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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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他们应当享有充分而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但是,由于他们“未成年”,身心尚未发展成熟,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尤其是受教育权利得不到充分实现,需要获得更多而全面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国家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
  一、国家保护
  国家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宪法、法律、法规赋予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并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实施提供各种保障。国家制定《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棗《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赋予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同时在这些法律和有关法规中规定了国家和其它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为保障、实施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而承担的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是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六条还规定了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以及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包括共青团、妇联、工会、青联、学联、少先队等)在保护未成年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责。同时国家政府根据宪法、法律履行自身的职责,如增加教育投入,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制定教育发展规划,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鼓励其他机构或个人依法举办学校,为保证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提供保障。
  二、家庭保护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抚养和教育未成年人成长、成才是家庭的重要职责。家长及其他监护人对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有监护和教育的义务。根据《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即使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子女也要为其接受特别的教育创造条件。《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学校保护
  学校是实施教育的专门场所,是未成年人作为受教育者参与活动,接受、享用教育的地方,是受教育权实现的重要保障。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有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办学条件,为受教育者提供教育服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在校享有安全、健康的教育活动场所和教育设备。
  四、社会保护
  社会是未成年人受教育、成才的大学校和大环境。社会对他们提供保护性的受教育环境和成才条件,可以保障他们受教育权利的实现。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通过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来完成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鼓励各级社会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建立和改善文化生活活动场所和设施,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社会教育机构及公用活动场所、设施等对未成年的中小学生优惠开放,国家鼓励新闻、出版部门给未成年人多出好作品。同时,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义务教育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对违法规定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向未成年人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五、司法保护
  司法保护是指司法机关或通过司法渠道对未成年人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根据《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年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有严重不良行为”不适宜在原学校学习但又不够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学生,包括自动退学、流浪社会的,送工读学校学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开展矫治工作。……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对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年满14周岁的,依法送劳动教养或进行刑事处罚。公安机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对14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犯罪免除刑事处罚,在犯罪审判前羁押时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未满18周岁的也一般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不公开批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罚或受刑事处罚、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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