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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公司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防止现代公司制度被不法分子利用,公司法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本文从现代法治角度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独立法人资格 有限责任
作者简介:吕君妮,福州大学法学院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92-02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是现代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石,这两大制度使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有利于促进投资,鼓励交易,从而促进商业繁荣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著作中所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现代公司制度却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其规避责任、逃避债务的“外衣”。这就决定了法律上必须有条款对这一不法行为进行规制,以“制约权力”,否则就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使现代公司制度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而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制约不法分子滥用“权力”的有力武器,为现代各国所普遍接受。
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已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果由于股东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法院可以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公司和股东视为一体,并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更多的被称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在大陆法系中更多被称为“直索”。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被滥用的现象日益突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自然成为2005年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然而,遗憾的是新《公司法》仅对这一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可以总结出以下适用条件:
1.主体条件:适格的原告和被告,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和因公司人格的滥用而受害并有权提起公司否认之诉的当事人。首先,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是指有能力对公司施以实质控制的股东,并不一定持有公司的多数股份,而应以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为表征。即,只有当公司人格是被有能力对公司施以实质控制的股东所滥用时,受害人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然而,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不一定是公司股东,非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公司人格时,受害人只能以其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为由向公司负责。其次,公司人格滥用的受害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也可能是代表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明确这些受害人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受损害,只有他们才有资格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2.行为要件:对公司施以实质控制的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股东无视公司人格的实质而将其滥用。在认定滥用行为时不必考虑滥用者是否有利用公司人格损害他人的故意
3.损害后果: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损害结果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如果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就意味着债权人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避免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力保护而制定的一项制度。根据世界各国司法实践可以看到,公司人格否认主要在以下几种情况下适用:
1.公司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混同,公司只不过是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者成为股东营利的工具,也就是俗称的“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这是对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一种否定,否定了公司作为法人而享有独立的民事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使股东的出资没有从股东的个人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不具有真正的独立法人资格,在这种情形下,股东的权益和风险无法区分,第三人也无法判断其与公司进行交易时的风险。二是公司业务的混同,即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三是公司由股东或母公司实际控制或支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享有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股东只能通过《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参与公司事务,而实践中却存在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对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施以不当影响。公司形骸化与我国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厂长决定制以及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是分不开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身为公司股东的董事长利用其在公司的控制地位对公司事务施以不当影响正是这一旧制度旧观念的体现。
2.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义务:义务分为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规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违背了法人制度的目的和宗旨,如避税,洗钱,逃避对劳动者应尽的责任义务。这种现象在劳务派遣制度中体现的尤为突出,劳务派遣制度本是随着用人单位对劳动力需求的多样化而应运而生的一项新生事物,却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成立所谓的“劳务派遣”壳公司以规避对劳动者应尽的责任义务,当劳动者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时,劳务派遣公司往往采用破产的方式逃避责任,构成了对公司人格的滥用,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逃避合同规定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大量表现为逃避债务,公司的控制股东通过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方式,使原有的公司名存实亡,将财产转移到新成立的公司,而按照《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于债权人与原公司之间,因此只有原公司对债权人负责,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法律空隙抽逃出资,再以破产方式使原公司被注销,从而逃避债务,逍遥法外。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的人格否认条款可以给予债权人有力保护。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投资有风险,商人的逐利性导致现实生活中一些股东设立资本很少的公司从事高风险的生产经营活动,当生产经营成功时股东获得利润,一旦生产经营失败,公司仅以有限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这实质上构成了对公司人格的滥用,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是违背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的,此时公司债权人可以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刺破公司的面纱,使股东对其直接承担责任。
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是新生事务,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在新《公司法》中做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对管辖法院、适格原告被告做具体规定,在具体处理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时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性规定和原则,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只有受害的债权人才有资格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一般来说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除非当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认为股东滥设公司、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从事违反刑法、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且应承担刑事、行政自然人的时候,法院才能依职权适用。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来看,应将公司和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共同起诉,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将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列为第二被告,即使原告只起诉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法院仍应依职权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关地域管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有所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案件的原则性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以公司和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作为受案法院是可取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来看,在我国,现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一般情况下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对于一人有限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由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决定的,股东只有一个,更容易发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且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外界更加不易知悉,因此应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遗憾的是,新《公司法》没有对一般公司的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即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顺应时代潮流在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人格否认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从某种程度上对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不法分子起到了威慑作用,但也不得不说的是,这种保障仅仅是一个原则上的保障,在现实中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首先,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时必须依据法律上的条款,然而新《公司法》仅对人格否认制度给了一个笼统的、原则的规定,而没有具体规定其适用条件,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使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予以明确。
其次,数量众多的基层法院的审判能力并不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大多比较复杂,为了确保其审判质量,我认为应在有关程序法中明确规定有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管辖法院,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最后,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的举证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按原告举证原则又存在若干弊端,作为公司外部人员的债权人,很难获得公司内部财务及其他信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又往往具有隐蔽性,若完全实行举证原则倒置,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滥用情形,则被推定为滥用,这不仅对股东不公平,而且极有可能造成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从而动摇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度,动摇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我认为,应采用原告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措施,先由原告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人格的情形,再将举证责任转由被告承担,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存在没有滥用的情形,则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应根据自由心证制度和公平正义原则,不偏不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否认,而是在特定情形下刺破公司的面纱,使其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的一项制度,是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伞,它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不法行为起着至关重要的规制作用,通过不断修改完善法律来提高公民的法律修养,是我国法治建设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虞政平.质疑“公司人格否认”之说.人民法院报.2003-6-9.
