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假诉讼防范和规制中检察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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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和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诉讼已成为人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但是披着合法外衣进行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防范和规制此类违法行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自然责无旁贷、义不容辞。那么检察机关又该如何作为呢?本文试图从虚假诉讼防范和规制中检察职能作用问题的提出、理论探析和实证研究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希望能对全国的虚假诉讼防治工作尤其是检察机关的防治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虚假诉讼;防范;规制;检察职能
  一、虚假诉讼防范和规制中检察职能作用问题的提出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①它构对公权、私权双重侵权和实体、程序双重违法,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并具有外观行为合法,发现难;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查处难;多以调解方式结案,监督难等特点。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了越来越多的虚假诉讼案件。“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5月份,仅浙江一省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就达107件,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虽然没有具体数据,但肯定不在少数。另外,浙江省一些基层法院反映,有近90%的办案法官表示曾接触到该类案件,80%的法官表示该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②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责,对虚假诉讼这种亵渎司法权威,损害司法公信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理应充分发挥自身各项职能,予以有效防范和规制。如何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有效防范和规制司法实践中愈演愈烈的虚假诉讼现象,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成为摆在全体检察人面前的一个全新课题和重大挑战。
  二、虚假诉讼防范和规制中检察职能作用的理论探析
  虚假诉讼现象之所以会产生并不断增多,与社会诚信缺失、成本收益失衡、法院案多人少、法律规制缺位等都不无关系,但其最深层次的、根本性的原因在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和现行诉讼模式的固有缺陷给虚假诉讼的“导演者”和“表演者”提供了法律空间和生存土壤。我国肇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越来越走向概念化的“当事人主义”,强调“司法的被动性”。“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诉讼的发动、继续、发展和终止主要依赖于当事人;当事人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对于对方自认的证据和事实,法官不应否定,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对于双方所达成的合意,法官应给与充分尊重;更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以追求程序的正义为目的,只要程序是正义的,双方当事人都给予了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权利,则不管实体的真实是否被发现,都应当维护公正的程序。”③然而,就世界范围来看,即便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模式也已经不是传统的当事人主义,社会的诉讼观取代了绝对自由主义的诉讼观,法官在控制诉讼程序上的主动性日益加强。如“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第3款详尽规定了法庭有权主动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美国,法官也倾向于更为主动,而不太依赖于对抗式制度下的律师,在事实审中更为积极主动。”④
  司法权的被动性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上述固有特性决定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难以发现虚假诉讼案件。也就是说在现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单靠审判权和诉权的制衡是难以有效地防范和规制虚假诉讼案件的。而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被动性、程序公正性和当事人主义的特点相对应,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具有主动性、客观公正性和职权主义的特征。检察权的主动性主要是指检察权的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法律实施,对社会的公平正义负有责任,需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积极主动地去发现违法行为,调查相关证据,怠于行使职权将造成法律环境的恶化,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甚至政治责任。检察权的客观公正性主要就是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与法院注重法律真实的思维方式有很大的区别,检察权的行使需要最大程度地发现事实本身,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需要同时收集采用。检察权行使的职权主义是与检察权的主动性和客观公正性相适应的,在办案过程中更强调检察官的作用,检察官处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是案件进程的指挥者和控制者。检察权的主动性、客观公正性和职权主义恰好弥补了司法权的被动性、程序公正性和当事人主义所带来的固有缺陷。检察权在防范和规制虚假诉讼中,具有审判权所无法比拟的优势。
  三、虚假诉讼防范和规制中检察职能作用的实证研究
  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包括职务犯罪侦查、刑事公诉、侦查监督、民事行政检察等等。而各项检察职能是检察权的载体和具体体现,是立检之本,强检之基。在虚假诉讼的防范和规制中要发挥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作用,实际上就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
