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清算义务人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基于共同侵权理论由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公司 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制度确立的目的是明确清算义务的履行主体以及公司不依法履行清算的责任主体。虽然权利义务是相伴而生的,但是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目的决定了清算义务人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即义务本身也是权利、权利本身也是义务,它具有一种职责的属性。清算义务人所享有的一些权利(例如选任清算人的权利)也是为履行义务服务的。因此,在对清算义务人所负义务的性质进行了深入剖析之后,本文将就公司清算义务人所负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违反义务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阐释。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义务
由于设计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初衷主要是为了明确在公司不依法进行清算时的责任主体,使得债权人等权利主体在利益受到损害而公司又人去楼空的情况下有寻求救济的可能,因此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是该制度的重点。而清算义务人的具体义务却并非清算义务人制度的重点内容,公司法中也很少对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进行单独规定,有关清算义务人义务的内容常常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一起出现在法律的禁止性规范中。
(一)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 184 条的规定,公司因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规定该义务主要是防止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而对债权人和非控制股东造成损害。
(二)组织清算人的义务
清算义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将公司顺利的导入清算程序,因此公司在真正开始清算之前的工作主要由清算义务人来完成,而其中最核心的一项任务就是选任清算人。清算义务人可以组织下列人员组成清算组:(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依据此规定,清算义务人也可以成为清算人,不过这是公司解散程序在进入新的阶段后,相关主体的角色由清算义务人转变成了清算人,当然其义务和责任也要发生相应的变化。
(三)对公司财产进行善管的义务
对公司财产进行善管可以说是清算义务人首要的、第一性的义务,因为到了清算阶段公司的财产不仅是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而且还涉及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的分配。作为清算义务人在清算程序开始前要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既不能违反忠实义务自己侵吞、恶意处分公司的财产,也不能违反注意义务任由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
(四)保管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的义务
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记录着公司一切经营往来事项、资产财务状况,一旦丢失会直接导致公司清算程序的无法进行,因此对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也是至关重要的。同时,实践中公司为了逃废债务隐匿、损毁、伪造账册和公司重要文件的现象也十分普遍。因此,对清算义务人课以该项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该项义务不仅存在于公司存续期间,境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公司依法注销后重要文件的保管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瑞士债法典》第 747 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其账簿应当由清算小组选择安全之处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在我国,由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来看,除了一部分是之前担任清算义务人的公司内部人员外,都是一些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机构中的人员。这些机构或者机构中的人员在公司清算程序完结后也就结束了与公司的合作关系,因此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不可能交由他们来继续保管,因而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最终托付者仍应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法律责任,指由于违法行为而招致的不利后果。它是义务主体在违反法定或约定的第一性义务之后产生的第二性义务。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是清算义务人违反信义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必然后果。没有责任作后盾的义务是软弱无力的。如果法律不对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作相应的规定,那么清算程序无法启动将是必然的结果,这将意味着失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一)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比较法考察
1、 境外相关立法考察
由于境外国家和地区多采法定清算人制度,所以在其公司法上也只有清算人責任的规定,但因为制度功能相同,所以很多规定还是可以借鉴的。境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或商事立法均规定了清算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及其责任范围。《日本公司法》第 487 条规定,清算人就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清算人负由此对第三人造成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第 488 条规定,清算人或监事负对清算股份公司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其他清算人或监事也是承担该损害赔偿责任时,这些人为连带债务人。《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04 条第(2)款规定,知道公司已解散的成员或经理,实施对公司商业清算不适当之行为而引发该公司之责任时,则该成员或该经理应对该公司由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 53 条规定,清算人违背其依第 42 条第 2 项和第50 条至 52 条负担的义务,或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前向归属权人移交财产的,在其负担过失时,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澳门商法典》第 325 条第 1 款规定,清算完结经登记后及公司消灭后,前股东须对公司在清算时未顾及之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而该责任仅以从分割清算结余而收取之金额为限,但不影响有关无限责任股东之规定之适用。
2、 境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19 条、第 20 条、第 21 条对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做了详细地规定,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三类行为的责任和两种性质的责任。三类行为的责任包括: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100、未经清算注销的民事责任。两种性质的责任包括: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另外,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出于指导司法实践的需要也对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02 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 15 日内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拒绝、怠于向清算组移交财务帐册等与清算有关的资料和文件, 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或灭失等情形,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 104 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完成清算义务,以欺诈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 105 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但作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或承诺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从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 对境内立法和司法实践规定的评述
