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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行国内法将担保知识产权担保定义为质押,但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的种种特殊属性,造成债权人难以对知识产权处分权进行实际控制,担保权人无法控制标的物等情况,使得"知识产权质押"在实务操作中四处碰壁;加之传统的占有理论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担保中无太多可适用性,导致了"知识产权质押"在理论上更无法自圆其说的尴尬境遇。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知识产权担保制度本身价值的有效彰显。为此,有必要从法理上明晰知识产权担保的法律属性,并试图从制度上为寻求担保知识产权科学合理的运行和实现方式提出拙见。
关键字:担保知识产权,质押,抵押,担保方式,价值
马克思认为,精神产品即知识财产的生产是人类社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人及人类社会的全面发展中起着关键作用。[1]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其中利用知识产权进行担保融资是发挥知识产权作用的重要方式。所谓担保知识产权,是指以有效的知识产权作为担保标的,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当债务人不能届期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将以该知识产权的交换价值优先获得清偿。那么,担保知识产权的方式为何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于它不仅关系着我们的制度构建能否为有利用知识产权进行融资需要的企业提供便利,还关系着能否为融资的企业提供金融安全保障。因此,怎样的担保方式更有利于知识产权担保也成为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之一。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将知识产权担保方式归于权利质押的范围有失偏颇,从知识产权价值的最大化利用来看,抵押为知识产权担保的最佳方式。本文将从权利质押和抵押两种方式的比较阐明,现行的担保知识产权的方式不过是在立法上使用了质押的概念而已,实质仍是以抵押为内核。
一、知识产权客体之特殊性带来的现实问题
现行的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将知识产权设定担保规定为质押,其原因可归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方法。虽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尤其是股票、债券的高速发展,知识产权等的出现对这一分类方法提出许多新的问题,但是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早已随着民法典的不朽而深入人心。大量新型财产权利出现后即被归入动产的范畴,将动产的担保制度沿用至财产性权利之上似乎也是理所当然的。然而这种做法也为实务操作带来诸多障碍:
(一)目前多数国家仍将担保知识产权的方式规定为质押。将质押作为担保知识产权的方式存在几个明显的问题。
1、质押与抵押的区别在于担保设定人是否将担保客体转移给担保权人占有,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即知识产权权利的无形性致使占有知识产权载体也并不意味着占有知识产权本身,致使其在适用权利质押的规则中无法"转移占有"。同时,知识产权权利的非物质性致使占有知识产权载体也并不意味着占有知识产权本身。
2、由于知识产权的价值全部寄存于它在市场中显示的价值--交换价值[2]。而质押是非用益型担保,因此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未经出质人同意,知识财产质押权人无权行使知识财产,而知识产权人因出质也暂时丧失了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这使得知识财产在设定质押担保期间容易失自身使用价值,尤其是在信息化极速发展的今天,不将知识产权投放到市场发挥它的价值,那么该知识产权可能很快就会因此变的不名一文。显然,从经济学角度看,这种知识产权担保方式极易造成资源浪费,亦与他物权的设定初衷相左,基于此种不足,才产生了动产抵押等制度弥补担保财产的使用问题。
(二)抵押是包括益型担保在内的担保方式。知识财产抵押权是指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债权人通过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知识财产作为担保,担保期间担保人仍可使用该知识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就该财产折价或转让、实施、许可等方式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知识财产抵押权的确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知识财产质押权以担保财产的使用價值为牺牲代价的致命缺陷,只有抵押担保方式才能做到真正的"物尽其用"。
二、担保知识产权制度之发展困境
各国实践中普遍出现的知识产权质押,实际上既包括了知识财产质押也包括了知识财产的抵押,特别是在我国立法层面上尚未建立知识财产抵押权制度的背景之下,例如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知识产权担保权人对设定担保的知识产权享有控制权,知识产权担保设定人在担保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知识产权用于设定"质押担保",而担保成立后,出质人仍自由使用出质的知识财产。此种情形下,担保知识产权之方式名为质押实为抵押,而这在实践中被认为是"知识财产质押贷款"的创新模式。这种概念使用不精确导致了知识财产抵押和知识财产质押的混淆不清,许多关于担保知识产权究竟该采取抵押还是质押的纷争随之而来,同时也带来了担保知识产权体系构建无法完成的诟病。
