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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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刑法分则对于数额犯的“数额”规定繁多,对“数额”的理解不能一概而论,单一抽象的理解只会造成更多的争论。数额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数额的发生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或客观处罚条件的一种犯罪类型。以是否直接侵犯法益可将数额犯的“数额”分为直接侵犯法益数额与间接侵犯法益数额。“数额”是否为行为的违法性提供实质依据,可分构成要件的数额和客观处罚条件的数额。可去除刑法分则对具体数额的规定,转用公式化的表达。
  关键词 数额犯 数额 构成要件 客观处罚条件
  作者简介:郑泳彬,暨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25-04
  我国刑法立法模式不同于其他国家,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一般犯罪行为模式的同时,又在相应的条文中增加“数额”和“情节”于内,学界称这种为“定性 定量”模式。由于这种特殊性,加上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数额”规定也不统一,导致我国刑法理论对数额犯的研究存在一些解释上的分歧与争论。首先、在数额犯的概念上,学者根据自己对分则中“数额”规定的不同,做出不同的理解。其次,对数额犯中“数额”在我国刑法犯罪体系中的地位到底是罪量因素、构成要件还是处罚条件也有不同的见解。再次,对于数额犯的既、未遂问题也因司法解释的不统一导致理解的差异。最后、刑法分则对个别数额犯直接规定相应“数额”深受诟病。这些问题追根溯源要从“数额”的规定说起,本文拟对以上有关数额犯的“数额”问题展开说明,以供检讨。
  一、数额犯概念明晰
  明确数额犯的概念是研究数额犯的逻辑思维起点,然而我国刑法学界对数额犯的概念没有形成共识、分歧很大。总体而言,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五种:(1)在我国刑法中,以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是数额犯;其与情节犯和基本犯属于同一等级的范畴。豍(2)数额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数额的发生作为犯罪的成立或犯罪既遂标准的一种犯罪类型。豎(3)数额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以一定的经济价值量或者行为对象的物理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形态,包括数额基本犯,也包括数额加重犯。豏(4)数额犯是指以法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定量标准的犯罪,数额犯的法定数额必须具有犯罪构成上的定量功能,即法定的数额标准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意义。如果犯罪的法定数额只是涉及刑罚幅度的选择,则该犯罪不属于犯罪构成类型上的数额犯。豐(5)数额犯,是指以法定的数额作为基本犯既遂形态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的犯罪。豑
  以上五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阐述。(1)(3)(4)都认为犯罪数额是数额犯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观点内部又不同;(2)和(5)虽都认为数额犯是以法定犯罪数额既遂标准,但是(2)将有些犯罪数额归入到犯罪成立上。五种观点除了(2)有观察到“数额”在刑法中不只是一种含义(或地位或属性)外,其他的都把数额犯的“数额”等同视之,而且对于这个“数额”的理解在各观点的内部也不相同。此外,观点(1)中所谓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学者独创的为解决我国刑法中大量数额与情节等犯罪规定而提出的,并非主流观点。豒本文认为,我国刑法分则对于“数额”的规定,各罪的分布面相当广,种类繁多,在界定数额犯的概念时不能对“数额”一概而论,应根据其性质具体分析。在此暂且摆明本文观点:数额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数额的发生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或客观处罚条件的一种犯罪类型。豓
  二、数额犯的立法现状和分类
  为了不陷入对数额犯进行抽象看待的误区,导致对数额犯中的“数额”一概而论,有必要在总体认识分则规定之后,分析明确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数额”的规定。根据学者统计,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有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在刑法规定的432个罪名中明确涉及犯罪数额的罪名有198个,占全部罪名的45.83%豔,数额犯主要分布在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中,对于数额的主要表述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销售金额”等。陈良兴教授对这些数额分为三类:违法所得数额、违法经营数额、特定数额。豖但这这种分类是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的,容易使人误解刑法处罚的是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而没到看到刑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处罚的是行为人对法益的侵犯。“罪刑规范的实质是法益保护规范”豗。因此,我们以是否直接侵犯法益将数额犯的数额分为直接侵犯法益数额与间接侵犯法益数额。