虽然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法律位阶更高、法律效力更强,但相比较来说,笔者更赞同山东省高级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有关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上存在着以下问题:(1)将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区分为"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是不符合法理的。首先,"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法定承担方式,而"清偿"属于债的消灭方式,属于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不属同一种类的概念,不能在有关法律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同时使用。作为成文法系国家,立法的严谨性是很重要的。根据《民法通则》第 134 条,"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方式之一,但遍寻十种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却难觅"清偿"字眼。因此,规范性文件在规定民事责任时是不能使用"清偿"这样的语汇的。其次,规定"清偿责任"会混淆清算义务人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清算义务人违反信义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必然结果。所谓的清偿责任实质上就是赔偿责任。在这一点上,山东省高院的规定是严谨的。(2)公司人格否认理论适用有误。"清偿责任"出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的第二款和第 20 条的第一款,在最高法院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文献中,其主张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解释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界定,这意味着有限责任的全体股东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条件要求"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拥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或曰支配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因此,在揭开公司面纱追索股东责任时,只能针对那些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积极股东,而那些没有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有权利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消极股东并不应当受到牵连,其有限责任仍然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此外,公司的董事更不可能成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分析
1、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控股股东基于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而产生了对公司和小股东的信义义务,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所负义务的性质也属信义义务,而控股股东和董事对公司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所负义务的性质为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信义义务和注意义务均属法定义务,在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将导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在清算义务人不依法组织清算造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损失的情况下,其对公司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债权人基于共同侵权理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此种赔偿责任,我国学者基本上都认为是侵权责任,属于侵犯债权的侵权责任,因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公司本身财产的减少,从而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司法实践也认可了债权的可侵犯性。
对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以及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妥。首先,因为清算义务人的这两种行为在本质上也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只是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其承担的仍然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是此时赔偿的数额有可能是全部债权,但这本应是举证责任制度规范的问题,即在清算义务人无法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的情形下,应由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就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其次,并非"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就一定涉及所有债务的赔偿。综上所述,清算义务人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清算义务人损害赔偿责任既然是侵权责任,在构成上就应当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首先,组织清算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其次,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造成了公司财产的减损、债权人债权利益、小股东利益的损失。再次,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公司或者债权人实际损失的原因。对于债权人来说,正因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债权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直接后果是造成法人的财产减少,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即完成了证明责任。最后,清算义务人具有主观过错,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
3、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范围
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原则上应以公司、债权人以及小股东实际受到的损失为限。在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公司不清算而注销的情况下,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清算义务人负责证明公司解散時的财产状况,无法证明的情形下,对于债权人的赔偿范围推定为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对非清算义务人股东的赔偿,应以股东出资财产份额为限,但这只是例外情况。这是侵权行为的性质决定的。有一种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因为对债权人债务形成一般担保的是公司的资产而并非公司的资本。"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相反,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也许起着更重要的作用。公司是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自身的独立责任为其根本法律特征,而公司的独立责任恰是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其拥有的资产,而不取决于其注册的资本。" 4、 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
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其直接损害的一般是公司的财产,往往是通过直接侵占、损害公司的财产来间接损害公司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赋予了公司、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基于共同侵权理论由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
对于因清算义务人违反义務给公司造成的损害,由于清算义务人和公司的机关往往是重合的,因此不可能希望公司本身对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而只能借助派生诉讼。目前,我国《公司法》在第 152 条规定了中小股东的派生诉讼,但还未规定债权人的派生诉讼制度,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却体现了债权人派生诉讼的法理。虽然《公司法》尚未规定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但民法中债的保全中的代位权诉讼却与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目前可以暂时用代位权诉讼的法理去解释公司债权人对清算义务人的诉权。
(2)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基于共同侵权理论由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对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采取"董事内部责任说"的学者认为:"从民法上看,尽管机关成员在滥用职权时体现了其个人意志,但要由法人机关成员共同向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在法理上是矛盾的。机关成员要么是作为一个独立个人行为,要么是与法人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的,他们对外是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然而,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的董事不仅仅是公司的机关其还有多重身份,例如代理人身份、受托人身份以及公司雇员身份等,董事作为个人尚在一般民法或普通法上承担一般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董事违反此种义务的过失行为亦为董事个人行为。董事和公司作为同一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行为者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让董事与公司一同对债权人负责是符合现代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救济的需要的,这也正是清算义务人制度产生的原因。
