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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民事纠纷数量呈爆炸式增长,“一元性”的解决纠纷途径早已难以应对,混合运用诉讼的强制性与非诉讼的和谐性,在不同的解决途径之间建立衔接机制,取长补短,多元化解纠纷早已成为明智之举。但是发展衔接的过程中仍然陆续的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以调解为例,公众对调解的认同度不高,调解后当事人再起诉引起的程序上的冲突等等,诉调对接同样是在摸着石头过河。在现有经验及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诉讼与调解的对接是一举两得的举措,不仅能有效的缓解民事案件的压力,而且能进一步推动调解这一本土制度在当代社会发展。
关键词:人民调解法;调解认同度;人民调解协议;
一、现存《人民调解法》的不足
我国于2010年已颁布了《人民调解法》,但基于该法现存的不足,我们仍要考虑修改甚至重新制定的必要性。在我国官方文件表述中,一直强调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但对于人民调解的概念一直处于一种泛化的状态。我国有众多的调解类型,如律师调解,行业调解,公证调解,针对不同的专业化,技术性较强的纠纷案件还委托了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以律师调解和医疗纠纷为例,律师调解有其他调解方式不可取代的优势,实务经验丰富的律师往往能一针见血的分析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以及根据事实和证据等为当事人提供合理预判,能让当事人知道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所得出的大致结果。其在法律方面的专业性和当事人的信赖性对开展调解工作有非常大的帮助。但律师同样具有自身利益和依赖属性,调解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其案源,这使律师失去了调解的内在动力。其只有改变看法,提升使命感和责任感才可以促进调解工作更好展开。但目前的问题就在于,并没有法律或者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统一的规范和解释,实践中律师进行调解的做法各不相同。再如医疗纠纷案件,患方往往存在很多的医学知识和法律盲区,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双方和解难度大,再加上鉴定时间长,患方不一定有足够的时间去等判决,一来二去就促生了医闹,医闹使很多原本简单的医疗纠纷衍生出很多严重后果。对于这类案件,引入第三方免费调解,无疑省时又省力。如山西省医调会,医调会有社团组织的性质,立场公允,独立于医疗组织,医生与患者之外,全程做到了公开透明,医患双方都高度认可。医调会调解成功后,自然皆大欢喜,若不成功呢?当事人如何更好维护自身权益,即如何更高效的实现诉调对接呢,这在我国目前仍存在空白,但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尤其是在如何有效诉调对接方面。
以上一方面说明了我国调解类型的丰富性和特色性,又进一步突显了《人民调解法》存在的不足。在立法时,为了使其更简单清楚,我们采取了“高效”的方式,将律师调解,行业调解,公证调解等都放在了“人民调解的大框架下”,所有的类型都搁在同一个篮子里,反而泯灭了其特色,规范不够细化,缺少明确规范,缺乏法律效力保障以及相应惩罚措施,难以对症下药更高效的解决不同类型的纠纷。当事人对模糊混乱的调解方式更是不信任,久而久之,真正在实践中发挥调解特色的方式也就名存实亡了。所以即使在有调解法的情况下,仍然呼吁建立新的调解法,就是想要改变当下现状,更好的突显各个调解方式的特色。
二、公众对调解的认同度不高
正如前文所说,在当代adr的世界潮流之下,人们对调解的接受能力仍显欠缺。在当事人方面,为“一元钱打官司”,“有案必讼”的观念取代了长此以往我国形成的以和为贵的传统道德理念。熟人社会时期靠诚信礼仪维持的公序良俗在当代经济商贸往来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明显有些站不住脚,人们越来越追求有国家强制力的裁判来解决纠纷,对于调解及和解却报有一种淡漠的态度。其中不乏有人认为,调解是妥协的产物,在调解中往往是权利方对义务方作出让步,势必是对权利方的侵害。在这种理念的在“指引”下,大量矛盾纠纷发生在基层,最终解决却在最后一道防线——诉讼程序,丧失了纠纷解决的最佳时机。再者,“一朝官司,世代冤仇”,诉讼并非完美无瑕。诉讼中的法官只能从法律层面做出评判,并不能完全实现“案结事了”,甚至会导致缠讼信访等情况发生。当事人只考虑到在调解中做出的让步牺牲了权利,却往往忽略了在诉讼程序中耗时更多,程序更繁杂,当事人付出的时间成本绝不亚于此。
在法官方面,西方国家诉调对接制度蓬勃发展的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官积极把各项制度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以及社会各项组织积极配合,在我国,这些社会组织更多是处于群龙无首,难以规制的状态,很大程度上是靠法院的力量推动,其他机关消极配合,也就是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能作用的同时,必须承载着对非诉纠纷解决渠道的法律引导。但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此,即我国法官受制于结案率,案件数量等的制约,对于调解同样缺乏动力。法官费时费力对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旦当事人一方反悔,那所有工作都得推倒重来。这对于案件多压力大的法官而言明显欠缺效率。
三、调解致诉案件起诉对象不明确
《人民调解法》规定,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后再生争执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调解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应该就原纠纷提起诉讼还是就人民调解协议提起起诉呢?选择不同意味着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管辖的法院不同,法院的审理范围也不同,当事人对此诉讼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也不同。首先,应明确调解协议的性质,从《人民调解法》第31条和33条可以看出,在第31条中,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可以理解为不能与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相同的强制执行力,但又高于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样在性质上又不同于民间私人间的契约或和解,其效力高于一般合同契约,结合当前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意见可见,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裁判的效力,同样区别于民事合同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就原纠纷提起诉讼,因为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因为调解基于自愿合法原则,如果当事人反悔了,则视为纠纷回到原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的对其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鉴定和选择,如果就原纠纷进行诉讼,调解失去意义,不符合制度设计理念也有违当前adr机制的发展,二是恶意当事人可能会有心利用调解拖延訴讼。