笔者认为,我们在界定一种权利属性时,不能仅沉浸于理论探讨的框架内,而应将其放置与社会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之下去分析与定位,毕竟任何一种理论或制度最终都只能在实践中体现其社会价值,知识产权的担保方式的界定更是如此。一个债权制度高度发达的社会,必然具备成熟丰富的担保权制度,而构建担保知识产权制度是完善担保制度的必经之路。在物权法领域内,以权利为客体也是担保物权制度完善之路困难重重的主要原因,因为传统民法的担保制度仅承认知识财产质押权(权利质权),而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其他的知识产权担保形式,从而将知识产权担保纳入物权担保体系内部。这无异于将担保知识产权硬塞进担保物权的怀中,其结果就是:前者发展踌躇不前,后者严重消化不良。
三、担保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设之出路
(一)担保知识产权萌芽于物权这棵苍松之上,具体分支可追溯至权利质权。权利质权制度,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3]该制度虽然使知识财产出质成为了一项世界公认的法律制度,但是也使知识产权失去了其独立性,更使担保知识产权被物权吸收。大陆法系的财产权体系可划分为完全财产权和定限财产权,其中的定限财产权进一步划分为用益权和担保权。而依据担保权理论,担保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在一定财产之上设定的绝对权,根据其标的的不同,可以将担保权分为担保物权、担保知识产权和担保信息财产权。[4]于是,从物权体系那里担保知识产权获得了最终的解放。在此基础上,构建起相对独立的担保知识产权制度。 (二)担保知识产权可细分为知识财产抵押权、知识财产质押权和知识财产留置权。三者的标的均为知识财产,但在这三项权利中,知识产权人对知识财产的使用是不同的。在知识财产质押和留置关系中,知识产权人无法或不得实施知识财产和进行知识产权许可;而知识财产抵押关系中,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财产除处分权受到限制外,可以使用知识财产,包括进行许可和实施。知识财产质押权实质是在知识财产之上设置一绝对权,并由权利人对该知识财产进行"控制"。简言之,知识产权质押权最鲜明的特征既是知识财产一旦出质,任何人不得对其再行使用,即便是知识产权人也不例外,这就是所谓的"擅自使用和出质财产的禁止"。[5]
(三)知识财产抵押权与质押权比较其优势主要体现在,就抵押财产而言,既为债权提供了担保,又不妨碍其自身价值的发挥,所有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均可以抵押。从权利属性上分析,用以抵押的知识产权可进一步分为完全知识产权和用益知识产权,不仅知识产权人可以设定抵押,通过知识产权许可获得的用益知识产权,该用益知识产权人也可以用益权进行抵押。显而易见,知识财产抵押权不仅具有知识财产质押权的绝对权的担保效力,而且在知识财产的使用受益方式上更加灵活多样,这一优势能使知识财产在资本市场中价值最大化。正所谓,知识产权的价值在使用而不在其成本。[6]
综上,知识财产担保权作为一项新生的担保权制度,就制度层面而言,它的确立即丰满了担保权制度,又加快了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就社会实践而言,知识产权担保制度迎合了信息社会对知识经济的时代需求,为高科技企业进行融资提供了制度支撑。然而,现阶段知识产权担保尚难以真正摆脱先天的物权阴霾,因此知识财产担保制度的设立与完善必然将面临种种困境与责难。实际上,只要我们可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跳出传统民法思维的桎梏,这一问题也并非顽疾。
笔者认为,在面对知识产权这样一类特殊的权利类型的时候,不必过度拘泥于维护固有法律制度体系的完整性,而应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为出发点,立足于先进理论和经验,使某一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若理论只是一味的尊崇经典而裹足不前,那么该理论必将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最终被淹没在历史的浪潮之中。从本质属性上分析,知识财产抵押权其实不属于物权,将其纳入物权的制度框架之内,与人类理性思维逻辑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都是格格不入的,因此,若要真正的构建起担保知识产权制度,必须将其从物权大厦中独立出来。担保知识产权制度既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经济的有效调节机制。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实施以及财产观念和法律制度的演进,知识财产和知识产权在财产法上的地位日益鲜明,在某些领域甚至已经取代"物"的核心地位成为主要的社会经济资源。于是,我们坚信担保知识产权必将获得长足的发展。正因如此,我国立法机构和理论界也该加快担保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的步伐,为促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科学而充足的理论支持。
参考文献:
[1]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 民出版社,1972,(26).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J].法商研究,2003,(1).
[4]齐爱民.捍卫信息社会中的财产--信息财产法原理[M].北京:北大出版社,2009.
