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峡两岸海商法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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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类特殊的运输合同,该合同是与国际贸易合同紧密联系且具有古老的历史,鉴于海峡两岸目前的实际关系,研究海峡两岸海商法在这些方面的异同,有着深远的意义。本文主要从海峡两岸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的规定的异同着手,对两岸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得出双方应该互相借鉴的结论,指导各自适用地的海商法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发展。
  关键字:大陆海商法;台湾海商法;相同点;不同点
  
  众所周知,台湾的《海商法》早在二十年代就在台湾地区适用,在台湾的海上贸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且一直延续至今,也就证明了台湾的《海商法》的独特作用及其优点。而大陆的海商法则是在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日实行。通过数年的实践,证明我国海商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适应经济发展的法律。尽管如此,我国大陆的海商法仍然有若干的法律问题,本文旨在对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和大陆适用的海商法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建议互相学习,互相完善。
  
  一、海峡两岸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规定的相同点
  两岸立法都日趋国际化,如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问题上,两岸立法都是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同时又借鉴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两岸的立法对于新的运输单证海运单、电子提单都做了新的规范,对于为适应“门到门”输运的发展都做了新的规范,两岸的立法都在力求现代化;两岸的立法都强调实质公平,在确保航运业稳定发展的前提下,使船货双方的利益得到新的平衡。①
  
  二、海峡两岸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规定的不同点
  由于社会历史背景及其经济发展不尽相同,两岸的立法也都是在自己的地区的实际情况下所制定的,当然也就有不同之处,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规定的不同点主要有以下: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念
  1、概念
  大陆海商法称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台湾海商法则称为货物运送契约。
  大陆海商法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行为。另外还有航次租船合同,即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船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台湾海商法第第38条规定,货物运送契约为下列二种:以件货之运送为目的者;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者。
  2、比较
  大陆海商法只是将一般的班轮运输杂货件运输进行规范,以及航次租船合同,而将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规定在另外一章中。而台湾海商法则不仅包括班轮的杂货件运输还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由此可见,台湾海商法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范围大于大陆海商法的规定。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
  1、规定
  大陆海商法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台湾海商法第39条 规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2、比较
  依照大陆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有权要求以书面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换言之,当事人如果不以书面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然成立。即就是在一般的件杂货运输中,合同并不以书面为必要。
  台湾的海商法则规定,件杂货运送,非以书面为必要,而在其他的像航次租船合同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
  1、两岸规定
  台湾海商法第41条规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之契约,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权而受影响。
  大陆海商法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2、比较
  台湾海商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有所变更,但是其与民法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并不相同,运送人虽然将其传播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但其仍是原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原运输合同上的权利,承担合同上的义务,至于第三人,并不因船舶所有权转移而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大陆海商法在这一点上没有规定,是为一漏洞②。
  (四)提单
  1、概念及其规定
  大陆海商法称为提单,台湾海商法称为载货证券,但其英文都是bill of lading。大陆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有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台湾海商法53条规定,运送人或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发给载货证券。
  2、比较
  两岸均采用一种书面的凭证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大陆海商法规定,船长签发提单的行为视为代表运输承运人的行为,台湾海商法虽然也规定船长签发提单视为承运人的行为,但是由于在对提单的记载规定并不完全,加上运送人与船舶所有人不同时,船长签发船舶所有人提单时如未明示代理运送人,则究竟由运送人还是船舶所有人负担提单上的义务,便有了争议,而大陆海航发还有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的规定,可以使船长系代理运送人签发提单以及运送人的身份获得确定。③这一规定,较之台湾海商法在此类争议解决方面有较大的优势。
  (五)提单签发人的责任
  1、规定
  大陆海商法第60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旅行的,承运人日你果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世纪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世纪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部分运输由恒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世纪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台湾海商法第74条规定,载货证券之发给人,对于依载货证券所记载应为之行为,均应负责。
  2、比较说明
  台湾海商法第74条第1项的规定为提单的文义性的规定,亦即提单的发给人对于提单上所记载的事项负责,例如对货物的装载数量等,一旦收货人接受的货物的数量比提单上记载的数量短少,则承运人原则上应该负赔偿责任。而依照74条第2项的规定,在货物的海上运送过程中,如有连续运送人参与运送时,提单的发给人对于各个连续运送人的行为仍需负责,运送人对于各个连续运送的行为,负连带责任,连续运送人对于运送人本身的行为,则不负连带责任④。
  (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规定
  1、大陆海商法对责任期间的规定是对“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折衷,将货物分为集装箱货、非集装箱货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货物三大类,并对不同货物类别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做了不同的规定,并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对非集装箱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达成协议,使责任期间延伸至装船前和卸船后,即“装船卸后条款”。但是这个规定往往是规定承运人对货物装船前和卸货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2、台湾海商法对责任期间并无明文规定。但是有学者提出“运送人强制责任期间”和“运送人责任期间”两个概念。前者系指运送人依据本法(台湾海商法),在该段期间内,不得以特约免除或者前倾责任之无效条款。后者指,运送人在不违反台湾地区《民法》222条的规定的大前提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的期间。而这两个仅仅是学者是见解,并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
  (七)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大陆海商法规定了12款免责事由,而台湾海商法则规定了17款免责事由。不仅有法定免责事由,还有其他一些免责事由。这些都在各地的海商法中有明文规定,此处就不一一陈述,仅就其各项免责事由进行比较。
  两岸海商法都在于保护承运人,规定了航海过失和管船过失的过失免责,确立了海商法对承运人规定的责任制下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另外船舶存在潜在缺陷也可以免责,以及承运人使船舶适航的义务。虽然都有规定使船舶适航的义务,但是规定的程度却不相同。
  (八)喜马拉雅条款的规定
  关于承运人的责任,两岸的海商法均有喜马拉雅条款的规定。
  台湾海商法规定,运送人依本法享有的免责或者限制责任的规定,运送人的履行副主任亦可以主张。海商法第76条规定适用主体,除运送人之从属履行辅助人,例如船长、船员、运送人之搬运工等直接受雇于运送人的履行辅助人,还包括非受雇于送人的搬运工人等独立履行辅助人。本条第2款规定商港区域从事装卸、搬运、运送……等业务履行之辅助人,所谓的商港区域,商港法第2条第4项规定,包含水域及路上区域,故除海上之外,路上业务的履行辅助人亦适用本条。担货物的毁损、灭失或者迟到系因代理人或者受雇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者,该代理人不得依第76条适用运送人抗辩及责任限制的规定。⑤
  大陆海商法喜马拉雅条款规定与58条第2项,其较台湾海商法的规定的特别之处在于,系运送人的履行辅助人,不仅就合同责任人的主张运送人所享有的抗辩是有及责任限制适用,对于应付侵权责任时,也应适用。本项规定适用主体,只是运送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未说明承运人之陆上履行辅助人是否亦适用,解释上应包含在内,这样才能贯彻喜马拉雅条款保障运送人之履行辅助人的立法目的。
  
