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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刑事和解”,是指一些轻伤害等刑事案件的加害人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加害人认罪、认错并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基础上,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免予追究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对轻伤害等刑事案件推行刑事和解结案是不合适的。因为刑事案件是公诉优先、自诉为辅的案件,公诉程序中没有和解结案的法律规定;而推行轻伤害等刑事案件和解可能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比如刑罚对犯罪的惩罚功能受到一定影响、预防功能受到一定影响、对公共利益的忽视、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容易造成由于贫富导致适用刑罚不平等。笔者认为,轻微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影响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情节轻微,是综合案件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结果、后果,以及犯罪动机、犯罪对象的具体情况、加害人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等多种因素构成的,而绝不能仅仅凭加害人的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就认定了其属于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就可以确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法治的含义更在于增强公民的诉讼意识、法治观念,刑事和解提倡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是站不住脚的。
二、刑事和解制度无法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违法犯罪就要受到惩罚,没有人想为了得到刑罚惩罚而故意去犯罪,刑事和解的诱惑力就在于:加害人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可以对加害人免予追究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做法并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方面可能会造成受害人敲诈加害人的情况发生。大部分轻微刑事犯罪的加害人,都是由于一时冲动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事后面临将要受到的刑罚必然懊悔不已,为了能免除自己的牢狱之灾,加害人宁肯千金散去,破财消灾。这就会给受害人敲诈加害人造成可乘之机。没有绝对的善,也没有绝对的恶,受害人受到了损失,造成了伤害,在要求补偿的同时,很可能会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甚至进行敲诈,而面对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后就可能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诱惑,加害人及其家庭很可能会委曲求全,一起案件的加害人很有可能会成为另一起案件的受害人。也就是说一起案件和解的代价可能是发生了另一起案件。另一方面可能会致使加害人威胁受害人的情况发生。即使在现行的封闭式的纷争解决机制中,加害人一方通过威胁、引诱、说情等方式谋求受害人撤回控诉或作伪证的现象仍然不在少数。更何况刑事和解为这种情况的发生提供了便捷的途径。为了逃避处罚,加害人及其家庭势必会千方百计,绞尽脑汁,不择手段欲与受害人刑事和解,甚至可能会使用威胁等非法手段,迫于压力,受害人一方也可能会委曲求全,达成和解,但是这种表面的和解实际上将给社会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和谐。
三、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没有节约成本,反而容易滋生腐败
那种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说法是没有实践基础的。曾经有一篇介绍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经验的文章中举了这样一个案例可以说明这一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徐某用钥匙开门入室,将其二爸家的抽屉撬坏,盗走现金3300元并挥霍。在徐某二爸坚持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该案的承办检察官深入发案地,对双方当事人亲属进行法制宣传,并讲明构建和谐社会要从创建和睦家庭、和谐邻里关系做起的道理。经过承办检察官苦口婆心地劝说,最后,徐某二爸被检察官的真诚所感化,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对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公诉案件涉及受害人、加害人和国家三方利益,该案例中所实现的社会效果则是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来积极完成的;如果情况特殊,还可以请求法律援助。而公安、检察院和法院是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和审理刑事案件的机关,有着自身的法律职责,实在不适宜将过多的精力花费在刑事和解工作上。
此外,刑事和解极易产生司法中的腐败现象。通过刑事和解,未经法院审判就可以对加害人定罪,并能认定其属于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一种没有严格、“繁琐”的司法程序限制的程序,极易产生钱权交易,经济上有优势的人可以通过金钱使公检法工作人员作出有利于和解的判断,如将案件认定为轻微刑事案件等。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安全通道”。
