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金融电子认证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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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的金融电子认证法律体系尚不完善,金融电子认证机构、证书持有人、证书信赖人的权利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对金融电子认证机构在责任限制和保险责任机制方面的规定还有所欠缺;金融电子认证监管体制在监管主体、监管手段、业务监管和风险监管方面需要完善,以适应现代金融业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金融电子认证 立法体系 认证机构 监管体制 主体权利义务
  
  金融电子认证是指金融电子认证机构以加密技术为基础,以电子签名、数字证书、数字摘要等为手段,为证书持有人和证书信赖人提供身份确认、文件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的确认等具有法律意义的公众服务活动,它是应网络环境下电子金融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在一般电子认证立法之外,还有必要从金融法领域建立与完善关于金融电子认证的特别规定。
  完善金融电子认证法律体系
  随着电子金融业务的迅猛发展,人们对金融电子认证产生了更多的需求。我国金融电子认证初步建立了以《电子签名法》为基础、以《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证办法》)为主体的法律体系,但是作为规范一般电子认证的《电子签名法》和《认证办法》难以适应金融电子认证的需要,因此需要加以完善。这就需要在《电子签名法》的基础上尽快制定金融电子认证的配套规定,对现有法律进行相应的补充和整理,以增强可操作性。金融电子认证立法牵涉到诸多法律的配合实施,如电子认证虚假认证罪,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以《电子签名法》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和工信部联合制定部门规章为主体,以相关法律为补充的完善的金融电子认证法律体系。
  完善金融电子认证主体权利义务
  首先,对于金融电子认证机构,《认证办法》第29条规定其特定情形下有撤销认证证书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其有中止证书的权利。因为有的情形不足以撤销证书而只需中止证书即可,等证书持有人补足相应资料或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就可以使证书继续有效。
  其次,对于证书持有人,《认证办法》没有规定其有中止、变更、撤销证书的权利。虽然实践中多如此操作,但作为金融电子认证实施细则的部门规章应有此规定:当证书持有人的私人密钥受到威胁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可采取暂时中止证书的方式以控制风险;当证书持有人的个人资信或证书中所载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时,可以要求变更证书;当证书有效期尚未届满而持有人有充分正当理由,可以撤消证书。
  最后,对于证书信赖人的权利义务,缺陷主要是失衡。由于金融电子认证机构在技术上的优势和金融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性质,赋予其比证书信赖人高的义务是合理的,但对证书信赖人也应设定与其地位相应的义务。《电子签名法》规定了证书持有人真实陈述、妥善保管私人密钥和及时通知的义务,但对于证书信赖人的义务却语焉不详。我们可对证书信赖人设定义务:遵守金融电子认证机构对信息使用人的要求,采取合理的步骤确认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按照金融电子认证机构规定的程序获取证书相关信息,确认证书的有效、中止、撤销等状态;遵守证书限制,在不同等级证书所载的可信赖限度内从事交易。
  完善金融电子认证机构法律责任机制
  金融电子认证机构法律责任机制应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责任限制和保险责任,而我国相关法律在责任限制和保险责任方面的规定较为模糊。
  责任限制实际上是交易风险的分配问题。其理论支点是各方当事人利益上的权衡和公平理念的满足。责任限制方式有二:一是从法律上规定金融电子认证机构的责任限制,二是以合同约定风险等级。金融电子认证机构可以在合同中规定一定的责任限制,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准许。这从技术上是可行的,通过不同的用户选择,使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均衡,今后的立法要加以借鉴。
  需要指出的是,《电子签名法》和《认证办法》在金融电子认证机构责任承担中忽略了一些问题。一是超过认证证书对交易范围与交易额的使用限制所带来的赔偿问题。在认证机构的责任中,应该先把超过认证证书的交易范围与交易额等责任限制排除在外,然后再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来处理。二是认证机构所承担的责任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由于认证机构的过错致使证书持有人、信赖人的直接损失,认证机构无疑应负赔偿责任,但对于间接损失,法律没有规定。其实,因为间接损失包含范围颇广,法律一般不规定间接损失,以免金融电子认证机构责任负担过重,但至少应规定认证机构内部人员欺诈性签名、利息等引起的间接损失为赔偿范围,才能体现公平。三是证书持有人违反真实陈述等义务而给证书信赖人造成损失的,金融电子认证机构应当先予以赔偿。证书信赖人因基于对认证机构的信赖而与证书持有人进行交易,其信赖利益应该受到保护,认证机构从事身份认证服务,不仅掌握证书持有人的详细资料,还负有核实义务。虽然最终责任可能由证书持有人承担,但金融电子认证机构负连带责任是合适的,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证书持有人追偿。当然,认证机构所负责任应在其证书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证书信赖人仍可以向证书持有人请求赔偿。
