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审查规则之优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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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犯罪构成中现在比较通用的是“四要件”[1]和“三阶层”[2]学说。“四要件”认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三阶层”学说,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种“三元”的犯罪论体系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它直接反映了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动态认识过程。笔者不对犯罪构成理论作深入探讨,但检察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无论选择哪种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在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审查过程中,均应遵循科学的审查判断的顺序。笔者结合实际,通过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从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定罪审查;优先判断;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156-02
  作者简介:彭成坤(1977-),男,汉族,湖北建始人,法学本科,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
  一、证据审查优先于事实判断
  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均是靠各种证据支撑的,认定法律事实就必须依靠各类证据,这是再普通不过的道理,但很多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往往依靠“内心确认”而忽略某些证据瑕疵,从而导致一件件冤案。如佘祥林杀妻案当年经过侦查、批捕、起诉、一审、二审层层“把关”,最终却依然成为一桩无可否认的冤案。对证据审查即对证据适格性审查,其要旨是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证据适格性是决定司法裁决正当的基础性前置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犯罪事实之证明,只有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方能加以适用,无证据能力证据,不能用以证明犯罪[3]。因此,即使有价值的证据,在形式上缺少证据能力的不能作为犯罪事实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这体现在刑诉讼法54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民检察院是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主体,对非法收集证据有检察监督之责,所以检察官在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尤为重要,必须坚持先证据后事实的审查,对于完全不适格证据与不能排除瑕疵证据[4]均不能用于定罪和量刑中。
  二、法律事实审查优先于法律价值判断
  基层检察官也是社会人,有自己的道德标准和好恶之情。基于有些案件就发生在身边,社会舆论、炒作会先于案件进入办案人员的视野,就会在脑海中产生了一定的价值判断。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不同的区别:法律事实是将客观事实通过侦查反映在一定载体上的法律事实,而法律价值是一个通过法律事实运用法律规则对当事人的一个评价问题。法律价值评价必须严格建立在法律事实基础之上,因而法律事实判断必然先于法律价值判断。“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是没有严格界限的,在一些特殊案件中甚至混淆了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从而以价值判断代替事实判断,这都会导致罪与非罪的后果。而在“三阶层”理论中是“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首先要进行该当性判断,因该当性属于事实的范畴,包括行为事实与心理事实,而违法性是对行为事实的价值评价,有责性是对心理事实的规范评价。所以在“三阶层”理论中的对法律事实审查顺序先有法律价值审查。
  三、客观条件审查优先于主观判断
  任何一种犯罪构成既包含客观条件,也包含主观条件,在“四要件”和“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下,这些条件都需要具备,但问题在于到底先作客观判断还是先作主观判断?笔者认为,应当先进行客观判断才能保证定罪活动的准确进行,这一规则在“三阶层”体系中通过阶层的逻辑递进结构得到确定。而在“四要件”的体系实践活动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并没有得到制度性的保障。在目前的司法部门实践活动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制约,对于很多案件都会产生错误的认识。笔者在工作中遇到一案件:2013年4月中旬,犯罪嫌疑人黄某伙同柳某、徐某和罗某盗窃本县某村村民刘某住宅旁边加工厂内的铁矿粉。该加工厂厂地是租用的刘某屋旁场地。2013年4月16日晚,四作案人要求向某将其带到刘某家中,向某因害怕四人报复,便带领四作案人来到刘某家,四作案人要求刘某及家人第二天离家避让。刘某及家人因害怕报复同意离开。次日四作案人趁机盗走加工厂场内价值人民币737760.00元的铁矿粉。侦查机关认为刘某、向某主观上明知四作案人欲盗窃铁矿粉,向某仍按照四作案人的要求将四作案人带到刘某家,刘某则按照四作案人的要求离家避让,从而得出刘某、向某有主观上的明知,客观上有行为,从而认定刘某、向某构成盗窃罪。侦查机关有罪推论就是按“四要件”说先主观后客观的审查得来的。按照先客观后主观来判断,刘某、向某在本案中均是一种回避行为,并没有参与到盗窃行为中去,且本案中刘某、向某没有合同、法律上对加工厂的看管义务,所以刘某、向某二人不构成犯罪。最后检察机关对刘某、向某作出不诉的决定。
  四、形式审查优先于实体判断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个证据是否采信,必然包含着程形式和实体的审查,在判断中谁先谁后,笔者认为先应进行形式审查,后进行实体判断。如果反其道而行之,则可能得出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过去我们把社会危害性看做是犯罪的本体特征,而把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看做是犯罪的形式要件,是一种法律后果。正是在这种认识影响下,往往在处理案件时先分析社会危害性,这种做法本身具有其不合理性。笔者遇到某公安局移送的一个案例:张某和张某某经常在网络上购买实名制彩票。两个人同用一台电脑。2012年6月一天,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买了一注彩票。第二天张某某上网发现了张某买的一注彩票中了2万元,张某某心怀不满,便从电脑上删除了该条记录。半年后,张某某发现了,但此时早已错过了兑现时效,张某某找张某索赔不果,于是报案。公安机关以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起诉,而检察机关以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作出不诉处理。本案中侦查机关就是先就了实质判断,认为张某的行为虽然自己没有得到财物,但造成张某某财物损失2万元,有社会危害性,从而认定张某毁坏了张某某的财物。检察机关则先对形式进行审查,就会分析“毁坏”的含义。“毁坏”是物理上的损坏,包括功能上的损坏,表现为非法实施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毁灭、损坏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刑法上的故意毁坏财物是通过毁坏财物行为而达到他人物质受到损失的目的,而不是仅仅让他人利益受损失的结果。
  五、犯罪类型优先于个别判断
  在“四要件”和“三阶层”当中均存在着犯罪类型性的判断和个别性的判断,这两种判断都是必不可少的。在“四要件”理论中,类型判断就是对犯罪客体的判断,同类客体往往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质。个别判断就是对犯罪行为人具体的犯罪对象进行判断。相同的犯罪对象在不同的犯罪客体中,反映的罪名不同。如同样是盗窃电缆线,甲是盗窃已投入使用的,乙是盗窃正在安装中的,如果先作个别判断,甲、乙两人的行为从主客观上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就可能对甲的行为作出错误判断。先从甲、乙两人触犯的犯罪客体判断,甲可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乙可能构成盗窃罪。
  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规范的判断、事实的判断容易把它变成一种类型性的判断,而价值的判断、主观的判断则更具有个别性判断的特色。个别判断主要对违法阻却事由类型和排除性个别进行的判断。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后作违法性判断,违法性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判断违法性的时候,不是正面的考察这个行为有没有法益侵害性,而是从反面看这个行为是否属于某种违法阻却事由,如果属于某种违法阻却事由就没有违法性,如果不属于任何一种违法阻却事由,那么就具有违法性。因此这种期待违法阻却事由就是非常个别化的判断,根据一个特定人在一个特定的情景下他的处境和他的主、客观的要素来进行综合性的判断,具有个别性判断的特征。这种个别性判断的场合,在大陆法系的刑法中也发展出了一般性判断标准。
  定罪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刑事案件审查判断顺序可以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轻重。无论我们信守哪一种犯罪构成理论,我们都要遵循证据先于事实、程序先于实体、客观先于主观、法律事实先于价值、类型先于个别的审查标准。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李刚.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之我见——坚持中国传统的四要件构成理论[J].法制与社会,2001(01).
  [3]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M].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公司,2002.
  [4]周欣,马英川.论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的概念与特征[J].法学杂志,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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