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行为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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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前提下制定的,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也存在看一些不足而应予以完善。而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用是解决无权处分问题,保护交易安全的最佳制度选择,因此,完善我国无权处分行为立法应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
  关键词:无权处分行为 立法态度物权行为理论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8)12-096-02
  
  一、我国目前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立法态度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我国民法对无权处分行为第一次做出规定。就该条规定的内容来说,其包含了无权处分合同在权利人追认后或者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直接规定,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解决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中一向是将无权处分行为作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处理的。《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比起原来的《民法通则》将无权处分行为简单地宣告无效的做法显然是一个巨大进步,是完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比较各国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是独具特色的,也即与任何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有许多不同之处。通过对该条的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法》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有如下的特点:
  1、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制定该条的基础。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立法中,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我国对无权处分行为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框架下规定的,这是分析《合同法》第51条的前提。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最核心的问题是无权处分行为是否会导致物权发生变动以及物权如何变动。从我国现行法制及立法趋势来看。在物权变动问题上既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也未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相反我国《合同法》在物权变动上倾向于采折衷观点,即债权形式主义。而债权形式主义最主要的表现是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合而为一,且债权形式主义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依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债权行为)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合同法》第51条的立法者有意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合成一个法律行为,所以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合同应是指债权合同行為。因此,不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该条规定的一个重要特征,即该条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区分原则。即使从《合同法》的其他条文中也可以体现出《合同法》制定的这一特点。《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做出与第51条之主旨相一致之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还在第150条和第151条规定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及其适用的条件:“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不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这些条文体现出的意思即是将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与其必须具有处分权联系在一起。实际上,当事人签定合同是不应该以具有处分权为前提条件的。《合同法》第51条并未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而是把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作为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一体把握。没有了区分原则,也就没有了无因性原则。据此认为,《合同法》第51条是以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的。
  2、对无权处分行为涉及的法律问题没有做出全面、统一的安排。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做出了规定,这在无权处分制度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很复杂的制度,它涉及到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状态、物权变动以及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而该条仅以很短的一句话就对其做出规定,显现出该条文制定得很不成熟。该条规定了权利人追认情况下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而没有对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情况做出规定即为其一表现。《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关系如何处理,是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合同法》第51条最后所采用的措辞或许也是多种意见没有达成一致的结果。但《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的确留下了很多值得争议的地方,如合同有效和合同背后的物权变动的关系问题、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等,对这些问题均有待进一步研究。
  3、对无权处分行为把握着一个方向,即尽可能使之有效。在《民法通则》中,对无权处分行为是作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来处理的,其后在司法解释中逐渐考虑到了对交易的第三人进行利益保护的问题。这是对民法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之衡量与价值问题作深思熟虑之后做出的选择。所有权之保护(静的安全)与交易便捷(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必须妥协,方能兼顾。然而在二个利益不能并存时,为了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法律就会倾向于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即鼓励交易。《合同法》第51条就体现了立法者的这种鼓励交易的指导思想。该条规定体现了一个精神,即赋予了权利人以无限追认权,权利人可以行使追认权使无权处分行为有效。
  
  二、《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规定的不足
  
  尽管《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由于理论上的不成熟,导致该条存在着如下的一些不足:
  1、没有揭示无权处分行为的内涵。由于“无权处分”是第一次出现在法条中,因此,应当对“无权处分”这个概念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但是该条文出现突兀,其中的关键词“无权处分”意义不明确。此条文中“处分”的含义显然已不同于日常生活用语之意义,其已转变为专用之法律用语,应当有其特定的涵义。然而该条对此并未予以阐明,而却直接引用,必致令人费解且易生歧义。
  2、违背处理物权变动时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相区分的区分原则。我国的物权立法不论是采取债权意思主义,还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为基本原则,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效果——物权变动分离开来应无疑义。这不仅是以区分债权和物权的不同性质并设置不同规则为基础的民法体系的必然要求,也为中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所确认。因此,我国虽未明确奉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但依然把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的成立和作为合同履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本身视为两个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无论基于生活的逻辑,还是理论的逻辑,都只能是债权合同生效后,才发生合同的履行问题,也才有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合同法》第51条却有意地将二者合而为一,不仅有违民法理论,也与 现实生活脱节。
  3、与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相违背,无限扩大追认权的效力。《合同法》第51条所确立的由权利人行使追认权或者让渡处分权给无权处分行为人,以确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则,致使将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放在了首位却忽略了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把合同交易的“生死抉择”权完全交由非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人行使,并全由权利人之好恶所决。这种立法对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而言极为不利。实际上,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与权利人的追认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合同法》第51条实际上是受了错误理论的指导,赋予了权利人的追认行为具有补正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效力的功能,整体上使无权处分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其结果必致为保全权利人的利益而以牺牲相对第三人的利益为代价。该条把权利人的追认作为无权处分行为人与买受人订立的合同生效的条件,不仅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且也违背了法律赋予的追认权的宗旨。加上该条并未规定权利人追认权行使的期限,使得合同的效力待定状态成为了一个超时空的法律上的悬念。再则,该条没有规定追认的形式。明示的追认自不待言。如果权利人知道无权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而没有表示反对,则此默示形式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以及发生什么样的效力,遂成问题值得一探。对这些问题《合同法》均未做出相应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缺憾。
  4、条文内容过于简略而不够全面。由于无权处分行为的复杂性,导致我国民法学界对该理论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这一方面是因为无权处分行为理论自身至为深邃而难以把握,另一方面是因为无权处分行为理论涉及的内容繁多而致。如《合同法》第51条只规定了无权处分人进行处分行为之后,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对于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行为人与买受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究应如何,《合同法》却没有做出规定。实际上,无权处分制度包含着诸如物权变动、买卖合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等许多问题。立法者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理论的研究尚不很成熟,对该理论的争议也比较大而对大多数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合同法》第51条虽然很简洁,但却留下了许多的不足与空白,给实践带来了许多的麻烦。
  5、从结构上来说,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首先,条文过于简单,导致多重解释。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物而订立的合同,其效力究竟如何?对此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解释。有人认为该合同为效力未定,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有人认为该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为无效,在特定情况下才有效;还有人认为该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应为有效,只不过若权利人不追认的话,无权处分为履行不能,处分人要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以上这几种解释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说,均有其道理。然而这种解释上的多样性,导致了人们对同一法条的多重理解,也给法律实践带来了诸多麻烦。其次,条文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缜密性,未充分考虑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配合。无权处分问题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众多民事法律制度配合,进行体系化调整。而我国对无权处分的规定只此一个条文,且过于简单而不细致。这种作法既导致了其和既定的某些民事制度发生冲突,如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又与我国将要制定之法律规定缺乏配合,如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等等。再次,与合同法的许多条文的规定相矛盾。最常提到的是其与涉及买卖合同的第150、151、152條的矛盾。合同法第150-152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一旦认为,作为债权合同的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效力上属于效力待定,便会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无权处分行为制度之间产生根本性的矛盾。
  
