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案(八)与刑罚体系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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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减少死刑是现代刑罚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对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进行了积极的完善。重构了以死刑立即执行、长期自由刑、死缓、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刑种组成的阶梯性刑罚体系,辅之以减刑、假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生刑偏轻”的问题,保证了我国刑罚体系预防犯罪基本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刑罚体系;阶梯刑罚
  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内容涉及减少死刑、醉酒驾驶、飙车等敏感话题,其中大规模减少死刑罪名是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是我国第一次真正意义上把减少死刑的问题从学术探讨提升到立法议程,具有重大意义。死刑制度改革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本次刑法修正案对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进行了积极改进,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一、减少死刑是刑罚改革的趋势
  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系统鲜明地提出了废除死刑的理论主张,[1]自此以后便引发了人们对死刑存废的激烈争论,死刑废止论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推动了很多国家采取废止死刑或者削减死刑罪名的立法改进措施。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作为刑罚体系中最严厉也是最古老的刑罚,死刑要不断减少并最终废除逐渐成为一个国际趋势。在人类刑法发展历史上,我们经历了一场刑罚由残暴走向人性化的变革;对刑法功能的认识也由最初的工具说进化为如今的犯罪预防理论。[2]从人类刑罚发展史看,各国的刑罚体系也是从以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不断演变的,当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死刑是要不断减少并最终要被废除的。在这样的大背景和大趋势下,死刑的存废问题近年来成为了刑法学界最热门的一个研究问题。
  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罚具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而在现有的刑罚体系中,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它可以最大程度上使犯罪人不能、不敢犯罪,也可以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使之不敢犯罪,从而实现达到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的目的。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和人权事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刑法学界已经达成一个基本共识:我国应当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并应朝着全面废止死刑的方向努力。[3]世界人权运动在蓬勃发展,和谐社会在不断构建,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的社会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的统一,如何对我国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已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和深入的问题。与此同时,我国人权事业在改革开放以来也取得了长远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指导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工作。接着,中央决策者又明确提出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何做到以人为本,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成为当前阶段全国各地各行各业要认真领会和贯彻的工作。保障人权是刑法的两大功能之一,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人的人权是我们要认真思考的问题。随着社会发展与法治进步,宽严相济逐渐成为我国一个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我们的刑罚观念也要不断转变,对于死刑的态度也要随之转变。
  二、阶梯性刑罚体系的构建
  一直以来,犯罪与刑罚都是一国刑法制度中相互对应、环环相扣的两个部分,有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就要有相应的刑罚与其对应,从而才可以实现惩罚犯罪并预防犯罪的目的。当前,我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特别是在有些死刑取消之后,相应的刑罚体系更是要面临一个调整问题。针对现实问题及死刑改革的背景,我国应以此次刑法修改为契机,进一步构建并完善轻重有别、排列有序、惩罚有力的刑罚阶梯。对于刑罚阶梯,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文中很早就主张纷杂的犯罪按照轻重程度排列成有序的“阶梯”,然后建立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有了这两个阶梯,就可以对较重的犯罪处以较重的刑罚,对较轻的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罚;也有人提出,刑罚阶梯是指刑法中各种刑种由轻到重排列而形成的拾级而上的刑种体系。[4]同时,也有学者用刑法结构或刑罚配置等词汇来表示此涵义。储愧植教授提出,刑罚结构就是指各种刑罚方法在刑罚系统中的组合形式,更具体地说,即刑种配置比例。[5]不管是何种称谓,对我国现有刑罚体系进行改革成为学者共识。
  此次刑法修改,在减少13个死刑罪名的同时,也对死缓、自由刑、减刑和假释制度进行了相应修改,重构了的刑罚阶梯:
  1.死刑立即执行。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措施,在惩治犯罪和威慑犯罪中一直发挥着巨大作用。随着死刑改革的深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会逐渐减少。
  2.长期自由刑。长期自由刑特指“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的死缓”。累犯及有组织的暴力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而根据现有刑法规定,这些犯罪即使被判处死缓,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只需不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6]司法实践中实际执行的也不过十五六年。这种“生刑过轻”的问题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很难达到犯罪预防的效果。根据修正案(八)第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照前款规定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但即使如此,本次修正案(八)仍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其假释的机会。按照修正案(八)第十五条规定,减为无期徒刑不得再减刑的死缓,实际执行二十年以上,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不得再减刑的死缓,实际执行十八年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就可以假释。所以,这里所说的“长期自由刑”与其他国家刑法意义上的“终身监禁”还是有很大的区别。
  3.可以多次减刑的死缓。此类死缓指的是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仍可以减刑的死缓,且减刑条件及次数也无特别限制。按照现有规定,此类死缓如果确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案(八)将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一定程度上延长了其实际执行的服刑时间,与上文所说“长期自由刑”相比降低了一个刑罚阶梯。   4.无期徒刑。我国的无期徒刑不同于国外的“终身监禁”,根据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期徒刑可以多次减刑,而多次减刑的结果只有一个条件限制:实际执行的期限不能不少于10年。
  5.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在我国刑罚体系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刑罚方法,特别是短期自由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甚为频繁,但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中,有期徒刑上限设置过低,使得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衔接不够紧密。因此这次刑法修改,将被判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最高提高到二十五年。
  6.其他刑种。主要包括管制、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值得一提的是,西方国家的资格刑和学界一直倡导的社区矫正也纳入了修正案(八)。修正案(八)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判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修正案(八)第十七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修正案(八)对假释制度也进行了修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允许这一类人在实际执行二十年或十八年以上时适用假释。三、结语
  在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下,我国应积极顺应国际趋势,全面推动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减少死刑罪名、严格死刑适用是法治文明不断发展和人权事业不断进步对我们提出的新的要求;延长死缓和无期徒刑等长期自由刑的实际执行刑期,对减刑制度和假释制度进行合理改造,是惩罚犯罪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此次刑法修改,在完善死刑废止过渡期替代刑罚措施的同时,一并对我国的刑罚阶梯进行科学构造,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生刑偏轻”的问题,保证了我国刑罚体系预防犯罪基本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凤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9-50 .
  [2]杨燮蛟.在人性观视野下对刑法谦抑性的诠释[J].人权,2010,(2):43.
  [3]赵秉志.我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及对策[J].中国法学,2007,(2):3 .
  [4]欧锦雄.论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3):16 .
  [5]储槐植.刑罚现代化:刑法修改的价值定向[J].法学研究,1997,(1).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S].199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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