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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WTO成立以来,发达国家极力把劳工标准与贸易挂钩,并企图将其纳入多边贸易体制。文章从法律的角度,反驳了与该问题相关的社会倾销论、人道主义论、社会标签问题、内国法的域外适用问题、PPMS标准的适用问题。指出劳工标准问题是不受WTO支持的非关税壁垒,违背了“非歧视原则”,也不属于WTO的“例外”。最后分析了在该问题上世贸组织与国际劳工组织的关系构架。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 劳工标准 贸易壁垒一般例外 多边协议
在新加坡召开的WTO首届部长级会议上,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在维护人权、保证公平竞争的借口下,坚持核心劳工标准的讨论。劳工标准的核心是:当进口国家发现其进口产品是由被剥夺公认权利和低于公认标准工资的工人生产时,有权对该产品征收关税或限制进口。在劳工标准问题多边化的同时,国际劳工组织(ILO)和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也在积极推出涉及劳工标准内容的相关标准。
针对发达国家几种观点的反驳
第一,自由贸易促进劳工福利,还是贸易限制提高劳工标准。推动自由贸易促进劳工生活水平提高,设置贸易壁垒只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和劳工标准的提高。国际贸易纠纷要解决的只能是双边交易是否公平,而不是劳动权益是否得到保障的公正问题。
第二,对贫困化进口论的反驳。提高产品的价格不是单靠发展中国家违反经济规律自己提高成本而达到的,很大程度上靠公平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靠贸易机制中对发展中国家优惠措施的切实实施;更何况,剩余劳动力到时因为生存会流向更多劳工标准更低的非正式部门,受到的保障和支持将会更少,当他们的劳工标准比出口行业工人的劳工标准更低时,贸易机制是不是赤裸裸的“唯经济利益”了呢?与发达国家要通过“社会条款”达到的“提高生活水平,促进就业”的道义目标不是更远了吗?
第三,对移民压力的反驳。移民与发展中国家劳工标准的因果关系并没有得到发达国家的有力证明,相反,移民在发达国家从事劳动强度大、危险度高、艰苦而且报酬菲薄的行业,如建筑业和冶金业,在缺少劳动力的发达国家,他们做出了巨大贡献,发达国家从中谋取了利益而非增加了负担。发达国家应该为这些移民实施更高的“劳工标准”,就像他们要求发展中国家一样。发达国家真正用意是保护其最为严重地受到发展中国家竞争的、技术
含量低的“夕阳产业”,同时也是一种借“人权”干预别国内政,向第三世界倾销其价值观念的霸权主义做法。
法律评析
(一)所谓的“社会倾销”论不合理
通过利用廉价的和缺乏保护的劳工,出口国能够以远低于一般市场的价格在工业化国家销售产品,这就将其社会问题“倾销”到了进口国,其形式就是使后者失去就业机会,迫使进口国降低工资和利益以使其价格结构更具有竞争力。实际上,真正意义上的“倾销”是一种不公平贸易措施。一国的低劳工标准实际上无差别地适用于供国内消费的产品和供出口的产品并不构成世贸组织意义上的倾销。低劳工标准所产生的贸易优势并无不公平。
(二)劳工标准问题上的一国排他立法权与内国法的域外适用
国际贸易的出发点不是个别企业近期现实利润,而是国家近期与远期的利益。一个国家在制定本国用工标准时,只能从本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水平出发,参照国际相关的标准。不能混淆国际贸易和企业营销两种行为主体,混淆了就可能造成对另一国主权事务的干预。当前世界上并不存在统一的劳工标准,国际劳工组织所管理的众多劳工公约和议定书,并无强制执行力。发达国家衡量外国产品是否构成“劳工倾销”,并实施劳工贸易壁垒,依据的是本国劳工法,实则赋予本国劳工法域外效力。
(三)只能援引双边或多边贸易协议,不能是一国的或国际性的劳工标准条款
出现进口国与出口国的贸易纠纷,进口国不会以出口国企业是否违反劳工标准或是否损害工人利益为依据提起对企业的起诉,而只能以双边或多边贸易协议为依据,从国际的层面上来解决这类纠纷;起诉援引的依据只能是双边或多边的贸易协议,而不会是一国的或国际性的劳工标准条款。就是说,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国对出口国违反“劳工标准”或以牺牲环境来降低成本的企业产品,它可以通过另外的方式来解决。
在国际贸易中,一国对另一国企业的“违规”行为,完全可以也只能以双边或多边贸易协议为依据,从国与国的层面上来加以解决。
(四)人道主义论违背法理
发达国家提出应在多边体制中消除非人道行为,应对违反核心劳工标准的国家施压,以达到《建立WTO协定》序言中所阐明的“提高生活水平”和“保证充分就业”的目标。一国的人权状况是一国内部事务,发达国家不能打着“解放”他国劳工的旗号干涉他国内政。损害内国利益,才能以多边协议或双边协议提出贸易限制,这是一个基本的法理。以损害他国的劳工利益为理由,是不符合法理的。
(五)挂钩实际上是一种非关税壁垒,世贸组织不支持此种壁垒
