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后果严重等二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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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08年3月2日4时50分,肖某驾驶解放牌自卸车正常行驶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农用车相撞,造成农用车司机曾某重伤,肖某肇事后逃逸。交警接到路人报案后,于当日凌晨5时40分赶到现场,将受伤的曾某送到当地急救中心救治,但因超过最佳抢救时机,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肖某被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因肖某肇事后逃逸致使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因此肖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肖某因而赔偿了死者亲属全部费用,还被法院判处8年有期徒刑。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假如肖某当初肇事后不选择逃逸,受伤的曾某也许能够因得到及时抢救而不致死亡,交警部门就有可能查清事故的经过和原因,肖某就可能不致于要承担全部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我国是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作为量刑的加重情节来处理的.假如肖某当初肇事后不选择逃逸,就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就会在《刑法》第133条规定范围内被给予相对从轻的处罚。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得,侥幸心理只有百害而无一益。
  342400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谢兼明
  电话:13970739032
  
  工程转包后,工伤责任谁担  程 成
  
  编辑同志:
  我受聘于某建筑工程公司。5个月前,我在做工时因脚手架断裂,不幸从3楼摔下,目前已经花费医疗费用25万余元,并落下二级伤残。当我去找公司要求按工伤处理时,公司却表示已经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李某,且承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都由李某承担,而我已划分在李某所在的工程队,故我应该去找李某赔偿,不能找公司。可李某考虑到整个工程也赚不到20万元。早已逃之夭夭。请问:我究竟能否直接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读者 刘劲
  刘劲同志:
  公司以该工程已承包给李某为由,将工伤责任推给李某是错误的,你有权直接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对承包经营能否转移工伤责任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均明确持否认态度。首先《安全生产法》第4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其次,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中规定:“……二、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三、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第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的《关于建设工程等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设领域的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342400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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