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缺失

来源 :今日湖北·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acgrady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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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中国现状审视
  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条文规定,由于立法不完善,出现了部分概念术语的模糊性,在犯罪构成方面也存在诸多的问题,给司法操作带来了很大的难题,不利于实现刑法关于该条罪名的立法目的,即不利于惩治腐败犯罪。为适应当前国际反腐倡廉的趋势,加强与国际接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以下几方面重新审视。
  1罪名所涉主要概念内涵和外延上存在异议
  (一)“近亲属”的范围是采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相关解释法律没有规定。刑法的严厉性及谦抑性要求严格界定犯罪主体范围,防止人罪随意性和扩大化。因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概念上具有很大的关联性、互通性、牵制性,应采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
  (二)“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具体的范围,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系密不密切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因而在认定本罪时存在一定的考量,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且法律中还有一个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两者到底存在哪些区别,以及各自的范围,法律没有将其明确,所以在司法操作中存在诸多的问题,有待法律进一步完善。
  2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犯罪主体
  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本罪的主体只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否则会构成斡旋受贿罪。有人认为“本罪犯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之关系关系密切的人,不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固然可以基于现任公职而产生影响力,但也并不能排除公职人员作为一般人而产生的影响力,公职人员在利用其非权力性影响力进行交易时,他和普通人没什么区别。然而,从该罪名看不出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使刑法罪名更加明确具体,便于犯罪的分类,有必要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更加明朗化。
  3单位犯罪主体的缺失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的犯罪主体中只规定了自然人犯罪的情况,而对于单位犯罪却没有任何规定,可在现实生活当中,单位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等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很常见,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利用影响力的腐败行为已逐渐成蔓延之势,同样具有常发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此罪的情况,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存在的一大缺陷。单位是否能够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也是一个从立法上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刑法》承认单位犯罪,从立法的角度,在规定自然人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时,对单位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予以规制,将更有利地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竞争秩序和公务活动的正常行使,避免自然人与单位间的不平等待遇。
  4与受贿罪共犯及其他类型受贿罪的存在交叉错位
  (一)在我国刑法中,对于非公职人员从事影响力交易而接受不正当好处的,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时,可以按照受贿或行贿的共犯,或依介绍贿赂加以处理,即可以将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情形作为严重情节考虑。另外,对于公职人员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可以通过刑法中的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因此在认定本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上存在重合的情况。
  (二)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了斡旋受贿罪、第392条规定了介绍贿赂罪、第385、386条规定了受贿罪,《刑法修正案㈦第13条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近亲属实施该条行为如何定性?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构成斡旋型受贿罪?对此存在异议。上述罪名的规定,对严密法网、打击职务犯罪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执法人员不能准确理解,难以把握尺度,因而不能正确对犯罪分子适应刑法,影响了司法效率,社会的安定。
  5犯罪数额的标准并未明确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须以数额较大为条件,然而并未明确到底多少才是数额较大,在司法实践上也难以准确把握,因而给与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损刑法权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都是以希望获得不正当利益为犯罪目的;二者行为方式,贿赂的内容等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受贿案件的立案标准执行。
  二、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之立法构想
  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当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通过加强与国际接轨,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进一步界分权力性主体和非权力性主体,对犯罪主体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划定,增加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制,强化对合关系,规制行贿罪犯以及关于本罪的其他方面加以完善。
  1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衔接的必要性
  腐败犯罪对社会的腐蚀性已经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腐败对我国社会各个方面的消极影响更是不容忽视。具有某种影响力的人通过运用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请托者谋取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此类现象在我国存在较多。这种行为虽然与典型的行贿与受贿行为有所差别,但是本质上也会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为犯罪。另外,我国已经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从履行公约义务,加强与国际接轨,促进国际合作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对影响力交易行为在我国刑法中予以规定。
  2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完善及构建
  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比较和借鉴,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为了进一步完善立法,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构建。
  2.1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及界分权力性主体与非权力性主体
  我国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规定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对比较狭窄,因此需要扩大。在我国存在的腐败犯罪中,有些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并不是那么密切,收取当事人的钱财,再通过非财产贿赂手段,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是较大的,法律却不能对其进行规制。因此,为有效打击腐败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还需进一步扩大,不仅应包括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而且应把所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受贿的人或单位都包括在内,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此外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注意界分权力性主体和非权力性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职权而产生影响力则构成权力性主体,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是基于职权而是作为一般的人对其他公职人员而产生的影响力,这种就成为非权力性主体。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权力性影响力对公务活动造成影响则一般认定为斡旋受贿罪,若国家工作人员仅以非权力性影响力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起作用,此时前者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未对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况起到实质帮助的作用,则此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通过界分权力性主体和非权力性主体可以更好的区分不同类型的受贿罪行,因此是十分必要的。   2.2犯罪主体对合关系的强化及增加单位犯罪规制
  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是否可以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没有规定。《公约》第18条也未明确应否将单位作为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是“对合性犯罪”,通常有受贿就有行贿,如前所述,“影响力交易犯罪”作为贿赂性犯罪也有相似之处,因此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对请托人的刑事责任规定,将请托主体定义为直接或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的造意人或其他任何人员,既应包括自然人主体,也应包括单位犯罪主体。否则对合犯的缺失,将无法堵住行贿的源头,无法有效地遏制影响力交易犯罪的发生。
  不正当好处从事影响力交易的情形也是大量存在的。如果不将单位作为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则不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有效遏制。我国刑法规定有不少单位实施的贿赂犯罪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与此类似,将单位作为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也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此外,《公约》第26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该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将单位作为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也符合《公约》的精神。
  2.3关系密切人及其行为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㈦》第13条没有就“关系密切的人”的具体范围进行界定,这一问题有待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所谓“关系密切的人”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以亲情、友谊、利益等因素为纽带,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的较为亲近的特殊关系人。由于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这些关系常常存在着互相交叉的情形,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应当查清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真实关系的客观事实,在把握双方亲疏程度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大小的程度上进行判断,而不能单独从主观认知作出判断。
  2.4国家工作人员主体及行为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㈦》第13条没有明确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但联系刑法第388条本罪的主体只能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有本罪行为的,则应构成斡旋型受贿罪。但假如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同样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自身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自然方面的影响力,而非权力性影响力,实现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性影响力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此种情况下,该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根本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行为跟自己的职务毫无关系,而主要利用的是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权力性影响力,这一点上与其他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的此类行为性质相同。而我国受贿罪和斡旋型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要求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宜认定具有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非受贿罪。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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