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盗窃过程中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暴力取得财物之状况是否构成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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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是为盗窃。但是,在某一特定的犯罪现场会出现许多意想不到的情况,有的情节能使罪名发生转化,例如转化型抢劫;有的情节会成为另一罪的构成要件。对于任何一个案件我们都必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方法,从犯罪发生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具体分析,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明确区别此罪与彼罪,量刑的幅度,达致罪刑均衡,既惩罚犯罪,又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对盗窃过程中被第三人发现,盗窃的实施主体对第三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一特殊盗窃案例进行剖析,对盗窃的客观方面进行探讨,并明确其与抢劫罪的边界问题。
  关键词 盗窃 威胁 转化型抢劫
  作者简介:钟升祺,武义县人民法院,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289-02
  一、从一个案例说起
  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窜至位于汽车站边的邹某某户,欲行盗窃。溜门进入该幢二楼,先撬租住在邹某某户的赵某房门,期间邻居刘某听见声响,开门查看,王某于是对刘某威胁叫刘某不要多管闲事,然后接着撬赵某的房门,门撬开后,将赵某放在房间沙发上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拿走。经当地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945元。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情节,诉至法院。被告人王某敲开刘某的房门并威胁刘某不要乱讲,不用多管闲事的言语威胁的情节是否构成了抢劫罪的触发要件?
  对这个案例有两种不同的意见:(1)王某构成抢劫罪。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的邻居刘某的人身权造成了威胁,又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符合抢劫罪侵犯人身、财产的特征。威胁的对象不一定是要与财物有一定关联的人,可以是在现场的一般主体。这个从转化型抢劫中可以看出:在盗窃现场,行为人对财物所有者和协助抓捕的群众实施暴力的,定抢劫罪。另外,被告人虽然在被害人邻居门外言语威胁,但结合之其前踢门和当时作案环境,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行为。(2)王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威胁被害人的邻居。被告人该行为,只是为了使盗窃得以顺利完成,并非为了占有该邻居的财物。而抢劫罪是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上述案例中,邻居刘某并不是该被盗电脑的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人,也无意抓捕被告人。被告人采用言语威胁被害人的邻居,只是顺利盗取电脑的一种手段行为,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盗窃而非抢劫。
  二、概念上的区分,盗窃与抢劫
  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截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难看出抢劫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区点在:(1)是否对人身采取强制。盗窃是秘密窃取,而抢劫罪的判定其中一点就是以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但是,盗窃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转化为抢劫。这个条件就是在盗窃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2)是否是秘密窃取。何谓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它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只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发现的,也是盗窃罪的秘密窃取。上述案例中,王某在盗窃放于沙发上的笔记本电脑时,对于财物的所有者赵某来讲,王某的行为仍是秘密的,而不是公开劫财。
  三、从抢劫罪的客体上来考量对第三人的言语威胁能否构成抢劫罪
  根据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的观点,抢劫过程中暴力的对象并不限于财物的直接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财物占有者的家人以及其他协助占有、管理财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在以上概念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本案来说,王某对刘某的言语威胁能否构成法律上抢劫的构成要件。从目的上来看,抢劫行为是为截取财物,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利;另一个是截取财物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同抢劫的手段行为、目的行为之双重客体相对应的,抢劫行为的对象亦是双重的。既包括财物也包括“人”。而这里的“人”亦是特定的,是指被害人。不是与该对象财物无关的其他人而是单指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人。本案中的刘某即是与被盗财物戴尔笔记本电脑无关的其他人。因为这种情况下,实施暴力的对象是与被盗财产无关的其他人,一般而言如果没有达到被迫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交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除非在特定情况下,例如在盗窃现场,行为人对协助抓捕的群众或财物所有者实施暴力则可以实现暴力劫财的效果,构成抢劫。本案中的王某为了顺利完成偷盗行为,因为动静较大,引起了被害人邻居刘某的注意,被告人遂对被害人的邻居实施了威胁。客观上,被告人王某只是为了完成自己的盗窃行为,并没有劫取该邻居刘某的财物。同时,本案隔壁邻居也不是被偷财物的所有人或守护人,也没有抓捕被告人的意图或行为。不符合抢劫行为双重客体相对应的对象。实施暴力只是王某的手段,窃取财物才是王某的目的,上述行为特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