非关税的劳工壁垒,主要表现在:发达国家通过立法或行政措施抵制侵犯劳工权利的产品进口,如美国禁止15岁以下的童工生产的产品进口;美欧等还把劳工标准和实施对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联系起来,如美国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规定对那些不符合劳工标准要求的国家撤销关税减让和优惠;欧盟1995年开始执行的一项新规则,对那些执行明确劳工标准的国家在适用普惠制时,给予额外优惠。
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是要求成员方对国内外相同产品实行国民待遇,对不同国家相同产品实行最惠国待遇。根据“生产和加工方法”,而不是根据物理性能和最终用途来界定“相同产品”,并不完全符合世贸组织不歧视原则。虽然,世贸组织并没有“相同产品”的法定概念,但1991年关贸总协定专家组在美国与墨西哥的“海豚一金枪鱼”案中己认定使用PPMS标准并不符合关贸总协定原则。
(六)普惠制和劳工标准问题
把“劳工标准”的采用作为给予普惠制的先决条件,违背了关贸总协定的“非歧视原则”。因此,会产生所谓“相同国家”问题,即是否两个不同劳工标准的国家能享受相同的额外关税减让。由于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单边授予发展中国家的,除非能有多边条约控制,否则很难避免越来越多的普惠制授予条件中出现“劳工标准”。这样,普惠制最终被“蚕食”。
(七)单边劳工贸易壁垒与“例外”条款
关贸总协定(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列举了10项作为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例外的事由。可资援引为单边劳工壁垒法律依据的,除该条“e”款“监狱劳动产品”外,也只有“b”款:即“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者”。这一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使用卫生、技术措施来保障位于本国管辖范围内的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并不具有普遍性。如果对该款作域外适用解释,则其后果必然是“关贸总协定规则不再是适用于全体缔约国之间贸易的多边体制,而仅仅是为那些采用了相同规章的有限的缔约方之间贸易提供法律保障而己。”此外,援引“b”项条款还须符合“所必需者(Necessary to)”标准,即“所采取的措施仅在于别无符合规定的做法可供选择时,或者别无与总协定最少抵触的办法可供选择时,方可采取”。劳工贸易壁垒显然不属“例外”之列。
(八)“社会标签(Social-Labeling)”问题
乌拉圭回合《贸易与技术壁垒协定》(TBT)明确宣言:“包括包装、标记和标签要求在内的各项技术法规和标准……不得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而且,加盖产品标签也要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因此,实施“社会标签计划”,仍潜伏着很大的法律争议。
(九)劳工问题上世贸组织与国际劳工组织的关系
国际劳工组织是目前主要的、有权规范劳工统一标准的多边国际组织,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劳工公约,劳工标准问题属于国际劳工组织管辖的范畴,WTO不应无限地扩大自己的谈判领域。可以仿效环保领域关于保护臭氧层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模式,即南北双方在合作的基础上,在国际劳工组织框架下缔结多边劳工协定,其中包含有贸易条款,如禁止侵犯劳工权利的产品进出口,然后在世贸组织中构成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例外而得以执行。现有劳工公约中己有这种例外,“社会条款”的任务应在于安排一种衔接机制,保证世贸组织规则的运行不会妨碍多边劳工公约中贸易工具的合理使用,而非直接以贸易工具执行劳工公约。
总之,发达国家应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提供援助,以促进发展中国家逐步推动劳工标准的提高,不应用过高的标准使发展中国家无力承受进而影响本国物价水平和宏观经济运行。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
参考文献
[1]薛荣久.中国加入WTO纵论[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
[2]朱廷君.劳工标准问题多边化:进程、争论及应对[J].兰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12).
[3]曹艳春,包建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我国劳资关系协调的探讨[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3(9).
