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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居住权制度的设立问题在我国法学界争议已久。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居住权从此成为一项法律明文规定的用益物权。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现实功能与价值需求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色。我国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规定,对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居住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居住权;用益物权;居住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1)29-0159-03
居住权制度的设立问题在我国法学界争议已久。2001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第一次出现了“居住权”这一词汇。2002年为征求意见公布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对居住权这一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同年“居住权”的概念再一次出现在《民法典(草案)》中。2005年居住权以专章的形式被写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但随着民法典编撰工作的停滞,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中删除了居住权制度,使居住权制度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失之交臂。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居住权从此成为一项法律明文规定的用益物权。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规定,对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居住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居住权的概念界定
(一)居住权的概念
“居住权”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居住权主要指的是,权利人以满足居住需要为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起初罗马法中并没有对居住权进行明确的规定,主要是存在于法律事实中,直到优士丁尼时期才被正式确定为一项公民权利。伴随着罗马法的一度衰微和又一度复兴,居住权制度逐渐被具有不同社会文化背景和制度的国家所传承,这也导致了各个国家对于居住权的规定有所差别。
20世纪,我国理论界对于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争论纷纷,经历了漫长的探讨。我国现行民法典中对于居住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意指在满足生活需要基础上以合同约定为方式,对他人的住宅设立的一定程度的用益物权。从法律规定角度看,居住权还可以划分为法定居住权、意定居住权和裁定居住权。法定居住权不需要当事人之间进行特别约定,只需要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即可。意定居住权是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设定的居住权,常见的形式有合同和遗嘱两种,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遗嘱只需要立遗嘱人单方意思即可。裁定居住权是指以法院裁判和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设立的居住权,是通过司法手段设立的,具有个案适用性与一次性的特点。
(二)居住权的特征
1.居住权具有物权属性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这赋予了居住权的排他性与对抗性,也就意味着并不需要房屋物权所有人的主动作为,居住权人即可对此行使自己的居住权利。这种居住权利是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的,因而是一种他物权[1]。物权属性是居住权制度最为本质的特征,实现住房归属权能与使用权能的分离,使居住权不必限制于特定的人役权属性。居住权的支配性体现在居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在所有权人的房屋中行使自己享有的居住权利。居住权的对抗性体现在可以排除他人干涉,已经登记的居住权可以不受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影响发生变化;居住权人可以在自身正当权利受到损害时,排除他人干涉并要求损害赔偿。物权法定主义是我国物权法的主要特征,在居住权入典以前,我国物权种类的设置较为局限,无法满足当前社会需要,伴随居住权制度研究的不断深入,有效缓解了我国物权法僵化的弊端。
2.居住权具有人役权属性
从基本人权的视角出发,住房权是一种最低生活保障权,居住权的设定可以进一步保障社会生活中弱势公民的住房权利。罗马法中的居住权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人役权特征,这是当時罗马为了对非继承人的住房使用利益保障而确立的。这种居住权的设立是以家庭成员身份为基础的,体现了成员间的相互扶持。此时的居住权存续期间以居住权所有人的生存时间为限,因此体现了居住权权利主体的限定性与伦理性,进而发展为居住权不得转让、不可以继承等内容。从身份关系的视角出发,我国的居住权的人役权属性体现在保护特定主体的居住利益,即在婚姻、监护等法律关系中可以保护因离婚等原因导致的居住困难者的权利。该权利对象是特定人,也是一种救济性权利,不能够进行转让或者继承[2]。居住权的设定过程中体现了一种济弱性,倘若一方拥有自己的住房,就不能成为居住权的保护对象。
3.居住权具有期限性
居住权的期限性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而约定产生的。我国民法典中对于居住权的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居住权伴随其期限的届满或者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终结。居住权的人役权属性还体现在其最长期限可以达到权利人终身,这种权利较为稳定。我国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居住权具有济弱属性,如果权利人的经济条件变好,可以不再依托所有权的房屋生存,其救济性就不复存在。如果不对权利人的居住权进行终结,就会增加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的生活负担,不再符合居住权设定的初衷,因此此时就应该使居住权消灭,结束权利人的居住权[3]。