[5]齐爱民.知识产权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6] [荷]丹尼尔"安德里森,勒内"蒂森.没有重量的財富--无形资产的评估与运营[M].王成,宋炳颖,沈妙颖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石琳艳,女,重庆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关键字:担保知识产权,质押,抵押,担保方式,价值
马克思认为,精神产品即知识财产的生产是人类社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人及人类社会的全面发展中起着关键作用。[1]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其中利用知识产权进行担保融资是发挥知识产权作用的重要方式。所谓担保知识产权,是指以有效的知识产权作为担保标的,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当债务人不能届期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将以该知识产权的交换价值优先获得清偿。那么,担保知识产权的方式为何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于它不仅关系着我们的制度构建能否为有利用知识产权进行融资需要的企业提供便利,还关系着能否为融资的企业提供金融安全保障。因此,怎样的担保方式更有利于知识产权担保也成为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之一。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将知识产权担保方式归于权利质押的范围有失偏颇,从知识产权价值的最大化利用来看,抵押为知识产权担保的最佳方式。本文将从权利质押和抵押两种方式的比较阐明,现行的担保知识产权的方式不过是在立法上使用了质押的概念而已,实质仍是以抵押为内核。
一、知识产权客体之特殊性带来的现实问题
现行的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将知识产权设定担保规定为质押,其原因可归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方法。虽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尤其是股票、债券的高速发展,知识产权等的出现对这一分类方法提出许多新的问题,但是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早已随着民法典的不朽而深入人心。大量新型财产权利出现后即被归入动产的范畴,将动产的担保制度沿用至财产性权利之上似乎也是理所当然的。然而这种做法也为实务操作带来诸多障碍:
(一)目前多数国家仍将担保知识产权的方式规定为质押。将质押作为担保知识产权的方式存在几个明显的问题。
1、质押与抵押的区别在于担保设定人是否将担保客体转移给担保权人占有,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即知识产权权利的无形性致使占有知识产权载体也并不意味着占有知识产权本身,致使其在适用权利质押的规则中无法"转移占有"。同时,知识产权权利的非物质性致使占有知识产权载体也并不意味着占有知识产权本身。
2、由于知识产权的价值全部寄存于它在市场中显示的价值--交换价值[2]。而质押是非用益型担保,因此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未经出质人同意,知识财产质押权人无权行使知识财产,而知识产权人因出质也暂时丧失了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这使得知识财产在设定质押担保期间容易失自身使用价值,尤其是在信息化极速发展的今天,不将知识产权投放到市场发挥它的价值,那么该知识产权可能很快就会因此变的不名一文。显然,从经济学角度看,这种知识产权担保方式极易造成资源浪费,亦与他物权的设定初衷相左,基于此种不足,才产生了动产抵押等制度弥补担保财产的使用问题。
(二)抵押是包括益型担保在内的担保方式。知识财产抵押权是指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债权人通过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知识财产作为担保,担保期间担保人仍可使用该知识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就该财产折价或转让、实施、许可等方式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知识财产抵押权的确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知识财产质押权以担保财产的使用價值为牺牲代价的致命缺陷,只有抵押担保方式才能做到真正的"物尽其用"。
二、担保知识产权制度之发展困境
各国实践中普遍出现的知识产权质押,实际上既包括了知识财产质押也包括了知识财产的抵押,特别是在我国立法层面上尚未建立知识财产抵押权制度的背景之下,例如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知识产权担保权人对设定担保的知识产权享有控制权,知识产权担保设定人在担保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知识产权用于设定"质押担保",而担保成立后,出质人仍自由使用出质的知识财产。此种情形下,担保知识产权之方式名为质押实为抵押,而这在实践中被认为是"知识财产质押贷款"的创新模式。这种概念使用不精确导致了知识财产抵押和知识财产质押的混淆不清,许多关于担保知识产权究竟该采取抵押还是质押的纷争随之而来,同时也带来了担保知识产权体系构建无法完成的诟病。
