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司法公信力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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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作为我国法制建设的核心内容,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能够极大的促进法治现代化进程,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公信力体现了司法的内在需求及本质属性,极大的保障了司法生命力。当公信力远离司法,司法信用将会大大降低,社会信用体系也将不复存在。本文深入地分析了司法公信力存在问题,对改进措施和方案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 社会公众 公信力 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38-02
  就司法主体的角度而言,可以使其在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中体现公正性并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即为司法公信力;就公众认知的角度而言,在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中,社会大众评判司法主体相关行为的好和坏、对和错,即为司法公信力。不难发现,司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确行使相关公共权力,使社会大众得以享受司法主体公平、公正和公开的服务,最终满足社会大众应有的权力需求。
  随着我国社会急剧转型,从经济体制、经济运行方式、社会利益主体和与利益主体密切相关的分配关系、人们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直到价值观念等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道德失范,社会诚信崩溃,司法体系也出现了信用危机。法院审判很多时候受相关力量博弈的影响、法院独立性不足、信访案件涉诉比例急剧提高、司法终局性遭到威胁、公众愈发不认可法院的司法判决等现象的存在,使司法公信力受到公众的质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对法治建设的呼唤和要求越来越强烈,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也不断增强,这对于人民法院推进公正司法是一个难得的历史机遇。因此,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成为当前最为急迫和重要的工作,也是各级人民法院所面临的重大现实任务。
  在思考解决提高司法公信力措施和方法时,可以基于制度和观念两个层次来予以探讨。唯有当观念上树立司法主体及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对司法观念进行正确的培养,同时于制度层面对司法权进行必要的保障,才能有效的提升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进而推动社会大众和司法主体间的良性互动的形成,使社会大众心目中正面的司法形象得以树立,维护司法救济应当具备的实效及权威。
  一、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制度建设
  (一)保证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取得民众信任的前提,只有实现司法能独立审判,民众才甘愿把自己的纠纷交予法院,才相信法院能不偏不倚中立、居中地为自己裁判,才能够心甘情愿地承担裁判的后果,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
  首先,司法权要独立于地方政府。在现行体制下,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紧密依存于地方,事实上成为了地方党政部门的一个机关 ,承担很多地方政府所摊派的额外的、非司法的任务。由此,地方党政部门对法院就一些个案的处理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特别是在一些涉及地方政府实际利益的行政诉讼中,法院不得不以牺牲人民群众利益来保护党政部门利益;在某些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中,法院不得不迎合党政部门的要求而牺牲正当司法程序,这与一些错案的产生有着必然的联系。
  其次,司法权要独立于上级法院。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和上级法院的干预。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报告案件,上级法院就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发出指示和意见,这些指示和意见并不对公众公开。这种内部行政化处理案件的做法,使得两审终审设置形同虚设,事实上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要保证司法权非行政化,最重要的就是废除实践中存在的上下级之间请示、指导制度,严格按照审级制度进行审判。上级法院也只能通过上诉程序来监督下级法院,而不能擅自对初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干涉。司法实践中,上、下两级法院对请示、汇报案件并非甘之如饴。对于下级法院,一是无法体现自身的审判价值,损坏了“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二是延长了案件审理时限,引发当事人不满。对于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案件往往比较疑难复杂,研究并答复大大增加了工作量,却并未被统计在办理案件总数中。下级法院请示、汇报案件的最终目的,无非是为了降低案件发回改判率,在各项指标考核排名中取得好位次。因此,司法权去行政化的前提,必须建立在尊重司法理性、保障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科学慎重设定法院案件管理考核指标的基础之上。
  最后,司法权要独立于其他组织。“每一个法官都被纳入一种等级化的体系之中,建立了根据不同级别确定法官待遇和裁判水平与裁判效力高低的法官位阶体制,从科级到处级到局级,一个法官的业绩是否能够得到承认,主要表现在他的行政级别是否得到了提升。” 这种法官公务员化的管理方式,直接造成了法官身份的不独立。加之法院内部审判运行紊乱,科学合理的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尚未真正形成。人民法院集体行使审判权与审判行为个别化的矛盾已成为各级法院审判运行的根本性制约,形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造成了法官裁判的不独立。这种状况既影响了人民法院集体智慧的发挥,影响了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更为不良司法行为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因此,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要祛除法院体制的“官僚化”和“等级化”。
  (二)完善司法保障
