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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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察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仅要考察实质性或实体性的证据,更应重视形式化的证据,特别是瑕疵出资股东更应通过多方面证据分析来透视股东资格是否形成和取得。出资者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或出资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的资本,部分或全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或其它约定,构成对其它完全出资股东的不平等,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瑕疵在本质上是过错,过错就应区分程度,笔者按出资瑕疵的分类分别对不同情形下的股东资格认定进行分析。
  一、一般出资瑕疵情形股东资格认定
  未足额缴纳出资且未缴纳部分占应缴纳数额的比例较小,属于一般的出资瑕疵,因此不应涉及否定公司法人格问题,且危害程度较小,笔者认为,如果在形式要件上有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章程有记载等事项,且出资瑕疵的股东及时有效地采取补救措施,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
  二、严重出资瑕疵情形股东资格认定
  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出资瑕疵股东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对公司造成实质性伤害,而且伤害了具有人合性性质的合作者,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可能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终会导致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对此将会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中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相悖离,所以在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赋予股东资格,国内学界尚无定论。目前我国对严重的出资瑕疵主要有 3 种不同学说:(1)否定股东资格说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瑕疵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的丧失。股东最根本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没有股东资格。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经营,股东合作的基础在资本,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这种理解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原则。(2)肯定股东资格说。此说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相关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 25 条和《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有关分期出资的规定,均采用授权资本制,必然存在股东在未能出资或未能全部出资之前即取得合资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这就与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相矛盾。《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中也未否定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根据上述条款,出资瑕疵股东仍能保有其股东资格,但是应当承担补交出资的义务和违约责任。(3)有限资格说。此说是对肯定说和否定说的折衷处理。这种观点认为,对未出资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应以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载明和在工商机关登记就取得了股东资格,且这种取得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对此应予以肯定和维持。但是这种股东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其享有的权利要受到很大的限制。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无对价即无权利,这是民商法的常识,也是限制未出资股东之股权的法理基础。
  笔者赞成否定说。无论是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和维持运营的保障。股东出资是法定义务,即便这种义务可以分期履行,但始终必须履行。股东不出资或出资不足,构成了对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双重侵害,是守约股东无法容忍的,势必影响至公司的存在和运营。一部良好的法律,是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而不是相反。所以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经催告仍不缴清出资的,应当视同为自动退出公司,丧失股东资格,守约股东可通过合意和一定的程序将违约股东除名,申请变更股权结构。
  不出资,我们也归结到严重出资瑕疵情形下,不出资从主观上分为不能出资和不愿出资,不能出资指的是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应当出资,但由于非主观方面的原因导致出资不能,如出资人遇到不可抗力或破产等,使其丧失出资的能力。不能出资情形下一般不能取得股东资格,除非恢复了出资能力并实际缴纳出资。不愿出资是指由于出资人主观方面的原因故意不出资,在此种情形下,可以推定出资人有出资能力,只是其不愿出资。从保护交易秩序,维护公司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角度考虑,如果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中已有记载,经催缴仍不出资,股东可以协议转让出资或退出公司,否则应给予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肯定认定,同时公司可以责令其补缴,其他发起人对补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务中,不出资但拥有股东资格的情况普遍存在。除合法的继受股东外,典型的表现形式是挂名股东。挂名股东又称名义股东,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挂名股东在私营企业中普遍存在,挂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主要来自于实际出资股东的赠与,对外名义上是股东,但无需承担任何实际出资的义务。在认定挂名股东资格时,原则上承认挂名股份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在对内关系上,挂名者与被挂者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的股东应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就出资而引发的问题属于内部之间的关系。如果其名下出资未实际缴足,挂名股东应负补足出资义务,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外而言,挂名股东是注册股东,与实际出资的股东没什么差别,其不能以股权系赠与或内部契约关系为由主张免除作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
  三、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瑕疵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瑕疵
  不适当的形式,或为不当的行为,如实物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出资,在计量上、价格上出现评估误差,现金出资出现误差等,或延迟出资、给付物的品质不符合求,这些属于一般的出资瑕疵,我们认为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获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一般符合作为股东的形式要件,而且完成了登记程序,形成对外公示效力,应当认定其为公司股东,并要求该股东补足瑕疵。如果股东未在规定时限内补缴出资,应否定其股东资格,可通过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如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在规定期限内经催缴仍不出资的,公司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
  (作者单位:北京新安贞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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