二、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现实需求
(一)使当事人准确表达处分意思
居住权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帮助当事人更加精准地表达处分意思。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主要是以签订协议为主要方式确保居住权的实现。在法律判决中,当事人往往会通过结婚协议、居住权保证协议等方式对特定人的居住权进行约定,这种设立方式不仅是当事人根据自己主观意愿对所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进行分割的表现,也是一种对于房屋物权的处分行为[4]。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当事人主要以居住权制度的替代方案来保护自身权利。但是替代方案并不能够准确表达当事人的处分意思,在一些案例中就存在着通过债权合同对居住权进行约定的行为,而此时当事人间约定的“居住权”在合法的第三人进行处分行为时,其效力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仅违背了房屋所有人对于合法处分自身所有房屋的物权这一根本原则,也导致其失去了对外的效力。 (二)为审判机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如果审判机关在审理居住权案件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就会模糊居住权的保护边界,打破居住权的平衡。在居住权制度纳入民法典以前,我国法院经过长期的时间探索,主要以四种方式保护我国的居住权制度。一是在对侵害居住权的行为进行认定时,主要考虑该行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是否存在违反善良风俗和传统道德情况。二是在对居住权的理解方面,从物权的角度出发,将其进一步理解为所有权、共同共有权与人役权,以实现居住权的保护。三是从债权的角度出发,为居住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依据[5]。四是如果案件第三人事先就已经知晓当事人享有房屋的居住权,仍然对该房屋进行购买,则认定该行为是恶意的。以上四种方式尽管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我国公民的居住权利,但是也存在比较多的问题,在我国的法律中存在“禁止向法律原则逃逸”的法律原则,也就说明利用公序良俗原则来保护居住权是超越所有权、共有权的法律权利的,采用公序良俗原则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一种违背法理的行为[6]。如果在法律依据模糊的情况下片面地通过物权方式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利,就相当于扩张了一方面的权利而打压了另一方面的权利,使权利保护失去了原有的平衡。此外,以债权来实现对居住权人的权利保护具有较大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在处理居住权案件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就会导致案件审判尺度有差别。因此,居住权制度入典为审判机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维系了权利间的平衡关系。
三、我国居住权制度的价值功能
(一)保护弱势群体的居住权利
从历史沿革来看,居住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在我国,“家庭”一直以来都是人们生活的“小单位”,养老、育儿等一系列职责都由其来承担,这种状态将在一定时间内始终存在。在以家庭为单位的群体中,妇女和老人都属于较为弱势的群体。在居住权入典前,很多学者认为居住权的使用范围较为狭窄,没有必要为此制定专项的权利。但事实上仅依靠其他法律无法保障保护老人、离异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居住权利。在法律实务中,法院往往采取设立债权的方式对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进行保障。但这种做法无法对抗第三人,使弱势群体承担着随时失去住所的风险。例如,在2013年朝民初字第1148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当事人段某精神残疾,对于房屋有权栖身行使。但这种权利行使没有居住权制度作为支持,当事人段某随时有可能失去住所[7]。这反映出,如果没有居住权制度作为支持,那么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无法为当事人实现居住权保护,当事人无法获得用益物权,无法对抗第三人,居住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居住权制度的确立可以更好地解决老人、妇女等低收入群体的居住权问题,确保弱势群体住房权益的实现。
(二)实现物权法律体系的完善
在罗马法中,居住权设立的初衷主要是确保罗马家庭成员的基本居住权益,但不是所有家庭成员都有继承权,这也是说明当这部分家庭成员年老后需要一个居住之所,罗马法的居住权制度就是这样应运而生的。伴随社会发展,罗马法在传播到欧洲国家后,其居住权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这些国家在对罗马法居住权制度进行继承的同时,也进行了一定的改善[8]。当前我国对于居住权制度的需求上升到了更高的层次。民法典出台以前,我国物权法中没有对居住权及其相关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土地资源日趋紧张的驱使之下,居住权制度就更为重要。将居住权纳入到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既可以保证物权法定原则的延续,又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用益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使房屋的效用发挥到最大的同时,完善物权法的法律体系。
(三)弥补保障性住房体系的不足