不得不承认,在当前我国调解员与调解组织素质不一,发展尚未达到完备时,我们很难赋予其如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一样的效力,所以虽然有不少学者已经明确列举了人民调解协议与民事合同的种种区别,我们仍然认为将其等同于民事合同的效力是一种很好的选择。这样一来,反悔人民调解协议致诉案件的起诉对象原则上只能是人民调解协议,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或者当事人任意反悔的除外。这为实践中统一做法提供了依据。总之,确定人民调解协议致诉案件的起诉对象应要要综合考虑多重因素。在当事人仅对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有争议的,就应一律以人民调解协议。但出现例外,既注意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保证遵守一方权利得到保障。
结语:
综上,不管是代表公力救济的法院,还是社会救济的人民调解都有其无法替代的优势和各自需要完善的地方。两者绝不是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而是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良性关系。在实践形形色色的案件中不断汲取经验,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搭建好更顺畅的对接环境是百利而无一害的举措。
参考文献
[1]李喜莲.反悔人民调解协议致诉案件起诉对象与审理范围之厘定[J/OL].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03):191-201[2021-05-07].https://doi.org/10.16290/j.cnki.1674-5205.2021.03.004.
[2].聚集“三大效应”构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新格局[J].人民调解,2021(03):19-21.
[3]苗莹.医患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探究[J].内蒙古电大学刊,2020(04):49-52.
[4]曾明.推进家事纠纷解决非讼化改革之思考[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2(04):78-87.
[5]廖永安.关于我国统一“调解法”制定中的几个问题[J].商事仲裁与调解,2020(02):32-52.
[6]徐永伟.医患纠纷多元化解创新研究[J].中国卫生法制,2020,28(02):84-87.
[7]齐蕴博.论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的定位[J].人民调解,2020(03):30-33.
[8]杜崇.论律师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其程序保障[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01):25-29.
[9]齐蕴博.论人民调解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定位[J].人民调解,2020(01):17-20.
[10]毋爱斌,杜崇.自治与规制平衡视角下的律师调解制度[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7(06):27-33+41.
作者简介:樊欣娜(1998.01—),女,汉族,籍贯:山东滨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关键词:人民调解法;调解认同度;人民调解协议;
一、现存《人民调解法》的不足
我国于2010年已颁布了《人民调解法》,但基于该法现存的不足,我们仍要考虑修改甚至重新制定的必要性。在我国官方文件表述中,一直强调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但对于人民调解的概念一直处于一种泛化的状态。我国有众多的调解类型,如律师调解,行业调解,公证调解,针对不同的专业化,技术性较强的纠纷案件还委托了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以律师调解和医疗纠纷为例,律师调解有其他调解方式不可取代的优势,实务经验丰富的律师往往能一针见血的分析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以及根据事实和证据等为当事人提供合理预判,能让当事人知道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所得出的大致结果。其在法律方面的专业性和当事人的信赖性对开展调解工作有非常大的帮助。但律师同样具有自身利益和依赖属性,调解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其案源,这使律师失去了调解的内在动力。其只有改变看法,提升使命感和责任感才可以促进调解工作更好展开。但目前的问题就在于,并没有法律或者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统一的规范和解释,实践中律师进行调解的做法各不相同。再如医疗纠纷案件,患方往往存在很多的医学知识和法律盲区,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双方和解难度大,再加上鉴定时间长,患方不一定有足够的时间去等判决,一来二去就促生了医闹,医闹使很多原本简单的医疗纠纷衍生出很多严重后果。对于这类案件,引入第三方免费调解,无疑省时又省力。如山西省医调会,医调会有社团组织的性质,立场公允,独立于医疗组织,医生与患者之外,全程做到了公开透明,医患双方都高度认可。医调会调解成功后,自然皆大欢喜,若不成功呢?当事人如何更好维护自身权益,即如何更高效的实现诉调对接呢,这在我国目前仍存在空白,但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尤其是在如何有效诉调对接方面。
以上一方面说明了我国调解类型的丰富性和特色性,又进一步突显了《人民调解法》存在的不足。在立法时,为了使其更简单清楚,我们采取了“高效”的方式,将律师调解,行业调解,公证调解等都放在了“人民调解的大框架下”,所有的类型都搁在同一个篮子里,反而泯灭了其特色,规范不够细化,缺少明确规范,缺乏法律效力保障以及相应惩罚措施,难以对症下药更高效的解决不同类型的纠纷。当事人对模糊混乱的调解方式更是不信任,久而久之,真正在实践中发挥调解特色的方式也就名存实亡了。所以即使在有调解法的情况下,仍然呼吁建立新的调解法,就是想要改变当下现状,更好的突显各个调解方式的特色。
二、公众对调解的认同度不高