  (一)着力增强侦查意识,严查虚假诉讼中的法官职务犯罪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之间的互动,当事人诉权的最终实现有赖于审判权的最后确认。这就为审判权在虚假诉讼中的滥用提供了条件。有的法官在虚假诉讼中明知为虚假诉讼而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贪财枉法,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沆瀣一气,最终使虚假诉讼得以成真;甚至为当事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出谋划策,叫唆使当事人到法院打“假官司”。查办一批虚假诉讼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有利于纯洁法官队伍,净化司法环境,增强法官公正办理案件的责任心,及时发现和规制虚假诉讼案件。
  (二)深入发掘刑法资源,从重、从快打击虚假诉讼中的刑事犯罪
  充分发掘和利用现有的刑事法律资源,对构成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当事人予以严厉打击。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专门的“虚假诉讼罪”,但是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虚假诉讼采用了伪造证据和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手段,这完全符合上述妨害作证罪和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刑法上述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三)充分运用民行手段,纠正错误裁判、调解和执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上述规定为检察机关运用民事检察手段规制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以判决结案的虚假诉讼案件,应依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对以调解结案的虚假诉讼案件,要根据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纠正诉讼违法行为为由,通过向法院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更换办案人建议书》等形式予以矫正。
  (四)积极利用提案权,不断促进相关法律制度完善
  我国立法工作相对滞后,对虚假诉讼尚缺乏直接、明确的规定,是导致虚假诉讼不断蔓延的根本原因之一。完善相关立法已刻不容缓。《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可见检察机关拥有立法提案权,可以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完善相关立法。首先,修改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改为“毁灭、伪造证据罪”;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其次,修改《侵权责任法》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最后,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调解监督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等,畅通法律监督渠道。
  (五)适当延伸检察职能,创新社会管理方式
  虚假诉讼愈演愈烈,其社会根源在于社会诚信的普遍缺失。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价值的实现业已成为许多人取舍行为的唯一价值标准。“人性中自我的成分可能演化为自私贪婪,成为道德沦丧的集中表现”。⑤据统计,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企业间的逾期应收账款发生额占贸易总额的0.25%至0.5%,而在我国,这一比率却高达5%以上,且呈逐年增长势头。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虚假诉讼可能获得的巨大利益迎合了部分人扭曲的心理需求,导致虚假诉讼案件呈增多趋势。鉴于此,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在我国建立一种适合通行于各行业、各市场主体的诚信评价体系。“制度本身不仅仅是社会的一种整合机制,同时事实上还是社会的一种行为引导机制。”⑥通过这种全民诚信评价体系的运行形成对虚假诉讼行为惩戒的立体网络,以对其产生强大威慑力。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将每年发生的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信息汇编成册,通报人民银行等社会征信机构,促进社会诚信建设。也可建议法院建立虚假诉讼涉案人员信息库,将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列入其中,对以后涉及上述人员的案件重点审查。在今后此类人员出庭作证时对将其列为不诚信证人,对其证言严加审查。
  (六)注重讲究方法策略,做到对外协调配合、对内形成合力
  有效遏制虚假诉讼,单靠法院一家是远远不够的,同样单靠检察机关一家也难有大的成效。在防范和规制虚假诉讼方面,检法两家的目标是一致的,检察机关要积极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通过信息互通、定期座谈等形式就规制虚假诉讼中的具体问题达成共识,统一行动,最好能联合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建立统一、顺畅、高效的联合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工作机制。比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立即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则派员出庭进行监督,并可以审查案卷和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这样既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虚假诉讼当事人,又可避免事后监督中法院的抵制情绪。对法院来讲,有效规避了误入虚假诉讼当事人“圈套”的风险,对检察机关来说,则取得了开展“事中监督”的突破,实为检法两家“共赢”之作。各人民检察院之间要相互配合、协作,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的作用。人民检察院各部门之间更要形成合力,尤其是民行检察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要做到案件线索“双向移送”。
  注 释:
  ①浙高法〔2008〕36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②魏新璋等.《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③肖建华.《回归真实——民事诉讼法的真谛》,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④万斯庭.《美国法官的工作》,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页.
  ⑤王福林,刘可风.《经济伦理学》,中国财经出版社,2008年版.
  ⑥高兆明.《制度公正论——变革时期道德失范研究》,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转引自刘烁玲:《论虚假诉讼及其治理》,载《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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