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为我国住房的高效利用和房产交易市场调控带来了新的解决路径。当前我国主要采取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来保障住房困难者的居住权利,为住房困难的社会群体解决了基本的住房需求,降低了社会弱势群体无处生活居住的恐慌,缓解了年轻群体购房的经济压力。但是其申请条件有严格的标准,保障对象主要是中低收入人群。我国房地产经济泡沫巨大,商品房价格较高,现有的保障性住房数量有限,一部分中低收入人群并不能申请到保障性住房,也无力购买或租住商品房,导致现有的保障性住房体系并不能完全解决我国人口的居住问题。从公租房和廉租房的角度出发,这两种保障性政策都带有租赁的属性,意味着这两种住房政策是以租赁合同为依据,为住房者提供的具有债券属性的社会保障;同时,这种租赁往往是短期的,因而从社会保障稳定性方面看,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居住权制度与上述保障性住房政策不同,它可以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稳定的住房保障,并最大限度满足弱势群体对于住房保障稳定性的需要[9]。一部分学者设想通过物权法中的居住权制度来弥补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不足,由国家和投资商共同建造住房,房屋归国家所有,符合申請条件的人可以通过申请获得房屋的居住权,居住权本身就区别于其他物权,可以通过限制转让、继承等方式,既解决了居住权人的居住需要,也阻断了一部分人的炒房行为,从而实现我国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四)促进财产利用形式的多样化
居住权制度除了济弱的本质属性外,还具备投资属性。居住权的投资主要是通过分离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来实现人们对于财产利用形式的多样化。房产建设过程中的合作投资比较常见,经过双方达成协议,出资较多的一方可以获得建成后房屋的所有权,出资较少的一方可以获得房屋的居住权。同时,全国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60周岁以上的人口已经达到了2.64亿,我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老人主要选择居家养老的方式。对于一部分没有固定生活保障的老人来说,居住权制度的出台为“以房养老”的模式提供了新的思路,不仅可以弥补前阶段探索的反向抵押住房模式的缺陷,还可以扩大适用范围,缓解我国养老社会压力。
参考文献:
[1] 杨 宁.论民法典新设居住权的意义[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21,(8):58-59.
[2] 傅美华.论我国居住权制度的构建——兼议居住权制度视角下“租购同权”困境的解决路径[J].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4):64-75.
[3] 申卫星,杨旭.中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居住权[J].比较法研究,2019,(6):65-83.
[4] 梁慧星.关于民法典分则草案的若干问题[J].法治研究,2019,(4):3-16.
[5] 陈华彬.人役权制度的构建——兼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居住权规定[J].比较法研究,2019,(2):48-59.
[6] 鲁晓明.论我国居住权立法之必要性及以物权性为主的立法模式——兼及完善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居住权制度规范的建议[J].政治与法律,2019,(3):13-22.
[7] 申卫星.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构想[J].现代法学,2018,(2):105-118.
[8] 马新彦.居住权立法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J].清华法学,2018,(2):163-178.
[9] 刘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3):116-123.
[责任编辑 兴 华]
作者简介:王璐(1997-),女,黑龙江宾县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事法律研究。
关键词:居住权;用益物权;居住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1)29-0159-03
居住权制度的设立问题在我国法学界争议已久。2001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第一次出现了“居住权”这一词汇。2002年为征求意见公布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对居住权这一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同年“居住权”的概念再一次出现在《民法典(草案)》中。2005年居住权以专章的形式被写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但随着民法典编撰工作的停滞,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中删除了居住权制度,使居住权制度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失之交臂。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居住权从此成为一项法律明文规定的用益物权。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规定,对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居住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居住权的概念界定
(一)居住权的概念
“居住权”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居住权主要指的是,权利人以满足居住需要为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起初罗马法中并没有对居住权进行明确的规定,主要是存在于法律事实中,直到优士丁尼时期才被正式确定为一项公民权利。伴随着罗马法的一度衰微和又一度复兴,居住权制度逐渐被具有不同社会文化背景和制度的国家所传承,这也导致了各个国家对于居住权的规定有所差别。
20世纪,我国理论界对于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争论纷纷,经历了漫长的探讨。我国现行民法典中对于居住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意指在满足生活需要基础上以合同约定为方式,对他人的住宅设立的一定程度的用益物权。从法律规定角度看,居住权还可以划分为法定居住权、意定居住权和裁定居住权。法定居住权不需要当事人之间进行特别约定,只需要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即可。意定居住权是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设定的居住权,常见的形式有合同和遗嘱两种,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遗嘱只需要立遗嘱人单方意思即可。裁定居住权是指以法院裁判和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设立的居住权,是通过司法手段设立的,具有个案适用性与一次性的特点。
