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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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范畴,确立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在法律体系中发挥作用的需要,是实现经济法自身调整机制重新设计的需要,是完善法治、促进经济法主体守法的需要。因此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正确客观认识和理解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独立性
  
  一、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和法学的核心范畴,全部法律现象都可以归结为权利和义务问题。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①因此责任是比义务更深层次的概念,是义务与制裁之间的联系桥梁。
  在对法律责任一般理论了解的基础上,大致可以归纳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由于滥用经济权利(力)或违反了经济法规定义务而引起的、由国家或社会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经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为了保证整个经济机体的健康、持续运行,任何经济权利(力)的行使都应有限度,超越限度行使权利构成权利滥用。可见,在权利限度内行使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经济法责任是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经济法规定的不利后果”。这一定义说明,经济法责任既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共性,又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个性。其个性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经济法责任是由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或超越了经济法对经济权利(力)行使所规定的界限而产生的,而不是违反其他法定义务产生的;另一方面,经济法责任的认定或归结,是由经济法规定的、由国家或社会的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经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②经济法责任制度作为整个法律责任体系的一个子体系,它是由一系列具体的具有公法性或私法性的财产责任形式与非财产责任形式构成的责任体系,因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不应仅仅指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责任形式。探讨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两个:第一,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第二,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表现。下面就以这两个问题作为出发点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进行分析。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的重要性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是保证经济法实施的有效手段,使经济法发挥更好的调整、保障作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不少违反经济法的情况,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应当追究的没有追究,出现了“ 经济法不可诉” 的局面。不可诉使得经济法无法有效实施,市场主体违反义务免于责任,经济管理主体不行使或不当行使职权不受限制,出现了权力权利与义务、责任不对等的状态,法律制约机制陷人困境。健全的法律体系要有法律责任存在,经济法也不例外,经济法责任限制、规范着权力权利运行,保证法律天平的公正。随着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共产品,经济外部性,行业垄断,社会不公,宏观经济结构失衡等市场失灵现象不断显现,对经济不作为的政府难以适应社会经济条件变化的需要,政府在经济职能方面必须积极应对。政府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必须由“守夜人” 向“监护人”转变,据此,政府不仅是市场失灵的纠偏者,同时更是市场公平竞争的裁判者。政府职能的转变成为经济法产生的重要前提。可见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为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形成创造了厚实的基础。经济法的主要功能是国家为克服市场失灵而进行干预,调整全面的、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此功能有别于其它法律部门的功能,而经济法责任的功能正是为经济法发挥功能服务的,为了更好实现经济法的作用,保障经济法的实施,经济法责任必须独立。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形态的复杂化和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目标手段的多样化,出现了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整体社会利益调整缺位或不足的问题,经济法在这样的前提下产生。从经济法最初的立法动机看,经济法的固有制度功能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以更广泛的市场主体为调整对象,致力于构建全体社会经济成员普遍和谐发展的经济秩序。以此为出发点,经济法制度体系中必然存在以恢复整体秩序、弥补整体秩序受破坏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的损失为己任的法律责任要素,即经济法责任。这便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最根本的基础。具体来说,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基础有着理论和现实两个方面。
  (一)理论基础
  经济法责任有其独有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不具备的,这说明了经济法责任不能被其他法律责任所替代,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一类法律责任。
  1.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
  经济法责任的诸多制度安排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承担的方式、责任承担的要件、责任内容等制度要体现对“社会成本”的考虑,故其不仅具有经济性,而且具有社会性;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惩罚性,使违法者在受到惩罚后慑于法律责任不再引发社会成本。经济法责任是从全社会的高度来维持整体社会公共利益不被破坏。
  2.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
  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为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其二为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指在经济法责任形式上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并重,如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在于补偿和经济惩罚,非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往往在于将违法典型公示并产生社会威慑,从而预防经济秩序被再次破坏。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指经济法责任不仅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功能,还有对积极与违法行为斗争的经济活动主体的肯定评价和鼓励功能。如消费者若发现销售者或生产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则商家通常要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双倍赔偿就不仅体现了对经营者的惩罚,而且有肯定消费者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其与违法经营者斗争的意义。
  3.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均衡、不对称性
  依据经济法律关系的主动与被动关系,经济法主体可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即市场规制法中的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③。经济行政主体往往是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构,即调制主体;而市场主体则由不同的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组成,是调制受体。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相应的责任承担也有差异。如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政府机关干预经济的行为加以规范,故对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相应地经济行政主体违反经济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较多。
  (二)现实基础
  根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产物,社会物质条件最终决定法律发展的本质和方向。随着经济时代的变迁,传统法律责任的弊端已暴露无疑,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程度已经超越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范围,新型经济关系的出现需要一种新型责任理论来调整和规范。正如哈耶克所说的“法治不是关注法律是什么规则, 而是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规则”。因此,由于传统部门法与经济法存在明显差异,而且法律责任又具有特定的范围性和效用的局限性,传统部门法责任并不能在经济法领域发挥功效。再者,由于经济的健康发展,要求经济法对传统部门法缺陷进行及早弥补来对新型领域的及时规范,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作为保障经济法调整新型经济法律关系的制度意义重大。而且,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对于经济法的发展和完善也至关重要。
  随着改革开放和逐渐与国际接轨,人们极大地强化了自身的求利意识,人们都在谋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使得政府权力的寻租现象严重,市场主体为了谋利而不择手段。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涌现了在很多不必要由国家来进行垄断的领域中产生了国家垄断的现象,这与经济法设置的初衷即为了在兼顾公平的同时提高经济体制的整体效率是相悖的。因此,对于政府权力而言,经济法应在其中强调权力的必要性,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和全力行使的充分性。鉴于经济法在理念、宗旨等方面的特殊性,而且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解决传统部门法的缺陷和弊端而出现的,经济法的发展不应走上对传统部门法的“路径依赖”的道路,而应该寻求自己独特的发展模式,笔者强调的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即是为着经济法的发展完善而努力的。
  
