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主体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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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法的发展历史尚短,构筑环境法体系大厦的基石——环境权理论仍不稳定,环境权理论是环境法学中的热点,也是极富争议的问题之一,本文认为国家、自然体、后代人等均不宜作为环境权之主体,只有自然人(公民)和单位才是环境权的真正且合适的主体。
  法律产生于需要,在人类发展的过程中法律的出现无不是为了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规制某类人的某类行为。环境法正是出现在人类面对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当代人利益与后代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而进入必须自我反省的阶段之时,通过环境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环境权则是最为重要的问题,环境权主体问题又是环境权的核心问题。
  
  一、环境权及其主体理论发展概况
  
  1.环境权理论及立法实践的发展。环境权的提出源于德国的一位医生,迄今40余年,环境权理论因生活之需要而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环境权,从自己的视角来构建环境权,对于环境权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认识,学说纷呈,如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类权说等等。人权说认为“应把公众的环境权视为是人权的组成部分。在我国人权的核心要素是生存权和发展权。事实上环境权就既是生存权,又是发展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不能缺少的前提,是人类文明传承和种族繁衍的现实保障”。人格权说认为侵害环境利益的后果将侵害到人之尊严和人格。财产说认为环境乃是人类共有或公有的财产,故而环境权乃为财产权。人类权说认为环境权是人类自然而然的权利,是超个人的法益。
  与此相对应,在各国关于环境权问题立法实践也如雨后春笋一般,如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宣言》、1973年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1982年的《非洲人类环境与发展宣言》、1998年的《瑞典环境法典》、2003年法国《环境宪章》,还有我国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等。各国基于各种原因在环境立法实践中大多采用宣言式的或者原则性的语言描述,我国对环境权的立法实践表现为:在宪法和基本法中没有对环境权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在特别法和行政条例中有所规定,多以强调保护环境义务为表现形式。
  2.环境权主体理论的发展。自环境权理论产生并发展以来,不同学者由于世界观和方法论之不同,对环境法的目的和作用产生不同的看法和认识,从而对环境权的内涵进行了不同的界定,故对环境权主体也有不同的认识,如:日本的大须贺明认为环境权主体应为一切国民,蔡守秋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应为个人、单位、国家和人类,吕忠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应为当代人和后代人,冯忠秋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组织、国家和国际组织,还有一些学者从伦理学的角度分析认为动植物的天赋权利也是不可侵犯的,人类要发挥自己的同情心和对生态系统的科学认识,从而提出动植物等自然体也应为环境权的主体。
  
  二、环境法律关系语境下的环境权及其主体
  
  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认为法律关系乃是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环境法律关系的理解目前存在两种比较突出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是由环境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变更和消灭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环境资源法要实现协调人类——环境关系的目标,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通过调整环境资源社会关系才能完成”。比较二者我们看出,二者都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结果,都包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同的在于前者认为环境法律关系不仅仅包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包含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法本身是人类自我认识的结果,是人类给予自身的规则,通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以达到法存在的目的和价值,故法的目的往往都是通过对主体课以义务或赋予权利的手段来实现的,所以权利义务是无法加褚于非法律上的主体之上,是故在法律上我们不论从哪个角度都不能要求某一棵树必须给自然界提供多少氧气。故针对第一种观点中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否为环境法律关系,就在于法律是否认可“人造人、克隆人、动物、非人生命体甚至自然体”的主体地位,若认可则无异议,若无则不能成立。法对于主体的认可是基于法律的目的价值的考量,人类不可能摆脱自身的有限性,所以“人必须从自身出发,以自身为目的,以自身为存在的中心和价值之向”,故人类在法律上可能在其容忍的范围内给予除了自身以外的客观世界以保护,但是永远不可能给予人类本身和除了人类以外的客观世界以同等保护。成为主体的前提是在于其有着独立意识和认知能力,将自然作为主体,自然这一主体如何通过自己的行为对客体产生影响?自然这一主体的利益又是如何?所以自然只能为主体之间的一个介质,不能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也无独立意识和认知能力为什么给予主体地位的问题,本文认为这是人类对同类的保护做法,是一种文明的表现,无可厚非;至于有人认为物权乃是人对物的权利,在物权法律关系中表现的是人与物的关系,为什么环境法律关系就不能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本文认为认可物权是人对物的权利,不能推导出物权法律关系就是人与物的关系,物权法律关系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某一项物权人与非此项物权人之间的关系,是以物为介质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法律通过调整这类社会关系保障权利人的利益。环境权也可以理解为人对环境的权利,环境法律关系也是通过自然这一介质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法律调整这一类社会关系保障环境权人的利益。
  