(二)居住权的特征
1.居住权具有物权属性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这赋予了居住权的排他性与对抗性,也就意味着并不需要房屋物权所有人的主动作为,居住权人即可对此行使自己的居住权利。这种居住权利是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的,因而是一种他物权[1]。物权属性是居住权制度最为本质的特征,实现住房归属权能与使用权能的分离,使居住权不必限制于特定的人役权属性。居住权的支配性体现在居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在所有权人的房屋中行使自己享有的居住权利。居住权的对抗性体现在可以排除他人干涉,已经登记的居住权可以不受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影响发生变化;居住权人可以在自身正当权利受到损害时,排除他人干涉并要求损害赔偿。物权法定主义是我国物权法的主要特征,在居住权入典以前,我国物权种类的设置较为局限,无法满足当前社会需要,伴随居住权制度研究的不断深入,有效缓解了我国物权法僵化的弊端。
2.居住权具有人役权属性
从基本人权的视角出发,住房权是一种最低生活保障权,居住权的设定可以进一步保障社会生活中弱势公民的住房权利。罗马法中的居住权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人役权特征,这是当時罗马为了对非继承人的住房使用利益保障而确立的。这种居住权的设立是以家庭成员身份为基础的,体现了成员间的相互扶持。此时的居住权存续期间以居住权所有人的生存时间为限,因此体现了居住权权利主体的限定性与伦理性,进而发展为居住权不得转让、不可以继承等内容。从身份关系的视角出发,我国的居住权的人役权属性体现在保护特定主体的居住利益,即在婚姻、监护等法律关系中可以保护因离婚等原因导致的居住困难者的权利。该权利对象是特定人,也是一种救济性权利,不能够进行转让或者继承[2]。居住权的设定过程中体现了一种济弱性,倘若一方拥有自己的住房,就不能成为居住权的保护对象。
3.居住权具有期限性
居住权的期限性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而约定产生的。我国民法典中对于居住权的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居住权伴随其期限的届满或者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终结。居住权的人役权属性还体现在其最长期限可以达到权利人终身,这种权利较为稳定。我国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居住权具有济弱属性,如果权利人的经济条件变好,可以不再依托所有权的房屋生存,其救济性就不复存在。如果不对权利人的居住权进行终结,就会增加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的生活负担,不再符合居住权设定的初衷,因此此时就应该使居住权消灭,结束权利人的居住权[3]。
二、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现实需求
(一)使当事人准确表达处分意思
居住权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帮助当事人更加精准地表达处分意思。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主要是以签订协议为主要方式确保居住权的实现。在法律判决中,当事人往往会通过结婚协议、居住权保证协议等方式对特定人的居住权进行约定,这种设立方式不仅是当事人根据自己主观意愿对所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进行分割的表现,也是一种对于房屋物权的处分行为[4]。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当事人主要以居住权制度的替代方案来保护自身权利。但是替代方案并不能够准确表达当事人的处分意思,在一些案例中就存在着通过债权合同对居住权进行约定的行为,而此时当事人间约定的“居住权”在合法的第三人进行处分行为时,其效力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仅违背了房屋所有人对于合法处分自身所有房屋的物权这一根本原则,也导致其失去了对外的效力。 (二)为审判机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如果审判机关在审理居住权案件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就会模糊居住权的保护边界,打破居住权的平衡。在居住权制度纳入民法典以前,我国法院经过长期的时间探索,主要以四种方式保护我国的居住权制度。一是在对侵害居住权的行为进行认定时,主要考虑该行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是否存在违反善良风俗和传统道德情况。二是在对居住权的理解方面,从物权的角度出发,将其进一步理解为所有权、共同共有权与人役权,以实现居住权的保护。三是从债权的角度出发,为居住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依据[5]。四是如果案件第三人事先就已经知晓当事人享有房屋的居住权,仍然对该房屋进行购买,则认定该行为是恶意的。以上四种方式尽管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我国公民的居住权利,但是也存在比较多的问题,在我国的法律中存在“禁止向法律原则逃逸”的法律原则,也就说明利用公序良俗原则来保护居住权是超越所有权、共有权的法律权利的,采用公序良俗原则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一种违背法理的行为[6]。如果在法律依据模糊的情况下片面地通过物权方式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利,就相当于扩张了一方面的权利而打压了另一方面的权利,使权利保护失去了原有的平衡。此外,以债权来实现对居住权人的权利保护具有较大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在处理居住权案件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就会导致案件审判尺度有差别。因此,居住权制度入典为审判机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维系了权利间的平衡关系。
三、我国居住权制度的价值功能
(一)保护弱势群体的居住权利
