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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由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影响了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认证,甚至成为制约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2013新民事、刑事诉讼法对于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依然过于原则,因此从可操作性上进一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依然值得研究。
关键词 证人保护 出庭作证 审判方式 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62-02
2013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增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种强制出庭作证的立法思想极具功利性,同时也反映出建立和系统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极具迫切性。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更应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我国关于证人保护方面的制度现状
我国法律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较为简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有两条,它们是: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另第56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刑法》的相关规定也仅有两条,分别是: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第17条也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上述列举规定均过于原则而不具可操作性,因而构建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实为必要。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一)现行证人保护制度不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2013《刑事诉讼法》第61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在证人保护的具体程序上缺乏细节规定,如:什么情况下才可以申请保护?申请必须经过什么样的批准程序?具体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如何受理?采取何种方法保护?具体可以采取的措施或手段?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哪个机关执行等关系到证人安全的细节都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可操作性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法律规范的实施细则要明确,法律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总是具体的,否则执行起来就会出现模糊和争议。其次,法律规范所配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当全面,只有权利义务规范,而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规范的法律往往形同虚设。例如,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如果因有关司法人员未及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而造成重要证人被劫持、被伤害、杀害,那么该司法人员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此法律未做任何规定。
(二)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的规定在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上限制得过于狭窄,而且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例如,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保护对象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而刑法中规定的“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证人作证罪”则是把保护对象仅仅局限于证人本人,而对证人的近亲属却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因此,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被排除在保护之外。然而实践经验表明,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更加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更能够为指控犯罪提供关键信息,被害人的陈述是法定的证据之一,成为案件侦破的关键证据或者获取其他证据的途径。因而被害人往往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恐吓对象,以达到逃避惩处目的。所以证人保护制度排除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必然消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帮助指控犯罪的积极作用。此外,现行法律仅仅把保护证人的视角定位在人身不受侵犯上面,却没有涉及证人的名誉和财产权利的保护,然而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名誉和财产权利的威胁和侵害往往成为打击报复证人的重要内容。
(三)侧重于事后保护效果不佳
我国在制度上往往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却从来没有把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相结合起来考虑。从我国现行相关法规来看,只有证人在实际上被打击报复或者因作证而受到伤害付出代价后,法律才能给予侵害人一定的行政或者刑事惩罚。这里的事后惩罚实质上就是一种“迟到的正义”,不能“防患于未然”,从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来看,重视对证人事前的保护远比单纯的事后保护更具可信度,更能鼓励证人积极地出庭作证。因为审判本身是一个系统的工程,而证人则是无论在审前、审中或审后均有遭到威胁、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因而仅仅侧重于事后保护根本无法彻底打消证人恐惧心理。而且即便在遭到实际的打击或报复以后,证人能够获得法律规定的救济,也将由于证人因作证而遭到了伤害而导致消极影响的扩大,不利于形成一个良好的证人作证环境。
三、对我国当前证人保护制度构建与完善的建议
(一)应当明确规定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
