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理论反思与体系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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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层次性、多元性和变动性三大属性。以此检视现有目的理论,可以发现其存在以下缺陷:第一,未能合理体现层次架构;第二,未能全面囊括多重要素;第三,未能及时顺应制度发展。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系应当涵盖直接目的、中间目的和最终目的三个层次。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刑事案件。在解决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教化国民、抚慰被害人和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的中间目的得以实现,社会和谐的最终目的方能达成。
  关键词: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模式;协商性司法;恢复性司法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之一,对于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对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与设置决定了刑事诉讼的模式、构造、制度的设计以及刑事诉讼实施效果的优劣。现实中,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理论上,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什么?通过何种方式、构造以及制度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这些都是亟待解答的问题。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耗时17年从不同的角度和具体的制度对刑事诉讼目的这一主题进行了探讨,形成了《刑事诉讼的目的》这一杰作。该书作者并未将目光局限于本国,也并不满足于目的理论的抽象推演,而是借镜外国制度、学说的动态,结合具体制度对日本传统刑事诉讼目的论提出了质疑和重构,给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事实上,书中提到“司法制度改革的动向正在实现”。 作者自己也坦言:“在这个意义上,本书是对日本传统刑事诉讼法学进行批评的著作,也是面向未来的著作。”
  在国内,刑事诉讼的目的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相继受到一些学者的关注与研究。学界对刑事诉讼的目的的争论从未停止,目的理论也不断地发生变化。正如田口守一所言,“时代的变迁必然会影响到基础理论。” 其在书中介绍了德国法中的刑事诉讼目的以及实体真实主义的变迁,并且反思和重构日本法中的刑事诉讼目的论,也正是这一论断的最好例证。2012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完善了以被告人认罪为核心的简易程序,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等。问题在于现有的刑事诉讼目的论能否解释变化了的刑事诉讼制度。本文以《刑事诉讼的目的》的分析论证为参照,反思现有刑事诉讼目的论,力图重构能够解释发展了的制度的刑事诉讼目的论。
  一、刑事诉讼目的的三重属性
  从静态上看,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个分层次、多元化的自洽体系;从动态上看,刑事诉讼的目的并非一成不变。正确认识刑事诉讼目的的属性是准确把握、设置和调整刑事诉讼目的的关键。
  (一)刑事诉讼目的的层次性
  田口守一以批评性的眼光分析了德国法和日本法中的各种刑事诉讼目的论,进而将德国法中的“法的平和”概念改造为囊括实体问题的“法的社会秩序”措辞,提出更高层次的刑事诉讼目的是“创造法的社会秩序”。他认为各种程序所实现的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社会的平和这些利益都是刑事诉讼的中间目的。更高层次的诉讼目的需要通过这些中间目的才能实现。何为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或者最高目的?解决刑事案件到底是最终目的还是最表面的目的?解决刑事案件和法的社会秩序是什么关系?从书中论述来看,这些问题的答案并不够清晰。从本书的序言和增补版序言中似乎可以窥见作者主张,即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决刑事案件”或者“处理刑事案件来实现社会和谐”。对此,其在《刑事诉讼法》一书中则采用“通过正当程序迅速处理刑事案件”的表述。 在刑事诉讼目的的完整层次这一问题上,作者论及中间目的和最终目的的划分,但是对于目的体系中最初目的、直接目的、根本目的等要素的囊括问题,作者未置可否。即便如此,也不影响其得出刑事诉讼目的是“具有阶段性的立体结构” 的结论。我国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目的可分为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直接目的是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根本目的在于維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目的是一个多层级的金字塔结构体。
  (二)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性
