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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及第三人权利的房屋权属确定
(一)对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的效力的认定。
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处分的效力基于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独特性而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夫妻双方法定代理制度上,即在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夫妻双方互有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处分财产对另一方自动生效而不需要授权。由此所能引发的直接后果就是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进行财产交易时,往往会基于夫妻双方合法有效的婚姻而信赖其一方的处分权利,而并不能知晓财产实质的权利归属状态。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的处理原则,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出售的,在第三人为善意的前提下,即使不知情一方不同意出售该共有房屋,也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该房屋所有权。由此可见,在此类纠纷的处理上,法律主要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理由是夫妻间所具有的亲密的人身关系往往会使第三人无从知晓其财产事实上的归属关系,而只能依据不动产登记作出判断。而当登记与实际权属状态不符时,基于交易安全与物权公示效力的考虑,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失,在离婚时可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要求补偿。
(二)此处对于第三人善意的认定。
在第三人系善意的前提下,即使夫妻中的一方不同意该房产的出售,善意第三人也依然可以取得该房产,实质上是以可能会给不知情亦不同意出售房屋的一方带来损失为代价,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为了不使这一保护效力被滥用,则在此处要明确对于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做了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这三个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缺一不可。而对于房屋的买卖来说,基于其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一般情况下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薄来获知该房屋的权属状态。因此,此种案件当中的房屋出售,对于第三人来说,房屋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将排除未登记一方实际共有权的事实。
结合法律与一般社会经验来分析,此处第三人善意的具体情形有:1.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或有证据证明出售此共有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支付合理对价的,视为善意;2.虽然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或有证据证明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支付合理对价的,视为善意;3.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第三人主观上不知并且客观上也无从知晓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支付合理对价的,视为善意。对于第三人恶意进行交易破坏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属状态的,则当然的视为无效。
二、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的认定及处理
由于房屋作为不动产会受到经济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在离婚时其房屋的价格往往与购得房屋的价格相差甚远,即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实现了增值。目前普遍的观点都认可在离婚案件中对所涉房屋在婚后增值部分的归属进行处理的合理性,但对这一部分增值利益的性质却无统一的说法。笔者认为,首先,房屋增值利益不属于法定孳息,因法定孳息是原物所有权人以原物供他人利用而得到的对价,其构成基础包括以原物供他人利用以及因他人之利用而产生利益这两部分。也就是说,法定孳息的产生系以当事人之间的原本用益关系为本质的,而非任何法律关系均可以产生法定孳息。而房屋的增值收益系房屋受市价等因素的影响,在转让时所能够得到的部分差价,而非由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交由他人使用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因此房屋的增值收益显然不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其次,房屋增值利益也不属于天然孳息。因天然孳息的本质在于其是由原物孕育而自然产出之物,而房屋受投资导向及经济环境的优劣、房屋地理位置等客观因素的影响,本身就存在着价值增加的空间,而其所增加的价值与房屋本身是系为一体,而并非由于房屋的自然产出之物,因此房屋的增值收益同样也不属于天然孳息的范畴。
综上所述,房屋增值部分的性质既非法定孳息也非自然孳息,而是基于房屋本身价值利益随市场价格变化及时间迁移的自然延伸、升涨。而既然非孳息的范畴,自然对其归属的认定不能适用《物权法》来调整。在对此部分增值利益的认定与处理上,美国法律所做的规定比较合理完善,很值得借鉴。它将因通货膨胀或者其他非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视为被动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力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认定为婚姻财产。由此,我们可以将房屋的增值利益分为两类,把非因人为努力原因而是基于房屋的自身增值性在婚后所增长的利益视为自然增值,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归房屋产权的所有人所有。把因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改造、扩建等所引发的增值视为人为增值,此时即使房屋产权仍属一方所有,这种因人为的添附、改动所产生的经济增值部分依然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努力与贡献的结果,所以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按夫妻共同共有进行分割。
三、结语
财产分割问题是离婚案件当中的热点问题,而房屋的分割又是财产分割的核心问题。而对此的处理,《物权法》与《婚姻法》作为民法中两个相互独立又相互牵连的部分,在认定与处理两者相互交叉与重合部分的的冲突时,我们希望立法者能够尽快填充此处的空白,明晰此处的分界点,使离婚案件当中房屋分割及相关制度能够具体、完善,从而公平地维护离婚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隋彭生:《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2008年第6期。