参考文献:
[1]苏小勇编著:《公司清算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年版。
关键词:公司 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制度确立的目的是明确清算义务的履行主体以及公司不依法履行清算的责任主体。虽然权利义务是相伴而生的,但是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目的决定了清算义务人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即义务本身也是权利、权利本身也是义务,它具有一种职责的属性。清算义务人所享有的一些权利(例如选任清算人的权利)也是为履行义务服务的。因此,在对清算义务人所负义务的性质进行了深入剖析之后,本文将就公司清算义务人所负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违反义务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阐释。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义务
由于设计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初衷主要是为了明确在公司不依法进行清算时的责任主体,使得债权人等权利主体在利益受到损害而公司又人去楼空的情况下有寻求救济的可能,因此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是该制度的重点。而清算义务人的具体义务却并非清算义务人制度的重点内容,公司法中也很少对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进行单独规定,有关清算义务人义务的内容常常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一起出现在法律的禁止性规范中。
(一)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 184 条的规定,公司因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规定该义务主要是防止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而对债权人和非控制股东造成损害。
(二)组织清算人的义务
清算义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将公司顺利的导入清算程序,因此公司在真正开始清算之前的工作主要由清算义务人来完成,而其中最核心的一项任务就是选任清算人。清算义务人可以组织下列人员组成清算组:(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依据此规定,清算义务人也可以成为清算人,不过这是公司解散程序在进入新的阶段后,相关主体的角色由清算义务人转变成了清算人,当然其义务和责任也要发生相应的变化。
(三)对公司财产进行善管的义务
对公司财产进行善管可以说是清算义务人首要的、第一性的义务,因为到了清算阶段公司的财产不仅是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而且还涉及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的分配。作为清算义务人在清算程序开始前要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既不能违反忠实义务自己侵吞、恶意处分公司的财产,也不能违反注意义务任由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
(四)保管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的义务
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记录着公司一切经营往来事项、资产财务状况,一旦丢失会直接导致公司清算程序的无法进行,因此对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也是至关重要的。同时,实践中公司为了逃废债务隐匿、损毁、伪造账册和公司重要文件的现象也十分普遍。因此,对清算义务人课以该项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该项义务不仅存在于公司存续期间,境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公司依法注销后重要文件的保管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瑞士债法典》第 747 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其账簿应当由清算小组选择安全之处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在我国,由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来看,除了一部分是之前担任清算义务人的公司内部人员外,都是一些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机构中的人员。这些机构或者机构中的人员在公司清算程序完结后也就结束了与公司的合作关系,因此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不可能交由他们来继续保管,因而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最终托付者仍应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法律责任,指由于违法行为而招致的不利后果。它是义务主体在违反法定或约定的第一性义务之后产生的第二性义务。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是清算义务人违反信义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必然后果。没有责任作后盾的义务是软弱无力的。如果法律不对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作相应的规定,那么清算程序无法启动将是必然的结果,这将意味着失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一)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比较法考察
1、 境外相关立法考察
由于境外国家和地区多采法定清算人制度,所以在其公司法上也只有清算人責任的规定,但因为制度功能相同,所以很多规定还是可以借鉴的。境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或商事立法均规定了清算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及其责任范围。《日本公司法》第 487 条规定,清算人就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清算人负由此对第三人造成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第 488 条规定,清算人或监事负对清算股份公司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其他清算人或监事也是承担该损害赔偿责任时,这些人为连带债务人。《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04 条第(2)款规定,知道公司已解散的成员或经理,实施对公司商业清算不适当之行为而引发该公司之责任时,则该成员或该经理应对该公司由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 53 条规定,清算人违背其依第 42 条第 2 项和第50 条至 52 条负担的义务,或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前向归属权人移交财产的,在其负担过失时,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澳门商法典》第 325 条第 1 款规定,清算完结经登记后及公司消灭后,前股东须对公司在清算时未顾及之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而该责任仅以从分割清算结余而收取之金额为限,但不影响有关无限责任股东之规定之适用。
2、 境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19 条、第 20 条、第 21 条对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做了详细地规定,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三类行为的责任和两种性质的责任。三类行为的责任包括: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100、未经清算注销的民事责任。两种性质的责任包括: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另外,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出于指导司法实践的需要也对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02 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 15 日内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拒绝、怠于向清算组移交财务帐册等与清算有关的资料和文件, 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或灭失等情形,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 104 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完成清算义务,以欺诈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 105 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但作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或承诺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从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 对境内立法和司法实践规定的评述