正如前文所说,在当代adr的世界潮流之下,人们对调解的接受能力仍显欠缺。在当事人方面,为“一元钱打官司”,“有案必讼”的观念取代了长此以往我国形成的以和为贵的传统道德理念。熟人社会时期靠诚信礼仪维持的公序良俗在当代经济商贸往来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明显有些站不住脚,人们越来越追求有国家强制力的裁判来解决纠纷,对于调解及和解却报有一种淡漠的态度。其中不乏有人认为,调解是妥协的产物,在调解中往往是权利方对义务方作出让步,势必是对权利方的侵害。在这种理念的在“指引”下,大量矛盾纠纷发生在基层,最终解决却在最后一道防线——诉讼程序,丧失了纠纷解决的最佳时机。再者,“一朝官司,世代冤仇”,诉讼并非完美无瑕。诉讼中的法官只能从法律层面做出评判,并不能完全实现“案结事了”,甚至会导致缠讼信访等情况发生。当事人只考虑到在调解中做出的让步牺牲了权利,却往往忽略了在诉讼程序中耗时更多,程序更繁杂,当事人付出的时间成本绝不亚于此。
在法官方面,西方国家诉调对接制度蓬勃发展的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官积极把各项制度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以及社会各项组织积极配合,在我国,这些社会组织更多是处于群龙无首,难以规制的状态,很大程度上是靠法院的力量推动,其他机关消极配合,也就是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能作用的同时,必须承载着对非诉纠纷解决渠道的法律引导。但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此,即我国法官受制于结案率,案件数量等的制约,对于调解同样缺乏动力。法官费时费力对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旦当事人一方反悔,那所有工作都得推倒重来。这对于案件多压力大的法官而言明显欠缺效率。
三、调解致诉案件起诉对象不明确
《人民调解法》规定,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后再生争执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调解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应该就原纠纷提起诉讼还是就人民调解协议提起起诉呢?选择不同意味着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管辖的法院不同,法院的审理范围也不同,当事人对此诉讼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也不同。首先,应明确调解协议的性质,从《人民调解法》第31条和33条可以看出,在第31条中,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可以理解为不能与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相同的强制执行力,但又高于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样在性质上又不同于民间私人间的契约或和解,其效力高于一般合同契约,结合当前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意见可见,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裁判的效力,同样区别于民事合同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就原纠纷提起诉讼,因为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因为调解基于自愿合法原则,如果当事人反悔了,则视为纠纷回到原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的对其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鉴定和选择,如果就原纠纷进行诉讼,调解失去意义,不符合制度设计理念也有违当前adr机制的发展,二是恶意当事人可能会有心利用调解拖延訴讼。不得不承认,在当前我国调解员与调解组织素质不一,发展尚未达到完备时,我们很难赋予其如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一样的效力,所以虽然有不少学者已经明确列举了人民调解协议与民事合同的种种区别,我们仍然认为将其等同于民事合同的效力是一种很好的选择。这样一来,反悔人民调解协议致诉案件的起诉对象原则上只能是人民调解协议,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或者当事人任意反悔的除外。这为实践中统一做法提供了依据。总之,确定人民调解协议致诉案件的起诉对象应要要综合考虑多重因素。在当事人仅对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有争议的,就应一律以人民调解协议。但出现例外,既注意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保证遵守一方权利得到保障。
结语:
综上,不管是代表公力救济的法院,还是社会救济的人民调解都有其无法替代的优势和各自需要完善的地方。两者绝不是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而是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良性关系。在实践形形色色的案件中不断汲取经验,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搭建好更顺畅的对接环境是百利而无一害的举措。
参考文献
[1]李喜莲.反悔人民调解协议致诉案件起诉对象与审理范围之厘定[J/OL].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03):191-201[2021-05-07].https://doi.org/10.16290/j.cnki.1674-5205.2021.03.004.
[2].聚集“三大效应”构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新格局[J].人民调解,2021(03):19-21.
[3]苗莹.医患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探究[J].内蒙古电大学刊,2020(04):49-52.
[4]曾明.推进家事纠纷解决非讼化改革之思考[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2(04):78-87.
[5]廖永安.关于我国统一“调解法”制定中的几个问题[J].商事仲裁与调解,2020(02):32-52.
[6]徐永伟.医患纠纷多元化解创新研究[J].中国卫生法制,2020,28(02):84-87.
[7]齐蕴博.论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的定位[J].人民调解,2020(03):30-33.
[8]杜崇.论律师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其程序保障[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01):25-29.
[9]齐蕴博.论人民调解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定位[J].人民调解,2020(01):17-20.
[10]毋爱斌,杜崇.自治与规制平衡视角下的律师调解制度[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7(06):27-33+41.
作者简介:樊欣娜(1998.01—),女,汉族,籍贯:山东滨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