笔者认为,我们在界定一种权利属性时,不能仅沉浸于理论探讨的框架内,而应将其放置与社会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之下去分析与定位,毕竟任何一种理论或制度最终都只能在实践中体现其社会价值,知识产权的担保方式的界定更是如此。一个债权制度高度发达的社会,必然具备成熟丰富的担保权制度,而构建担保知识产权制度是完善担保制度的必经之路。在物权法领域内,以权利为客体也是担保物权制度完善之路困难重重的主要原因,因为传统民法的担保制度仅承认知识财产质押权(权利质权),而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其他的知识产权担保形式,从而将知识产权担保纳入物权担保体系内部。这无异于将担保知识产权硬塞进担保物权的怀中,其结果就是:前者发展踌躇不前,后者严重消化不良。
三、担保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设之出路
(一)担保知识产权萌芽于物权这棵苍松之上,具体分支可追溯至权利质权。权利质权制度,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3]该制度虽然使知识财产出质成为了一项世界公认的法律制度,但是也使知识产权失去了其独立性,更使担保知识产权被物权吸收。大陆法系的财产权体系可划分为完全财产权和定限财产权,其中的定限财产权进一步划分为用益权和担保权。而依据担保权理论,担保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在一定财产之上设定的绝对权,根据其标的的不同,可以将担保权分为担保物权、担保知识产权和担保信息财产权。[4]于是,从物权体系那里担保知识产权获得了最终的解放。在此基础上,构建起相对独立的担保知识产权制度。 (二)担保知识产权可细分为知识财产抵押权、知识财产质押权和知识财产留置权。三者的标的均为知识财产,但在这三项权利中,知识产权人对知识财产的使用是不同的。在知识财产质押和留置关系中,知识产权人无法或不得实施知识财产和进行知识产权许可;而知识财产抵押关系中,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财产除处分权受到限制外,可以使用知识财产,包括进行许可和实施。知识财产质押权实质是在知识财产之上设置一绝对权,并由权利人对该知识财产进行"控制"。简言之,知识产权质押权最鲜明的特征既是知识财产一旦出质,任何人不得对其再行使用,即便是知识产权人也不例外,这就是所谓的"擅自使用和出质财产的禁止"。[5]
(三)知识财产抵押权与质押权比较其优势主要体现在,就抵押财产而言,既为债权提供了担保,又不妨碍其自身价值的发挥,所有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均可以抵押。从权利属性上分析,用以抵押的知识产权可进一步分为完全知识产权和用益知识产权,不仅知识产权人可以设定抵押,通过知识产权许可获得的用益知识产权,该用益知识产权人也可以用益权进行抵押。显而易见,知识财产抵押权不仅具有知识财产质押权的绝对权的担保效力,而且在知识财产的使用受益方式上更加灵活多样,这一优势能使知识财产在资本市场中价值最大化。正所谓,知识产权的价值在使用而不在其成本。[6]
综上,知识财产担保权作为一项新生的担保权制度,就制度层面而言,它的确立即丰满了担保权制度,又加快了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就社会实践而言,知识产权担保制度迎合了信息社会对知识经济的时代需求,为高科技企业进行融资提供了制度支撑。然而,现阶段知识产权担保尚难以真正摆脱先天的物权阴霾,因此知识财产担保制度的设立与完善必然将面临种种困境与责难。实际上,只要我们可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跳出传统民法思维的桎梏,这一问题也并非顽疾。
笔者认为,在面对知识产权这样一类特殊的权利类型的时候,不必过度拘泥于维护固有法律制度体系的完整性,而应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为出发点,立足于先进理论和经验,使某一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若理论只是一味的尊崇经典而裹足不前,那么该理论必将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最终被淹没在历史的浪潮之中。从本质属性上分析,知识财产抵押权其实不属于物权,将其纳入物权的制度框架之内,与人类理性思维逻辑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都是格格不入的,因此,若要真正的构建起担保知识产权制度,必须将其从物权大厦中独立出来。担保知识产权制度既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经济的有效调节机制。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实施以及财产观念和法律制度的演进,知识财产和知识产权在财产法上的地位日益鲜明,在某些领域甚至已经取代"物"的核心地位成为主要的社会经济资源。于是,我们坚信担保知识产权必将获得长足的发展。正因如此,我国立法机构和理论界也该加快担保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的步伐,为促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科学而充足的理论支持。
参考文献:
[1]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 民出版社,1972,(26).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J].法商研究,2003,(1).
[4]齐爱民.捍卫信息社会中的财产--信息财产法原理[M].北京:北大出版社,2009.
[5]齐爱民.知识产权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6] [荷]丹尼尔"安德里森,勒内"蒂森.没有重量的財富--无形资产的评估与运营[M].王成,宋炳颖,沈妙颖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石琳艳,女,重庆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