异议,也可合理的推定Michael Jordan应当知道乔丹体育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Michael Jordan直到2012年才提出相关诉讼显然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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