从历史沿革来看,居住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在我国,“家庭”一直以来都是人们生活的“小单位”,养老、育儿等一系列职责都由其来承担,这种状态将在一定时间内始终存在。在以家庭为单位的群体中,妇女和老人都属于较为弱势的群体。在居住权入典前,很多学者认为居住权的使用范围较为狭窄,没有必要为此制定专项的权利。但事实上仅依靠其他法律无法保障保护老人、离异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居住权利。在法律实务中,法院往往采取设立债权的方式对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进行保障。但这种做法无法对抗第三人,使弱势群体承担着随时失去住所的风险。例如,在2013年朝民初字第1148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当事人段某精神残疾,对于房屋有权栖身行使。但这种权利行使没有居住权制度作为支持,当事人段某随时有可能失去住所[7]。这反映出,如果没有居住权制度作为支持,那么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无法为当事人实现居住权保护,当事人无法获得用益物权,无法对抗第三人,居住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居住权制度的确立可以更好地解决老人、妇女等低收入群体的居住权问题,确保弱势群体住房权益的实现。
(二)实现物权法律体系的完善
在罗马法中,居住权设立的初衷主要是确保罗马家庭成员的基本居住权益,但不是所有家庭成员都有继承权,这也是说明当这部分家庭成员年老后需要一个居住之所,罗马法的居住权制度就是这样应运而生的。伴随社会发展,罗马法在传播到欧洲国家后,其居住权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这些国家在对罗马法居住权制度进行继承的同时,也进行了一定的改善[8]。当前我国对于居住权制度的需求上升到了更高的层次。民法典出台以前,我国物权法中没有对居住权及其相关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土地资源日趋紧张的驱使之下,居住权制度就更为重要。将居住权纳入到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既可以保证物权法定原则的延续,又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用益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使房屋的效用发挥到最大的同时,完善物权法的法律体系。
(三)弥补保障性住房体系的不足
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为我国住房的高效利用和房产交易市场调控带来了新的解决路径。当前我国主要采取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来保障住房困难者的居住权利,为住房困难的社会群体解决了基本的住房需求,降低了社会弱势群体无处生活居住的恐慌,缓解了年轻群体购房的经济压力。但是其申请条件有严格的标准,保障对象主要是中低收入人群。我国房地产经济泡沫巨大,商品房价格较高,现有的保障性住房数量有限,一部分中低收入人群并不能申请到保障性住房,也无力购买或租住商品房,导致现有的保障性住房体系并不能完全解决我国人口的居住问题。从公租房和廉租房的角度出发,这两种保障性政策都带有租赁的属性,意味着这两种住房政策是以租赁合同为依据,为住房者提供的具有债券属性的社会保障;同时,这种租赁往往是短期的,因而从社会保障稳定性方面看,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居住权制度与上述保障性住房政策不同,它可以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稳定的住房保障,并最大限度满足弱势群体对于住房保障稳定性的需要[9]。一部分学者设想通过物权法中的居住权制度来弥补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不足,由国家和投资商共同建造住房,房屋归国家所有,符合申請条件的人可以通过申请获得房屋的居住权,居住权本身就区别于其他物权,可以通过限制转让、继承等方式,既解决了居住权人的居住需要,也阻断了一部分人的炒房行为,从而实现我国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四)促进财产利用形式的多样化
居住权制度除了济弱的本质属性外,还具备投资属性。居住权的投资主要是通过分离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来实现人们对于财产利用形式的多样化。房产建设过程中的合作投资比较常见,经过双方达成协议,出资较多的一方可以获得建成后房屋的所有权,出资较少的一方可以获得房屋的居住权。同时,全国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60周岁以上的人口已经达到了2.64亿,我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老人主要选择居家养老的方式。对于一部分没有固定生活保障的老人来说,居住权制度的出台为“以房养老”的模式提供了新的思路,不仅可以弥补前阶段探索的反向抵押住房模式的缺陷,还可以扩大适用范围,缓解我国养老社会压力。
参考文献:
[1] 杨 宁.论民法典新设居住权的意义[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21,(8):58-59.
[2] 傅美华.论我国居住权制度的构建——兼议居住权制度视角下“租购同权”困境的解决路径[J].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4):64-75.
[3] 申卫星,杨旭.中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居住权[J].比较法研究,2019,(6):65-83.
[4] 梁慧星.关于民法典分则草案的若干问题[J].法治研究,2019,(4):3-16.
[5] 陈华彬.人役权制度的构建——兼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居住权规定[J].比较法研究,2019,(2):48-59.
[6] 鲁晓明.论我国居住权立法之必要性及以物权性为主的立法模式——兼及完善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居住权制度规范的建议[J].政治与法律,2019,(3):13-22.
[7] 申卫星.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构想[J].现代法学,2018,(2):105-118.
[8] 马新彦.居住权立法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J].清华法学,2018,(2):163-178.
[9] 刘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3):116-123.
[责任编辑 兴 华]
作者简介:王璐(1997-),女,黑龙江宾县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事法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