  三、完善我国无权处分行为立法应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
  
  鉴于无权处分行为复杂而难以把握的特点,我们不能对《合同法》第5l条规定之不足太过指责,而应当遵循其确立的基本精神积极探索对无权处分行为制度进行完善的方法。笔者认为,《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立法的缺陷乃根源于不以物权行为理论建构无权处分行为中的交易安全保护机制。在现代民法中,赞成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们一般将其内容概括为三个方面,或者说三个原则: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和抽象性原则。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并结合其相关内容,上述缺陷可阐述为:因不区分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而使债权契约效力待定以致破坏交易状态的稳定;因不采纳完全的公示原则而无法依据公示公信力保障第三人取得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因不采纳抽象原则而使第三人在契约无效的情况下无法获得救济。
  应当说,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非常精致的体系,其涉及民法各编的内容。与其他相关理论相比,物权行为理论具有相对的理论优势。首先,该理论符合民法理论概念清晰化、体系化的要求。物权行为理论将债权原因与物权原因区分开来,比将它们统一调整更能适合复杂的经济生活的需要。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合理,极富逻辑性。正是因为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典》才避免了重犯《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之弊。其次,该理论可以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的标准应是人类社会经济的理性和道德的理性。在通常情况下,经济的理性和道德的理性具有同向性,二者能够相辅相成。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两者会出现冲突。在无权处分行为的处理中,就存在着这样的冲突。此时,究竟是保护权利人的财产的静的安全还是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就成为无权处分制度所面临的巨大问题。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的侵害,是道德的理性所追求的结果。但是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今天,片面追求财产的静的安全,实际上对整个社会的发展是不利的。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调整民商活动以确保市场基础地位的法律规范而言,经济的理性无疑应作为价值判断的首选标准。在无权处分行为中,经济的理性主要体现为对动态交易安全的维护,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物权行为理论特别是其无因性理论切断了危及交易安全的源头,更好地维护了交易安全,体现了更高的经济理性。在这一点上,是诸如善意取得等其他制度所无法与之比拟的。再次,该理论在举证上简洁明了,诉讼上经济方便,能更好地促进物的流转。由于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原则,买受人只须证明其与处分人之间有物权行为,即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就能取得该物上的权利,而无须再提出更多的证据。这对交易的第三人来说是很有利的,能够更好地保护交易的安全,促进商品的流通。
  实际上,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对物权法以及整个民法的发展做出了极大的贡献。无权处分行为是民法学中距于债权法与物权法的结合点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对它的解决,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用将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民法中最重要的物权变动问题,而物权行为理论对物权变动来说,是个钥匙。如果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不但可以减少效力待定的交易种类、稳定交易状态,还可以使第三人依据有效契约获得救济,更可以依据公示原则的效力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显然,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用无疑是解决无权处分问题,保护交易安全的最佳制度选择。
  
  四、关于我国无权处分行为立法设计的建议
  
  笔者基于以物权行为理论解决我国无权处分行为问题的基本思路,提出如下关于我国无权处分行为立法的一些建议:
  1、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意味着认可该理论的区分原则。因为区分原则,并考虑到法律制度的体系效应,债权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与物权变动结果发生的要件是否同一化,就成为我们设计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制度要关心的首要问题。依据区分原则,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上应是有效合同,也即处分人订立该债权合同并不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必要;而处分人在行使直接导致权利发生移转的所谓处分权,即进行物权行为时,则必以其具有处分权为必要。对于这一点,于立法时应有所体现。
  2、由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决定,第三人利益的得失与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效力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即第三人利益的得丧不为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合同的效力所影响。坚持这一点,对于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构建清晰而富有逻辑性的民法体系至关重要。而《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行为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即违背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原则,同时也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不妥的,应予以纠正。
  3、既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当然应是自始有效。即使处分人对其所处分毫无权利,也丝毫不影响其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有效。因此,在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赋予权利人行使追认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效力的规定即变得毫无意义。权利人欲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非得通过其他途径不可,诸如向无处分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或者在第三人未能取得权利的情形下行使物权请求权等等。因此笔者坚持物权行为理论,主张在无权处分行为立法中,应取消关于权利人的追认权的有关规定。
  
  (责 编 贾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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