[4](美)威廉.盖里.沃斯.国际贸易与投资——后冷战时代国际商务活动的法律环境[J].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
[5]周长征.WTO的“社会条款”之争与中国的劳动标准[J].法商研究,2001(3).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 劳工标准 贸易壁垒一般例外 多边协议
在新加坡召开的WTO首届部长级会议上,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在维护人权、保证公平竞争的借口下,坚持核心劳工标准的讨论。劳工标准的核心是:当进口国家发现其进口产品是由被剥夺公认权利和低于公认标准工资的工人生产时,有权对该产品征收关税或限制进口。在劳工标准问题多边化的同时,国际劳工组织(ILO)和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也在积极推出涉及劳工标准内容的相关标准。
针对发达国家几种观点的反驳
第一,自由贸易促进劳工福利,还是贸易限制提高劳工标准。推动自由贸易促进劳工生活水平提高,设置贸易壁垒只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和劳工标准的提高。国际贸易纠纷要解决的只能是双边交易是否公平,而不是劳动权益是否得到保障的公正问题。
第二,对贫困化进口论的反驳。提高产品的价格不是单靠发展中国家违反经济规律自己提高成本而达到的,很大程度上靠公平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靠贸易机制中对发展中国家优惠措施的切实实施;更何况,剩余劳动力到时因为生存会流向更多劳工标准更低的非正式部门,受到的保障和支持将会更少,当他们的劳工标准比出口行业工人的劳工标准更低时,贸易机制是不是赤裸裸的“唯经济利益”了呢?与发达国家要通过“社会条款”达到的“提高生活水平,促进就业”的道义目标不是更远了吗?
第三,对移民压力的反驳。移民与发展中国家劳工标准的因果关系并没有得到发达国家的有力证明,相反,移民在发达国家从事劳动强度大、危险度高、艰苦而且报酬菲薄的行业,如建筑业和冶金业,在缺少劳动力的发达国家,他们做出了巨大贡献,发达国家从中谋取了利益而非增加了负担。发达国家应该为这些移民实施更高的“劳工标准”,就像他们要求发展中国家一样。发达国家真正用意是保护其最为严重地受到发展中国家竞争的、技术
含量低的“夕阳产业”,同时也是一种借“人权”干预别国内政,向第三世界倾销其价值观念的霸权主义做法。
法律评析
(一)所谓的“社会倾销”论不合理
通过利用廉价的和缺乏保护的劳工,出口国能够以远低于一般市场的价格在工业化国家销售产品,这就将其社会问题“倾销”到了进口国,其形式就是使后者失去就业机会,迫使进口国降低工资和利益以使其价格结构更具有竞争力。实际上,真正意义上的“倾销”是一种不公平贸易措施。一国的低劳工标准实际上无差别地适用于供国内消费的产品和供出口的产品并不构成世贸组织意义上的倾销。低劳工标准所产生的贸易优势并无不公平。
(二)劳工标准问题上的一国排他立法权与内国法的域外适用
国际贸易的出发点不是个别企业近期现实利润,而是国家近期与远期的利益。一个国家在制定本国用工标准时,只能从本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水平出发,参照国际相关的标准。不能混淆国际贸易和企业营销两种行为主体,混淆了就可能造成对另一国主权事务的干预。当前世界上并不存在统一的劳工标准,国际劳工组织所管理的众多劳工公约和议定书,并无强制执行力。发达国家衡量外国产品是否构成“劳工倾销”,并实施劳工贸易壁垒,依据的是本国劳工法,实则赋予本国劳工法域外效力。
(三)只能援引双边或多边贸易协议,不能是一国的或国际性的劳工标准条款
出现进口国与出口国的贸易纠纷,进口国不会以出口国企业是否违反劳工标准或是否损害工人利益为依据提起对企业的起诉,而只能以双边或多边贸易协议为依据,从国际的层面上来解决这类纠纷;起诉援引的依据只能是双边或多边的贸易协议,而不会是一国的或国际性的劳工标准条款。就是说,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国对出口国违反“劳工标准”或以牺牲环境来降低成本的企业产品,它可以通过另外的方式来解决。
在国际贸易中,一国对另一国企业的“违规”行为,完全可以也只能以双边或多边贸易协议为依据,从国与国的层面上来加以解决。
(四)人道主义论违背法理
发达国家提出应在多边体制中消除非人道行为,应对违反核心劳工标准的国家施压,以达到《建立WTO协定》序言中所阐明的“提高生活水平”和“保证充分就业”的目标。一国的人权状况是一国内部事务,发达国家不能打着“解放”他国劳工的旗号干涉他国内政。损害内国利益,才能以多边协议或双边协议提出贸易限制,这是一个基本的法理。以损害他国的劳工利益为理由,是不符合法理的。
(五)挂钩实际上是一种非关税壁垒,世贸组织不支持此种壁垒
非关税的劳工壁垒,主要表现在:发达国家通过立法或行政措施抵制侵犯劳工权利的产品进口,如美国禁止15岁以下的童工生产的产品进口;美欧等还把劳工标准和实施对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联系起来,如美国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规定对那些不符合劳工标准要求的国家撤销关税减让和优惠;欧盟1995年开始执行的一项新规则,对那些执行明确劳工标准的国家在适用普惠制时,给予额外优惠。