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关系到证人保护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因此应该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美国证人保护程序启动的方式之一是,首先由侦查机关要求证人与控方检察官办公室合作填写申请表格,表格内容包括期望从该证人得到的证词、该证词对起诉成功的必要性、证人的合作承诺与犯罪记录、证人及其家庭所面临的安全威胁以及证人受保护后可能对将来社区带来的危险。笔者认为,我国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应当采取证人自己申请与证人保护机关依职权启动保护程序两者相结合的方式。以申请启动时,有权申请启动证人保护程序的人员范围应包括证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证人申请一般情况下应是书面的,在某些危急情况下,也可以口头申请,如果证人情况特殊无法亲自申请,也应视情况允许其近亲属代为申请。笔者认为,法院不适宜充当证人保护的审查机关,否则会导致法院在审判前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因此,对于证人保护的审查机关则应由检察院担当。 (二)证人保护的对象与适用案件的范围应当扩大
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不宜过窄,否则无法体现证人保护制度本身的价值。证人保护对象应当包括证人、被害人、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此外,对于告发、检举者,即使没有在以后的审判程序中成为证人,如果确有保护必要时,也可以与证人享受同等保护。在原则上,凡是与本案审理有牵连的有可能因案件的审理而面临危险增加的人均应成为证人保护的对象,而不必是本案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证人。其次,证人保护的内容应包括名誉权和财产权。我国法律缺乏对证人的财产权及经济补偿的规定。证人人身方面的保护是重点,但单纯的只保护证人的人身方面,而不提财产方面,对证人寄予过高的道德标准要求是不现实的,必须对证人提供必要的的经济补偿。人身保护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安全保障,经济补偿则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经济保障。从另一方面来说,不仅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应当受到保护,而且证人的名誉权和相关财产权利也要获得保护。此外,证人应当受到保护的案件范围不应有过多限制。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但笔者认为,不应以案件性质和社会影响程度确定证人保护的范围,而应按照证人受到威胁或面临的现实危险程度来确定启动证人保护程序的必要性。
(三)证人保护的机构及其责任应当具体化
目前我国立法上的证人保护机关为公检法三机关,有学者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来承担证人保护的任务,但公安机关由于忙于办案,很难抽出专门精力来保护证人。然而,证人保护却是一项复杂工作,若没有专门负责的保护机构,证人保护就很难进行有效协作,很难保证效果。比如,美国对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由司法部设在各地的检察机构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机构或侦查机关提交有关的证人保护申请,该申请主要由关国司法部刑事处的执行办公室决定,但是最终决定权由总检察民掌握握。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专门的证人安全保护机构,以便更好地实现对证人的保护。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设立一个专门的证人保护中心,中心具体负责证人安全的总体协调。保护中心应该是常设机构,有专人值班。证人保护中心应当与公安、司法机关保持密切配合的机制。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执行具体的保护任务。同时,应当制定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反对证人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应当证人保护的配套措施
1.完善对证人的事前保护措施
我国对证人的保护方式应从事后惩罚向事前预防的保护方式发展,为证人提供足以使其免受报复的保护,而不仅仅是在其受报复之后对报复者进行惩罚。事后惩罚的保护方式,在消除证人疑虑方面难以起到很好的作用,反而会增加证人的精神负担。因此,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预防式保护措施。一是完善证人保密措施。在必要的情况下证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应该得到保密,包括证人自己和近亲属的姓名和住址等,有必要的话还可以隐蔽相关人员的身份、转移户口等。二是建立危险报告制度。在任何的诉讼阶段,证人及其近亲属一旦遇到可能的安全威胁,应该及时向证人保护机构报告,获得及时的救助,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保护为庭审做出贡献的无辜证人不受不法侵害。
2.建立证人的贴身保护制度
证人贴身保护制度的建立可以参考美国对重要案件的关键证人进行的全方位保护措施。在涉及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贪污腐败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后面往往拥有庞大的资源或恶势力,此时,证人保护机构可以为其提供全方位不间断的贴身保护。必要时可以给予整容、换面以及变更居住地或工作地域等,包括动用国家资源为证人及相关人员提供医疗生活保障等后续工作。
3.完善庭审中的证人保护措施
对证人保护的目的在于确保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从而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为此,可以允许证人以隐蔽的方式在法庭上作证。比如:为证人提供独立的等候室,为证人进出法庭设置秘密通道。此外,在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接受质证时,也可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对证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屏蔽,比如,对证人进行变声、变相以及佩带面具等等。另外,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证人也可以通过视频连线等远程作证方式,使得证人可以在其他地方作证并接受同步视频质证。但是,笔者考虑到,这样的隐蔽措施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方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因此,如何在保护证人安全和维护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将会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1]Kash,Douglas A.FBI Law Enforcement Bulletin;May2004,Vol.73Issue5.
[2]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刘培榕.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11(3).
[4]郑延培.从比较法视角谈我国证人保护的缺失.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0(7).