  三、结语
  随着八十年代开放探亲以来,两岸交流更是迈入了新的一页,两岸均主张一个中国,却分治四十多年,但在海事法规及政策制定上却有些差异,随着各方贸易的频繁 ,文化经济也会开始联系密切,因此缩小或者减少两岸在调整贸易的差距,对于整个国家海商法的发展,乃至整个国家两岸统一都有积极地作用。海商法大量适用,已经是国际社会中不可避免的了,并且也是符合国际发展的潮流的。因此,对海峡两岸的海商法进行比较研究,得出各自的特色及不足,是整个国家进步与发展繁荣重要一步。
  
  参考文献:
  [1] 陈小云,屈广清:《两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之比较》,载《世界海运》2003年第8期第35页。
  [2] 佚名.:《两岸海商法运送契约比较》,载《世界海运》。
  [3] 张新平:《台湾海商法的特色》,2004年6月。
  [4] 蔡秉叡:《两岸海商法下承运人制度之比较》,上海海运学院,2003年。
  [5] 程亮:《海峡两岸海商法法律问题研究》,2009年。
  
  注释:
  ① 陈小云,屈广清:《两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之比较》,载《世界海运》2003年第8期第35页.
  ② 佚名.:《两岸海商法运送契约比较》,载《世界海运》.
  ③ 张新平:《台湾海商法的特色》.2004年6月.
  ④ 佚名:《两岸海商法运送契约比较》,载《世界海运》.
  ⑤ 程亮:《海峡两岸海商法法律问题研究》,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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