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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甲某与天津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签订福利彩票代销合同,租用了一台电脑投注机,成为福彩中心在河东区中山门地区的投注站负责人。按规定,甲某应将销售彩票款按93%的比例交至福彩中心指定的中国银行和平支行的专用账户上,再由银行自动划款至福彩中心,剩余7%为甲某的利润。2005年12月,甲某又从福利中心租用他人名下的另一台投注机,在同一地点继续进行彩票销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