四、刑事和解制度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刑事和解制度可能会产生变相地鼓励犯罪的效果。理由有三:一是可能导致人们的道德观念趋向混乱,二是排除了预防侵害人再犯的可能,三是加重了侵害人对刑罚认知的缺乏远见感。而根本理由在于可能降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性联系程度,鼓励加害人和潜在加害人的侥幸心理,增加了其可能被免除刑罚的信心,因而成为促进犯罪的动力之一。更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说法:“观其‘刑事和解’理论的核心,在于用金钱作媒介而出让法律原则。这种以金钱为媒介的法律原则出让,并非人人都能承受,因为并非人人都有足够的金钱。现实中,已经有不少富人在伺机用金钱打通法律的通道,而这一理论恰恰让富人们疏通法律变得名正言顺且明目张胆。因此,可以说,所谓‘刑事和解’新理论是为富人们的服务,是专属富人的学说。”目前,由于社会的迅速转型,贫富差距已经急剧拉大,各种社会矛盾已经急剧凸现,其中穷人对富人的怨恨和仇视已经成为引燃社会矛盾的一个不可轻视的核心。司法实践中,能够承受金钱“私了”重荷的只是少数人,而大多数人因为没有金钱已经对司法的公正充满了怀疑甚至仇恨。部分人“和解”遂愿却是在激发更多人对社会、法治的不满,这显然是与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相悖的。
五、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不稳定性
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其程序并认可其效率,无论是公检法哪个机关主持的刑事和解都存在不稳定性。刑事和解后,由于事过境迁,当事人的思想发生了转变,或者是原来的矛盾又发生了新的状况,又或产生了新的矛盾,使得和解一方乃至双方对和解事项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重新要求诉讼判决、乃至发生上访、甚至将矛头直接指向司法机关的情况都有可能发生,这是理想化的刑事和解制度最初没有预见但又完全有可能发生的情况。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其在弥补受害人损失、矫正犯罪以及恢复被破坏社会关系等社会效果上产生的积极意义是值得借鉴的。如何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有利的一面,促进社会和谐,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套由人民法院主持和调控的制度,对加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原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之作为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情节予以考虑,并以刑事判决的方式对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予以评价,对加害人的认罪态度和积极主动赔偿的做法予以肯定,对是否需要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予以认定。这也是由人民法院超然的地位决定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应当补充以下内容:“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加害人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加害人认罪、认错并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基础上,对加害人免予追究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罪(轻伤)、重婚罪、遗弃罪、妨害通信自由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这样,既可以避免以上所分析的刑事和解制度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影响,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为弥补受害人损失、矫正犯罪以及恢复被破坏社会关系上发挥积极作用。
作者简介:
肖璐璐,女,1985年,江苏扬州人,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一、刑事和解制度影响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情节轻微,是综合案件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结果、后果,以及犯罪动机、犯罪对象的具体情况、加害人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等多种因素构成的,而绝不能仅仅凭加害人的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就认定了其属于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就可以确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法治的含义更在于增强公民的诉讼意识、法治观念,刑事和解提倡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是站不住脚的。
二、刑事和解制度无法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违法犯罪就要受到惩罚,没有人想为了得到刑罚惩罚而故意去犯罪,刑事和解的诱惑力就在于:加害人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可以对加害人免予追究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做法并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方面可能会造成受害人敲诈加害人的情况发生。大部分轻微刑事犯罪的加害人,都是由于一时冲动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事后面临将要受到的刑罚必然懊悔不已,为了能免除自己的牢狱之灾,加害人宁肯千金散去,破财消灾。这就会给受害人敲诈加害人造成可乘之机。没有绝对的善,也没有绝对的恶,受害人受到了损失,造成了伤害,在要求补偿的同时,很可能会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甚至进行敲诈,而面对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后就可能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诱惑,加害人及其家庭很可能会委曲求全,一起案件的加害人很有可能会成为另一起案件的受害人。也就是说一起案件和解的代价可能是发生了另一起案件。另一方面可能会致使加害人威胁受害人的情况发生。即使在现行的封闭式的纷争解决机制中,加害人一方通过威胁、引诱、说情等方式谋求受害人撤回控诉或作伪证的现象仍然不在少数。更何况刑事和解为这种情况的发生提供了便捷的途径。为了逃避处罚,加害人及其家庭势必会千方百计,绞尽脑汁,不择手段欲与受害人刑事和解,甚至可能会使用威胁等非法手段,迫于压力,受害人一方也可能会委曲求全,达成和解,但是这种表面的和解实际上将给社会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和谐。
