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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法律制度、行为方式和既遂标准三个方面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论述。重点论述了该类犯罪行为方式的作为和不作为,并且对司法实践中销售金额的确定予以探究。
关键词:作为 不作为 销售金额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违法故意生产、销售各种伪劣商品,不仅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而且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并非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一类犯罪的统称。其最初的设置可以追溯到1979年刑法,而后1997年刑法对其进行了细致的修订,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以保证其正确适用。但是,理论和实践中围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争议仍然很多,本文试图就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客观方面进行探析。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制度上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规;二是在行为方式上采用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手段;三是在既遂标准上以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为既遂标准。以此本文将从上述三方面展开论述。
一、法律制度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在罪状设置上大多增设了一个前提条件,即有关行为人必须违反有关国家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否则,任何人不构成该犯罪。例如在生产、销售假药罪中有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的设置;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的规定等等。由于有关国家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是固定不变的,所以法律制度问题在实践中也不会造成疑问,我们在此也不过多赘述。
二、行为方式
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行为方式,有学者提出该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只能采用作为的方式实施,而不能采用不作为方式。其认为“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一样只能以作为的方式进行。语义学上认为“以假充真”的“充”字只能表现为作为,因而“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的“充”与“冒充”应该是一种身体的积极动作。
也有学者认为,该类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我们也赞同该观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实质而在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种非法行为,而不是就生产、销售行为本身而言。因此,不能错误地认为“生产”、“销售”活动就是犯罪活动。同样,不能因为“生产”、“销售”只能以作为的方式进行而认为本类犯罪只能由作为方式构成。作为和不作为是犯罪行为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其中不作为的实质在于应履行、能履行而不履行某种积极义务。就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四种表现形式而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而“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则可通过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实施。《产品质量法》第15条、第24条也规定:“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予以标明。”如果行为人为按照上述法规要求履行该积极义务,则其构成不作为方式生产伪劣商品罪。
三、既遂标准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一类犯罪,根据97年刑法分则140条至148条规定,该类犯罪的既遂标准有以下四种情况:1)数额标准,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额度作为犯罪既遂标准,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结果标准,即以犯罪行为造成一定结果为犯罪既遂标准,如生产销售劣药罪;3)危险状态标准,即以具有一定的危险状态为犯罪既遂标准,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4)行为标准,即以实施了某种行为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上述四种既遂标准中,数额标准是学者们争论最为激烈的方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构成本罪。“销售”是对金额的限定修饰,仅指已经卖出的伪劣产品价值。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140条、第149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从该司法解释中,我们不难看出两高其实是对“销售”一词进行了扩大解释,使其含义既包括已经售出的产品,又包括已经生产尚未售出的产品。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销售产品的数量时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所生产的伪劣商品全部没有出售,此时按照解释第2条确定即可。二是所生产伪劣产品全部出售,此时直接按照法条规定即可处理。三是一部分伪劣产品已经出售,还有一部分伪劣产品尚未出售;该情况也是实践中出现最多的情况。我们认为,在该情境中,仍然需要继续分情况论述:(1)已销售部分金额超过5万的,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己销售部分金额作为处罚的依据,忽略未销售部分。(2)己销售部分金额未达到5万,但是两部分产品的总价值超过15万的,应该按照两部分产品的总价值定罪处罚。(3)己销售部分金额未达到5万,两部分产品的总价值也未达到15万的,则其不构成犯罪。
关键词:作为 不作为 销售金额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违法故意生产、销售各种伪劣商品,不仅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而且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并非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一类犯罪的统称。其最初的设置可以追溯到1979年刑法,而后1997年刑法对其进行了细致的修订,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以保证其正确适用。但是,理论和实践中围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争议仍然很多,本文试图就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客观方面进行探析。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制度上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规;二是在行为方式上采用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手段;三是在既遂标准上以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为既遂标准。以此本文将从上述三方面展开论述。
一、法律制度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在罪状设置上大多增设了一个前提条件,即有关行为人必须违反有关国家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否则,任何人不构成该犯罪。例如在生产、销售假药罪中有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的设置;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的规定等等。由于有关国家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是固定不变的,所以法律制度问题在实践中也不会造成疑问,我们在此也不过多赘述。
二、行为方式
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行为方式,有学者提出该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只能采用作为的方式实施,而不能采用不作为方式。其认为“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一样只能以作为的方式进行。语义学上认为“以假充真”的“充”字只能表现为作为,因而“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的“充”与“冒充”应该是一种身体的积极动作。
也有学者认为,该类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我们也赞同该观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实质而在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种非法行为,而不是就生产、销售行为本身而言。因此,不能错误地认为“生产”、“销售”活动就是犯罪活动。同样,不能因为“生产”、“销售”只能以作为的方式进行而认为本类犯罪只能由作为方式构成。作为和不作为是犯罪行为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其中不作为的实质在于应履行、能履行而不履行某种积极义务。就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四种表现形式而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而“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则可通过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实施。《产品质量法》第15条、第24条也规定:“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予以标明。”如果行为人为按照上述法规要求履行该积极义务,则其构成不作为方式生产伪劣商品罪。
三、既遂标准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一类犯罪,根据97年刑法分则140条至148条规定,该类犯罪的既遂标准有以下四种情况:1)数额标准,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额度作为犯罪既遂标准,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结果标准,即以犯罪行为造成一定结果为犯罪既遂标准,如生产销售劣药罪;3)危险状态标准,即以具有一定的危险状态为犯罪既遂标准,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4)行为标准,即以实施了某种行为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上述四种既遂标准中,数额标准是学者们争论最为激烈的方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构成本罪。“销售”是对金额的限定修饰,仅指已经卖出的伪劣产品价值。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140条、第149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从该司法解释中,我们不难看出两高其实是对“销售”一词进行了扩大解释,使其含义既包括已经售出的产品,又包括已经生产尚未售出的产品。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销售产品的数量时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所生产的伪劣商品全部没有出售,此时按照解释第2条确定即可。二是所生产伪劣产品全部出售,此时直接按照法条规定即可处理。三是一部分伪劣产品已经出售,还有一部分伪劣产品尚未出售;该情况也是实践中出现最多的情况。我们认为,在该情境中,仍然需要继续分情况论述:(1)已销售部分金额超过5万的,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己销售部分金额作为处罚的依据,忽略未销售部分。(2)己销售部分金额未达到5万,但是两部分产品的总价值超过15万的,应该按照两部分产品的总价值定罪处罚。(3)己销售部分金额未达到5万,两部分产品的总价值也未达到15万的,则其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