  从广义上讲,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性不仅表现在纵向上的层次性,更体现为横向上同一维度的复合性。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本法对于刑事案件,以维护公共福祉和贯彻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而迅速地适用刑罚令为目的。”田口守一认为从立法上来看,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人权保障”和“查明事实真相”,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活动的共同课题。 作者在书的第二章指出刑事诉讼的中间目的包括实现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社会的平和。在第七章中,作者分析了裁判员制度的政策基础和理论基础,指出国民参与是构成司法的国民主权基础的重要因素,也是民主主义的要素。国民参与司法不仅可以维持司法权的独立,而且可以获得国民对刑事审判的理解与接受,强化司法的国民基础。因此,应当将“国民的理解与接受”增加为刑事诉讼目的的“第三原理”,与发现真实和正当程序保障并列。 田口守一在《刑事诉讼法》一书中又将刑事诉讼目的分为实体的真实主义、人权保障与迅速裁判。 总之,作者认为刑事诉讼目的具有“复合性”。
  (三)刑事诉讼目的的变动性
  时代的变迁、制度的发展、认识的深入必然推动理论的进步。作者回顾了德国法中刑事诉讼目的的发展脉络,指出战后德国抛弃了战前的通说——刑法实现说,并且认识到作为刑法实现说的前提理论的实体真实主义并非唯一原理,实现法的平和这一刑事诉讼目的的必要限度内发现真实逐渐成为共识。聚焦于德国刑事诉讼目的发展变化之后,作者对日本刑事诉讼目的论进行了深刻反思。日本刑法实现说从注重查明真相的实体真实主义转变为强调保障人权的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这说明即使是刑事诉讼的目的论的同一学说也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调整。日本刑事诉讼中采取起诉裁量主义、大量适用同意笔录和自白笔录表明日本刑事诉讼实际上采用了比德国刑事诉讼更为灵活的真实主义。作者批评道:“日本法在理论上比德国法更忠实地采用刑法实现说,在现实中却比德国法更脱离刑法实现说。” 在理论滞后于制度发展的情况下,很有必要对刑事诉讼目的理论进行重构。因此,作者提出了刑事诉讼目的的最终目的是“处理刑事案件来实现社会和谐”,中间目的包括发现真实、保障人权。除了合意方式的发展,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另一大变动就是裁判员制度的建立。为了使理论回应制度的发展,作者主张刑事诉讼的中间目的应当增加第三个要素“国民的理解与接受”。长远来看,刑事诉讼目的变动不居,如何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去适应诉刑事诉讼目的的客观变动性是值得研究的课题。   二、现有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反思
  (一)现有目的理论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已经从最初的惩罚犯罪单一目的论发展为现今的双重目的论和新单一目的论。最初的单一目的论只强调查明犯罪事实、保证刑法实施进而惩罚犯罪而忽视通过正当程序保障人权,而现今的目的论却都注入了保障人权的理念。双重目的论对于何为双重目的存在不同的主张:第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第二,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第三,解决冲突与保护人权;第四,正当程序(过程性目的)与查明事实真相、纠纷解决(结果性目的)。由此可见,上述双重目的论都强调保障人权,但对于另一目的却存在惩罚犯罪、发现真实、解决冲突以及查明事实真相、纠纷解决的争论。第一种主张提出刑事诉讼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利益衡量或视具体情况而做取舍。 第二种主张认为将“惩罚犯罪”作为两大目的之一存在众多缺陷,“发现真实”是域外刑事诉讼目的的普遍表达,以此为目的有助于转变我国诉讼认识论和诉讼构造等。 第三种主张强调诉讼是解决人类冲突最为常规、最为规范、最为有效的手段,因此刑事诉讼也不例外,其目的在于解决冲突。 第四种主张提出刑事诉讼的过程目的是正当程序,结果目的是查明事实真相和纠纷解决。其中,正当程序优先于纠纷解决,查明事实原则上优先于纠纷解决。 现今的单一目的论包括惩罚犯罪论、保障人权论、纠纷解决论和犯罪治理论。不言而喻,这些单一目的论分别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纠纷解决和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值得一提的是,现今的惩罚犯罪论与以往的惩罚犯罪论不同,其并不反对保障人权,只是认为保障人权是实现惩罚犯罪这一目的应当坚持的原则和精神。
  (二)缺失与缺陷
  第一,未能合理体现层次架构。刑事诉讼目的的科学要义在于形成一个分层级的体系性结构。无论是单一目的论还是双重目的论都只是圉于同一层面目的要素的增减而忽视了目的维度的升降。单一目的论中,虽然惩罚犯罪论和纠纷解决论也强调正当程序,保障人权论也不否认查明事实,但是都未形成目的的层级意识。双重目的论虽然关涉目的的复合及其平衡,但依旧落入未能觉察目的纵向多元及其高下的窠臼。
  第二,未能全面囊括多重要素。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或称“总目的”)是唯一的,它统摄和指导中间目的(或称“分目的”)。而居于同一维度的中间目的因关照不同因素的需要而呈现多元化。双重目的论虽然已经注意到目的的复合性,但是遗憾的是未能全面把握目的的多重要素。无论何种双重目的论,其实质要素都指向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不同的是在措辞上选择保障人权还是正当程序,采取惩罚犯罪、查明真实还是解决纠纷。正如有论者所言,“双重目的的一个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围绕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展开,其设定所考虑的亦局限于‘国家/被告人’关系下作为追诉者的控方和作为被追诉者的被告人的需要,而几乎不怎么关注‘被害人/加害人’纠纷关系下被害人以及加害人的需要。” 除此之外,双重目的论还没有考虑国家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也没有对其他公民参与刑事诉讼的现象进行理论回应。双重目的论在中间目的这一层级上都缺漏了诸多要素,更遑论单一目的论了。