虽然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法律位阶更高、法律效力更强,但相比较来说,笔者更赞同山东省高级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有关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上存在着以下问题:(1)将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区分为"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是不符合法理的。首先,"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法定承担方式,而"清偿"属于债的消灭方式,属于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不属同一种类的概念,不能在有关法律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同时使用。作为成文法系国家,立法的严谨性是很重要的。根据《民法通则》第 134 条,"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方式之一,但遍寻十种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却难觅"清偿"字眼。因此,规范性文件在规定民事责任时是不能使用"清偿"这样的语汇的。其次,规定"清偿责任"会混淆清算义务人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清算义务人违反信义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必然结果。所谓的清偿责任实质上就是赔偿责任。在这一点上,山东省高院的规定是严谨的。(2)公司人格否认理论适用有误。"清偿责任"出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的第二款和第 20 条的第一款,在最高法院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文献中,其主张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解释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界定,这意味着有限责任的全体股东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条件要求"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拥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或曰支配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因此,在揭开公司面纱追索股东责任时,只能针对那些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积极股东,而那些没有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有权利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消极股东并不应当受到牵连,其有限责任仍然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此外,公司的董事更不可能成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分析
1、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控股股东基于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而产生了对公司和小股东的信义义务,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所负义务的性质也属信义义务,而控股股东和董事对公司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所负义务的性质为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信义义务和注意义务均属法定义务,在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将导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在清算义务人不依法组织清算造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损失的情况下,其对公司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债权人基于共同侵权理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此种赔偿责任,我国学者基本上都认为是侵权责任,属于侵犯债权的侵权责任,因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公司本身财产的减少,从而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司法实践也认可了债权的可侵犯性。
对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以及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妥。首先,因为清算义务人的这两种行为在本质上也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只是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其承担的仍然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是此时赔偿的数额有可能是全部债权,但这本应是举证责任制度规范的问题,即在清算义务人无法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的情形下,应由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就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其次,并非"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就一定涉及所有债务的赔偿。综上所述,清算义务人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清算义务人损害赔偿责任既然是侵权责任,在构成上就应当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首先,组织清算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其次,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造成了公司财产的减损、债权人债权利益、小股东利益的损失。再次,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公司或者债权人实际损失的原因。对于债权人来说,正因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债权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直接后果是造成法人的财产减少,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即完成了证明责任。最后,清算义务人具有主观过错,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
3、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范围
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原则上应以公司、债权人以及小股东实际受到的损失为限。在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公司不清算而注销的情况下,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清算义务人负责证明公司解散時的财产状况,无法证明的情形下,对于债权人的赔偿范围推定为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对非清算义务人股东的赔偿,应以股东出资财产份额为限,但这只是例外情况。这是侵权行为的性质决定的。有一种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因为对债权人债务形成一般担保的是公司的资产而并非公司的资本。"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相反,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也许起着更重要的作用。公司是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自身的独立责任为其根本法律特征,而公司的独立责任恰是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其拥有的资产,而不取决于其注册的资本。" 4、 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
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其直接损害的一般是公司的财产,往往是通过直接侵占、损害公司的财产来间接损害公司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赋予了公司、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基于共同侵权理论由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
对于因清算义务人违反义務给公司造成的损害,由于清算义务人和公司的机关往往是重合的,因此不可能希望公司本身对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而只能借助派生诉讼。目前,我国《公司法》在第 152 条规定了中小股东的派生诉讼,但还未规定债权人的派生诉讼制度,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却体现了债权人派生诉讼的法理。虽然《公司法》尚未规定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但民法中债的保全中的代位权诉讼却与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目前可以暂时用代位权诉讼的法理去解释公司债权人对清算义务人的诉权。
(2)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基于共同侵权理论由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对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采取"董事内部责任说"的学者认为:"从民法上看,尽管机关成员在滥用职权时体现了其个人意志,但要由法人机关成员共同向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在法理上是矛盾的。机关成员要么是作为一个独立个人行为,要么是与法人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的,他们对外是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然而,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的董事不仅仅是公司的机关其还有多重身份,例如代理人身份、受托人身份以及公司雇员身份等,董事作为个人尚在一般民法或普通法上承担一般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董事违反此种义务的过失行为亦为董事个人行为。董事和公司作为同一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行为者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让董事与公司一同对债权人负责是符合现代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救济的需要的,这也正是清算义务人制度产生的原因。
参考文献:
[1]苏小勇编著:《公司清算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