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方法的运作及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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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司法裁判中,客观合理裁判结果的得出需要法官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体现在“中国专车第一案”中,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论理解释方法,形成融贯的解释论证系统;结合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对六项审查依据的内在逻辑关系,理清“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在此过程中,对于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司法审查的界限有了进一步明确的区分。
  关键词:法律解释;中国专车第一案;明显不当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月7日,陈某通过网络召车软件与两名乘客取得联系,约定陈某驾车将两名乘客从济南市八一立交桥附近送至济南西站,由乘客支付车费。当日11时左右,陈某驾车行至济南西站送客平台时,济南客运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认为陈某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对其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暂扣其车辆。2015年2月13日,济南客运管理中心向陈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非法经营客運出租汽车为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陈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案件争议点为以下两点:第一,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畸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网络约车平台的关系及与乘客最终产生的车费是否实际支付或结算完毕,具体几方受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仅实施了部分行为,在现有证据下,被告将本案行政处罚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全部归责于原告,处罚幅度和数额畸重。此外,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原告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具体情节等事项,据此也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原告行为违法,同时撤销了被告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被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对网约车运输经营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对陈某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构成明显不当。法院认为,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该原则,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一方面,网约车作为客运服务的新业态和共享经济的产物,有助于缓解客运服务的供需矛盾,满足公众多样化的出行需求,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和创新的要求,对其应当适当宽容。另一方面,这种新业态又给既有客运管理秩序带来了负面影响,甚至存有安全隐患等问题,确需加强规范引导。当一种新生事物在满足社会需求,促进创新创业等方面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时,对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的评判不仅要遵循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应充分考虑是否符合社会的公众感受。
  本案陈某通过网络约车软件进行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符合社会的一般认知,社会危害性较小。行政机关在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时,应当尽可能的将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以实现行政管理和保护新生事物之间的平衡。另外,该行为中有几方主体受益、最终产生的车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或者结算完毕,济南客运管理中心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在上述事实不明确,以及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况下,将该行为的后果全部归于陈某并对其作出较重的处罚,有违比例原则,构成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处罚幅度和数额畸重,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从一二审的判决书中我们可以提炼出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主要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了非法营运;第二,济南客运管理中心对陈某的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如果构成了“明显不当”,那么行政行为的“明显不当”的审查形式如何确认、适用范围、当与不当的区分标准又该如何选择。本文将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文义解释等角度出发,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归纳。
  二.体系解释及其应用
  从法律解释方法体系来看,体系解释是一种和目的解释相类似的重要论理解释方法。该解释方法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在法律规范内涵模糊或适用特定规范致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无法统一的情况下,通过结合整个法律体系的“语境”,从而实现判决的可接受性。具体到本案来说,体系解释的应用主要体现为“明显不当”的审查形式是应该归于合法性还是合理性的问题。
  对于“明显不当”的审查形式是应该归于合法性还是合理性的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首先,我们来区分形式合法与实质合法。随着法律渊源的内容和形式都趋泛化,二者之间的界限也愈发模糊。例如,《行政处罚法》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此合法性与合理性就出现了重叠;行政法一般原则作为法源的地位,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肯定;行政惯例和司法判例的作用也越来越得到重视。总体趋势是行政法的渊源变得越来越多样;相应地,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步步收紧,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余地越来越窄,合理性审查所指涉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合法性审查所覆盖。因此,实质性合法的观点应运而出,这种观点认为,“明显不当”就是指行政自由裁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就构成了违法,也就是合不合理的问题也应归属于合法性的问题。本文认为,合法性与合理性已不存在严格的法律边界,如果再坚持传统的二元论,那么必将出现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交叉重叠。第二,在实务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越来越大,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必然存在更多的合理性问题,如果将合法性与合理性完全剥离,那么,对于因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权益受损的相对人来说,也起不到实质性的司法救济作用。因此,本文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   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错误地采用了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与《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所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该受到司法的限制。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更应该包含合理性审查。网约车是共享经济形态下的新产物,它的出现,能提高车辆的使用效率,满足社会大众对于多元化出行的要求,考虑到网约车作为新兴事物的特殊背景以及社会大众对于网约车的评价,可以判断网约车客运服务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而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的时候,并未对此因素进行考量,因此,判定该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判定违法。