  第三,未能及时顺应制度发展。理论如若不能紧跟实践和制度的发展则终将失去生命力。惩罚犯罪单一论发展为双重目的论正是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人权理念深入人心和外化为刑事司法实践的情况下才完成的。同样,2012年刑事诉讼制度得到重大发展,目的理论应当有所互动。具而言之,完善后的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认罪才能适用体现了国家与被告人之间走向合作,确立的刑事和解程序中加害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预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走向合作,增设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调查制度、分押制度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表明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矫治。这些发展了的制度无一不和刑事诉讼目的紧密相关,然而单一目的论和双重目的论都没有顺应制度发展而进行理论调整。
  三、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体系的重構
  (一)制度发展与模式演进
  随着时代的变迁,刑事诉讼制度历经不断的正当程序化发展的同时,亦呈现出快速简化的另一大趋势。如果说正当程序化是对抗诉讼模式的升级改造,那么快速简化则是合作诉讼模式的体现。我国有学者提出“对抗模式”和“合作模式”,其中,合作模式包括“协商性公力合作模式”与“和解性私力合作模式”。 另有学者主张将刑事诉讼模式分为“国家司法模式”、“协商性司法模式”和“恢复性司法模式”。 虽然两者表述相异,但是旨意趋同,可谓“异曲同工”。协商性司法模式是指刑事追诉机关与被告方通过对话、协商的合作方式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模式。作为协商性司法的辩诉交易制度发轫于美国并以惊人的速度发展壮大以致成为美国刑事诉讼的主流程序。这一制度在英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家都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 协商性司法一改国家的威严面貌,心平气和地以宽大处理换取被告人的认罪,被告人也因此由被动接受的支配地位上升为主动洽谈的“主人翁”地位。近几十年来,西方国家兴起了一场恢复性司法的改革运动。恢复性司法包括和解(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协商(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其他人参与)和圆形会谈(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多方参与)三种主要表现形式。它着重于治疗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所带来的伤害,并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
  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以及模式的演进给原有的刑事诉讼目的论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旧的刑事诉讼目的论难以解释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美国著名学者赫伯特﹒帕克提出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在犯罪控制模式中,抑制犯罪是刑事诉讼程序最重要的价值目标;正当程序模式则更倾向“保障人权”。约翰﹒格里菲斯认为帕克提出的两种模式描绘的都是相互对立、利益无法调和的被告人和国家之间的程式化争斗,概括起来其实是“竞技模式”。但是这一模式忽略了刑事诉讼中体现出来的对犯罪行为人的挽救与帮助,也不能解释对精神病犯罪行为人免除或减轻处罚以及少年法庭、和解程序。在此基础上,其提出一种全新的模式——“家庭模式”,以契合上述制度中所体现的价值目的。道格拉斯·埃文·贝洛夫指出此前研究的重点在国家惩罚犯罪的效率以及被告人价值至上的两极之上。然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也应受到关注,因此,他提出“被害人参与模式”以补正帕克的两种模式。 由此可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观与帕克提出的两大竞技模式相对应,难以对“家庭模式”、“被害人参与模式”以及上文提及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协商性司法模式做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竞技模式以国家和被告人的敌对争斗状态为前提,既惩罚犯罪又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合作模式则强调国家、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是可以调和的,追求对被告人的教化、对被害人的保护以及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程序的完善和确立标志着合意论(协商性司法)和被害人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已从理论思潮转化为具体制度。然而,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对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依然因循守旧、裹步不前。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至此理论上的长久“鼓吹”终于得到立法上的明确肯定。该条文可以分为四部分:第一,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第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教育公民直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第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不难看出,立法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还包括教育公民、预防犯罪和保护公民权利。