[2]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44页。
(一)对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的效力的认定。
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处分的效力基于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独特性而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夫妻双方法定代理制度上,即在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夫妻双方互有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处分财产对另一方自动生效而不需要授权。由此所能引发的直接后果就是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进行财产交易时,往往会基于夫妻双方合法有效的婚姻而信赖其一方的处分权利,而并不能知晓财产实质的权利归属状态。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的处理原则,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出售的,在第三人为善意的前提下,即使不知情一方不同意出售该共有房屋,也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该房屋所有权。由此可见,在此类纠纷的处理上,法律主要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理由是夫妻间所具有的亲密的人身关系往往会使第三人无从知晓其财产事实上的归属关系,而只能依据不动产登记作出判断。而当登记与实际权属状态不符时,基于交易安全与物权公示效力的考虑,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失,在离婚时可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要求补偿。
(二)此处对于第三人善意的认定。
在第三人系善意的前提下,即使夫妻中的一方不同意该房产的出售,善意第三人也依然可以取得该房产,实质上是以可能会给不知情亦不同意出售房屋的一方带来损失为代价,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为了不使这一保护效力被滥用,则在此处要明确对于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做了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这三个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缺一不可。而对于房屋的买卖来说,基于其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一般情况下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薄来获知该房屋的权属状态。因此,此种案件当中的房屋出售,对于第三人来说,房屋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将排除未登记一方实际共有权的事实。
结合法律与一般社会经验来分析,此处第三人善意的具体情形有:1.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或有证据证明出售此共有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支付合理对价的,视为善意;2.虽然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或有证据证明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支付合理对价的,视为善意;3.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第三人主观上不知并且客观上也无从知晓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支付合理对价的,视为善意。对于第三人恶意进行交易破坏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属状态的,则当然的视为无效。
二、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的认定及处理
由于房屋作为不动产会受到经济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在离婚时其房屋的价格往往与购得房屋的价格相差甚远,即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实现了增值。目前普遍的观点都认可在离婚案件中对所涉房屋在婚后增值部分的归属进行处理的合理性,但对这一部分增值利益的性质却无统一的说法。笔者认为,首先,房屋增值利益不属于法定孳息,因法定孳息是原物所有权人以原物供他人利用而得到的对价,其构成基础包括以原物供他人利用以及因他人之利用而产生利益这两部分。也就是说,法定孳息的产生系以当事人之间的原本用益关系为本质的,而非任何法律关系均可以产生法定孳息。而房屋的增值收益系房屋受市价等因素的影响,在转让时所能够得到的部分差价,而非由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交由他人使用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因此房屋的增值收益显然不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其次,房屋增值利益也不属于天然孳息。因天然孳息的本质在于其是由原物孕育而自然产出之物,而房屋受投资导向及经济环境的优劣、房屋地理位置等客观因素的影响,本身就存在着价值增加的空间,而其所增加的价值与房屋本身是系为一体,而并非由于房屋的自然产出之物,因此房屋的增值收益同样也不属于天然孳息的范畴。
综上所述,房屋增值部分的性质既非法定孳息也非自然孳息,而是基于房屋本身价值利益随市场价格变化及时间迁移的自然延伸、升涨。而既然非孳息的范畴,自然对其归属的认定不能适用《物权法》来调整。在对此部分增值利益的认定与处理上,美国法律所做的规定比较合理完善,很值得借鉴。它将因通货膨胀或者其他非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视为被动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力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认定为婚姻财产。由此,我们可以将房屋的增值利益分为两类,把非因人为努力原因而是基于房屋的自身增值性在婚后所增长的利益视为自然增值,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归房屋产权的所有人所有。把因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改造、扩建等所引发的增值视为人为增值,此时即使房屋产权仍属一方所有,这种因人为的添附、改动所产生的经济增值部分依然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努力与贡献的结果,所以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按夫妻共同共有进行分割。
三、结语
财产分割问题是离婚案件当中的热点问题,而房屋的分割又是财产分割的核心问题。而对此的处理,《物权法》与《婚姻法》作为民法中两个相互独立又相互牵连的部分,在认定与处理两者相互交叉与重合部分的的冲突时,我们希望立法者能够尽快填充此处的空白,明晰此处的分界点,使离婚案件当中房屋分割及相关制度能够具体、完善,从而公平地维护离婚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隋彭生:《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2008年第6期。
[2]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