  三.目的解释及其应用
  从法律释义的角度来看,任何裁判都必然指向特定的立法目的。目的解释方法的应用大致相当于对法律规范进行“客观目的的研究”,阐释涉案规则或者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从而得出一个客观合理的解释结果。在本案中,合理性的原则以及判决结果的可接受度即为本案所追求的目的之一。
  結合本案,对于当与不当的区分标准,主要结合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进行区分。合理性原则包含三个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考虑相关因素及比例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就是平等原则,此处的平等包括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也包括不同情况差别对待。考虑相关因素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时,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比例原则有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合目的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如拆迁是领导为了中饱私囊,就不符合比例原则。第二,适当性结果与措施、和手段之间具有正当性。光有了正确的目的不算,还要选对实现目的的方法。第三,损害最小。即行政机关应采用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即行政机关能用轻微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就不能采用手段更激烈的方式。与之相对应,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就可能导致明显不当。如《物业管理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公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如果房管局不能以证据证明其考虑的是这些因素,那么就是不当。此外,如果法官违背业以形成的裁量准则也有可能构成明显不当。因为一套稳定的处理模式有助于限制行政过程的考量因素,降低与当事人讨价还价的成本,抵御各种人为干扰,并且处理模式一旦形成,就会给行政相对人一种期待,相信并要求行政机关遵循这种模式行事。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正当理由违背裁量规则,即构成违法。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2014年行政诉讼法新增加的“明显不当“这种审查根据,应归属于合理性的审查范围,但由于行政法源的多样化,传统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二元化理论会导致合法性与合理性出现冲突与重叠,因此,将合理性审查标准纳入合法性审查标准会更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四.文义解释及其应用
  谦抑立场下,法律解释的最主要的特征是“始于文义,终于文义”。文义解释是在法的谦抑立场下,按照法律文本字面的含义进行解释,并且在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文义解释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文义解释的价值取向是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及整个法治实践的统一,进而排斥立法意图和法律解释主体的个人倾向。在案例需要运用的多种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最大的作用就是为其他解释的运用提供最大意义范围,也就是合法性的底线范围。但是,法律规范自身及其与案件事实的复杂关系,都使得案例并不应当仅仅限于运用文义解释。
  2014年《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在第70条写明了行政诉讼法的六项审查依据。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在法律实务中,法官有时会把超越职权、适用错误的行为轻描淡写成“不当”,可能有助于减少行政机关的抵触情绪,但是这是不对的。一个最基本的理解是,明显不当是针对行政裁量行为而言的。由于六项审查根据是在几十年的发展中形成的,所以需要厘清六项根据之间的逻辑关系。     首先,对于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这一审查根据主要包含事实认定错误、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等情形,在行政诉讼中,完全可以通过“主要证据不足”这一审查标准对事实和证据问题加以解决,不存在裁量性问题,也就不存在“明显不当”的适用。第二,对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论界尚存在争议。因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应属于裁量的范畴,特别是在行政许可、确认等领域,立法所设定的条件非常宽泛,案件的争议也往往集中于法律适用条件的解释上。因此,对于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有待于共同观念的进一步发展。第三,对于违反法定程序这一审查依据,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法官们撤销行政行为,依据的多是“违反法定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之包含了行政程序裁量的要求,并且已经形成了一种相当广泛的共识。在增加了“明显不当”这一审查根据之后,理论界与实务界似乎也无意改变业以形成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明显不当可以不适用于行政程序问题。第四,在行政诉讼法增加“明显不当”的审查根据后,滥用职权可以限于行政机关违背法律目的、恶意行使权利等情形,也就是说,滥用职权应包含主观恶意。行政机关出于不正当动机行使权利是恶意,极端的轻率任性、不负责任也是恶意。在法律实务中,滥用职权的情形主要包括徇私枉法、打击报复、任性专横、反复无常等情形。排除了以上因素后,明显不当审查根据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行政处理方式的裁量。根据实践经验,明显不当常适用的场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在行政处罚法中,明显不当体现为过罚相当,当事人有多大的过错,行政机关就应该给予多大的处罚,能不罚就不罚,能少罚就少罚。行政许可法中明显不当体现为许可制度的冗杂化,砍掉不必要的许可证,砍掉冗杂繁琐的许可环节。行政强制,法中明显不当体现的较多,如采用禁水、禁电的方式执法、夜间执法和节假日执法等。总的来看,明显不当可以归为不必要的扰民七个字。     具体到本案来说,网约车这种行为作为新经济下的一种产物,有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满足公众多样化的出行需求,社会认可度较强,大众接受度也很满意。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本身就比较小;再次,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该行为有几方主体受益、最终产生的车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济南客运管理中心也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在该种情况下,将行为后果全部归于陈某并对其作出该行政处罚,明显地违反了比例原则,构成明显不当。   五.结語
  多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已成为业界常态,特别体现在一些新兴案例或典型案例的裁判中。在发达的自媒体时代,热点案件的评议能迅速汇集成强大的民间力量,成为法官判案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通过指导案例,明确类似案件裁判中的法律方法及其适用标准,进而将其抽象成规范意义上的适用规则,这对于“同案同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结合到本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司法权在行政权面前,应保持谦抑性原则,不应做太多的干预。对于司法审查的强度,在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也应该保持必要的平衡。法院应节制自己的审查权利,给予行政裁量必要的尊让,听从和维持行政机关的决定。但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如果不对合理性做具体的审查,对于因明显不当所造成损害的行政相对人的救济又归于空话。客观合理裁判结果的得出需要法官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中国专车第一案”只是大量行政裁量案件中的一件,但是其对于司法权对新兴事物的裁量问题使公众抱有了期待,法律解释的不断完善及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最终会使行政权、司法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更好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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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财经大学   山东  济南  25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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