  1、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法律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追求和逻辑严谨的规则体系,司法活动也表现出高度的程序理性。因此,一般民众在理解司法活动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容易遭遇认知和认同的困境。如果缺乏有效途径了解司法的工作过程及其价值立场,民众将不得不基于自身经验以主观推断来取代客观的描述和评价,很可能导致对正当司法行为的误读。“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首先要公开审判所有案件,使社会公众能够全程投身于案件审判环节,缩小司法和公众的距离。其次要公开案件审理过程,相关法律依据和案件判决的结果,并进行充分说理。这样不仅可以促进司法主体业务素质的提高,还能有效提高公众监督程度,规避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提升公众对法院的理解和信赖度,最终达成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   2.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司法主体的职业化进程
  培养专业化的司法队伍,并提高其职业素质是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也决定了法治建设的成败。对于保障机制而言,就是要对法官的社会形象予以维护,对法官的财产和人身权益予以保障,使法官拥有公平、公正审判的基础及前提,公众的信任必须建立在公正、公平的审判之上,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司法公信力得到提升。
  对于法官的自身建设而言,首先要具备相应的法律技能及知识,才能对理性实践知识及社会政策予以全方面的掌握。其次要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法官职业是崇高、神圣、受人关注的法律职业,一个伟大的法官不在于他通过考试,掌握了审判权,也不在于他审理了多少大案要案,而在于内心有一种高贵的自律、自重的法律素养,有一种健康、高尚的人格品行,有一种令人敬配、感动的道德良知。
  (三)强化司法监督
  1.完善司法程序内的监督
  即通过司法程序规定来制约和防止司法腐败。现行诉讼法规定了司法活动的程序,司法机关要按照一系列的程序设计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严格司法,使司法的各项活动都符合程序设定的条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司法程序内的监督就是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照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确保诉讼当事人都能参加诉讼活动和平等的保护各方当事人行使诉权,在公开、透明的司法程序下,充分发挥程序参与人的监督司法功能来对法官司法权的行使进行监督,防止法官权力的滥用和权钱交易,从而以程序的正义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树立司法的公信度。
  江苏高院对司法权运行中的风险节点进行梳理排查的基础上,制定了司法权运行制约机制,规范司法权运行,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明确了责任追究办法,对违反程序要求的司法行为及时纠正,确保司法权合法运行。该机制对如何有效预防和监督司法权运行中的违规行为作出了有益的尝试,规定试行两年多以来,收到了一定的效果。
  2.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对于人民代表大会而言,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同时全国人大负责司法机关的选举,司法机关需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所以,人民代表大会依法享有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利,不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切勿进行直接的监督和干涉,不能影响司法机关的判决和审理,更不能因为自身意愿而对法院的判决进行更改和变更。
  3.促进社会舆论的监督
  舆论监督能够通过社会大众的舆论来有效的遏制权力腐败现象的产生,是监督法院工作最广泛的主体。但是必须防止舆论对司法独立的不当干预,首先法院自身要坚守对法律的适用,严格恪守司法,不被外在舆论压力所动摇;其次要积极的对舆论监督进行引导;另外要加强新闻媒介的职业自律,对严重干扰司法独立审判的媒介要给予必要的惩戒。
  二、促进司法公信力提升的非制度性建设
  (一)培养正确的法律信仰
  法治的实现并不仅仅是通过对作为法律主体的人的外在约束,相反而是通过人对内心法则的忠诚”。 法律信仰的培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在一系列的社会活动中让民众逐渐感知法律的权威,进而认同法律,才能自觉内化成法律信仰。首先,扩大立法的民主性,让民众充分参与立法,广泛吸纳民众的立法建议,从而使制定的法律规范具备民意基础,让民众从内心信任自己所立之法。其次,加强司法的民主性。让民众广泛参与到司法活动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让范围更广、数量更多的民众参与到司法活动中,使民众对适用法律的过程产生认同感,进而对司法产生信任。加强旁听制度,增强司法工作的透明度。通过广泛参加旁听司法审判活动,不仅可以加深民从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也可使法律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最后,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民众权利意识。通过电视、广播、媒体和互联网等媒介宣传法律法规,唤起民众的主体权利意识觉醒,增强用法维权的意识,体验依法办事的益处。
  (二)构建理性的司法观念
  我国长期以来的“乡土社会”,形成了以人际关系为基础的传统信任结构模式,导致部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往往建立在对法官个人信任的基础上,而并非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因此,应当加快建立科学理性的司法制度,同时加强对民众的引导和教育,改变个人信任模式为制度信任模式,引导当事人进行理性司法。培养理性的司法观,还要通过诉讼知识教育和诉讼风险提示,告知民众对其纠纷解决有多种的途径,引导当事人理性的比较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措施,对优劣势进行分析,然后自主完成选择过程。这样,一方面能够通过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来使得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的局面得以缓解;另一方面,也可使民众认识到作为公力救济手段的司法与其他多元化解纷之间的差距,自然会理性的看待司法救济,进而在心理层面构建出对司法的信任。
  注释:
  [1]关于这一点,地方政府将法院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管理便是鲜明的例证。
  [2]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页.
  [3]田成有.守护正义——当代中国法官的知与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5页.
  [4]何勤华,等.法治的追求——理念、路径和模式的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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