上述目的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第一部分的惩罚犯罪和第二部分的保障人权虽然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但是未能涵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等认罪程序中的教育、矫治功能。其次,第三部分的教育公民和第四部分的保护公民权利都指向公民这一集体概念,而对公民参与刑事诉讼的现象并未做出解释,且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的个体权利却在无形中被淡化。最后,上述目的呈现出国家和被告人、国家和公民这两条主线,但是国家和被害人、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线索却并未得到编织。
  (二)体系重构
  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系应当涵盖直接目的、中间目的和最终目的三个层次。与田口守一的主张不同的是,笔者认为解决刑事案件并非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而是直接目的。一个刑事案件进入诉讼活动中成为诉讼客体,无论适用的是正当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无论历经的是竞技模式还是恢复性司法模式抑或协商性司法模式,其最直接、最表面的结果就是走向解决。以解决刑事案件作为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可以解释刑事诉讼以撤销案件、撤回起诉、起诉犹豫、免于处罚、无罪等多种形态终结的情况。
  在解决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教化国民、抚慰被害人和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的中间目的得以实现。对待被追诉人既要惩罚也要保护其合法权利已成为共识,随着恢复性司法和协商性司法的发展,教化、抚慰和修复亦应成为刑事诉讼的目标。作为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和解程序,被告人通过精神悔过和物质赔偿等方式获取被害人谅解,恢复了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实现了社会的和谐。恢复性司法以矫治犯罪人使之回归社会为目的,其“重点放在对被害人所作的补偿(着眼于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恢复(着眼于降低未来的犯罪率)以及犯罪行为最直接伤害的被害人。” 由此可见,恢复性司法一方面保障了被害人的权利,促使被害人尽快回归社会,另一方面矫治犯罪人使之回归社会。协商性司法一改往日报应性刑罚思想,转而认为“被告人主动接受惩罚才是最有利于挽救和改造被告人的惩罚”。 在协商性司法中,司法机关对认罪的被追诉人进行从宽处理,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教育、矫治、甚至关爱的家庭色彩。值得一提的是,教化国民除了教育被追诉人还意指教育其他公民。不管是日本的裁判员制度还是中国的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都体现了增加“国民理解和接受”的教化目的。上诉中间目的的提出不仅对诉讼模式的发展有所回应,而且对国家、被追诉人、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诉讼主体及他们之间的关系加以关涉。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论的兴起和合意论的确立这两项重大变化促使德日两国的刑事诉讼目的论得到修正,实现社会的平和成为主流观点。在中国语境下,“社会的和谐”比“社会的平和”、“法的秩序”、“法的平和”都更为妥当。因此,实现社会的和谐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最终目的。所有刑事诉讼活动特别是恢复性司法和协商性司法,最终都指向恢复犯罪前的秩序和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状态。刑事诉讼最终目的的理想图景应当被如此描绘:国家和被追诉人通过对抗或者合作達成平和状态,加害人和被加害人通过协商“握手言欢”并与社区融合。
  四、代结语:未竟的课题
  田口守一的《刑事诉讼的目的》一书其实是跨时多年的一本论文集,既有直接论述刑事诉讼目的的篇章(第二章、第七章),也包含与刑事诉讼目的相关的程序多样化、相关制度和被告人处分权等内容(第一章、第三章、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遗憾的是,读者似乎难以从作者对程序多元化、相关制度和被告人处分权等内容的阐释之中窥见它们与刑事诉讼目的的关系。而这正是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另外,从该书的目录可以看出,本书的篇章结构缺乏体系性,而这正是众多论文集所无法避免的缺点。本文则着墨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属性,并以此检视现有目的论的缺陷进而重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
  刑事诉讼目的是刑事诉讼的灵魂,连接理论和实践,指导立法和司法。它是一个基础而又宏观的课题,内容丰富、所涉广博。除了该书和本文研究的内容,值得深入挖掘的命题还包括: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和理论分类、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构造、价值、阶段、职能等基本理论的关系、刑事诉讼目的的发展及其与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关系、各国刑事诉讼目的的区别及其原因和对制度设计的影响、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模式选择和制度构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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