  (一)直接侵犯法益的数额
  直接侵犯法益的数额一般与违法所得数额有重合但不完全,违法所得数额是指通过犯罪而实际得到的非法利益的数量。这种数额体现为行为人的所得就是直接表明被侵犯的法益的侵害和危险程度。因而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中关于直接侵犯法益数额的规定,在大部分情况下规定为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就是直接侵犯法益数额。例如《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针对行为人抢夺多少,就是被害人的损失多少,两者是具有重合性,体现对法益危害大小,此外还有如盗窃罪、抢劫罪、贪污罪等。在这些罪中的规定,无论存在何种表现形式上的差别,其共同之处也都是违法所得数额,但是这类财产犯罪中,这些违法所得情况也直接对应财产法益危害程度,因而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之主观目的的实现程度和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豘其次是特定的数额。这些数额同样对法益的直接侵犯,借用行为人行为的表征对法益的直接损害,例如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数额等。
  (二)间接侵犯法益的数额
  间接侵犯法益的数额是指没有直接数额与被危害的法益对应,而是规定为行为人的违法经营或者违法所得。这种间接表达违法程度的符号容易使人误以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获利或违法所得而非侵害法益。当然这里的违法所得与上文中的违法所得不同,因为这里的违法所得并不直接侵犯法益。这种间接法益侵犯的违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主要应用在经济犯罪中而非在财产犯罪中。首先、对于违法经营数额的规定立法者主要是考虑到在经营型经济犯罪中,由于犯罪的发展进程不同,往往难以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尤其是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营利目的未能实现,不利于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的定罪,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下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这里的销售金额,根据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里的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实际上是指伪劣产品的货值,因而是一种经营数额。其次、对于间接侵犯法益的违法所得数额,如《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中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本罪的法益是他人的著作权,主要是指经济权利。实务中由于具体统计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数额相当难,所以立法者转而借用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来间接表示本罪法益的受侵害程度。不过应注意,不可将违法所得数额与本罪的法益混为一谈。   三、数额犯的“数额”性质
  从数额犯各罪的立法以及对数额犯中的“数额”再分类出发,本文认为数额犯的并不是一个单纯而抽象或内容单一的名词,其只是对涉及数额要素的犯罪总称。数额犯中的“数额”是元素的集合而不是刑法分则中各具体条文的元素。因此对于数额犯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在些直接侵犯法益的数额应该归入到构成要件中,但对于间接侵犯法益的数额如何看待,学界并无统一,值得探讨。基于这种认识,接下来本文进一步探讨数额犯的“数额”性质。
  在谈及数额犯时,经常会联系到我国的特别的立法模式,有学者认为“我国犯罪概念采用的是“定性 定量”的立法模式,立法者在界定犯罪的概念时既对行为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所包含的“数量”因素进行评价,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量要求对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从而有别于西方国家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豙以行为及危害程度(量)区分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社会治安分权治理模式,造就了我国刑法中独具特色的、成文的“罪量因素”规定,即分则个罪中为数众多的“数额(数量)较大”、“情节严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等犯罪成立的罪量要求。豛故多数学者在研究数额犯时,基本认为数额犯的“数额”是我国犯罪概念坚持“立法定性定量”立法模式的重要体现。但是数额犯的数额是刑法中的性质是构成要件还是客观处罚条件学界并无统一观点。构成要件说认为数额犯的数额应该是构成要件,不具备相应的数额就不构成犯罪。例如陈兴良教授独创的“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犯罪构成体系认为在以数额较大作为罪量要素的情况下,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不构成犯罪。豜客观处罚条件说认为数额只是具体条文规定的罪发动刑罚的事由,不具备数额要求仍然成立犯罪但刑法不发动刑罚从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已。该观点的支持者有赵秉志教授和肖中华教授等豝。有学者对这两种看法都进行否定,如刘之雄教授指出:“虽然数额犯中法定的数额标准具有犯罪构成的定量功能,但法定的数额并非犯罪构成中的一个独立要件。因为数额只是对事物量的标定,不能脱主被量化的事物而独立存在,否则,就只是纯粹的数字符合。数额犯罪中的数额不是与犯罪构成中的其他要件相分离的一个要件,而是犯罪构成中某些要件的量化标准,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定量因素。”豞
