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与债权关系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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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请求权和债权是民法理论中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通常教材和文章中对这两个概念的表述几乎是一样的,从而混淆了对两者理解和应用。本文旨在对两者关系存在的学说进行分析,从本质上探求这两个概念并对其加以区分理解。
  【关键词】请求权;债权;诉权;救济权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37-01
  
  1 请求权与债权概念辨析之必要
  现行许多著书和文章对请求权的概念与债权的概念混淆不清,使得人们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存在偏差。传统民法学界对请求权的认识比较一致, 虽然表述在遣词造句上有所不同,但是在债法中,学者对债权的概念是这样表述的,“债权是债权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柳经纬老师在其主编的《债权法学》中认为,“债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有权请求对方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由此可见,在概念表述上两者存在了令人混淆的基础,使得两者难以准确界定。
  2 请求权与债权的本来意义
  2.1 请求权的本来意义
  “请求权”这个概念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最先提出,是由罗马法上的“诉”发展而来的概念。在罗马法中,对私权的保护是通过赋予诉权或承认诉权,来达到在现代法中需要行使请求权才能实现的目的。温德沙伊德认为诉权之外,尚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先,诉权在后。请求权概念的产生解决了诉之前的民事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状态,沟通和划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德国民法典采纳了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理论,请求权成为《德国民法典》的权利结构的基础,成为民事权利保护的核心内容。因为民事权利的保护必须有具体的方法和途径,而请求权就是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方法和途径,请求权基础也就是可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因此,当私权受到侵害时,在当事人之间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与之相对应的制度形态即为请求权。由此可见,请求权本原的意义在于为民事主体行使诉权提供实体法上的基础,以证明其诉讼上的请求是有根据的,是民事主体寻求司法保护的手段,是连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桥梁。
  2.2 债权的本来意义
  债的概念开始于罗马法。从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对债的定义来看,债实际上具有向对方请求的含义,也就是说当时虽然还没有请求权的概念,但却有着与请求权相似的债权概念。因此,德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在请求权与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区别,只是请求权的定义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中而债权的定义在债法编中。梅迪库斯认为“请求权比债权更具一般性……人们通常是在债法之外才使用‘请求权的……所以通说正确地认为,在请求权与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有关债权的规定,因此可以准用于请求权……”。日本民法学家奥田昌道先生也认为,“债权最初是以请求权这种形式存在的,而且就债权而言由于债务不履行所引起的效果就是请求权的发生”,进而认为“在债权法领域,可以说请求权是一个多余的概念”。而科勒认为:“请求权可以分为债法上的请求权、物权法上的请求权、家庭法上的请求权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债法上的请求权称为债权。”因此,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
  3 请求权与债权关系的几种学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请求权与债权在性质上是同一的。在民法上,债权也被定义为“债权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与请求权的概念几无二致。既然有相同的定义,可以认为必然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也就是说请求权就是债权,债权就是请求权。史尚宽先生也认为,由于债权自其作用观之,给付请求权为其核心,故有以债权与请求权为同一之见解。这种概念上的混淆甚至出现在立法上,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请求权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一定义与第241条对债务关系的表述近乎相同,根据第241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某种给付,此种给付也可以是一项不作为。因此,通说认为,在请求权与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
  第二种观点认为,请求权为某种权利权能,并非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就请求权与债权关系而言,请求权与债权并非同一概念。债权权能包括以下四项: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处分权能。请求权不仅仅存在于债权法中,而且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与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相对应;请求权是从作为基本权利的债权中派生出来的一项权能,但不能完全等同于债权;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债权越来越体现了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请求权则不然。
  第三种观点认为,请求权区分为两类,兼具权能和救济性质。请求权分为权利性请求权和救济性请求权,权能性请求权是主体基于对基础性权利的享有而得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能,救济性请求权是主体基于对基础性权利的救济而得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请求权分为应然性请求权和实然性请求权,应然性请求权表现为一种权利,呈现出一种静态,债权即为应然性请求权;实然性请求权是权利救济的手段出现的,请求权是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产生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请求权是一种与本权利相并列、相对应的救济权。无论何种请求权,在性质上均为一种救济权,物权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权,债权请求权也是一种救济权。
  4 各种学说之比较
  债权与请求权虽同属相对权,但由于二者外延和内涵均有重大区别,所以,简单地将请求权等同于债权并无充足理由。同时,由于权能是权利的组成单元,权能与权利同命运,那么请求权就不能被认为是某项权利的权能。虽然在许多情况下,既有某项权利存在,也有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存在,然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有时仅有某项权利本身存在而不存在请求权,有时仅有请求权而不存在原权利。一方面,在某项权利存在时,请求权或许尚未存在,只有在该权利遭受侵害时,才有请求权的发生。可见,作为权能意义上的请求权并非一种真正的请求权。即权能说也具质疑。
  救济权学说以一种整齐划一的标准,厘清了请求权性质理论争议的混乱状况,从多方面皆具有合理性。请求权的功能表明,其作为救济权利的性质显而易见。由于债权说和权能说理论上的不周延,同时救济说具有无可辩驳的合理性,所以应当把请求权的性质定位于有别于原权利的救济权。即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它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必須以原有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为基础。即是说,原权利没有纠纷或冲突就不会产生救济。救济权是相对于主权利的辅助权利。因此,救济说更具有其合理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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