  四、是否转化为转化型抢劫
  将案例中的情况定性为转化型抢劫有点牵强。首先,转化型抢劫罪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三个目的。若非此,即使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转化型抢劫和普通抢劫罪有一个明显的区别点即是先用盗窃、诈骗、抢夺手段劫取财物后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还是先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财物,同时对被害人施暴威胁。前一种情况是转化型抢劫,后一种情况即是普通的抢劫罪。该案中,王某以暴力威胁刘某,实际上侵犯的是第三人刘某的人身权利,目的是为窃取赵某的财物,威胁的对象和劫取财物的对象不同,不能定性为转化型抢劫。   五、从邻居刘某的心理分析
  邻居刘某和被害人黎某一样租住在邹某户,但在不同房间,且其与被害人赵某只是邻居,没有其他关系。案发当日,被告王某进入该户,其盗窃对象明确就是赵某房间的财物。刘某作为其隔壁邻居只是因为被告撬门的动静太大,产生了好奇和怀疑。在被告王某对其言语威胁以后也没有立即报警。而是回到自己房中关好了门。因此,刘某作为邻居也没有任何抓捕犯罪人的行为。从某种角度上说,刘某是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的并且没有任何抓捕被告人王某的意图。例如,某甲将电瓶车停在路边后没有取走钥匙就走入一家超市购物,无关的乙站在电瓶车旁边。路经此地的丙误以为乙是车主,使用暴力将乙推倒在地,骑着电瓶车逃走。我们能否据此断定某丙的行为是抢劫吗?显然不能,此处的某乙只是没有抓捕意识的过往群众,与被盗的电瓶车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不能认为某丙有抢劫的故意就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换言之,丙的客观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电瓶车仅成立盗窃罪。如果对乙造成伤害,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于盗窃罪并罚。如果没有造成伤害,就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六、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的界定,以及邻居或过往群众能否成不相关的被害人物品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的分析
  我国的民法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并享有所有权的就是所有权人即所有者,而享有用益物权的人可能是保管者或者财产的守护者。第二,经过权利人的授权,与财产无关系的人也可以成为财产的保护者或者守护者。第三,与所有人、保管人或守护者存在一定身份关系的人也具备对财产形成保护关系的条件。例如,所有人之妻子。
  邻居以及过往群众如果与被盗的财物有一定关系的,或者经过所有人的授权委托,对财物进行保管、管理的就能够成为抢劫行为指向对象的成立条件。但是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邻居、过往群众与被害人是素不相识,或者不甚熟悉的。因此,其也就不能成立对被盗的财物形成保护主体的条件。就如本案中的王某,虽然与被害人赵某共同租住在邹某某户中,但是两人素不相识。所以,被告王某对王某的威胁不能成为该案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转变。
  七、从正当防卫角度谈邻居王某的防卫权
  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公民要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但这不是一种绝对义务。为了保障和鼓励我国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我国刑法规定了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样的法律安排强化了公民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意识,是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都能自觉地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见义勇为,使社会治安有一定的好转。但正当防卫只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绝对的义务。就如本案中,邻居王某具有防卫的权利,但是她不采取任何的防卫行为表明了在该次事件中她放弃了权利,并无不当,不用承担任何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犯罪过程中对无关的第三人实施暴力取得财物的罪犯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对于文章开头所举的案例,王某为非法占有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过程中,以言语威胁被害人赵某的邻居刘某,被威胁的人不是该被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真正的所有人赵某,该刘某并不是被盗物戴尔笔记本电脑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刘某也无意抓捕被告人,该戴尔笔记本电脑和刘某无任何关系,这种威胁只是顺利盗取被害人赵某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故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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