[3]郭辉聪.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及其适用条件.上海:复旦大学.2009.
关键词: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独立法人资格 有限责任
作者简介:吕君妮,福州大学法学院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92-02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是现代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石,这两大制度使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有利于促进投资,鼓励交易,从而促进商业繁荣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著作中所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现代公司制度却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其规避责任、逃避债务的“外衣”。这就决定了法律上必须有条款对这一不法行为进行规制,以“制约权力”,否则就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使现代公司制度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而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制约不法分子滥用“权力”的有力武器,为现代各国所普遍接受。
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已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果由于股东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法院可以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公司和股东视为一体,并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更多的被称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在大陆法系中更多被称为“直索”。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被滥用的现象日益突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自然成为2005年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然而,遗憾的是新《公司法》仅对这一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可以总结出以下适用条件:
1.主体条件:适格的原告和被告,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和因公司人格的滥用而受害并有权提起公司否认之诉的当事人。首先,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是指有能力对公司施以实质控制的股东,并不一定持有公司的多数股份,而应以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为表征。即,只有当公司人格是被有能力对公司施以实质控制的股东所滥用时,受害人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然而,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不一定是公司股东,非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公司人格时,受害人只能以其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为由向公司负责。其次,公司人格滥用的受害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也可能是代表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明确这些受害人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受损害,只有他们才有资格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2.行为要件:对公司施以实质控制的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股东无视公司人格的实质而将其滥用。在认定滥用行为时不必考虑滥用者是否有利用公司人格损害他人的故意
3.损害后果: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损害结果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如果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就意味着债权人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避免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力保护而制定的一项制度。根据世界各国司法实践可以看到,公司人格否认主要在以下几种情况下适用:
1.公司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混同,公司只不过是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者成为股东营利的工具,也就是俗称的“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这是对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一种否定,否定了公司作为法人而享有独立的民事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使股东的出资没有从股东的个人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不具有真正的独立法人资格,在这种情形下,股东的权益和风险无法区分,第三人也无法判断其与公司进行交易时的风险。二是公司业务的混同,即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三是公司由股东或母公司实际控制或支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享有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股东只能通过《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参与公司事务,而实践中却存在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对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施以不当影响。公司形骸化与我国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厂长决定制以及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是分不开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身为公司股东的董事长利用其在公司的控制地位对公司事务施以不当影响正是这一旧制度旧观念的体现。
2.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义务:义务分为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规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违背了法人制度的目的和宗旨,如避税,洗钱,逃避对劳动者应尽的责任义务。这种现象在劳务派遣制度中体现的尤为突出,劳务派遣制度本是随着用人单位对劳动力需求的多样化而应运而生的一项新生事物,却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成立所谓的“劳务派遣”壳公司以规避对劳动者应尽的责任义务,当劳动者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时,劳务派遣公司往往采用破产的方式逃避责任,构成了对公司人格的滥用,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逃避合同规定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大量表现为逃避债务,公司的控制股东通过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方式,使原有的公司名存实亡,将财产转移到新成立的公司,而按照《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于债权人与原公司之间,因此只有原公司对债权人负责,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法律空隙抽逃出资,再以破产方式使原公司被注销,从而逃避债务,逍遥法外。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的人格否认条款可以给予债权人有力保护。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投资有风险,商人的逐利性导致现实生活中一些股东设立资本很少的公司从事高风险的生产经营活动,当生产经营成功时股东获得利润,一旦生产经营失败,公司仅以有限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这实质上构成了对公司人格的滥用,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是违背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的,此时公司债权人可以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刺破公司的面纱,使股东对其直接承担责任。
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是新生事务,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在新《公司法》中做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对管辖法院、适格原告被告做具体规定,在具体处理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时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性规定和原则,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只有受害的债权人才有资格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一般来说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除非当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认为股东滥设公司、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从事违反刑法、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且应承担刑事、行政自然人的时候,法院才能依职权适用。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来看,应将公司和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共同起诉,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将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列为第二被告,即使原告只起诉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法院仍应依职权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关地域管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有所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案件的原则性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以公司和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作为受案法院是可取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来看,在我国,现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一般情况下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对于一人有限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由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决定的,股东只有一个,更容易发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且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外界更加不易知悉,因此应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遗憾的是,新《公司法》没有对一般公司的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即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顺应时代潮流在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人格否认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从某种程度上对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不法分子起到了威慑作用,但也不得不说的是,这种保障仅仅是一个原则上的保障,在现实中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首先,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时必须依据法律上的条款,然而新《公司法》仅对人格否认制度给了一个笼统的、原则的规定,而没有具体规定其适用条件,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使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予以明确。
其次,数量众多的基层法院的审判能力并不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大多比较复杂,为了确保其审判质量,我认为应在有关程序法中明确规定有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管辖法院,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最后,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的举证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按原告举证原则又存在若干弊端,作为公司外部人员的债权人,很难获得公司内部财务及其他信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又往往具有隐蔽性,若完全实行举证原则倒置,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滥用情形,则被推定为滥用,这不仅对股东不公平,而且极有可能造成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从而动摇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度,动摇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我认为,应采用原告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措施,先由原告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人格的情形,再将举证责任转由被告承担,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存在没有滥用的情形,则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应根据自由心证制度和公平正义原则,不偏不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否认,而是在特定情形下刺破公司的面纱,使其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的一项制度,是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伞,它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不法行为起着至关重要的规制作用,通过不断修改完善法律来提高公民的法律修养,是我国法治建设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虞政平.质疑“公司人格否认”之说.人民法院报.2003-6-9.
[3]郭辉聪.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及其适用条件.上海:复旦大学.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