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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各大商业银行纷纷推出各种金融产品,以高额的利润为诱饵来蛊惑大额储户进行购买,双利存款就是其中的一种金融衍生产品。本文将从双利存款出发探讨金融产品销售的法律义务。
关键词:金融产品 金融衍生产品 双利存款 法律义务
一、金融产品概述
纵观金融学及金融方向的各个学科可以看出,对于“金融产品”这一概念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界定。长久以来,从事有关金融工作的专业人士以及研究金融领域的各类专家基本上都持有同样的认识即金融产品指的就是金融工具,是指各种经济价值的载体,这种载体往往是以非实物的有价证券形式存在,如现金、股票、期货等,因此也可以称之为金融资产。由于金融产品具有赢利性,所以我们也将其称之为金融工具。
二、金融衍生产品
(一)衍生金融产品
衍生金融产品是基础金融产品的衍生物。金融衍生产品的共同特征是保证金交易,即只要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可进行全额交易,不需实际上的本金转移,合约的了结一般也采用现金差价结算的方式进行,只有在满期日以实物交割方式履约的合约才需要买方交足贷款。国际上金融衍生产品种类繁多,活跃的金融创新活动接连不断地推出新的衍生产品。
(二)关于“双利存款”
从本质上讲为衍生金融产品的一种,是一项集定期存款与外币期权于一身的产品,让客户可透过外币汇率的变动,有机会获得比定期存款更高的潜在回报,提升财富增值潜力。它是和外币挂钩的特殊定期存款,定期利息和期权收益一举两得。客户的双利存款到期时,银行就会根据厘定日当时的汇率,来决定以存款货币还是挂钩货币支付本金、定期存款利息和期权费给客户。“双利存款”是近年来商业银行推出的外汇理财产品中的一个主流品种,同时也是结构性衍生工具的一个典型代表,该产品说是存款,实则是一种投资的期权产品,有很高的风险。
三、金融产品销售的法律义务
(一)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
目前是个人理财产品管理面临着众多风险,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法》和《指引》分别规定了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时必须履行相应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将可能会遭到客户的索赔请求并受到银监会的处罚。如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揭示相关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若未尽风险提示义务,而最终导致客户的索赔或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将会从经济上和声誉上给银行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二)宣传和销售中的法律义务
我国对商业银行宣传和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活动提出了一定要求,如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也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理财业务人员和一般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应有明确的界限;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得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否则,客户发生损失后也很可能引起纠纷,从而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三)证据的保留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的,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从中可以看出一旦出现诉讼情形,商业银行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来证明自身理财计划或产品销售的正确性。因此,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完备的个人理财业务服务记录,为以后可能产生的诉讼提供全面有力的证据。
(四)销售过程中从业人员有按规定操作义务
按照一般的理解,银行应该根据客户的需求和客户的资金量来确定客户的资产组合。但在很多情况下,理财业务从属于日常营销,银行基层网点“理财规划师”往往由一线营销人员兼任。在现行的考核体系以及营销人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况下,为客户理财时,营销人员首先想到的是推销自己机构的产品,其次才是客户财产的增值,难以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准则。在业务指标的压力下,营销人员甚至将不适当的产品推销给客户。这些不规范的、急功近利的做法导致了大量的消费者投诉。营销人员和营销宣传的风险揭示不充分,导致客户在未能全面了解理财产品风险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断;理财产品到期兑付问题和理财计划存续期内账单服务问题等。
综上,在复杂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中,由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银行负有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中国银监会也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为理财产品命名时“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和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因此,银行监管者应从中发现监管方式上可资改进之处,从而更好地保护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顺应迅速发展的银行个人理财市场的需要。
关键词:金融产品 金融衍生产品 双利存款 法律义务
一、金融产品概述
纵观金融学及金融方向的各个学科可以看出,对于“金融产品”这一概念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界定。长久以来,从事有关金融工作的专业人士以及研究金融领域的各类专家基本上都持有同样的认识即金融产品指的就是金融工具,是指各种经济价值的载体,这种载体往往是以非实物的有价证券形式存在,如现金、股票、期货等,因此也可以称之为金融资产。由于金融产品具有赢利性,所以我们也将其称之为金融工具。
二、金融衍生产品
(一)衍生金融产品
衍生金融产品是基础金融产品的衍生物。金融衍生产品的共同特征是保证金交易,即只要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可进行全额交易,不需实际上的本金转移,合约的了结一般也采用现金差价结算的方式进行,只有在满期日以实物交割方式履约的合约才需要买方交足贷款。国际上金融衍生产品种类繁多,活跃的金融创新活动接连不断地推出新的衍生产品。
(二)关于“双利存款”
从本质上讲为衍生金融产品的一种,是一项集定期存款与外币期权于一身的产品,让客户可透过外币汇率的变动,有机会获得比定期存款更高的潜在回报,提升财富增值潜力。它是和外币挂钩的特殊定期存款,定期利息和期权收益一举两得。客户的双利存款到期时,银行就会根据厘定日当时的汇率,来决定以存款货币还是挂钩货币支付本金、定期存款利息和期权费给客户。“双利存款”是近年来商业银行推出的外汇理财产品中的一个主流品种,同时也是结构性衍生工具的一个典型代表,该产品说是存款,实则是一种投资的期权产品,有很高的风险。
三、金融产品销售的法律义务
(一)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
目前是个人理财产品管理面临着众多风险,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法》和《指引》分别规定了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时必须履行相应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将可能会遭到客户的索赔请求并受到银监会的处罚。如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揭示相关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若未尽风险提示义务,而最终导致客户的索赔或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将会从经济上和声誉上给银行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二)宣传和销售中的法律义务
我国对商业银行宣传和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活动提出了一定要求,如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也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理财业务人员和一般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应有明确的界限;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得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否则,客户发生损失后也很可能引起纠纷,从而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三)证据的保留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的,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从中可以看出一旦出现诉讼情形,商业银行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来证明自身理财计划或产品销售的正确性。因此,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完备的个人理财业务服务记录,为以后可能产生的诉讼提供全面有力的证据。
(四)销售过程中从业人员有按规定操作义务
按照一般的理解,银行应该根据客户的需求和客户的资金量来确定客户的资产组合。但在很多情况下,理财业务从属于日常营销,银行基层网点“理财规划师”往往由一线营销人员兼任。在现行的考核体系以及营销人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况下,为客户理财时,营销人员首先想到的是推销自己机构的产品,其次才是客户财产的增值,难以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准则。在业务指标的压力下,营销人员甚至将不适当的产品推销给客户。这些不规范的、急功近利的做法导致了大量的消费者投诉。营销人员和营销宣传的风险揭示不充分,导致客户在未能全面了解理财产品风险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断;理财产品到期兑付问题和理财计划存续期内账单服务问题等。
综上,在复杂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中,由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银行负有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中国银监会也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为理财产品命名时“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和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因此,银行监管者应从中发现监管方式上可资改进之处,从而更好地保护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顺应迅速发展的银行个人理财市场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