  本文认为,在讨论数额犯的性质时不能将“数额”一概而论,虽然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从不同的侧面和角度来理解数额犯的数额,但是本文认为以上观点都没有看到数额犯的“数额”是一个集合概念,将其单一看待并不能完整解读数额犯的“数额”属性。因此有必要认清数额犯的“数额”是由不同的数额元素组成的集合概念,并采用合理的方法审视“数额”的归属或归类。另外,随着学界对客观处罚条件研究的深入,有学者认为:“从启动刑罚的条件结构上看,客观处罚条件与不法构成要件要素是一对排斥概念。一个客观要素如果能够为构成要件行为违法性提供实质根据,就是不法构成要件要素;如果不能提供但又能决定刑罚启动,就属于客观处罚条件。”豟在做这些判断时,即使无法用充分条件(有A则有B)证明,换言之,就是无法说明具备了数额要素,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必然会被侵犯,但是只要必要条件证明(无A则无B),“不具备这些要素,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一定不会被侵犯,就足以说明这些要素为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提供了实质根据,是违法性不可或缺的要素。”豠这为我们判断数额犯的中数额的性质提供的一种思路。因此前文将数额区分的直接侵犯法益的数额和间接侵犯法益的数额可以在性质判断上进行再检讨。直接侵犯法益的数额多数为侵犯财产犯罪和贪污犯罪中的数额,行为人对数额的获得直接会直接导致法益的侵害,符合充分条件(有A则有B)的证明。故这些数额为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提供了实质根据,是违法性不可或缺的要素也是不法构成要件要素,进而可以认定是构成要件的范畴。而对于间接侵犯法益的数额的性质,由于不能直接使用充分条件(有A则有B)的证明,则可以可通过“无A则无B”的必要条件来考察。
  首先,我们来判断间接侵犯法益的数额中的违法经营数额。以《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销售金额为例,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社会与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这里的销售金额包括出售伪劣产品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与本罪的法益并不是一回事。虽然销售金额能够表示本罪的违法程度,但它不是本罪的法益本身,只是一种间接表示法益侵犯的元素。销售金额本身并没有为本罪行为的违法性提供实质根据,虽然没有达到本罪的销售金额,但是本罪的法益仍会受到侵害。因此,不具备“无A则无B”的必要条件关系,不是不法构成要件要素却又能决定刑罚启动,就属于客观处罚条件。这种理解也能为本罪司法解释提供合理的解释,本文在后文详述。
  其次,对于间接侵犯法益的违法所得数额的判断。以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为例,本罪的法益是他人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经济权利。由于实务中要经统计著作权人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这是相当非常困难的,故立法上为了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司法衡量本罪法益的受侵害程度时,转向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来间接表示本罪法益的受侵害程度。这种表述易使人误以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获得利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身也并没有为本罪行为的违法性提供实质根据,它不是本罪违法性的必备要素,不具有“无A则无B”的必要条件关系,但又能够决定刑罚的启动,也即衡量行为的违法性是否达到需要科处刑罚的程度,因此属于一种客观处罚条件。
  概言之,数额犯的中“数额”的性质是构成要件或客观处罚条件,具体区分取决于“数额”有没有为犯罪行为的违法性提供实质根据。而数额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数额的发生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或客观处罚条件的一种犯罪类型。
  四、数额犯未遂的司法解释之检讨
  明晰了数额犯的概念和“数额”性质,将有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数额犯在立法上关于未遂的解释问题。我们认为把“数额”作为构成要件的数额犯存在既遂、未遂的情况;把“数额”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数额犯一般只能处罚既遂,如果处罚未遂,就必须更加严厉规定发动刑罚的事由的条件。   我国目前对于数额犯的犯罪未遂及其定罪标准尚无较系统的司法解释,只是对盗窃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数额犯规定有对犯罪未遂的定罪标准。但不同犯罪确定的定罪标准却不同。(1)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本解释易使人认为盗窃未遂的定罪标准是情节严重,而情节严重又主要是指盗窃目标数额巨大或者盗窃国家珍贵文物。(2)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是:“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意味着未遂犯的定罪数额标准与既遂犯相同,都适用“数额较大”这一法定标准。(3)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确定的定罪标准是:“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一解释将未遂情况下法定的定罪数额标准较既遂情况下提升了3倍。
