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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之于诉讼,证人证言之于判决,如同手足之于人体,人无手或足是人之大不幸,诉讼无证人则难令人服(当然,并非无证人就不能定案)因此,从古至今,从西方两大法系到中华法系,名式诉讼,无不对证人及证言予以明文规定。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作为六种证据之一占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该法第36条、第37第专条对证人证言及证人作证资格作了规定。即使如此,我国刑诉法对证人作证的规定仍属先天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