  完善金融电子认证监管体制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金融电子认证服务业在依靠市场引导和行业自律的同时,由政府部门实施适度监管还是必要的。我国初步建立了金融电子认证监管体制,但是还有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金融电子认证监管主体、金融电子认证监管手段和金融电子认证市场运作监管三个方面。
  监管主体方面。《电子签名法》作为规范一般电子认证机构的法律,仅规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是我国金融电子认证机构的监管主体。笔者认为其监管主体还应有中国人民银行,并且中国人民银行应是主要监管主体。金融电子认证机构作为新型的金融信用中介机构,在实现电子金融业务顺利进行和推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金融电子认证体系的崩溃,将对我国金融业造成极大的震荡。因此,肩负着“维护金融稳定”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正常运行”职责的中国人民银行也应对金融电子认证机构进行监管。金融电子认证机构除应具备工业和信息化部所规定的一般认证机构的成立条件外,还应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许可证并接受其监管。为了推动网络金融发展,对金融安全认证体系进行有效监管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重要追求目标,在今后的金融电子认证立法中应明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电子认证监管主体的法律地位。
  监管手段方面。《认证办法》第33条规定了对金融电子认证机构进行年检、公布检查结果并采取报告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但对于年度检查的内容却没有规定,例如资产与财务状况、信息披露与保密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安全系统运行情况以及监管部门认为应当检查的其它情况。对于年检结果可以采取综合评级的方式,表明其经营状况是良好、一般还是存在问题,对于存在的问题,可以采取罚款、限期改正等相应措施使其改正。为适应金融电子认证网络侵权的隐蔽性和迅捷性,在报告审查和现场核查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专门的在线监管。
  市场运作监管方面。《电子签名法》和《认证办法》对认证机构的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监管规定的较为详细,但对金融电子认证机构市场运作的监管却规定的较为粗糙甚至有忽略之处。首先,在系统稳定性监管方面。《认证办法》规定了一般认证机构要在技术、设备、密码等方面符合要求。但是,对于金融电子认证机构来说,其服务不但要符合一般认证机构的服务标准,还要满足金融领域的特定要求,故其应紧密联系金融领域的有关国际管理标准,在今后的金融电子认证立法中体现出来。其次,在证书持有人、证书信赖人权益保护和社会信用征集监管方面。在金融电子认证中,认证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信息是经过核实的,它是关于证书持有人、证书信赖人的事实状况的信息,通常包括是谁、在何处、以何种电子签名方式与之交易、其信用状况如何等。这牵涉到证书持有人、证书信赖人的权益保护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建立问题。对于前者,可以强制要求认证机构必须具备包括客户知情权、客户隐私权、客户选择权等保护措施在内的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对于后者,中国人民银行应该把金融电子认证机构信用纳入到整个社会信用体系中。而相关法律仅有认证机构对证书持有人、证书信赖人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对交易信息的征信收集没有规定。所以,将来的金融电子认证立法要在个人资料的保密与信用征集间平衡,可以通过规定信用征集应当符合的条件、范围和程序来解决。最后,在反洗钱监管方面。我国相关法律在金融电子认证反洗钱方面是個空白,第三方认证使监管机构容易放松警惕。这在洗钱的放置、培育、整合三阶段皆可能发生。尤其是培育阶段,洗钱人经申请成为证书用户,通过认证机构的身份认证同不特定的证书信赖人进行网购、网上证券、网上保险等交易,进而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在今后的金融电子认证立法中,可从金融电子认证机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记录保存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加以规定。(作者单位:中州大学学报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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