三、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没有节约成本,反而容易滋生腐败
那种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说法是没有实践基础的。曾经有一篇介绍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经验的文章中举了这样一个案例可以说明这一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徐某用钥匙开门入室,将其二爸家的抽屉撬坏,盗走现金3300元并挥霍。在徐某二爸坚持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该案的承办检察官深入发案地,对双方当事人亲属进行法制宣传,并讲明构建和谐社会要从创建和睦家庭、和谐邻里关系做起的道理。经过承办检察官苦口婆心地劝说,最后,徐某二爸被检察官的真诚所感化,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对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公诉案件涉及受害人、加害人和国家三方利益,该案例中所实现的社会效果则是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来积极完成的;如果情况特殊,还可以请求法律援助。而公安、检察院和法院是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和审理刑事案件的机关,有着自身的法律职责,实在不适宜将过多的精力花费在刑事和解工作上。
此外,刑事和解极易产生司法中的腐败现象。通过刑事和解,未经法院审判就可以对加害人定罪,并能认定其属于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一种没有严格、“繁琐”的司法程序限制的程序,极易产生钱权交易,经济上有优势的人可以通过金钱使公检法工作人员作出有利于和解的判断,如将案件认定为轻微刑事案件等。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安全通道”。
四、刑事和解制度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刑事和解制度可能会产生变相地鼓励犯罪的效果。理由有三:一是可能导致人们的道德观念趋向混乱,二是排除了预防侵害人再犯的可能,三是加重了侵害人对刑罚认知的缺乏远见感。而根本理由在于可能降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性联系程度,鼓励加害人和潜在加害人的侥幸心理,增加了其可能被免除刑罚的信心,因而成为促进犯罪的动力之一。更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说法:“观其‘刑事和解’理论的核心,在于用金钱作媒介而出让法律原则。这种以金钱为媒介的法律原则出让,并非人人都能承受,因为并非人人都有足够的金钱。现实中,已经有不少富人在伺机用金钱打通法律的通道,而这一理论恰恰让富人们疏通法律变得名正言顺且明目张胆。因此,可以说,所谓‘刑事和解’新理论是为富人们的服务,是专属富人的学说。”目前,由于社会的迅速转型,贫富差距已经急剧拉大,各种社会矛盾已经急剧凸现,其中穷人对富人的怨恨和仇视已经成为引燃社会矛盾的一个不可轻视的核心。司法实践中,能够承受金钱“私了”重荷的只是少数人,而大多数人因为没有金钱已经对司法的公正充满了怀疑甚至仇恨。部分人“和解”遂愿却是在激发更多人对社会、法治的不满,这显然是与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相悖的。
五、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不稳定性
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其程序并认可其效率,无论是公检法哪个机关主持的刑事和解都存在不稳定性。刑事和解后,由于事过境迁,当事人的思想发生了转变,或者是原来的矛盾又发生了新的状况,又或产生了新的矛盾,使得和解一方乃至双方对和解事项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重新要求诉讼判决、乃至发生上访、甚至将矛头直接指向司法机关的情况都有可能发生,这是理想化的刑事和解制度最初没有预见但又完全有可能发生的情况。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其在弥补受害人损失、矫正犯罪以及恢复被破坏社会关系等社会效果上产生的积极意义是值得借鉴的。如何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有利的一面,促进社会和谐,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套由人民法院主持和调控的制度,对加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原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之作为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情节予以考虑,并以刑事判决的方式对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予以评价,对加害人的认罪态度和积极主动赔偿的做法予以肯定,对是否需要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予以认定。这也是由人民法院超然的地位决定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应当补充以下内容:“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加害人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加害人认罪、认错并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基础上,对加害人免予追究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罪(轻伤)、重婚罪、遗弃罪、妨害通信自由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这样,既可以避免以上所分析的刑事和解制度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影响,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为弥补受害人损失、矫正犯罪以及恢复被破坏社会关系上发挥积极作用。
作者简介:
肖璐璐,女,1985年,江苏扬州人,扬州市人民检察院。