[5]蔡伟鹏.论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法制与社会.2010(9).
关键词 证人保护 出庭作证 审判方式 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62-02
2013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增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种强制出庭作证的立法思想极具功利性,同时也反映出建立和系统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极具迫切性。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更应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我国关于证人保护方面的制度现状
我国法律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较为简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有两条,它们是: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另第56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刑法》的相关规定也仅有两条,分别是: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第17条也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上述列举规定均过于原则而不具可操作性,因而构建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实为必要。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一)现行证人保护制度不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2013《刑事诉讼法》第61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在证人保护的具体程序上缺乏细节规定,如:什么情况下才可以申请保护?申请必须经过什么样的批准程序?具体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如何受理?采取何种方法保护?具体可以采取的措施或手段?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哪个机关执行等关系到证人安全的细节都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可操作性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法律规范的实施细则要明确,法律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总是具体的,否则执行起来就会出现模糊和争议。其次,法律规范所配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当全面,只有权利义务规范,而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规范的法律往往形同虚设。例如,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如果因有关司法人员未及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而造成重要证人被劫持、被伤害、杀害,那么该司法人员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此法律未做任何规定。
(二)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的规定在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上限制得过于狭窄,而且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例如,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保护对象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而刑法中规定的“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证人作证罪”则是把保护对象仅仅局限于证人本人,而对证人的近亲属却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因此,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被排除在保护之外。然而实践经验表明,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更加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更能够为指控犯罪提供关键信息,被害人的陈述是法定的证据之一,成为案件侦破的关键证据或者获取其他证据的途径。因而被害人往往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恐吓对象,以达到逃避惩处目的。所以证人保护制度排除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必然消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帮助指控犯罪的积极作用。此外,现行法律仅仅把保护证人的视角定位在人身不受侵犯上面,却没有涉及证人的名誉和财产权利的保护,然而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名誉和财产权利的威胁和侵害往往成为打击报复证人的重要内容。
(三)侧重于事后保护效果不佳
我国在制度上往往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却从来没有把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相结合起来考虑。从我国现行相关法规来看,只有证人在实际上被打击报复或者因作证而受到伤害付出代价后,法律才能给予侵害人一定的行政或者刑事惩罚。这里的事后惩罚实质上就是一种“迟到的正义”,不能“防患于未然”,从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来看,重视对证人事前的保护远比单纯的事后保护更具可信度,更能鼓励证人积极地出庭作证。因为审判本身是一个系统的工程,而证人则是无论在审前、审中或审后均有遭到威胁、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因而仅仅侧重于事后保护根本无法彻底打消证人恐惧心理。而且即便在遭到实际的打击或报复以后,证人能够获得法律规定的救济,也将由于证人因作证而遭到了伤害而导致消极影响的扩大,不利于形成一个良好的证人作证环境。
三、对我国当前证人保护制度构建与完善的建议
(一)应当明确规定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