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是要求成员方对国内外相同产品实行国民待遇,对不同国家相同产品实行最惠国待遇。根据“生产和加工方法”,而不是根据物理性能和最终用途来界定“相同产品”,并不完全符合世贸组织不歧视原则。虽然,世贸组织并没有“相同产品”的法定概念,但1991年关贸总协定专家组在美国与墨西哥的“海豚一金枪鱼”案中己认定使用PPMS标准并不符合关贸总协定原则。
(六)普惠制和劳工标准问题
把“劳工标准”的采用作为给予普惠制的先决条件,违背了关贸总协定的“非歧视原则”。因此,会产生所谓“相同国家”问题,即是否两个不同劳工标准的国家能享受相同的额外关税减让。由于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单边授予发展中国家的,除非能有多边条约控制,否则很难避免越来越多的普惠制授予条件中出现“劳工标准”。这样,普惠制最终被“蚕食”。
(七)单边劳工贸易壁垒与“例外”条款
关贸总协定(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列举了10项作为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例外的事由。可资援引为单边劳工壁垒法律依据的,除该条“e”款“监狱劳动产品”外,也只有“b”款:即“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者”。这一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使用卫生、技术措施来保障位于本国管辖范围内的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并不具有普遍性。如果对该款作域外适用解释,则其后果必然是“关贸总协定规则不再是适用于全体缔约国之间贸易的多边体制,而仅仅是为那些采用了相同规章的有限的缔约方之间贸易提供法律保障而己。”此外,援引“b”项条款还须符合“所必需者(Necessary to)”标准,即“所采取的措施仅在于别无符合规定的做法可供选择时,或者别无与总协定最少抵触的办法可供选择时,方可采取”。劳工贸易壁垒显然不属“例外”之列。
(八)“社会标签(Social-Labeling)”问题
乌拉圭回合《贸易与技术壁垒协定》(TBT)明确宣言:“包括包装、标记和标签要求在内的各项技术法规和标准……不得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而且,加盖产品标签也要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因此,实施“社会标签计划”,仍潜伏着很大的法律争议。
(九)劳工问题上世贸组织与国际劳工组织的关系
国际劳工组织是目前主要的、有权规范劳工统一标准的多边国际组织,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劳工公约,劳工标准问题属于国际劳工组织管辖的范畴,WTO不应无限地扩大自己的谈判领域。可以仿效环保领域关于保护臭氧层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模式,即南北双方在合作的基础上,在国际劳工组织框架下缔结多边劳工协定,其中包含有贸易条款,如禁止侵犯劳工权利的产品进出口,然后在世贸组织中构成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例外而得以执行。现有劳工公约中己有这种例外,“社会条款”的任务应在于安排一种衔接机制,保证世贸组织规则的运行不会妨碍多边劳工公约中贸易工具的合理使用,而非直接以贸易工具执行劳工公约。
总之,发达国家应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提供援助,以促进发展中国家逐步推动劳工标准的提高,不应用过高的标准使发展中国家无力承受进而影响本国物价水平和宏观经济运行。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
参考文献
[1]薛荣久.中国加入WTO纵论[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
[2]朱廷君.劳工标准问题多边化:进程、争论及应对[J].兰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12).
[3]曹艳春,包建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我国劳资关系协调的探讨[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3(9).
[4](美)威廉.盖里.沃斯.国际贸易与投资——后冷战时代国际商务活动的法律环境[J].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
[5]周长征.WTO的“社会条款”之争与中国的劳动标准[J].法商研究,2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