  三、环境权主体的界定
  
  1.环境法主体与环境权主体。环境法是集私法和公法为一体的法律,所以在环境法条文中赋予一些组织体以权力,如国家的环境管理权等,也赋予了一些人权利,所以很多人基于此而认为环境法的主体必然是环境权的主体,这是一种将权力与权利相混淆的理解。作为具体制度的环境权,其主体当然地属于环境法的主体范畴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环境法的主体并不必然为环境权的主体。考察权利的主体主要是看该权利的具体权能能否为主体所享有,环境权的核心内容是主体所享有的在适当环境中生存和排除不当环境的权利,故其权利主体必然有所限制。
  2.国家能否作为环境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国家有时是以享有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角色出现,在环境保护活动上,国家享有环境管理权,拥有对环境保护、开发利用等一系列权力,有些学者基于此认为国家是环境权的主体。但本文认为在国际环境保护活动中国家所享有的权利或者所承担的义务,是国家作为环境权的享有者的代表者辅助真正的权利人实现其环境权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国家本身并非为环境权之主体。至于国家的环境管理权乃是权力,国家是权力的行使者而不是权利的享有者。所以,本文认为国家不是环境权的主体,其只是环境法的主体,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
  3.单位能否作为环境权的主体。有人认为单位如果享有环境权,则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发生内在的矛盾,单位将与以肉体存在的人争夺有限的权利资源,这样必然发生权利上的冲突,同时生产性单位是侵犯良好环境的罪魁祸首,赋予其环境权不符合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不具备环境权所隐含的基本价值,破坏了环境立法的目的与价值,这种理解是片面的。这是因为,虽然生产性单位造成污染侵犯了他人的良好环境,但是社会活动是交互的,除自己以外他人破坏良好环境行为同样制约着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在现实生活中单位作为环境权之义务主体已无疑义,为什么其不能享有在免受污染的环境中从事社会活动的权利呢?所以本文认为单位亦可称为环境权的主体。
  4.自然体、后代人能否作为环境权的主体。不少学者从环境伦理学角度认为自然体也应享有环境权,从而成为环境权之主体。承前所述,从伦理上出于关怀人类可以给予动植物等自然体以保护,但是该保护并非为了动植物等自然体,而是为了人类本身生存之需要,保护自然体和自然体享有权利是两个概念。后代人环境权的理论主要是基于代际公平和公共信托理论。《我们的共同未来》中认为代际公平是在世代延续过程中,既要保障当代人满足他们的需要,又要不对后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公共信托理论认为环境资源是一种财产,将其委托于政府,后代人则作为受益人和委托人,如果环境遭受侵害,政府将要为此承担责任。持此论者的主要理由是后代人单纯的作为道德主体其权利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因而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主体地位。这种理论值得探讨,原因之一,当代人无法准确预见后代人的科技水平以及后代人之所需,后代人的出现要建立在当代人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之上,所以在平衡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当以满足当代人之需要为首要;第二,如果能够有效的保护当代人之环境权,也就等于保护了后代人的环境权或者利益;第三,认为“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每一代人都有相同的地位,没有理由偏袒当代人而忽视后代人;每一代人都希望能继承至少与他们之前的任何一代人一样良好的地球并能同上一代人一样获得地球的资源”,然而这种理想境界是不可能存在的。
  
  四、结论
  
  环境权之产生乃是人类发展之需要,是人类对平等地享有并支配良好环境的梦想的追求,但是其本身只是一个具体化的法律制度,环境权作为环境法体系中一个分支,无法承载太多的期许,环境权的内容更多地依赖于当代人所掌握的科技水平之上的认识,所以本文认为环境权是指自然人(公民)和单位享有和保有在适当环境中生存和排除不当环境退化的权利。
  (司法部2005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立项课题专项任务项目“矿产资源保护体系构建与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05SFB5030))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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