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关系到证人保护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因此应该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美国证人保护程序启动的方式之一是,首先由侦查机关要求证人与控方检察官办公室合作填写申请表格,表格内容包括期望从该证人得到的证词、该证词对起诉成功的必要性、证人的合作承诺与犯罪记录、证人及其家庭所面临的安全威胁以及证人受保护后可能对将来社区带来的危险。笔者认为,我国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应当采取证人自己申请与证人保护机关依职权启动保护程序两者相结合的方式。以申请启动时,有权申请启动证人保护程序的人员范围应包括证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证人申请一般情况下应是书面的,在某些危急情况下,也可以口头申请,如果证人情况特殊无法亲自申请,也应视情况允许其近亲属代为申请。笔者认为,法院不适宜充当证人保护的审查机关,否则会导致法院在审判前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因此,对于证人保护的审查机关则应由检察院担当。 (二)证人保护的对象与适用案件的范围应当扩大
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不宜过窄,否则无法体现证人保护制度本身的价值。证人保护对象应当包括证人、被害人、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此外,对于告发、检举者,即使没有在以后的审判程序中成为证人,如果确有保护必要时,也可以与证人享受同等保护。在原则上,凡是与本案审理有牵连的有可能因案件的审理而面临危险增加的人均应成为证人保护的对象,而不必是本案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证人。其次,证人保护的内容应包括名誉权和财产权。我国法律缺乏对证人的财产权及经济补偿的规定。证人人身方面的保护是重点,但单纯的只保护证人的人身方面,而不提财产方面,对证人寄予过高的道德标准要求是不现实的,必须对证人提供必要的的经济补偿。人身保护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安全保障,经济补偿则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经济保障。从另一方面来说,不仅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应当受到保护,而且证人的名誉权和相关财产权利也要获得保护。此外,证人应当受到保护的案件范围不应有过多限制。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但笔者认为,不应以案件性质和社会影响程度确定证人保护的范围,而应按照证人受到威胁或面临的现实危险程度来确定启动证人保护程序的必要性。
(三)证人保护的机构及其责任应当具体化
目前我国立法上的证人保护机关为公检法三机关,有学者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来承担证人保护的任务,但公安机关由于忙于办案,很难抽出专门精力来保护证人。然而,证人保护却是一项复杂工作,若没有专门负责的保护机构,证人保护就很难进行有效协作,很难保证效果。比如,美国对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由司法部设在各地的检察机构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机构或侦查机关提交有关的证人保护申请,该申请主要由关国司法部刑事处的执行办公室决定,但是最终决定权由总检察民掌握握。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专门的证人安全保护机构,以便更好地实现对证人的保护。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设立一个专门的证人保护中心,中心具体负责证人安全的总体协调。保护中心应该是常设机构,有专人值班。证人保护中心应当与公安、司法机关保持密切配合的机制。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执行具体的保护任务。同时,应当制定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反对证人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应当证人保护的配套措施
1.完善对证人的事前保护措施
我国对证人的保护方式应从事后惩罚向事前预防的保护方式发展,为证人提供足以使其免受报复的保护,而不仅仅是在其受报复之后对报复者进行惩罚。事后惩罚的保护方式,在消除证人疑虑方面难以起到很好的作用,反而会增加证人的精神负担。因此,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预防式保护措施。一是完善证人保密措施。在必要的情况下证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应该得到保密,包括证人自己和近亲属的姓名和住址等,有必要的话还可以隐蔽相关人员的身份、转移户口等。二是建立危险报告制度。在任何的诉讼阶段,证人及其近亲属一旦遇到可能的安全威胁,应该及时向证人保护机构报告,获得及时的救助,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保护为庭审做出贡献的无辜证人不受不法侵害。
2.建立证人的贴身保护制度
证人贴身保护制度的建立可以参考美国对重要案件的关键证人进行的全方位保护措施。在涉及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贪污腐败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后面往往拥有庞大的资源或恶势力,此时,证人保护机构可以为其提供全方位不间断的贴身保护。必要时可以给予整容、换面以及变更居住地或工作地域等,包括动用国家资源为证人及相关人员提供医疗生活保障等后续工作。
3.完善庭审中的证人保护措施
对证人保护的目的在于确保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从而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为此,可以允许证人以隐蔽的方式在法庭上作证。比如:为证人提供独立的等候室,为证人进出法庭设置秘密通道。此外,在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接受质证时,也可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对证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屏蔽,比如,对证人进行变声、变相以及佩带面具等等。另外,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证人也可以通过视频连线等远程作证方式,使得证人可以在其他地方作证并接受同步视频质证。但是,笔者考虑到,这样的隐蔽措施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方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因此,如何在保护证人安全和维护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将会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1]Kash,Douglas A.FBI Law Enforcement Bulletin;May2004,Vol.73Issue5.
[2]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刘培榕.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11(3).
[4]郑延培.从比较法视角谈我国证人保护的缺失.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0(7).
[5]蔡伟鹏.论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法制与社会.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