  以上三个司法解释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司法对于数额犯未遂的定罪数额标准缺乏统一性的。这其实是对数额犯的概念的和性质没有合理理解的原因。对于(1)司法解释只是从情节严重的角度去确定数额犯的未遂,但其实这是一种提示性的规定。盗窃罪中的数额是构成要件,是成立法犯罪的条件,刑法分则只是以既遂的形式规定。对于盗窃罪的未遂仍然是要处罚的。同理于(2)。但是对(3)为什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定罪标准要由法定的5万元提升为15万元?我们需要回到数额犯的数额性质上来,如前文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数额在本文看来是作为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规定的,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数额是限制刑罚发动的最低起点。虽然本罪也存在既遂和未遂的,只是对既遂的刑罚发动作了规定,对于未遂的刑罚发动是否也是可参照既遂发动的标准呢?我们知道由于既遂的法益侵害远远高于未遂,那么对既遂的发动刑罚的数额规定必定是要严于未遂,才能使未遂的需罚性与既遂的需罚性相当,换言之就是要限制发动未遂刑罚的起点。故司法解释选择通过提高未遂的数额使之相匹配。也许有质疑认为既然法定罪状是针对既遂行为的,就应当排除未遂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其实这种观点并没有理解数额犯中有属客观处罚条件的一面。事实上,提高未遂的倍数正是为了其刑事可罚性与提高前的既遂数额具有相当性,从而缩小未遂的处罚范围。
  五、数额犯的具体“数额”检讨
  刑法分则对数额犯直接规定相应“数额”的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贪污罪。虽然在打击经济类犯罪中,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罚犯罪,因而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数额犯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而深受批评。由于“数额”是受市场经济影响,一国的经济情况,有可能由于通货膨胀,导致原来规定的数额贬值,加上数额犯定罪与量刑标准长期不变,导使经济犯罪的打击面扩大,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这会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体现了形式公正而忽略了实体公正,并对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产生了消极影响。例如《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罪在法条中直接规定了最低的处罚点的销售金额是五万元。如本罪没有其它的减轻情节,那一般情况下二十万元的对应的法定刑二年;五十万元对应的法定刑就是七年。众所周知,《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刑法》第383条(贪污罪的处罚)在具体条文中规定确定的数额自现行刑法(1997年)施用以来,并未改变过。在这十五年左右的段时间内,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迅猛,数额的真实值以不同于前,因为现在相同数额的购买力已经远远不及十五年前的购买力。质言之,十五年前规定的数额价值超出现在相同数额的价值。此外,对一定数额就决定了最低的法定刑,这也使数额犯广受质疑在定罪量刑上唯数额论。
  面对这种直接规定具体数额的追诉标准之数字化表达方式,有较大的缺陷。有实务界人仕主张对数额犯的追诉标准采取公式化的表达方式。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追诉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收入为变量,以一定倍数为变量。用公式P=cv可表达。P表示追诉标准在公式中的字母化简称,c是作为常量(例如5倍、十倍、五十倍等)在公式中的字母化简称,v是作为变量(在这里相对于不断会发生变化的经济参考性因素,如月平均收入)在公式中的字母化简称。豣本文认为,该公式化的表达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在该公式中可以发现变量V的确定以及为何这么确定还要进一步论证其合理性。为了方便立法,本文大胆提供了另一种思路:以1997年刑法规定的数额为P,1997年当时的上两年度平均收入为Q,2013年的数额为P1,2013年上两年的平均收入为Q1。则可以用公式推得:
  P/Q=P1/Q1=>P1=Q1*P/Q
  这样可以不用在条文中直接规定,在参照1997年直接规定的数额,年平均收入以及当下的年平均收入后,就可以得出现在的数额P1。确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追诉标准就根据公式参照以前规定的具体数额直接得出。此外,也省去了论证上述公式P=cv变量C和V的合理性问题,当然,这只是一种设想解释具体数额规定的缺陷问题,不可能完全解决数额犯数额的所有问题。由于数额犯是涉及犯罪数额的犯罪集合,也是存在争议问题的集合,本文妄图提供一二新的解释和解决问题的思路,以供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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