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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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有关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我国《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在现实实用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无效法律行为所导致的无效不应有期限的限制,即无效法律行为任何时候均可主张无效。但另有观点认为有关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受期限的限制。本文将从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应该受诉讼时效限制、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以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责任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和分析。
  关键词: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限制;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3-0043-01
  
  
  一、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否应该受诉讼时效限制
  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目前在理论界和务实派之间存在不同的观点。
  理论界普遍认为,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相反实务界却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合同当事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应当知晓。
  (一)第一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对于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很简单,《合同法》仅是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目前尚无完整“民法典”的情况下,充当了总则的角色。因此,《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应当遵循。
  (二)第二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1、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限定的是否定新的事实状态的权利的存续期间。2、就权利性质而言,确认合同的无效不同于一般债权诉讼的请求权,而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也有人称之为能为权、变动权。形成权与请求权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形成权依据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得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产生其它法律上效果。因此,从程序上来说,形成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不适用于诉讼时效。3、由于诉讼时效期间2年过于短暂,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无效合同2年后就会变为有效,由违法变为合法。这种后果的出现与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
  针对我国学界的这两种观点,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从辩证和实践的角度看,其应受民法最长保护时效20年的限制。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合同未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前,当事人往往信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权利状况与事实状态会发生变化。无限期地随时动摇既存的法律关系,既存经济秩序随时有可能被破坏,交易安全无法保障,这既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也与稳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
  二、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各国法律对于时效的最大容忍期间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一款规定:“时效从请求权成立以及债务人知道的年度末起算。”第199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30年的绝对时效期间并不始于出现损害之日,相反始于行为实施、违反义务或者致害事件发生之日。而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第15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那么这20年就是诉讼时效的最大期间或“容忍期”。
  因此,确定无效合同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能笼统以某一时间点作为标准,而应结合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分别不同的具体情况而确定不同的起算标准,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不同,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可作如下区分:
  (一)、合同签订时,权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在财产交付时,权利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时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财产交付时开始计算。(合同法第58条)。
  (二)、合同签订后,权利人并不知道合同存在无效情形而作有效合同履行。若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在合同被判决或裁决确认无效之前权利人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则从权利人要求返还并遭拒绝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若义务人无法证明的,则从合同被判决或裁决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三)、上述1、2两种情形适用于合同尚未完全履行的情况。对于已经支付对价,相互履行完毕多年的无效合同。其返还请求权应作为一个特例加以时效的限制。因为我国现行法对因合同无效提起诉讼没有时间限制,即使时隔多年当事人就无效合同起诉,法院也得受理并予以确认。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合同,由于其违法状态持续存在,确认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从各国立法关于时效的规定看,诉讼时效也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履行完毕多年的无效合同,权利人请求返还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应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返还财产是指依合同已交付财产的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同时,接受财产的当事人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不是惩罚措施,而是消除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的一种法律手段。返还财产时,除返还原物外,还应返还原物所生之孳息,对原物有添附行为的,适用添附返还规则。此外,返还财产的方式包括单方返还、双方返还。
  结语:总而言之,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还有待于更多的学者和立法者进行深入的研究。为完善该司法解释,更好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已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为止在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及法制日报上对该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立法会趋于完善,进而使我们的司法实践更加取信于民、惠及于民!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赵倩旬(1986—),女,河北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专业,法律硕士。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崔建远.关于经济合同无效的探讨[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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