  四、经济法责任独立的表现形式
  
  经济法责任形式,分为财产责任、行为责任、信誉责任三大责任形式。它们是对现有行政、民事、刑事三大责任的融合,是采取三者兼而有之的方式,将它们同时存于经济法律责任之中,使经济法律责任内容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并将随着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而不断的得到提炼、拣选和归并,并被模型化。在总结以往的研究成果,初步梳理出经济法具有以下典型的独特的责任形态:
  (一) 停止、纠正或撤销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
  国家及政府机关在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的过程中,难免会因判断失误而做出内容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应及时停止、纠正或撤销。在2001 年5月1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的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分别对限定措施、关卡、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歧视性技术措施、歧视性待遇予以撤销或消除障碍。其中“予以撤销”就属于国家及政府机关应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
  (二) 国家决策失误赔偿或国家立法赔偿
  国家决策失误赔偿不同与狭义上的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而可能更主要是立法赔偿,主要是基于国家机关因实施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不当而产生。能否对国家宏观调控的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赔偿,向来有赞成和反对两派观点。赞成者认为,法治社会的基本特点是要求国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负相应的责任。国家对决策失误造成商主体合法权益损失的,应予赔偿。反对者认为,立法机关是权力机关,而司法机关只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执行者,无权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也无权判定立法机关的立法赔偿责任。
   (三)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经济违法主体对社会承担的责任,为了有效遏制经济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惩罚性的经济法责任,提高违法成本,使其感到违法风险极大,势必在经济上付出沉重的代价,从而不敢以身试法,主要是从预防的方面考虑的。
  (四) 资质减免与信用减等
  资质减免是指国家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做出惩罚, 对于体现着信用经济的市场经济而言,如果对某类主体进行信用减等,也可看作一种惩罚,如果信用可认为是一种潜在的资质,信用减等可看作是资质减免的一种表现方式,在经济条件下主体资格变更的非常重要,取消各种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
  综上所述,在坚持经济法责任是在综合传统三大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又具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积极探索自身的责任形式,必将为经济法提供丰富的发展空间。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地位和自身特征,应当加以归纳和研究其体类型与实现途径,以此实现国家权力对市场失灵的良性干预,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注释:
  ①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②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③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3] 王成栋.政府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 北京:中国法学,2003.
  (作者通讯地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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